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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办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督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1:3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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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办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督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爱卫办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督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全爱卫办发〔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
按照《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2010-2012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督查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全爱卫发〔2010〕5号)要求,全国爱卫办决定开展2011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督查工作。现将《2011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督查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2011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

督查工作方案



按照《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2010-2012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督查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全爱卫发〔2010〕5号)要求,全国爱卫办决定从2011年开始,对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进行督查。

一、总体要求

按照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各项具体目标完成情况为重点内容,以组织体系和工作制度建立为关键环节,科学、客观、准确地评价当前各项工作进展,通过督查调动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积极性,促进城乡整洁行动各项任务顺利实施。

二、督查对象

督查对象为省级爱卫会有关成员单位,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三、内容、方式

(一)内容。

1.行动具体实施计划的制定部署;

2.行动目标本底调查、年度目标分解和责任落实情况;

3. 目标任务本年度完成情况;

4.各项行动内容开展情况;

5.各项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6.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二)方式。

1.采取现场督查和资料审核相结合、定量核查和定性核查相结合的办法;

2.各省(区、市)在国家级督查前进行自检自查,形成书面报告报全国爱卫办;

3.国家级督查以听取工作汇报、召开座谈会、查看资料数据和实地查看等方式进行。

四、组织实施

(一)组织。遵循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原则。各省(区、市)在国家级督查工作开展前,要组织开展省级自查,填写省级自查统计表(附表),连同自查报告报送全国爱卫办。国家级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督查工作由全国爱卫办牵头协调,卫生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水利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参加。各部门选派司局级负责同志担任组长,抽查8个省份,每省(区、市)督查1个地级市和1个县,在全面核查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各项指标的基础上,重点督查相关部门主管业务工作。

(二)时间。2011年2月20日前完成省级自查工作,提交自查报告和统计表。国家级督查工作集中在2月20日至3月15日期间进行,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五、结果通报

各督查组根据督查结果,及时总结形成报告,经全国爱卫办汇总后,向全国爱卫会全体委员会议报告,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附表:

省级自查统计表

填报单位(公章): 填报日期:

序号
任务
子项目
具体情况

1
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启动部署
省级爱卫会全体委员会议部署


行动实施计划


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和干部政绩考核


部门合作工作机制建立


2
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8项具体目标本底调查、年度目标分解和职责分工
本底调查工作开展及相关数据(可另附表)


年度目标分解(可另附表)


部门职责分工


3


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2010年度目标任务完成和活动开展
各项具体目标进展


集中开展整治活动


改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具体措施


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具体措施


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序号
任务
子项目
具体情况

4
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保障措施落实
相关政策支持


经费支持(推进各项具体目标专项投入和工作经费,可另附表)


宣传动员和舆论监督


5
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困难、问题和建议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建议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5月17日市政府第十二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市区户外广告的规划与管理,促进市容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管理是指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公交候车亭、车站、建(构)筑物、画(报)廊、小品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建筑工地围栏、居民区、住宅楼道等设置、张贴、散发、涂写、报送、发布广告的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市区内设置、张贴、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管办)履行具体管理职能,并对非法广告、张贴物的取缔实施监督管理。
  各城区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实施日常管理。
  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集中审批制度。
  在市区主干道两侧、站前地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向市城管办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内容审批手续,经市城管办批准后,方可设置。
  在市区次干道以下(含次干道)道路两侧及居民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初审,区城建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内容审批手续,经市城管办批准后,方可设置。
  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征得户外广告媒体所占用、附着的市政、公用等设施产权单位的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举办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户外广告、横幅、气球的,会议或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到市城管办、工商及有关部门办理临时设置及发布手续。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设置完毕,未及时设置的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已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空闲,须发布公益广告。


