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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规定

时间:2024-07-22 16:1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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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6号)

  《昆明市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规定》已经2008年8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九月四日

  第一条 为维护良好的客运经营秩序,进一步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保护广大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的决议》,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从事客运经营行为,或者伪造客运经营许可证从事客运经营行为,或者超过客运经营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行为的,一律属于非法客运经营行为。

  第三条 对非法客运的行为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非法客运车辆的相关证照。

  对非法营运的客运车辆,由客运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非法客运车辆残值收入及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暴力抗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条 对有组织的非法营运团伙,依法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对举报非法营运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客运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现金奖励。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本辖区内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市政公用、旅游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县(市)区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工作的统一协调、业务指导、督促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的联动、协调机制,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形成长效管理机制。

  第八条 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工作纳入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的工作目标考核,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是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措施有力、辖区内不存在非法营运现象的,予以奖励;对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工作措施不力、导致辖区内仍然存在非法营运现象的县(市)区,对分管领导以及城管、交通、公安等部门的领导进行行政问责。

  第九条 对在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充当非法客运"保护伞"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严肃查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浅析交通事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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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晨宏,律师,擅长房地产、建筑工程、交通事故等法律事务

关键词:事故认定 行政行为 主要影响 可诉性

  事故认定是指有权机关综合当事人各方行为与造成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程度,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各方的对造成事故的责任份额,具体到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认定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如果在立法设计中不予以足够的重视,那么在社会实践中将产生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
  今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同时与该部法律配套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部门规章《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也于同日开始实施,新的法规在诸多方面做到了以人为本,体现了各类交通参与者的利益平衡,但笔者认为该组规范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立法设计存在不适宜之处,现就该立法倾向的缺憾浅析一二。
一、事故认定的效力扩大
1、法律条文的对比
  在颁布之前的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为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行政法规是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纲领性规范,在该法规的第三章《责任认定》中对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作出了明确的阐述,主要包括两条,其中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根据该行政法规,公安部于1992年8月10日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性规定》,该部门规章第四章对责任认定进行了部分细化。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也设了专章进行规范,按照新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不再是必须管,而是允许当事人协商处理,具体分为两种,一种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另一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在2004年5月1日之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一种必须要履行的行政职责,法律法规没有提供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途径,而在之后该认定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同时节约了行政资源。在事故很小,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公安机关不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由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2、效力的扩大
  新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后的对比,虽然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管理范围有一定程度的缩小,但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效力却有较大程度的扩大。在实施前,事故当事人对于基层交警大队(直接受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认定书的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这使当事人在对最初受理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的公正性、公平性产生怀疑时,可以在15日内通过行政途径进行救济,暂时阻却不公正后果的发生。但在新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这种行政救济途径显然被禁止了,法律未能提供任何适宜当事人采取的途径阻却不公平的事故认定,当然,此立法设计,有着其自身的逻辑,设计者的思路盖是: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依申请的认定或者鉴定行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法律赋予当事人这样的权利,如果申请,公安机关就根据申请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出具责任认定,如果不申请,就谈不到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既然是当事人自愿委托的,委托者自然应当承受你委托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结果。但笔者认为,这是实际上是一种倒退,此立法设计在法理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作为证据使用不外乎在当事人和解、公安机关调解、违法行为行政处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几种情况下作为证据使用。按照证据法学的规定,证据是指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具有法定形式和来源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我国诉讼法对可采用的证据采取穷尽列举的方法进行了规定,而其中并未将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进行单列,故此按照法律对证据种类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显然与鉴定结论最为相近,应属于鉴定结论的一种。按照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无论是当事人共同委托还是法院指定,当事人都可以根据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暂时阻却不利后果的发生,但是这些都是在诉讼过程进行至法院审理阶段,而对于当事人和解、公安机关调解、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刑事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则不存在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的途径。而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因未能提供及时有效地救济途径而遭受较大的损害。因此这与证据法学关于证据的定义的本质是相违背的。
