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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时间:2024-07-01 05:5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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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65号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农牧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的条件和确定程序

  第五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未满16周岁的农牧民: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稳定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六条 五保供养对象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本人向村(牧)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农牧民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近亲属、村(牧)民小组或者其他农牧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牧)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10日以上。无重大异议的,填写《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免费发给由省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终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

  (一)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二)已具备了劳动能力的(年满16周岁、尚未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除外);

  (三)有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标准和形式

  第八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分散居住的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应安排资金适时进行修缮;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住房,应方便五保供养对象生活起居。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牧区特困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五)办理丧葬事宜。五保供养对象亡故后,一次性发放一年供养标准的丧葬补助费,丧葬事宜由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牧)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享受国家“两免一补”政策,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九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包括现金和物资折价)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年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前三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70%,保证五保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农牧民平均生活水平。

  五保供养标准确定后,经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由制定机关公布执行。

  第十条 五保供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两种形式。五保供养对象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患有精神疾病和严重传染性疾病不易集中供养的,应当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可由村(牧)民委员会委托农牧民、五保供养对象的亲友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委托照料的,村(牧)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签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集中供养的,由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五保供养对象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供养资金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担,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各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力度。州(地、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财政状况对五保供养工作给予资金支持。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具体负责五保供养资金的安排和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要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供养资金每年由县级财政部门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供养资金专户,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集中供养的,发放到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直接发放给五保供养对象,发放情况应在《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中载明,并由经办人和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受委托的代养人签名。

  第十三条 有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收入的,可以从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的土地(草场)交由他人代耕或使用的,其收益归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社会捐赠款物时,除捐赠人有捐赠意向外,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五保供养对象生活。

  第五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将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和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日常管理、工作人员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经费中支出。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得使用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牧民登记造册,建立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每年对五保供养对象变动情况进行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会等方面的法律和制度,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应当实行信息和政务公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供养标准和供养资金发放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村(牧)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或出具虚假评议意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农牧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后,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不及时报告、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继续享受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应强化对上市公司财务的规制
( 王政 律师)

2006年7月15日,由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联合发起成立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财会[2006]11号),研究制定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2007年3月2日,该委员会草拟了《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和17项具体规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加强企业内部控制无疑是关乎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重要举措。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强调,要“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控机制”。股市是一国政治、经济发展变化的晴雨表,对上市公司加强内部控制无疑是重中之重。目前查处的有关上市公司违法案件中,基本都涉及上市公司造假帐、任意修改财务报表等严重违反《证券法》和《会计法》的方式。诚然,对明目张胆地进行财务造假行为,一旦被监管部门发现查处,上市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员是必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的。然而,对上市公司采取一些貌似合法而实则与财务造假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制造利润陷阱”)是否应受到法律的严惩呢?《企业内部控制规范》是否应重点关注一下对此类行为的控制呢?

我们在从事公司证券方面的法律业务时,经常发现一些“聪明”的职业经理(包括个别的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的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大股东的控制或授意下,甚至还存在个别人员同炒作该股的庄家相互勾结的情况下,经常利用政策或法律的漏洞,挖空心思地来制造出一些似是而非的财务报表。这样,既可以达到欺骗投资者的目的,又很容易向监管部门作出所谓的“合理”解释,真可谓一举多得!如此做法,怎么讲都应被称之为“高明”之手法。

我们对目前上市公司制造利润陷阱的做法,大致做了如下归类,希望《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的研究和制定者密切予以重视,也希望广大股民投资者在观看上市公司财务报表时对此类上市公司的利润报表应进行充分的分析。

第一种手法是:从 “待摊费用”上做文章,即将公司巨额费用先挂在“待摊费用”科目,推迟费用入帐时间以降低本期成本,然后再设法通过其他途径悄悄地消化该笔费用。如某上市公司在中报中将巨额广告费用列入长期待摊费用,从而大大提高了其每股收益,利于实现公司高价配股的目的。然后通过挂帐处理、让这笔广告费用在控股集团公司和上市公司之间进行任意分配、调整,在公司配股完成后,再使其恢复本来面貌,结果造成公司的每股收益大大降低,甚至很快由赢利转为亏损,从而引发公司股价大跌,坑害广大股民。

