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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0:5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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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切实落实住房保障资金,认真做好相关工作,确保为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基本的住房保障。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民政厅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向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中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货币补贴、廉租住房或者核减租金,以保障其基本居住需要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一人户建筑面积3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适当调整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六条 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核减租金为辅。

实物配租的对象一般应当是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核减租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筹集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在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使用后,由设区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所辖县(市)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在所辖县(市)中分配。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省民政部门研究后,用于补助经济状况较差、住房保障任务较重的市、县。

第九条 筹集的住房保障资金全部纳入财政部门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专门账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出资建设、收购、接受社会捐赠、腾空直管公房等方式,筹集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筹集和管理中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按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地方税。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可以向所在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住房保障:

(一)家庭无住房,或者自有住房、承租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5平方米、一人户低于30平方米,或者低于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等关系。

第十三条 居住危险房屋、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等不适合居住房屋的,视为无住房。

家庭成员中未共同居住或者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应说明需要的保障方式);

(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三)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住公有住房的证明。属于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的,为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该家庭无住房和其现有居住方式、居住地点的证明;

(四)户口簿和由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第十六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住房保障申请之日起15日内,派出至少有3人参加的核查小组,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进行核查。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经核查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和核查报告在申请人所在地公示15日。

对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提供住房保障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出原核查小组以外的人员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

第十九条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需要的保障方式将其纳入等候享受住房保障的名单,并按申请时间的先后进行排序。同一日申请的,按其住房建筑面积的多少排序。

等候期间,申请人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从等候名单中删除。

第二十条 在住房保障资金专门账户内有资金可以使用或者有廉租住房可以提供时,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等候顺序,向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提供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廉租住房,应当与承租家庭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由市、县物价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按以下方法计算补贴额:

(一)保障面积:保障面积标准×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

(二)补贴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为当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三)补贴总额:(保障面积-家庭实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

第二十三条 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其建筑面积一般应当达到人均15平方米,每户不低于3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每月将当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单和变化情况提供给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名单和变化情况,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月对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收回廉租住房;对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但成员情况发生变化的家庭,在当月增加、减少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调整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在住房情况发生变动后,应当在30日内向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在复核后的下个月开始增加、减少、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收回、调整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并定期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发现情况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时予以调整保障内容,并书面通知被调整对象。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核查结果、等候排序、补贴发放、实物配租及调整保障内容等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资金筹集、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住房保障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和可以提供廉租住房及其配租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和社会公众,有权对政府有关部门住房保障的行政管理行为以及住房保障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一条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履行住房保障管理职责的行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部等五部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市、县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规定标准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核减租金,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减免其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一万人口(包括暂住人口)设立一个医疗机构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实施总量控制,各区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区制定的规划基础上,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全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条 符合《规定》所列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时,应提供身份证、学历证等有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四条 执业资格考试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专业知识答辩。

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专业知识答辩。

第五条 深圳市常住户口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须具有在区(县)级以上医院一年以上的临床经验。不符合条件者,须在深圳市区级以上医院临床实习一年,经院方证明合格,方可申请执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拟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筹建申请。

第七条 公民申请开办个体或合伙诊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在深圳市有住所;

(二)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四)至申请日止,二年内未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

(五)符合《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门诊部、诊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 开设的科目、医疗设备、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三) 拟设医疗机构的建筑面积;

(四)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第九条 申请开办医院的单位或个人,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拟设医疗机构服务方式、服务时间和诊疗科目;

(三)拟设医疗机构建筑面积、医院床位编制;

(四)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六)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第十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开办医疗机构的申请及其他应提供的材料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

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时,参加评议的委员的人数必须超过专家评议委员会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申请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委员评议通过,方为合格。

第十一条 对经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合格的申请者,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核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予以批准的申请者,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者。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

(一)三级医院为五年;

(二)二级医院为三年;

(三)一级医院为一年;

(四)门诊部为一年;

(五)诊所为半年。

申请筹建医院的,在《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经核准后,可延期半年至一年。

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

第十三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申请者应按《规定》第十六条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内,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核实。对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应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注册资金等,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但对变更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先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并根据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果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