  其次,按照现立法设计,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是形成一种委托关系,既然是委托,自然应该承受委托行为的后果,但是事故责任认定的委托显然与当事人委托鉴定或者裁决机关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不同,这种委托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当事人有权选择的是是否要求鉴定机构即公安机关进行鉴定,而不是选择哪一个公安机关进行鉴定,更不是可以通过法院或者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机构进行鉴定,至于对鉴定人员的选择更是不可能的。按照规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只能是事故发生地的基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很显然这种鉴定结论的委托具有极强的行政性。
  再次,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其他鉴定结论,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存在问题可以申请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而事故鉴定结论显然不能,首先法律没有赋予法院另行委托其他或者上级公安机关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更没有赋予法院责令出具认定结论的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认定的权利,同时如果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单方面委托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这种立法设计下,法院的权利仅仅是采用或者是不采用。这种让法院和当事人都束手无策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显然与证据的本质相去甚远。
  第四,我们可以从反方向考虑,如果公安机关不在安全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即不作为,该公安机关显然是违背了法律规定赋予其的义务,但是该认定行为又不是一种行政行为(因其只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采取什么途径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而如果当事人可以起诉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的不作为,这种诉讼显然不是民事或者刑事诉讼,而只能是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针对的只能是行政行为,那么履行事故认定的法定职责显然是一种行政行为。
二、现行立法设计的主要影响
  一种善的立法设计,不仅能够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必须同时保障致害人的合法权益,两者平衡才能产生公正的结果,在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必须提供及时有效的途径供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在现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设计框架下,只有一种情形对社会正义是没有影响的,即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丝毫的质疑,完全服从该结论,但是这种情况在社会实践中实在是微乎其微。
另外,现实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容乐观,笔者所接触的所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一例外的采取想当然式的判断,内容十分简单,第一段先将过程概括一下,第二段是依据某某条规定,甲方承担什么责任,乙方承担什么责任,毫无分析可言,这可以比作学生作判断题目,只管对错,不计原因,我们姑且不去考证当职民警是否真的细心研究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并就适用各法律条文的进行深入的判断分析,仅就认定书表面而言,该判断显然是不严肃、缺乏说服力的。
新交通安全法中这种救济途径严重缺失的立法设计在实践中会产生较大的弊端,现从民事、刑事两方面简要分析如下:
1、民事方面
  在交通事故民事诉讼中存在一个现象值得提起注意,多数法院的立案条件就明确包含必须具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否则不予立案,笔者认为这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因而是不适宜的,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主要是看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至于对损害的责任分配认定法院同样具有这种责任,在没有其他机关出具认定的情况下,亦应予以立案。
  另外在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该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较一般的鉴定结论,该认定具有帝王证据的效力,法院在裁决当事人责任时依照该认定结论分配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在审判过程中,很少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异议能够得到法庭的采纳,以河北省为例,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冀高法【1999】145号)中明确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权属于公安机关。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按规定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复议。法院只受理民事赔偿诉讼,,故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一般应以公安机关认定为依据。除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处理程序违法或责任认定有错误,可征求上级公安机关的意见据实认定外,不宜轻易否定。笔者以为,这与诉讼的本质也是相违背的,诉讼的本质在于通过裁决机关对当事人所争议事实予以公正判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公平及正义。而在现实情况下法院所采取的通行做法显然是一种偷懒的做法,即不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进行全面审查,即使当事人要求审查也没有意义,法院不受理关于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可以提出的仅仅是要求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这显然是不够的,原因很简单,该证据直接影响当事人人身和财产的利益和不利益,甚至可以说该责任认定就是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的一种裁决,这与其他鉴定结论是大相径庭的。从另一个角度说,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到法院后,法院的工作不外乎有两个,一个是就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裁决,另一个是就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裁决,而责任裁决已经由公安机关代为帮忙了,剩下的工作只是做一道数学题而已。但如果法院严格按照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鉴定结论的规定对事故认定进行审查,那么又会出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当事人中认为事故认定对自己不公正的一方会提出审查事故认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等,法院依法应该进行审查,而这种并不是仅仅指程序上的审查,而是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当事人主观意识、客观环境、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据以作出判断,而此判断在本质上构成对事故的再一次认定,而此判断在程序上是可诉的(上诉),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救济途径。相比而言,公安机关在先作出的事故认定却是不可诉的帝王证据。
刑事方面:
  探究新交通安全法关于事故认定的立法设计在刑事方面的影响,应从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和2000年11月21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入手。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以上犯罪构成的交通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具体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解释中“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伤亡或财产损失后果和责任程度的大小给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标准,简言之,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只有两个,一个是责任程度,一个是损害后果,两会则不可或缺。
