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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21:5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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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吐地行〔2008〕5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已经地区行署2008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25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有资产控股(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含国债资金)、地方财政预算拨款、政府设立的各种专项补助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等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
  第三条 地、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依照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在地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经济贸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地区审计机关负责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及自治区审计机关授权和委托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县(市)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七条 地区审计机关重点审计的建设项目范围包括: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且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对投资额1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进行抽审;
  (二)上级审计机关安排的同步审计项目;
  (三)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项目。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范围以外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进行审计或项目主管部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必须报本级审计机关。本级审计机关应对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并将审计结果汇总后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根据审计需要直接列入审计计划进行审计。
  项目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擅自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审计咨询费不得列入项目审计成本,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及项目负责单位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和项目计划抄(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计划告知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审计内容及重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具体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的,应当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九)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二)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工程造价以竣工决算为准,建设单位须按投资额的15%—20%预留竣工决算审计准备金,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等条款。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的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对重大、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跟踪审计时,应参与项目前期招投标及合同管理过程监督。在施工阶段的跟踪审计中,对不合理现场签证,应要求重新签证或不予认可。对重点施工环节、部位的隐蔽工程,相关部门应通知审计机关参与验收。对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重大设计变更的原因及必要性,审计机关应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直接审计、审计抽查、委托或聘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等方式进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应采取公开招投标的形式。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其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委托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施工、采购、监理、设计等单位应协助审核人员进行现场取证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书;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或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的,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资金、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同时提请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罚,并追回审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社团投资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事宜由地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使用的厂房、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对重大危险源采取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制定应急预案;

  (六)制定并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对在具有职业危害的岗位上工作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任职;

  (九)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十)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十一)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二)危险源监控和管理制度;

  (三)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四)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应当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

  (二)采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材料;

(三)配备、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四)监控和管理重大危险源;

  (五)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六)储备应急救援器材、物资;

(七)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八)奖励安全生产和抢险救灾有功人员;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金属冶炼、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其他行业从业人员超过五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千人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金属冶炼、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四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千人的至少配备四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依法委托相关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组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三)协助制定并监督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消除事故隐患;

  (五)监督检查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和使用情况;

  (六)对伤亡事故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和上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管理档案;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四)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到取得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或者销售许可证的单位采购,并向其索取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归档保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各类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在岗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二)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三)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和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有关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第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必须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验收。

  进行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报请有关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安全评价报告等有关文件。

  建设项目竣工报请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验收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文件。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事故处理时,必须保护事故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清理死亡事故现场必须征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行政责任制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领导人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部门职责划分,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隐患治理;

  (四)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五)奖励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灾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

(五)紧急处理、人员疏散、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建设项目的立项、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审查或者验收;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五)定期统计、分析和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六)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行为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事故处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责任认定及对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审批或者登记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建设项目的清单抄送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地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任职的, 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上岗作业的,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第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采取检测、评估、监控措施,或者未建立管理档案,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150号

关于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做好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针对各有关单位在发证工作准备过程中提出的问题,经研究,现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管管一字[2004]100号文件基础上补充通知如下:

  一、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地区分公司、专业技术工程服务公司内与海洋油气勘探、开采直接相关的下一级生产单位(如钻井、物探、井下作业等),应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含有陆上石油天然气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业务的地区分公司、子公司、专业技术工程服务公司,以及下一级生产单位,应分别到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陆上石油天然气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海油办分部申请办理海洋石油天然气安全生产许可证。

  滩海陆岸油气开采设施的上一级生产单位办理海洋石油天然气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海油办分部应对滩海陆岸油气开采设施进行审查。

  滩海陆岸油气开采设施包括通井路、滩海陆岸油气井台及采油设备、输油管线和专用于接受滩海油气的集输联合站。滩海陆岸油气设施与陆上油气设施以滩海通井路进口端标志(牌、碑)为界。

  三、陆上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公司和跨省管理处(含同级分公司,下同)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跨省的管理处到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类管理处均应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范围应包含管理处所辖全部管线、站场等。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日常监管工作仍按有关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四、海工建设单位应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原“作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海洋石油天然气设施,应按规定以油矿为单位及时申请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于外方担任作业者的外资或合资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采取两级发证,一级发证对象为外资或合资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二级发证对象为海洋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

  七、石油天然气企业的第三级生产单位,包括从事开采、储运及工程技术服务的生产单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前应进行安全评价。

  八、发证检验机构对海洋油气设施提交的发证检验报告和生产期检验报告,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等同安全评价报告。没有进行发证检验的部分(如陆岸油气终端),应进行安全评价。

  九、石油天然气生产单位进行安全评价后,由企业自定是否进行安全评价报告书评审。

  十、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国家认可的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在申请办理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都予以认可。

  十一、外资或合资的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国外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的,仍应按规定参加我国的安全生产法规培训。

  十二、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书可以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或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一司领取。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