  第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内容真实、合法、健康、清楚、画面清晰、文字规范、式样美观、材质高档、设置坚固、安全。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中公益性广告所占比例不得低于10%;设置的户外广告须明显标出设置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批件有效期最长为一年,逾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到城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必须保持整洁,对陈旧、破损的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及时修复、更新。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如更换内容、版面,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迁单位应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收取一定的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具体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贴广告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凡未经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交易、宣传、推广或告知性质的宣传品或张贴物均属非法广告,必须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市直有关部门举行公益性宣传、教育等需散发、张贴各类广告,须经市城管办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各类建筑物、广场、绿地、电柱、桥涵、树木等市政设施和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区、住宅楼道等处投送、散发、涂写、张贴各类广告。


  第十六条 市区主干道两侧、站前地区由市城管办负责管理;次干道以下(含次干道)道路两侧及居民区内由各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建管理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手续,然后到有关部门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第十八条 各级城建管理部门应在道路两侧及居民区相应位置设置公共广告栏。广告栏内容要定期更换,版面保持整洁。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区建设(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要强行拆除,并以料抵工;
  (二)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三)设置单位未及时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愈期未改正的,处500至1000元罚款,直至强行拆除;
  (四)乱贴、乱设、乱投、乱涂、乱挂户外广告的,限期清理,同时每处(张)处以3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定期更新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六)广告到期后继续使用未办理延续手续,或拒绝交纳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的,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妨碍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卫发 [2010] 251号


各市、义乌市卫生局:

为加强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管理,发挥各地卫生科技资源整合优势,加快卫生人才培养,提高卫生科技创新能力,全面提升区域医疗卫生整体服务水平和综合竞争力,结合我省医学学科建设工作基础,特制定《浙江省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各市医学重点学科发展,加快各地卫生人才培养与卫生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更好地发挥区域卫生科技资源整合优势,创建一批省内先进且具有显著地方特色和优势的医学学科,全面提升地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结合我省医学学科建设工作基础,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以下简称省市共建学科)建设须瞄准省内外医学科技发展前沿目标,围绕若干个具有鲜明特色或优势、符合本地区医疗卫生实际需求的主攻方向,有效整合与集成区域内卫生科技资源,将省市共建学科建成本地区高水平的技术创新与转化基地、科研支撑与保障基地、人才培养与管理基地,带动区域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的整体提升与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省市共建学科遵循“统一标准、保证质量、分级负责、共同建设”的原则,根据建设计划,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审、确认和管理。省卫生厅负责省市共建学科建设项目的复评、确认和考核验收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负责做好共建学科的申报、初评、推荐和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报与推荐


第四条 省市共建学科建设计划应首先由符合条件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省卫生厅提出共建申请,经批准后开展共建工作。
第五条 参与省市共建学科计划的市卫生行政部门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开展了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工作,并满三年;
(二)能保证一定的财政经费投入,在建设周期内每个学科当地财政投入不得少于30万元。
第六条 省市共建学科面向市、县医疗卫生单位,由各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公开征集,经过初评后推荐省卫生厅。
第七条 申报省市共建学科的基本条件为:
(一)第一承担单位必须是省内市或县级医疗卫生单位,具备承担学科建设的总体能力。学科符合现代医学科技发展趋势,整体技术水平处于市内领先、省内先进地位;
(二)申报的学科必须是已经完成建设并通过验收的市医学重点学科。已通过验收或在建的省级及以上医学重点(扶植)学科不得申报;
(三)近三年内获得过厅级以上科技成果奖励;
(四)具有整体素质好、技术水平较高、专业结构配比合理的学术梯队和创新团队;
(五)学科带头人具有正高专业技术职务、年龄在60岁以下(延聘者年龄适当放宽),并在省或全国专业学会中任有职务,或任国家、省级学术刊物任编委以上职务,在省内有较高知名度;
(六)承担单位科技支撑条件较好,能体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承诺为学科建设提供相应的支持条件和经费配套;
(七)已经列入本单位重点建设计划,并在近3年来作为单位的重点扶持对象。
第八条 申报单位应填写“浙江省医学重点(扶植)学科申报书”一式15份,经申报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上报各市卫生行政部门。
填写申报书时应重点阐明学科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发展方向、对我省卫生事业发展的意义、建设目标和预期水平、现有的工作基础及本单位的保障措施等内容。对经费的预算应充分考虑必要性、经济性和合理性。配套经费应统盘纳入使用计划。