  基于刑事诉讼的过程不同,新立法设计将产生一个十分可怕的后果,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们设一个案例,假定甲司机开车与乙行人相撞,致使乙行人当场死亡,如果公安机关认定甲司机承担同等责任,则按照司法解释,甲司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认定甲司机应承担主要责任,他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按照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基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在送达15日内是不生效的,当事人可以采取申请重新认定的途径予以救济,从源头防止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即使重新认定仍然承担主要责任,还可以在诉讼过程进行审判阶段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质疑,要求法院对事故认定进行审查。但是按照新的交通安全法,在交管部门出具了甲司机应承担主要责任后,甲司机面临将是刑侦部门的立案侦查,在责任认定、危害后果两个方面符合立案标准后,甲司机只能等待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甲司机能做的只有在侦查阶段请求刑侦部门、审查起诉阶段请求检察院,审判阶段请求法院对事故认定进行审查,而前两个阶段,基于程序的限制,进行细致审查事故认定的可能性很小,故此甲司机的只能祈求在审判阶段对事故认定进行质证时,请求法院对事故认定进行审查,争取推翻该证据,虽然这是很难的。而这带来的不利结果是非常明显的,一是当事人被先期关押,二是当事人被无辜追诉,三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假定前述的案例中甲司机本应承担同等责任,因而不构成犯罪,但是交管部门认定为主要责任,他将被立案侦察、审查起诉、审判等,甚至被判决有罪,其避免被判有罪的途径只有一个,就是寄希望于法院在审查事故认定后弃置不用,实质上就是推翻事故认定,而由法院自身在确定事故发生的各种事实的基础上,判定当事人的责任份额。但是立法者是鉴于事故认定的专业性,而委托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来认定,那么为什么不允许当事人在责任认定生效前寻求行政救济手段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呢。
三、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
1、从本质上分析
  从本质上分析交通事故认定我们有必要先对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按照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如果当事人能够自行协商解决,公安机关不再介入,如果当事人不能协商处理或者事故较为严重,当事人实践中不能协商解决,事故各方当事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通过勘察事故现场,询问当事人,目击者等手段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并就此作出事故认定。在这个过程中,与本文主旨相关的公安机关的行为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事实部分,一个是结论部分,事实部分是指公安机关勘查现场、调查相关人员,这些工作是还原案件本来面目,不具有相对性,因而不会对相对人产生权益上的影响。结论部分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等事实作出直接影响(非直接处分)当事人权益的判断,该行为具有相对性,该判断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直接的影响。从法理上讲,任何对当事人产生权益上影响的行为法律必须提供合理及时的救济手段,否则法是不完善的。
2、从行政法角度分析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四个显著的特征,1、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2、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实施的,它不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意为条件的;3、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不带有普遍约束力;4、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首先,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认定的权力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直接授权;其次,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依法必须履行的职责,其认定依据是调查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其作出认定行为不需要当事人的同意,虽然该职责行使仍依赖于当事人的选择,但是仅仅因为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行政机关解决,也可以选择不通过行政机关的解决来否定行政机关作出事故单方性显然是不科学的,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属接受委托的性质在此是严重不足的;第三,认定是根据案件事实针对交通肇事当事人作出的,仅仅对案件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至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题是谁,在所不问。第四,认定行为通过确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份额,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很显然,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并非一个自然事实,而是行政主体通过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结论。故此交通事故认定应属于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具有技术鉴定和行政性双重性质。
3、从证据法学上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在证据法学上应归结于鉴定结论,前述已有说明,在此不再赘述,需要明确的是,仅从证据上讲,该技术鉴定作为证据使用的首先是结论,但不应仅仅是结论,而应包括作出结论的事实,即事实部分,这主要是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考虑,如果作为证据使用的事故认定不能从作出结论的事实上加以审查,很难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而在新交通安全法的框架下,显然没有提供审查该证据的途径,而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结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途径,任何机关都难以入手,故此无论从需求上讲,还是从证据本质特征上讲,事故认定的行政性是不容置疑的。
四、解决现有立法设计的建议
  现有事故认定的悖论是由于立法设计所致,故此解决该问题的办法也只能从立法上着手,笔者以为具有操作性的有以下三个办法,第一,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其可诉性,第二,修改安全法的有关条款,增加行政救济途径,第三,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交通事故证据审查的前置程序,明确任何交通事故认定的案件,相关机关必须先行审查认定结论。
我国行政诉讼法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条款: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对行政诉讼范围作了概括性规定,确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行政诉讼法第11条对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了肯定性列举,第十二条对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了明确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表述方式有所不同,实质上都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作为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最终标准,依据以上条文笔者认为,除了明确排除的抽象行政行为、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以外,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故此,较比起来,第一种更具有现实性。而修订新交通安全法或者增加交通事故前置程序现今是不现实的,在此不再阐述。至于明确其可诉性主要是对事故认定的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定,第一,明确对事故认定不作为的可诉性,第二,明确对事故认定程序违法的撤销的可诉性,第三,明确事故认定结论的撤销的可诉性。针对公安机关不作为,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作为属于违背法律赋予其的行政职责,侵犯了当事人请求作出事故认定的权利,当然应当承担被诉的后果;针对事故认定程序违法,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之外的价值,程序违法难以保证实体公正,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认定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如果在程序上违背法律,当事人自然可以根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事故认定;针对认定结论,当事人不服应当赋予其诉权,当事人针对结论的不服主要可以表现为对认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和对同样事实依法所得出的结论,无论是事实部分的真实性存在不确定性,还是结论上的不确定性,执法机关必须予以排除,否则当事人应有权提起诉讼,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8日发布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部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与主管部门、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分别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法定代表人变动的,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继续履行或者重新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承包人、租赁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需要,逐步建立地方职业化的消防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定期组织防火灭火知识的培训和演习,开展消防自查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加强消防安全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