(一)医院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之日起每三年校验一次;

(二)门诊部和诊所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之日起每一年校验一次。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一个月,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校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负责人名单和卫生技术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十八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本区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和校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一般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名称由识别名和专有名组成。专有名应与医疗机构规模、诊疗科目相适应。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设置单位名称作为识别名;个人和合伙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个人姓名或姓作为识别名。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第二十条 不同申请者申请使用相同名称时,由申请在先的单位或个人使用该名称。

第二十一条 个人和合伙诊所不得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专业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按《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时,应在聘用之日起七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被聘用人员的身份证和《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被聘用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待业证明或辞职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与被聘用人签订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科目执业,不得超范围开设科目,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设置药房,并凭处方笺发药,不得对外销售药品。

第二十五条 未领取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配制制剂;已取得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能供本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配制的制剂。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标牌应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制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时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三十条 未取得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事医疗机构筹建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筹建活动,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开设科目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撤销非法开设的科目,没收其非法开设科目所使用的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名称、注册资金或主要负责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擅自变更地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不申请校验且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拒不办理校验手续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可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聘用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证明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药房或不凭处方笺发药或对外销售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标牌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改正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超过三个月不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的,每超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对医疗机构的同一违法行为,由先行检查发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的管理,提高维修质量,保证农村机械的良好技术状态,充分发挥农村机械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维修农用汽车(指设在乡、镇及其以下,下同)拖拉机、内燃机、农村机电设备及农、林、牧、副、渔业机械设备的国营、集体(合作)厂(车间)、私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为农村机械维修点(以下简称农机维修点),一律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是全市农机维修点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县(市)、区成立农机维修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农机局内。
各级农机维修领导小组下设农机维修考核委员会和农机维修监察站,负责本辖区内农机维修点的技术管理。
第四条 工商、物价、税务、标准计量、劳动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农机维修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维修点等级标准
第五条 农机维修点分为综合维修点和专项维修点以及流动修理户。
第六条 农机综合维修点由高到低分为一、二、三级。
三级维修点:能够承担农用汽车、拖拉机、内燃机燃机等农村动力机械、机具的技术保养、故障排除和零星修理等;具备必要的修理拆装工具、量具、钳、焊等修理设备;修理车间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主修工技术水平达到部颁标准三级以上。
二级维修点:除能承担三级维修点和修理项目外,还能进行农用汽车、大中型拖拉机、内燃机等农村动力机械的底盘恢复性修理、发动机局部修理、整机高号保养和故障排除、小型机电设备和大型农具的修理;除具备三级维修点的修理设备条件外,还应具备相应的拆装、清洗、检测、
修理和调试设备,以及车、钳、锻、焊等必要的修理加工设备;修理车间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具备文明、安全生产条件,管理制度健全,常用技术资料齐备;配备一名以上修理技术人员或高级修理工负责技术工作,部颁标准四级以上技术工人达到修理工人总数的20%以上。
一级维修点:除能承担二级维修点的修理项目外,能够承担农用汽车、大中型拖拉机、内燃机等农村动力机械的整机和发动机恢复性修理,总成和零件的专业化修复或再生;具备农村动力机械的拆卸、清洗、鉴定、修理、安装、磨合、调试、修理质量检验等全套设备和相应的加工、修
旧设备;修理车间的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工作间及其设施符合各工种的要求 具备文明、安全生产条件,管理制度健全,常用技术资料齐备;修理技术人员不低于修理工人总数的5%,至少有一名工程师或助理工程师、技师负责技术工作,部颁标准五级以上技术工人达到修理工人总
数的20%以上,有专职质量检验员。
第七条 农机专项维修点是指经营一项或多项业务的维修点。具体标准如下:
燃油泵维修点:能够承担农用汽车、拖拉机、柴油机的柴油燃油泵的修理调试;具备燃油泵试验台、喷油器试验台、标准泵、零件拆装清洗作业台及各种专业装拆工具;室内作业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燃油泵修理调试工技术水平为部颁标准四级以上。
电机电器维修点:能够承担农用电机、电器的维修、保养和调试。具备电器试验台、电工仪表、仪表灯具检修台及专用手工工具等;室内作业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电器修理工技术水平为部颁标准四级以上。
轮胎补修点:能够承担农村运输机械的轮胎修补。具有补胎设备、空压机、轮胎拆装机、气压表及轮胎拆装专用工具;有足够的工作场地;轮胎修补工技术水平为部颁标准四级以上。
农机焊修点:能够承担农村机械的焊接(补)修理。具备气焊设备、电焊机、台钻、砂轮机、车床等;有相应的工作场地;焊修工技术水平为部颁标准四级以上。
第八条 流动修理户要具备常用的拆装工具和量具;修理工技术水平为部颁标准三级以上;有确定的经营项目和范围。
第九条 尚未颁布相应标准的维修点,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标准确定相应的数量和级别。

