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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告人对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时人民检察院是否必须提出答辩书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12 17:2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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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告人对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时人民检察院是否必须提出答辩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告人对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时人民检察院是否必须提出答辩书问题的批复

1956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1956年7月11日(56)法办研字第7002号报告已收悉。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第一审刑事判决提起上诉时,人民检察院是否必须提出答辩书状问题,我们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把上诉状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告知他们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书状。至于人民检察院有无必要提出答辩书状,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


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47号


  《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设施、设备、装置、构(建)筑物。

  第四条 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在建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的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中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督促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执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

  (二)将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将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的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

  (四)在审查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审查安全设施的所需投资是否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下列在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储存烟花爆竹的在建建设项目;

  (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在建建设项目;

  (三)《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中规定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在建建设项目。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在建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在建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在建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不得开工建设。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 安全设施的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设计单位的下列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终身质量责任:

  (一)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全面负责;

  (二)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其负责项目的设计文件负责;

  (三)设计单位的技术责任人、项目审核人、项目审定人对其负责审核、审定的设计文件负责;

  (四)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时应当依据《安全预评价报告》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中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八)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九)《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一)列出建设项目设计中所采用、采取的全部安全设施,并对每个安全设施符合或者高于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的具体条款的说明;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在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向有审查权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文件;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不同意决定的,还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

  (一)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由不具备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三)主要危害防治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五条 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在建建设项目的地点、性质、规模、采用的生产工艺和主要设备、安全生产措施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详细说明设计文件,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同意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九条 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有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一条 试运行期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施工期间安全事故及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况;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职业培训资格情况;

  (七)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八)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应急救援预案演习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作出验收不合格决定的,还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设施验收:

  (一)安全设施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二)未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关资质证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在建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在在建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将安全设施验收情况向有在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的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安全设施验收报告,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的要求;

  (三)安全设施测试运行的情况;

  (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验收报告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文书表格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通过其门户网站提供免费下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保证国家赔偿法全面、正确地实施,并以此促进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使职权,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做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从我国政权的性质认识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好实施国家赔偿法的工作
国家赔偿法根据宪法关于“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的基础上,对行政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并且增加了刑事赔偿的内容,从而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比较完备的国家赔偿制度,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国家赔偿制度是继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之后又一项重要制度,不仅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且对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安定,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都有重大意义。
国家赔偿法公布半年多来,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对这部重要法律是重视的,在组织学习、进行宣传、培训干部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也有一些地方、部门对国家赔偿法的重视还不够,对它的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还认识不足,有的甚至认为国家赔偿法会束缚行政机关手脚。认识如不提高,就会影响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因此,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从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政权性质的高度,认识实施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国家赔偿法,深刻领会它的精神实质,增强严格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都要对实施国家赔偿法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要结合国家赔偿法的实施,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和办理赔偿事务的人员的培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组织本地方、本部门的培训工作。同时,各地方、各部门都要向人民群众广泛深入地宣传国家赔偿法,使它成为人民群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执法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有力法律武器。
二、确定受理赔偿请求的具体工作机构和人员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关行政赔偿的大量事务需要行政机关处理。任何行政机关,只要它的执法活动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都可能成为赔偿义务机关。为了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执法行为损害时得到及时赔偿,可能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都需要有一个具体处理赔偿事务的机构。鉴于行政赔偿工作与行政应诉、行政复议工作关系密切,具体处理赔偿事务的机构又应当相对超脱,这项具体工作宜由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承担,其主要职责是:(1)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2)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3)就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见;(4)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三、抓紧国家赔偿法的配套制度建设
国家赔偿法对基本的行政赔偿程序作了规定。为了便于具体执行,各地方、各部门可以从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出发,对受理、审理赔偿请求的程序,作出赔偿决定的程序等加以规定,也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受理、审理复议申请和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办理。
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这种追偿制度非常重要,它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恪尽职守,严格依法办事。各级行政机关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具体的追偿条件和追偿标准,原则是:既要有利于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恪尽职守、不滥用职权,又要考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实际承受能力,使追偿切实可行。
四、通过实施国家赔偿法,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实施国家赔偿法,对政府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国家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作为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依据的各类规定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因此,制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一定要更加严格地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不能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乱规定处罚、收费、审批发证等;凡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按照法定程序,该修改的及时作出修改,该废止的及时予以废止。
当前,行政执法问题相当突出:一是滥用职权乱执法,如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二是消极怠慢不执法,如不依法管理、不制裁违法行为等。这些表现都会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和政府的形象。国家赔偿法实施后,行政机关因怕赔偿而不严格执法的问题还可能会突出起来。各地方、各部门对这个问题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以解决。严格依法行政,严肃行政执法,首先行政机关领导要带头学法、守法、执法。要把行政执法活动进一步纳入制度化的轨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要逐步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滥执法、不执法的追究制度。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增强执法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
加强政府法制监督工作,是做好国家赔偿法实施工作的重要环节。要使现行的各种法定制度真正有效地发挥作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为了进一步做好政府法制工作,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的要求,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选拔、关心、培养专门从事政府法制工作的专业人才,使法制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地区、本部门的政府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并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政府法制工作中的参谋、助手作用。
各地方、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