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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债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3:0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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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债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债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政府债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郴州市政府债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监督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或依法提供担保的行为,合理利用政府债务资金,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或者其所属单位(含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公益事业部门或企业、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以下简称单位)直接举借的,用于履行政府职责或公益项目建设,以财政性资金收入(或财政拨款)为还款来源的债务,以及通过合法担保、承诺还款等融资形式形成的需政府偿还的债务。

政府所属职能部门,是指履行一般公共服务、公共安全、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和传播、社会保障和就业、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社区、农林水、交通运输、工业商业金融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

公益事业部门或企业,是指履行部分政府职责、代表政府对公益项目、基础设施进行投资的部门或企业,主要包括城市公共交通、自来水、煤气、电力、交通、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等。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债务或提供合法担保以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在政府统筹安排下,各级财政部门全面负责、归口管理本级政府债务,承担本地政府债务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政府债务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合法担保应当遵循统筹兼顾、控制规模、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和依法决策的原则,坚持“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依法担保

第六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债务资金必须用于区域整体发展所急需且存在一定资金缺口的公益性项目、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 政府债务举借实行计划控制,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年初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财力情况以及本级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单位)的政府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合理确定年度新增债务规模,汇总制定本级政府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核,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八条 乡镇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单位)不得举借政府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单位)必须遵循“先审批、后举借”的程序,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本部门(单位)政府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将年度收支计划连同举债项目立项审批资料,在报送年度财政收支预算时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批。未经财政部门审批,不得自行举债。

举借政府债务不得突破批准的规模,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政府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债务类型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情况,按债务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举债项目立项审批资料包括: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重大项目听证、公示结果报告;

(四)本部门(单位)的财务报表;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各部门(单位)的申请材料,并根据年初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举债计划严格控制规模,会同有关投资审批主管部门逐一进行审批后执行。重大举债项目应先进行社会听证和公示,再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合法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定的偿债责任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

(一)偿债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合法担保的政府债务资金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用途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有逾期债务的。

第十四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单位)不得作为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依法提供担保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提供合法担保的部门(单位),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名称、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担保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务报表及反担保文件;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政府债务审批工作原则上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举债项目的审批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部门(单位)的举借政府债务申请或提供合法担保申请经批准后,应按申请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批准机关可以撤销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合法担保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单位)在签定借款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政府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范围与用途必须与批准的使用范围和用途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范围和用途。确需变更使用范围和用途的,应按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债务工程项目的概算、预算、决算,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政府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应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掌握项目贷款及配套资金使用情况,加强稽核检查,严防项目举债突破计划规模。审计部门应当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按规定向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对项目在实施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第二十九条 接到部门(单位)提交的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后,财政部门应对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益、功能作用等进行绩效评价,审计部门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三十条 政府债务的偿还,坚持“谁受益、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承担监督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政府债务项目实施期间和还款期间,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积极筹措资金,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到期债务。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合法担保的政府债务,由最终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偿还。

最终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到期政府债务,由担保人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最终债务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部门(单位)的部门预算。财政部门应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资金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预算直接拨入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三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政府性债务项目收益或提取的折旧;

(二)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三)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超收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六)经批准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七)最终债务人的自有资金或资产出让收入;

(八)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开设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本金和利息,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增值部分;

(六)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七)回收的政府债权、财政性资金债权;

(八)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九)对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十)其他合法来源资金。

第三十七条 对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或不能依法履行担保责任的部门(单位),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财政性资金代其偿还,或按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偿还;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下级政府,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采取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等强制性办法清偿债务。对延期偿还的债务,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告知财政和审计部门,由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行政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发生产权转让、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产权变更或破产,必须事先征得财政或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商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对还款计划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安排,落实新的债务人或担保人,并按规定签订新的借款协议或担保承诺书。

第四十条 政府所属部门(单位)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政府债务的风险管理及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构建政府债务风险预警体系,建立以负债率(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债务率(债务余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例)、偿债率(年度还本付息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例)为重点的债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对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和安全性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

