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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主要科目教学指导大纲》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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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主要科目教学指导大纲》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主要科目教学指导大纲》的通知

国税发〔200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全国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主要科目教学指导大纲》印发给你们,请依据本大纲要求组织好初任培训教学工作。各单位在组织培训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教育中心)。
  
  
                                     二○○八年四月十日


             全国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主要科目教学指导大纲
  
  依据《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本大纲提供了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两大部分,政治理论与廉政建设、行政执法知识、综合知识与能力、会计基础知识、税收政策知识和税收业务知识共六个模块主要课程的教学指导。适用于全国税务系统财税类院校毕业人员(A类)、非财税类院校毕业人员(B类)和军队转业干部及其他(C类)三类人员的初任培训。其中,公共知识部分为三类人员的必修课程,集中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20课时;专业知识部分可结合三类人员的情况进行选修。A类人员公共知识与专业知识的集中培训时间原则上为1:1,B类和C类人员公共知识与专业知识的集中培训时间原则上为1:2。
  
                     第一部分 公共知识
  
  ——培训目标与总体要求
   设置“公共知识”,是为了培养和检验税务系统新录用公务员所应具备的思想政治素质、综合理论素质、知识和能力,使税务系统新录用公务员树立并巩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立场、观点、方法;掌握国家法律法规、公务员知识、经济理论及公文的有关知识,从而为在税务系统从事实际工作打下思想、理论基础。
  一、通过培训学习,提高政治思想素质和理论水平,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提高运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通过培训学习,对政府机关的设置、职能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有一定了解;了解税务机关的组织特质;了解宪法以及行政法的基本程序;熟悉行政机关特别是税务机关的公文写作、公文文种及公文运转程序。
  三、通过培训学习,了解公务员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树立依法行政观念,正确履行国家公务员职责;了解党的廉政纪律规定,强化公务员廉政、勤政意识,提升拒腐防变能力。
  四、培训时间:政治理论与廉政建设模块20课时,行政执法知识模块60课时,综合知识与能力模块40课时。
  ——培训内容与基本要点
  第一单元 政治理论与廉政建设模块
  一、邓小平理论
  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三、科学发展观
  四、党的执政能力建设
  五、廉政建设与预防职务犯罪
   (一)税务干部遵纪守法教育
   (二)税务行政执法风险和税务职务犯罪及其防范
   (三)社会主义荣辱观与税务干部职业道德
  六、时事政治
  第二单元 行政执法知识模块
  一、法学基础
  (一)法的概念与特征
  (二)法的作用与价值
  (三)法的体系
  (四)法的分类与效力
  二、宪法
  (一)宪法的地位和作用
  (二)宪法的基本内容
  三、立法法
  (一)立法权限
  (二)立法程序
  四、行政法基础
  (一)行政法概述
  (二)行政法主体与行政行为
  五、行政许可与行政处罚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六、行政救济
  (一)行政复议
  (二)行政诉讼
  (三)行政赔偿
  七、税收执法监督
  (一)税收执法监督概述
  (二)税收执法检查
  (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四)税收执法责任制
  八、税收法律责任
  (一)税收法律责任概述
  (二)税收违法行为及其行政责任
  (三)税收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
  第三单元 综合知识与能力模块
  一、军训
  二、拓展训练
  三、公务员法
  (一)公务员的概念
  (二)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三)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
  (四)公务员的录用
  (五)公务员的考核
  (六)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升降
  (七)公务员的奖惩
  (八)公务员的培训
  (九)公务员的法律责任
   四、中国政府机构概论及政府职能介绍
  (一)政府机构和政府职能概念
  (二)国务院的职权和机构设置
  (三)地方政府的职能和地方政府体制及其组成
  (四)税务系统组织架构和工作职责
  五、公务礼仪
  (一)礼仪概述
  (二)税务人员形象与行政礼仪规范
  六、公文写作与公文处理
  (一)行政公文的概念
  (二)行政公文的种类
  (三)行政公文的格式
  (四)常用行政公文文种的写作
  (五)行政公文的处理
  七、学习型组织建设
  (一)学习型组织理论
  (二)学习型组织的六大特征
  (三)第五项修炼
  (四)领导者的角色
  八、税务职业道德
  (一)职业及职业素养
  (二)税务人员职业纪律
  (三)税务职业道德规范
  (四)税务职业道德与纳税服务
  九、税务文化建设
  ——有关说明
  一、学习参考书为税务总局统一编印的税务系统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相关教材。
  二、参加过地方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务员初任培训(公共科目)的学员对以上部分内容可以选修,但不免考。C类人员可不安排军训科目。
  
