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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等部门关于武汉市市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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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等部门关于武汉市市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等部门关于武汉市市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2008〕1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劳动社保局、市民政局、市人口计生委、市总工会、市工业联社、市供销社拟订的《武汉市市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

  
武汉市市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市国资委 市财政局 市劳动社保局 市民政局
市人口计生委 市总工会 市工业联社 市供销社
(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

  
为切实保障市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以下简称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依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社保局等部门关于武汉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办〔2006〕11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是指:未实施改制,长期处于停产或者半停产状况,严重资不抵债,且职工长期未发工资或者生活费的市属集体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
第二条 由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社保局、市民政局、市人口计生委、市总工会、市工业联社、市供销社共同对困难企业的资格进行认定(认定办法另行制定)。困难企业应当提供上年度及本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月报表、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条 困难企业经过资格认定后,应当将其退休人员基本情况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困难企业的资格每年认定一次,对未改制困难企业经营效益好转的,应当及时更改认定结论。
第四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筹资标准为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
第五条 困难企业无力解决其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并报市国资委批准后,集中办理借款手续,待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后由企业归还;企业确实无力归还的,由企业主管单位负责在企业改制或者破产时,从企业资产或者企业破产财产中扣除归还;企业资产不足偿还借款的,由企业主管单位统筹解决。
第六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按《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64号令)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门诊治疗规定重症疾病和慢性疾病的医疗费用,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并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对部分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给予门诊和购药补助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8〕16号)的规定,享受相应门诊和购药补助待遇。
第七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限暂定为1年。困难企业应当在待遇期满的前1个月,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进行认定。
已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好转的,应当按正常参保形式为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九条 加强对城镇集体困难企业的监管,困难企业领导人要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用公款出国、购置小轿车、装修办公用房、进行高消费活动等。
第十条 全市城镇集体企业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政策的意见》(武政办〔2003〕66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加强武汉市城镇集体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6〕131号)精神,采取多种形式加快推进城镇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工作。在积极推动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工作中,要重点妥善解决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医保问题,防止形成新的拖欠。
  第十一条 作为解决医疗保险的辅助措施,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可参加市总工会组织的全市职工重大疾病医疗互助,即城镇集体企业在职职工只要单位工会组织健全,职工自愿,缴纳100元的费用可以参加为期3年的医疗互助。困难企业职工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按照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制发的《武汉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武民政〔2005〕111号)和《关于完善武汉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武民政〔2007〕84号),享受普通医疗救助,符合重大疾病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劳动社保局、市民政局、市人口计生委、市总工会、市工业联社、市供销社组织实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十三条 各区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解决本区区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简化管制法律手续问题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简化管制法律手续问题的指示

1957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公安厅、局:
关于福建和吉林两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厅所提简化管制法律手续问题,我们的意见如下:
今后所有应判处管制的案件,仍然应一律经过法院判决,一般地可以不经过检察院而由公安机关向各级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在这次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揭发出来的不法地主、富农分子,应该管制的,一般也由公安机关汇集各方面的材料和意见,统一研究,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由法院判决,以统一事权,免得因多头办理,发生口径不一和发生过大的畸轻畸重的现象。案件已到检察机关的,即由检察机关处理,径提法院判决,不必经公安机关侦查直接由法院受理的,亦不必再转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办理侦查起诉,但不管管制名单原来是由公安机关提出或检察机关提出,经法院判决的管制分子名单应抄送检察、公安机关各一份。1957年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的联合指示中关于判处管制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规定,应予撤销。
(附注:凡是需要经党委批准的,应该报同级或上级党委批准。)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5月13日 昆政发〔1986〕9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勤工俭学经济活动健康、顺利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25号文件批转《关于进一步开展勤工俭学活动的请示》和《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任务和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的前提下,从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体制改革的需要出发,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开展下列经济活动:
  1、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可开办各种为专业服务的工厂 、农场 、商店、服务部等,为培养各类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教育实习基地,使学生能掌握一技之长,做好就业前准备。
  2、中小学校一般不搞纯商业经营,但可以结合安排富余人员,开展商业、服务业等多种形式的勤工俭学经济活动,把校办企业办成学生的生产劳动基地,对学生进行劳动观点教育和劳动技能训练。
  3、教育系统主管勤工俭学的部门,以及根据需要成立的专业公司,可兴办为教学和社会生产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或各级教学服务公司兴办各种各种工商服务企业,必须按隶属关系经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工商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并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缴纳税收。其中,凡生产教学设备并在教育系统内部销售的校办工厂、以及各职业学校,中小学校校办企业,若纳税有困难,应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但减免的税款只能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用于分配。


