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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5:5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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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第四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等工作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程序及时间和内容公布政府信息的;
  (三)收到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不积极办理的;
  (四)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等制度的;
  (六)未按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条例、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及时,内容不准确的;
  (四)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公开的;
  (五)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依法受理或者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不予答复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越权发布政府信息的;
  (八)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九)违反条例、规定收取政府信息公开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的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问题的意见(已废止)



1989-12-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侵犯注册
商标专用权商品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89〕第368号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汉中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来文请示如何处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问题,我局意见,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消除商品和包装上的侵权商标;消除侵权商标后的商品和包装,仍归当事人所有,若该商品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应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销毁。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5年12月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
现将《国营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随文印发,请即执行。实行中的问题请随时告诉我们。

附件:《国营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3年第100号文件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的报告》和国家各专业银行的分工范围,为了加强国营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营施工企业及其附属企业以及建工系统直接为建筑施工服务的生产加工企业的流动资金,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管理。
国营专门供应基本建设材料的供销企业、农村房屋建材供应公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和工程承包公司等的流动资金有关事项,除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企业流动资金的来源如下:
一、原来的国拨流动资金;
二、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三、按规定收取的定金、备料款和预收工程款;
四、建设银行贷款。
企业暂时不需用的自有资金以及其他可供利用的资金,可以参加流动资金的临时周转。
各项资金来源,除企业自有资金、收取的定金和预收工程款外,应当根据有偿使用,有利于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合理地节约地使用资金的原则,在实践中加以改革。
第四条 企业原有的国拨流动资金,转作建设银行对企业的贷款,视同国拨流动资金进行管理,仍归企业使用,建设银行不任意抽回。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和建设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自有流动资金。自1986年起,企业每年应从生产发展基金中至少划出10%,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抽调,企业也不得任意抽回。
第六条 企业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按照建设银行制定的《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办理。
第七条 企业的流动资金,只能用于施工生产和流通的周转需要。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把流动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二、不准挪用流动资金对外单位进行投资和资助;
三、不准把流动资金用于专项资金的支出;
四、不准盲目储备,不得采购非施工生产所需要的物资;
五、不准用流动资金上缴未实现的利润和弥补亏损;
六、不准把应进成本和应列损益的开支挂帐,挤占流动资金;
七、不准擅自冲减、抽调和转移流动资金;
八、不准违反结算纪律,任意拖欠贷款。
凡是违反上列规定的,要限期进行清理。逾期不清理的,银行应实行信贷制裁,或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八条 企业要根据施工生产的合理需要,充分挖掘资金潜力的原则,按平均占用量,编制年度流动资金计划,经当地建设银行核签后,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要审查汇编所属企业年度流动资金计划,送同级建设银行。建设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关于加速流动资金周转的要求,对主管部门核定流动资金占年度工作量的比例和流动资金占用额。主管部门在核定指标的范围内,批复所属企业的流动资金计划。
第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流动资金管理责任制。要按照内部分工职责,把核定的流动资金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职能部门、单位直至个人。要制定先进合理的资金定额,认真执行,并随着有关情况的变化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及时加以修订。
第十条 企业每年要清点核实流动资产。流动资金损失,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由责任人赔偿或从有关资金、企业损益中处理,不得冲销银行贷款,也不得挂帐。
第十一条 企业要定期检查分析流动资金来源、运用和周转情况,总结工作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主管部门对企业流动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应当定期考核检查,督促企业加强资金管理。
主管部门和企业的检查分析报告或资料,应分别送同级和当地建设银行。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要做好流动资金贷款工作,协助企业增收节支,发掘资金潜力,适应施工生产合理的资金需要。要随时掌握流动资金的运用周转情况,定期进行分析研究,及时向上级行和当地政府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每年至少要向总行报告一次。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可以对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报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四条 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流动资金管理办法,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请示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实行。
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必须具备30%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建设银行贷款,应当在贷款资金可能的范围内,择优发放;必要时,要由有偿还能力的企业单位担保。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待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管理办法后,按统一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