政府债务监测指标按年度考核。各级政府要把各项指标降低到风险预警线以下,其中,负债率不得超过10%,债务率不得超过100%,偿债率不得超过15%。若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3个主要债务监测指标中有1个指标达到或超出风险预警线,则不得再增加新的政府债务。

第四十二条 建立政府债务定期检查制度。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每年至少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及下级政府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债务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已超出风险预警线的,要督促其将债务规模控制在风险预警线以下;对存在逾期未还的债务,要督促其积极采取措施,筹措资金予以解决。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政府债务统计和报告制度,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单位)每年年终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结构、余额等情况,财政部门进行分类统计后,向本级政府、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政府主要领导签批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指导最终债务人合理利用金融工具,防范外币债务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政府债务增减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应纳入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应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相关工作的,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通报批评等处分,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对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部门(单位)未将债务收入或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到或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和政府偿债准备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瞒报、少报政府债务规模的。

第四十八条 上级领导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或者违法干预举借政府债务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分管领导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办理政府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

(二)审核把关不严,存在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债务资金损失的;

(三)对政府债务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审核或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拨付政府债务资金之便收受财物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郴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试论听证制度在公安行政执法中的理论建构
——新《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听证制度解读

●宋孝彬
(呼和浩特边防指挥学校 训练处,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51)