  第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经济活动,一般不准占用学校(单位)的房舍、场地,确需占用少量的,应在不影响教学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由学校(单位)继往开来规划,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将学校的房舍、场地出租给外系统的单位经商办企业,已出租的,要限期收回。


  第五条 学校与其它国营、集体企业联合兴办工商服务企业,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坚持以下原则:
  1、不改变双方体制。
  2、共同管理,互利互惠。
  3、合同协议必须经有关部门公证。
  4、严格划分收益分配,按规定经批准减免税收的仅指校方部分,对方应按国家规定照章纳税。
  5、严禁以联营联办为名,变相出租房舍、场地或帐户。


  第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中,要明确指导思想,注意社会效益,加强法制观念,遵纪守法、严禁出卖帐户、买空卖空、倒买倒卖、走私贩私、套购国家紧缺物资、行贿受贿和超越范围经营。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为开展勤工俭学经济活动所兴办的各种工商服务企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定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八条 校办工商服务企业与教育事业单位应分开管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


  第九条 校办企业有权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制定与本企业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生产经营方式;有权根据教需要和市场变化及明调整生产项目;有权利用企业的自有资金进行技术设备改造。


  第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厂长(经理)可由民主选举产生,报主管部门认可;不具备选举条件的企业、厂长(经理)由主办单位任免,报主管部门备案。厂长(经理)有权提出厂级领导干部的候选人名单,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有权任聘副厂长(经理)以下的干部,但应报主办和主管单位备案。
  除固定职工外,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的需要决定临时合同工的招聘、辞退及确定其劳动报酬,但不允许从社会或外单位雇请人员承包经营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规定,确定企业内部的经济责任制和分配办法。
第三章 劳动工资





  第十二条 校办工商服务企业,必须坚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切实做好收益分配。其收益分配办法,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报主管单位审核。


  第十三条 企业创利(包括免征的工商所得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等部分),除按规定上缴主办单位作为改善办学条件的基金外,应视企业不同情况,上交3%~5%给主管部门作为生产发展互助基金,其余留给企业。
  企业留得的50%~6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其余(不包括减免税收部分)作为公益金、奖励基金。用于个人的奖金(包括各种非统一规定的补贴),必须执行国家规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为有得于考核企业的实绩和测算奖金控制总额,校办企业职工的月平均标准工资暂定为80元(包括各类补贴),低于80元的,以80元为基数计算奖金税。


  第十五条 根据各企业的不同情况,可选择以下不同的分配形式,报经主管单位批准后执行。
  1、实行基本工资加奖励的企业,其奖金可按每人年均二个月的基本工资计处成本。
  2、实行利奖挂勾的企业,以上年度创利为基数,按利润增长幅度确定奖金比例上下浮动。发放奖金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的,按财政部〔1985〕财税字316号《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奖金税。
  3、实行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的企业,其浮动工资应控制在企业平均工资的50%以内。
  4、实行全尝工资、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的企业,应确定合理的定额单价,若个人所得部分超过标准工资总额和核定的奖金时,按规定开征奖金税。


  第十六条 教育事业编制的教职工调入校办企业工作,其工资计入企业成本,本人工资收入可与本企业职工相似工资对待,也可以按原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七条 校办工商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则上不宜实行个人承包,也不宜实行全包全奖,包超全部归个人的办法。


  第十八条 从一九八六年起,各校办工商服务企业,应在税前提取基本工资总额20%的福利基金,专户专存或参加社会保险。用于职工年老退休、丧失劳动力时的劳保享受,以及死亡丧葬抚恤等。

第四章 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校办工商服务企业,应按《会计法》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要求做到:
  1、认真执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制度。
  2、必须设置与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财务人员(财务人员的任免,需经主管单位考核和认可)。对兼职财务人员可根据工作量给予适当补贴。
  3、财务人员应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坚持原则,坚持制度,发挥财会工作的监督保证作用。
  4、主管单位应组织财务人员定期检查、研究企业的财务工作,加强企业财务管理。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经济活动而兴办的工商服务企业,学校为其主办单位,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的专管机构为其主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主办单位的职责是:
  1、为企业筹集和提供开办的必要资金、设备和场地。
  2、确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向,审定企业的发展规划。
  3、负责监督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4、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的情况。
  5、协助企业搞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主管单位的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拟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组织领导校办企业开展好生产经营活动。
  2、负责制定和实施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财务监督和检查,汇总统计报表和办理日常事务。
  3、代表所属校办企业与有关部门进行业务联系、疏通校办企业产供销渠道和解决其它有关问题。
  4、审核批准和监督检查校办企业劳动工资、奖金等收益的分配执行情况。
  5、负责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推动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若与本规定抵触,以本规定为准。


                          昆明市教育局
                          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计委
                          昆明市经委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