第三章 评 审


第九条 在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报的学科进行初评并择优推荐的基础上,省卫生厅聘请省内有关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学科建设的重要性及建设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综合论证和答辩评审。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论证。
第十条 专家论证和答辩评审按照统一程序、统一标准、统一要求进行,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择优遴选、宁缺勿滥原则。论证评审主要内容有:
(一)学科建设对卫生事业发展和浙江社会经济发展的意义和重要性;
(二)主攻方向把握的准确性,是否与医疗卫生行业发展的实际需求相结合,是否凝练出有重点、有特色、有前景的发展方向;
(三)学科的科研基础、创新能力、核心技术水平和技术推广辐射等综合实力;
(四)建设目标、主要内容和考核指标的科学性与可行性;
(五)学科带头人的创新能力和学术地位,学科团队年龄、学历、职称、专业等方面配备的合理性;
(六)承担单位对学科建设所需的各项基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设的保障性和针对性;
(七)经费预算的合理规范性。
第十一条 省卫生厅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就实际需要、规划布局以及各市财政经费保障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平衡后,确认建设对象,并与承担单位及市卫生行政部门签订浙江省医学扶植重点学科建设计划合同书。


第四章 运行与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省市共建学科建设计划每三年为一个周期。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省市共建学科建设规模,各市同时在建省市共建学科总数不得超过5个。
第十四条 学科建设实行统一要求、分步实施、分级管理的方式。由省卫生厅负责学科建设计划的总体规划、指导和宏观管理,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省市共建学科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督促检查,各承担单位负责本单位省市共建学科的具体组织实施,并配合市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承担单位应重视和加强学科科研道德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对建设中完成的论文、著作等研究成果,应注明“浙江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建设计划”。专利申请、成果转让、奖励申报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学科建设期间,计划合同书内容原则上不作变更,确需调整建设内容的,由学科带头人提出,经承担单位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报省卫生厅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学科建设实行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承担单位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当年建设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对学科建设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应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学科建设经费由所在地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和承担单位共同投入,要求财政经费投入平均每年不少于10万元,项目承担单位不少于1:3的比例配套,三年总建设经费不少于120万元。
第十九条 学科建设经费遵循“突出重点、保证必需、合理有效”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经费使用需符合各级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学科建设经费使用检查和财务决算等事项,由各市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章 考核验收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厅会同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列入省市共建计划的各学科建设实行全程管理,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学科建设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对未按规定进度和要求进行建设的学科,将视具体情况采取限期整改、暂停或撤消建设计划立项等措施。三年建设期满后,根据学科建设计划合同书和《浙江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评估指标(修订版)》(浙卫办科教〔2009〕4号)内容,组织专家对学科进行全面考核验收,验收通过的学科,由省卫生厅授予“浙江省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称号。
第二十二条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计划执行情况、预期目标完成情况和建设总体成效;
(二)建设过程中承担的主要科研任务和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发表学术论文的数量、水平情况,对本学科发展和区域内医疗卫生技术水平提高的推动情况;
(三)学科带头人、后备学科带头人及整个学科创新团队形成情况;
(四)学术活动开展和学术地位提高情况;
(五)对区域内外的技术示范、辐射作用和适宜技术推广情况;
(六)经费的投入、使用和配套条件的情况;
(七)单位支持措施落实及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八)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解决办法及发展设想。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的验收不通过
(一)学科建设总体目标任务和考核指标完成不到80%;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未经同意擅自变更学科承担单位、学科带头人、主攻方向、建设目标和内容等;
(四)财务审查不通过的;
(五)超过建设周期半年以上未完成建设任务,并事先未作说明和申请延期的。
考核验收不通过的,给予一年整改期,一年后验收仍然不通过者,视具体情况对有关单位实行通报批评、撤销建设资格、停止我厅各类科技计划推荐和资助等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在省市共建学科建设中成绩显著,对推动本地区学科发展和卫生科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学科和个人,各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可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