第二章 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消防给水、消防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当按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九条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市政消火栓、消防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城建、电信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管理。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应按照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灭火责任区边缘的原则设置,其用地规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确须调整的,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动,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不得填盖。确需填盖的,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消防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和灭火设施的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维护所需的经费,应纳入城市建设维护经费列支。
第十四条 城市高层建筑应按投资总额的5‰以内缴纳高层建筑灭火设施配套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参加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召开的新建、改建、扩建与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会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会审意见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图纸不得交付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新建、改建、扩建与装饰装修的工程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筑施工执照,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施工。
个人住宅内装修的建筑防火设计审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对重点工程应在15日内、一般工程应在10日内提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收到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后,应将审核意见通知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按审核意见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动工之前将办理审核意见情况报原审核机关备案;未备案的,其工程建筑防火设计视为未审核。
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向原审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消防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设计、施工资质和《建筑防火装饰装修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工程设计图纸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施工;施工中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核机构重新核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监督。对不按工程设计图纸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施工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公告示警,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暂缓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的使用功能。需要改变建筑物原设计使用功能的,由房屋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二十四条 新建小区的规划建设总平面布置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新建小区内的公共消防安全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住户在公用楼道设置铁栅栏。

第四章 室内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室内公共场所与室内公共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面积超过200平方米人数超过50人的单层室内公共场所和两层以上的室内公共场所,其直通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不得少于2个。安全出口的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门、转门和吊门。
三层以上室内公共场所的疏散楼梯不得少于2个,且不得采用螺旋楼梯与扇型踏步。
安全出口的疏散门、疏散楼梯和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并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和设置铁栅栏。
疏散通道应装有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和应急事故照明灯具,并保证完好。
第二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确需部分可燃材料的,必须经防火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室内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消防器材。
面积超过500平方米且人员超过100人的室内公共场所应安装室内、外消防给水系统,并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自动报警和自动喷水灭火装置。
室内公共场所配备的消防器材应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完好。
第三十条 室内公共场所电气设备的设计、安装和维修,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电气设备应选用国家鉴定合格的产品。敷设的导线应采用阻燃铜芯线,线路进入夹层或吊顶内应穿金属套管。
第三十一条 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同时参加活动人数最高限额,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消防安全要求确定。
第三十二条 室内公共场所应当制订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疏散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安全值班。
厂房和室内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选址和消防安全措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三十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地点、品种、数量储存,严禁超量储存和混存。
第三十七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八条 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的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全部资料之日起10日内,出具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或发放有关许可证照。
第三十九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装卸的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其所在单位应将培训情况及合格人员名单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并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动火作业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必要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 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严禁私自罐装液化石油气及乱倒石油气残液和残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的,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三条 消防安全实行市、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派出所三级监督管理制度,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安全管理实际需要,适时调整消防监督分级管理范围。
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按规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工作,并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加强队伍的自身廉政建设,增强服务意识,对所辖地区、单位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和帮助整改火险隐患。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监督实际的需要提供情况和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负责保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由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公民个人签名。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立即责令被检查单位整改,并在3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同时将通知书副本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责令危险部位立即停产、停业。同时将通知书副本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复查验收,填发《复查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停产停业、不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传唤责任人员,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措施,强制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整改火险隐患中,提出变通防范措施,或者确需延期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在住宅公用楼道上设置铁栅栏;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在安全出口、楼梯、通道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铁栅栏加锁;
(三)室内公共场所的通道未按规定配备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装置;
(四)室内公共场所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五)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同时参加活动人数超过最高限额;
(六)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储运、装卸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个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经批准填盖城市天然消防水源后,未按要求补足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二)在厂房和室内公共场所设置员工宿舍;
(三)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
(四)未经批准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五)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行车路线、时间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六)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残油或私自罐装液化石油气。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挪用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
(二)未经批准填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
(三)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未按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施工;
(四)未经重新核准,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方案或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
(五)未经审核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妨害消防安全;
(六)室内公共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疏散门;
(七)未按核准的地点、数量、品种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个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一)拒不交纳高层建筑灭火设施配套费;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建筑防火设计审核,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擅自施工;
(三)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和《建筑防火装饰装修许可证》进行设计、施工;
(四)设计单位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
(五)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六)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场所选址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七)未经批准擅自生产、使用、储存、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八)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或者未按规定的安全距离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
第五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行政措施,直至没收直接妨害消防安全的物品、工具。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中有违法乱纪、违反制度行为的,可向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举报。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20日内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公共场所,系指商场(店)、集贸市场、影院、剧院、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游乐厅、酒楼、图书馆等人员集中或人流量大的室内场所。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第六十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本办法规定自行整改,或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决定
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
六、《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整款删去。



19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