第二种手法是:利用关联交易,调整“其他业务收入”项目,或以其他单位愿意承担某项费用的方式减少公司本年度费用,从而增加公司利润。这种手法还包括向关联方出让、出租资产或替关联方托管资产来增加收益。这实际上变相地将他人的收益变为自己的收益。不过,投资者需要当心的是,通过调整“其他业务收入”这样的方式来包装起来的业绩是不会维持长久的。

第三种手法是:虚报销售收入,即为了突击达到一定的利润总额,如扭亏或达到净资产收益率及格线,公司会在报告日前做一笔假销售,再于报告发送日后退货,从而虚增本期利润。尽管这种通过“假销售”“、销售退回”等“偷天换日”似的手段达到虚增利润的方式可能从形式上与相关《财务会计准则》不相违背,而且可能会做的天衣无缝,但是,从行为者的动机或目的来看,明显具有欺诈性。对这样的公司,因其管理层欠缺起码的诚信基础,广大投资者务必要提高警惕。

第四种手法是:利用“应收帐款”和“坏帐准备”,即上市公司向关联企业收回应收帐款,同时以对该单位短期融资的方式又把此笔金额从帐面上划给对方,给人造成关联企业占用应收款减少的假象,同时也借机少提本期应提的坏帐准备,降低费用支出。对资金长期被控股股东占用的公司而言,运用这种“来回倒帐”、少提坏帐准备的手法来虚构公司业绩可以说是家常便饭,也是令上市公司监管部门难以控制的事情。

第五种手法是:在企业重组和并购中玩花样,即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资产置换、固定资产盘盈,资产评估增值,资产或股权溢价转让,都可以轻易地增加利润总额。

以上五种手法是我们经常碰到且为上市公司惯用的制造利润手法,这些手法高明就高明在不是通过做假帐的方式玩出来的,从表面看是在相关法律或法规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的本年利润的调整,从形式上,似乎既不违反《证券法》,也不违反《会计法》或相关会计政策,但其在实质上同样是在为上市企业包装业绩、制造利润陷阱,对投资股民同样具有欺骗性。对此,《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似乎不应无所作为?至于如何作为,还希望广大财务专家、法律专家、政府官员及广大社会公众一起献计献策。我们共同的目标是,通过完善《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相关的制度和措施,使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真正建立在“真实”、“准确”、“完整”的基础上,防止上市公司利用制度的漏洞或缺陷为股民预设陷阱。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2007-4-11

潍坊机场净空保护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令


《潍坊机场净空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
潍坊机场净空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搞好潍坊机场的净空保护,保障飞行安全,促进航空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重新颁发<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民航管理局具体负责机场净空保护工作。城建、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民航管理部门做好机场净空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机场净空保护应纳入全市城市发展规划,在机场周围地工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应符合机场的净空要求。
第五条 潍坊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以机场跑道中心线中间点为准,南北长62.72公里,东西宽36公里。净空保护区限制高度,以机场跑道中心线上的最高点高程47.247米为准,至净空保护区四周边缘建筑物或设施的高度限制在393.10米以下。
第六条 严禁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气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可燃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牲畜和其他物体;
(六)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七)其它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设施,应按机场净空要求严格把关,并在征得市民航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的高建筑物,必须涂刷红、白间隔标志,标志高度为建筑物高度的三分之二,同时在建筑物顶端安装4盏光控红色障碍灯,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九条 未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的超高建筑物或设施,超高部分由建筑物、设施的产权单位无条件限期拆除,费用自理,责任自负。
第十条 市民航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场净空保护的管理,确保飞行安全。对违反本规定,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要严肃查处,限期改正;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民航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