[摘 要] 本文通过对《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听证制度的阐释,论述了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对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提出条件及适用程序应作进一步的理论建构,从而对实际工作中依法执法以期有所帮助。
[关键词] 听证;听证程序;听证制度;告知义务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这部法律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治安管理方面的基本法律,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依据,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之所以能够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比较好地把握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比较好地维护了包括社会治安秩序在内的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在系统总结《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1月1日施行以来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与原来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这部法律在指导思想上更强调维护社会治安工作要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施治安处罚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要通过各种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在具体内容上,这部法律的重要变化之一,就是细化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程序,加强了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特别是原则规定了听证制度。
一、听证制度概说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依法、正确、有效地适用法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举行的有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行政机关案件调查人员等参加的,听取上述人员的陈述、申辩、质证的行政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一种特殊程序,并不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且违法行为人要求听证的,才举行听证。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属于听证程序的法定适用范围但违法行为人未要求听证,或者违法行为人要求听证但不属于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设立听证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得受行政处罚的一方有权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另一方面有利于对行政权的行使加以控制,规范行政权的使用,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通过听证程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通过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相关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平等协商的机制,听证各方在听证过程中加强了沟通,使根据听证作出的决定更有说服力。听证基于其自身的说服力和公正性,可以促使处罚决定的实施,缓解社会矛盾。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组成部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二、听证适用的范围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都必须经过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法律规定应当听证的范围,主要是由于:一要考虑公平与效率兼顾,一般只有在可能严重侵害相对人利益的情况下才适用听证程序,没有将所有的行政处罚都规定必须适用听证程序;二是考虑我国国情,治安案件的特点是危害到社会秩序,且数量较大,违法事实比较简单,容易查清,对这些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采取简便程序及时处理。因此将应当听证范围加以一定限制是完全必要的。本法结合行政处罚法,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的特点,进一步明确了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举行听证的使用范围。适用听证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包括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下列处罚:一是吊销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的;二是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
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这是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已经取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发放的从事某项与治安管理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使其丧失继续从事该项行政许可事项的资格的一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一些与治安管理工作关系比较密切的事项,规定实行许可制度,由公安机关依法审核、发放许可证。比如,典当、公章刻制、旅馆等特种行业许可证、保安培训机构经营许可证、剧毒化学品购买或者准购证等。没有依法取得许可证而从事相关业务和活动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已经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也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从事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范围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活动。对于超越许可范围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活动,情节严重,不适宜继续享有特许权的,就有必要由公安机关依法吊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收回其已经取得的特许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罚款,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支付一定金钱义务的处罚。罚款处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得比较多,罚款的作用在于通过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起到对其惩戒和教育的作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罚款的幅度,有不同的档次,这是根据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罚款处罚的有效性等设定的。二千元以上罚款,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二千元罚款的,也属于治安管理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由此可见,听证主要适用于一些对被处罚人利益造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罚款的处罚一般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对于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三、听证要求的提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也是治安案件适用听证的前提条件。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没有要求听证,公安机关认为有听证必要的,在征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同意和参与的情况下,也可以组织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是告知制度的必然要求。这样规定,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履行告知的义务;另一方面赋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被治安管理处罚过程中享有被告知的权利。对符合上述听证范围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的内容,公安机关有义务告知。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精神,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属于程序违法,可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告知的方式,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讲,公安机关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告知,也可以采用书面通知方式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是,由于执行告知程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不执行告知的,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则可能会因程序违法而被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因此,为保证程序合法,对采用口头方式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告知的具体内容及情况记录在案,并由被告知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四、听证适用的程序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听证。所以听证应当符合: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公安机关关于违法事实及处罚的认定有异议,双方有重大分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听证的。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虽有异议,但没有要求听证,就不进行听证。听证的主动权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一方。二是属于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听证范围。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听证范围,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无权要求听证。
公安机关对有权要求听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听证要求,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所谓“依法举行听证”是指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具体的听证程序举行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内容,结合本法,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提出“要求听证”的时间,应当是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已经调查终结,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
(二)、公安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为了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时间准备听证,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必须在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由于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要求听证,到公安机关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举行听证之间没有规定期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特别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公安机关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应当抓紧组织听证,不能无故拖延。
(三)、除案件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公安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比如主持人是被侵害人的近亲属的,或者主持人与被侵害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都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回避。处理回避的程序,可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五)、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应提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治安管理处罚建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的过程,应当充分进行调查核定证据,对证据应进行充分的质证,允许辩论,以达到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承担公安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写出听证笔录,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根据新认定的事实、证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处理意见,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因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五、结语
总之,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听证制度,虽然几乎是《行政处罚法》的抄写式吸收,但意义重大,体现了立法进步。在听证中,首先应明确听证的对象。并不是一切情况都可以引起听证,听证程序的启动也要考虑到成本和效率的问题,因此法律对其对象有明确规定。共同点是都涉及到重大的利益剥夺的时候,一般是设置听证程序的。对于涉及到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案件,一般都应该允许专门的听证程序,双方在一个正式的场合就法律纠纷进行正式的阐述和辩论,以充分表达当事人的主张和观点,这是其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进一步深化,也是贯彻公开原则的重要体现。其次,听证必须具有程序化的内涵。《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听证中的告知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告知义务只限于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两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同时,赋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听证的程序启动权,明确了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的义务,从而保障当事人在听证中的程序权利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柯良栋,吴明山.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2]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法学研究.1999第三期.
[3]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Brief Discussion about the Theory Foundation of Hearing System in Public Security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of Law
——Analyzing the Hearing System of new ‘Law of Public Security Administration and Penalty’
Song Xiaobin
(Huhhot Commanding Academy of Frontier Defense of Armed Police,
Huhhot, Inner Mongolia, 010051)
Abstract: In view of the relevant regulation of the hearing system, this article expounds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hearing system in the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of law, the situation of application and the procedure of application. It also expounds that these three aspects should be further completed. The author hopes that this article can provide some help in the practical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law.
Keywords: hearing, hearing procedure, hearing system, informing duty
Author: Song Xiaobin (1974—— ),male, a lecturer from Huhhot Commanding Academy of Frontier Defense of Armed Police.