                         第二部分 专业知识
  
  ——培训目标与总体要求
   在掌握税收基本理论的基础上,了解我国现行税制的基本状况及有关税种的概念、特点和立法精神,把握几个主要税种的课征制度、应纳税额的计算和征收管理办法,把握《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掌握税收基础知识、税务管理、税务稽查、税收征管工作流程和办税服务厅工作流程,为尽快适应税收工作岗位奠定基础。
  培训时间:会计基础知识模块120课时(A类人员选修),税收政策知识模块70课时,税收业务知识模块50课时。
  ——培训内容与基本要点
  第一单元 会计基础知识模块
  一、基础会计知识
  (一)导论
  1.会计的产生与发展
  2.会计的对象
  3.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和原则
  4.会计核算的基本方法
  5.会计法规体系
  (二)会计要素、科目和账户
  1.会计要素与会计等式
  2.会计科目和会计账户
  (三)借贷记账法
  (四)企业经营过程的核算
  1.供应过程的核算
  2.生产过程的核算
  3.销售过程的核算
  4.财务成果的核算
  (五)会计凭证
  1.原始凭证
  2.记账凭证
  (六)会计账簿
  1.会计账簿的种类
  2.会计账簿的设置和登记
  3.对账和结账
  (七)财产清查
  (八)会计报表
  1.会计报表的种类和编制要求
  2.资产负债表的编制
  3.利润表的编制
  4.现金流量表的编制
  5.会计报表的分析与利用
  (九)会计核算程序
  1.会计核算程序概述
  2.记账凭证核算程序
  3.科目汇总表核算程序
  二、财务会计知识
  (一)概论
  1.财务报告目标、会计假设和会计基础
  2.财务会计要素
  3.财务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4.我国企业财务会计核算规范
  (二)流动资产
  1.货币资金的核算
  2.应收款项的核算
  3.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核算
  4.外币交易的核算
  5.存货的确认和计量
  6.原材料的核算
  7.其他存货的核算
  8.存货清查的核算
  (三)非流动资产
  1.固定资产的确认和计量及相关核算
  2.无形资产的核算
  3.持有至到期投资的核算
  4.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核算
  5.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
  6.投资性房地产的核算
  (四)流动负债
  1.应付账款和应付票据的核算
  2.应交税费的核算
  3.其他流动负债的核算
  (五)非流动负债
  1.借款费用的核算
  2.应付债券的核算
  (六)所有者权益
  1.投入资本的核算
  2.资本公积的核算
  3.留存收益的核算
  (七)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
  1.收入的确认和计量
  2.收入的核算
  3.期间费用的核算
  4.利润的核算
  5.所得税的核算
  6.利润分配的核算
  (八)财务报告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第二单元 税收政策知识模块
  一、税收基本理论
  (一)税法概述、原则、税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二)税收的概念、税收的特性、税收产生的条件、税收与生产的关系、税收原则、税制构成要素、税收分类。
  二、流转税
  (一)增值税
  1.增值税的概念及类型
  2.增值税的课征制度
  3.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4.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二)消费税
  1.消费税的概念
  2.消费税的课征制度
  3.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4.消费税的征收管理
  (三)营业税
  1.营业税的概念
  2.营业税的课征制度
  3.营业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4.营业税的征收管理
  (四)车辆购置税
  1.车辆购置税的概念
  2.车辆购置税的课征制度
  3.车辆购置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4.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
  三、所得税
  (一)企业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的概念
  2.企业所得税的课征制度
  3.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4.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二)个人所得税
  1.个人所得税的概念
  2.个人所得税的课征制度
  3.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4.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四、其他税种
  (一)资源税的课征制度
  (二)土地增值税的课征制度
  (三)印花税的课征制度
  (四)房产税的课征制度
  (五)车船税的课征制度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课征制度
  (七)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课征制度
  (八)契税的课征制度
  (九)烟叶税的课征制度
  第三单元 税收业务知识模块
  一、税务征收管理
  (一)税务管理概述
  (二)税收征管模式
  (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有关内容
  (四)税收征收管理基本制度
  1.税务登记
  2.账簿、凭证管理
  3.纳税申报
  4.税款征收
  5.税源管理
  二、税务稽查工作流程
  (一)税务稽查概述
  (二)税务稽查的内容与方式、方法
  (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四)各税种稽查工作的特点与主要方法
  (五)税务稽查中的账务调整
  (六)税务稽查案例分析
  三、税收征管工作流程
  (一)税收管理员制度概述
  1.税收管理员制度的主要发展历程
  2.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原则
  3.税收管理员的主要工作职责
  4.税收管理员的管理与监督
  5.税收管理员的综合素质要求
  (二)户籍管理
  1.税务登记管理
  2.税源登记管理
  3.户籍巡查管理
  (三)资格认定管理
  1.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
  2.出口退税资格认定管理
  3.委托代征资格认定管理
  4.享受税收优惠企业资格认定管理
  (四)发票管理
  1.发票领购管理
  2.发票使用管理
  3.发票缴销管理
  4.税控装置管理
  (五)纳税申报管理
  (六)税款征收管理
  1.征税管理
  2.减免抵退税管理
  3.欠税管理
  (七)税源分类管理
  1.重点税源管理
  2.集贸市场管理
  3.个体工商户管理
  4.非正常户管理
  (八)税收分析管理
  (九)纳税评估管理
  (十)纳税服务
  四、办税服务厅工作流程
  (一)综合服务窗口
  1.税务登记(含税种登记)
  2.纳税人银行开户账号及会计核算情况报备
  3.税务登记验换证
  4.遗失税务登记补办
  5.延期申报申请
  6.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7.纳税申报方式审批
  8.一般纳税人认定
  9.一般纳税人转正
  10.享受税收优惠企业认定
  11.发票领购簿的发放
  12.企业衔头发票印制申请
  13.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14.使用经营地普通发票申请
  (二)发票管理窗口
   1.发票计划与调拨管理
  2.柜台库存与发票库房结存管理
  3.发票核销管理
  4.发票挂失管理
  5.发票发售管理(验旧售新)
  6.发票代开管理
  7.发票缴销管理
  8.发票保证金管理
  (三)申报纳税窗口
  1.一般申报
  2.防伪税控发票抵扣联认证
  3.四小票的采集
  4.失控票的处理
  5.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6.委托代征
  7.代扣代缴
  8.代征代扣结报单
  9.税款开票
  10.税票作废
  11.欠税管理
  12.退税处理
  13.抵缴扣缴
  14.征收会计核算
  五、税收信息化基础
  (一)计算机技术
  1.Windows操作系统基础应用与维护
  2.Office办公软件基础应用与使用技巧
  3.计算机网络安全
  (二)税收信息化建设
  1.税收信息化的概念
  2.税收信息化发展及现状
  3.金税工程的由来及发展
  4.金税工程(三期)建设
  (三)税务应用软件
  1.中国税收管理信息系统——CTAIS
  2.税务综合办公系统——OA
  六、税务机关工作流程
  ——有关说明
  一、学习参考书为税务总局统一编印的税务系统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相关教材。
  二、A类人员可酌情减少 “基础会计”和“财务会计”课时或者免修。