第三章 农机维修点的开业,变更与注销
第十条 开办农机维修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及法人代表;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承担的项目相适应的管理制度、机构及条件;
(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农机维修点申请开业,须填报《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登记表》,由其主管部门审核(个体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按开业条件和专级标准进行审定,合格者发给《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
第十二条 农机维修点等级审批应按如下程序进行:一级维修点由长春市农机局组织审定,报省农机局批准,报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备案。
二级维修点和燃油泵、曲轴、电机等高级专项维修点,由县(市)、区农机管理部门组织审定,报长春市农机局批准,报省农机局备案。
三级维修点和一般专项维修点、流动修理户,由县(市)、区农机管理部门审批,报长春市农机局备案。
第十三条 农机维修点凭《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登记表》和《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对已经营业,尚未领取《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的农机维修点,须向当地农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合格者补发《农机维修点技术合格证》,不合格者不得继续营业。
第十五条 农机维修点开业条件改变时,应及时向农机管理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农机维修点歇业、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缴《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农机维修点开业、变更和注销由长春市农机局发布登记公告。

第四章 农机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农机维修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农机修理技术标准和修理工艺维修农村机械;
(二)修理所用的零部件(包括修复和加工的零部件)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合格产品;
(三)对所用的设备、仪器、检测量具等,要经常进行保养与维修,并定期到计量管理部门核验,以保持其应有的精度。
第十九条 在保修期内因修理技术原因造成的机件损坏或发生事故,应由维修点免费返修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托修户和农机维修点因修理质量和价格而发生争议时,由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处理,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标准计量部门或物价部门申请促裁,也可以向处理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一条 农机维修点对承修的农用汽车、拖拉机、内燃机等恢复性修理(大修),均应将修前和修后的技术数据和指标记入档案;一般性修理要填写卡片,一式两份,承修单位和托修户各持一份。
农机维修点要定期向农机管理部门填报修理统计表。

第五章 农机维修点的一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机维修点的修理收费标准按吉林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项目,其收费标准可由托修和承修双方协商,按质论价。
第二十三条 农机维修点的修理费结算,一律使用《吉林省农村机械修理材料结算明细表》
第二十四条 农机维修点的开业、变更和年审,按规定须缴纳考核登记手续费及证、卡费。
农机维修点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机维修监察站负责对农机维修行业的监督检查;农机维修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携带证件和佩带证章。
第二十六条 农机修理工的培训、考核和管理,由农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于修理质量好、服务态度端正、深受托修户好评的农机维修点,由农机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三条规定、对擅自开业的农机维修点,由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收入,并责令停业;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理。严重的限期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除无偿返修外,对承修户按返修工时费额罚款。对修理质量差、群众意见大的农机维修点,要停业整顿,问题严重的要吊销其技术合格证和营业执照。造成重大事故、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对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农机维修点,除将多收费额退还托修户外,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采取给私人回扣等手段搞非法经营的农机维修点,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的缴销其技术合格证。触犯刑律的,提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对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结算维修费用的,处以维修费全额5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接受农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无理取闹、围攻、辱骂、殴打监察人员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缴销技术合格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和技术合格证的维修点,除缴销证件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缴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农机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