上海市外债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债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债管理,确保本市借用外债的规模适度,债务结构合理,资金投向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外维护国家信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债,是指:
(一)国家有关部、委及各非在沪的国内金融机构向境外筹借,转贷给本市有关部门、金融机构使用,并由本市负责偿还的外汇债务。
(二)本市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作为借款人向境外筹借,并由其本身承担偿还义务的外汇债务。
(三)其他以非借款方式产生的,由本市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承担偿还义务的外汇债务。
第三条 根据国家现行规定,对外债按照统一政策、统一计划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加强协调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计划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外债借、用、还的综合管理,协调和指导各外债归口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本市借用外债的财政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财务制度。
第六条 本市外债归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管理外国政府贷款。
(二)市财政局负责管理世界银行贷款。
(三)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管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贷款。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负责审批和管理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和在境外发行债券。
(五)市农业委员会负责管理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贷款。
(六)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负责办理日本输出入银行能源贷款。
第七条 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的转贷款业务,由指定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统一办理;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及在境外发行债券,由经批准可以办理对外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市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借用外债,必须纳入本市利用外资计划。
本市借用外债规模、筹措方式及资金投向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各外债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的统一要求编制,纳入本市利用外资计划,报市政府审定批准。
禁止任何部门或单位在计划外借用外债。擅自对外签约借款的,其合同无效。
第九条 外债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照不同外债的特点、结合建设项目的特点进行安排:
(一)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主要用于农业、能源、交通、市政基础设施、原材料行业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上海经济发展战略的工业重点发展行业的建设和技术改造。
(二)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境外发行债券)主要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有自身偿债能力的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主要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不得用作固定资产投资。
第十条 禁止使用外债资金直接进口生活消费品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禁止使用外债资金进口物资在国内市场上倒换人民币。非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外债资金不得进入外汇调剂市场调剂成人民币。
第十一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自借外债,由借款部门和单位负责偿还。本市统借的外债,除经市计划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审查确认并经市政府批准由本市负责偿还的以外,均由用款单位偿还。外债的偿还责任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即应确定。
用款单位的偿债责任,不因机构或人事的变更而消除。用款单位不按期还本付息的,由相关的外债归口管理部门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批准后,通过银行从用款单位的外汇和人民币帐户中直接扣付;用款单位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有担保单位的,担保单位必须承担偿债责任。
第十二条 借用外债必须办理审批手续。
(一)外债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审批程序:
1.用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其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计划委员会或市政府授权的部门,由其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其中限额以上的项目,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后转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
2.项目建议书批准后,用款单位可持批准文件通过本市有关外债归口管理部门或金融机构向国家有关部门或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书。同时可正式对外进行技术交流、意向性洽谈和可行性研究工作及委托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对外进行商务接触,但不得签订任何有约束力的协议和
其他文件。
3.用款单位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限额以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用款单位在上报之前,应将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和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报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应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取得审核意见,作为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一并报市计划委员会和有关外债归口管理部门。经审查批准后,列入利用外资年度计划,作为对外正式签约和进口物资的依据。限额以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后转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
4.签订采购合同和借款合同。采购合同由受委托的有对外业务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签订;借款合同由用款单位与对外借款的金融机构或转贷机构签订。
5.办理外汇(转)贷款登记。用款单位必须在正式签订项目贷款合同后十日之内,持合同副本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贷款到期还本付息时,用款单位应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和还本付息通知单,提前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
分局办理还本付息核准手续。
6.提交项目后评价报告。项目建成后,用款单位必须在六个月内向市计划委员会和相应的外债归口管理部门提交后评价报告。其中限额以上项目的后评价报告,用款单位应委托有资格的投资咨询机构先行评价,再提交审核。
(二)外债资金用于流动资金的审批程序:
1.由用款单位向对外借款的金融机构或转贷机构提出借款申请书、借款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2.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
3.办理外汇(转)贷款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款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外债资金,保证项目或资金使用取得预期效益,并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有关金融机构应努力降低对外筹资成本,对借款单位的偿债能力严格进行评估,加强资金管理,督促用款单位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所涉人员,有关外债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或处分:
(一)突破利用外资计划,擅自或违反规定程序对外签约借款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或运用外债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外债资金用途或将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故意迟报或虚假编报有关报告书或报表的。
(五)因管理混乱,导致项目贷款未能达到预期效益的。
前款行为造成国家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借款,按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外债归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