劳动部关于建立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建立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制度的通知
1996年8月10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进一步推动就业训练工作的开展,根据劳动部《关于开展就业训练中心评估工作的通知》(劳力字〔1992〕1号)的要求,决定从1996年起,建立每两年进行一次的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制度。现将评估认定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通过建立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制度,在全国树立一批带有示范和辐射作用的就业训练中心,促进各级就业训练中心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师资水平和训练质量,促使就业训练与就业紧密结合,推动就业训练相关政策的落实和工作的全面发展。
二、方法和要求
各地区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工作的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自行确定。各地在开展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工作的基础上,可向劳动部申报1至2个就业训练中心参加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对参加全国重点评估认定的就业训练中心,需按《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标准》(见附件)进行审查核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应在开展评估认定工作当年8月底前(今年务于10月底前),将申报的就业训练中心参评材料及申报报告一并报劳动部就业司。就业司将根据各地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评估,并进行重点抽查。对符合条件的,认定为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并颁发牌匾。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按规定享受相关政策。
对原已认定的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各地应按照劳动部新制定的《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标准》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意见于开展评估认定工作当年8月底前一并报部就业司,进行重新认定。经复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原有资格。
劳动部对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进行跟踪调查,及时了解其工作进展情况。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应在每年年底之前将其工作情况报劳动部就业司。
各地要充分利用开展评估认定工作的机会,推动就业训练工作的发展。对不同类型的就业训练中心,要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分类指导,使其在原有基础上都得到发展。特别是对接近《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标准》的就业训练中心,要制定方案,采取措施,使其尽快达到标准。
建立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制度是加强就业训练中心建设的重要措施,也是实现“九五”就业目标的基础性工作。各级劳动部门要予以重视,列入工作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精心规划部署,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标准(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中的“地”。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利用经驯养繁殖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环保、公安、海关、动物检疫、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 国家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自治区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捕捞等危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市、县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对受伤、搁浅、受困的水生野生动物及依法没收交来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饲养和放生工作。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捕捉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特许捕捉证。

经批准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在捕捉作业完成后十日内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九条 鼓励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

驯养繁殖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十一条 经营利用经驯养繁殖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人工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应当出售给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或者经批准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走私和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不得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五条 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准运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出具准运证。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凭准运证给予办理携带、运输、邮寄手续。

准运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

第十六条 出口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十七条 违法经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海关、边防、动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

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对无准运证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

第十九条 各部门依法没收或者查封、扣留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水域及其沿岸进行建设,其建设项目对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污染渔业水域给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危害或者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的行为时,有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调查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四)可以查封、扣留违法经营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法行为使用的物品及工具、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查封、扣留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查封、扣留的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查封、扣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被查封、扣留而当时又无人认领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以公告形式通知其所有者前来认领。认领的期限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濒危、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捕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捕获物的种类和数量处以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违法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作业或者其他危害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的,没收捕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实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实物的种类和数量处以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准购证明书、准运证及允许出口证明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的,或者以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广告法没有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没有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利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时,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依法一并查处,其他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