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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预防性用药指南

时间:2024-07-13 10:0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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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预防性用药指南

卫生部办公厅


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预防性用药指南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预防性用药指南(2009年试行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尽可能防止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感染,延缓、减少续发病例,参考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甲型H1N1流感患者和密切接触者抗病毒治疗临时指导意见(2009年5月6日版)》和世界卫生组织《流感大流行期间疫苗及抗病毒药物应用指南(2004年版)》,结合我国防治甲型H1N1流感初步经验,我部甲型H1N1流感临床专家组研究制定了《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预防性用药指南(2009年试行版)》(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供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中参考。随着对甲型H1N1流感认识的不断深入和防控形势变化,我部将适时组织专家对本指南进行修订。

  在当前疫情形势下,对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采取预防性用药措施时,必须结合疫情和药品供应情况,由省级临床专家组逐例研究,凭临床医师处方使用,做到严格控制,审慎用药,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在预防用药过程中,要加强对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对于出现的不良反应,要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并按有关规定报告。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预防性用药指南

(2009年试行版)

为有效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尽可能防止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感染,延缓、减少续发病例,参考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甲型H1N1流感患者和密切接触者抗病毒治疗临时指导意见(2009年5月6日版)》和世界卫生组织《流感大流行期间疫苗及抗病毒药物应用指南(2004年版)》,结合我国防治甲型H1N1流感初步经验,研究制定本指南。

本指南中所称密切接触者,是指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情况下接触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人群,具体包括:诊断、治疗或护理、探视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人员;与病例共同生活或有过近距离接触的人员;或直接接触过病例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或可能暴露于病例污染的环境或物体的人员等。

一、抗病毒药物的预防性应用

(一)适用人群。

1.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的高危人群。

高危人群是指感染甲型H1N1流感病毒后易发生严重并发症甚至死亡的人群,包括:

(1)5岁以下儿童(2岁以下者更易发生严重并发症);

(2)65岁及以上老年人;

(3)妊娠妇女;

(4)伴有以下疾病状况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高血压除外)、血液、神经、神经肌肉系统或者肾、肝、代谢、内分泌疾病,免疫功能抑制者(包括应用免疫抑制剂或HIV感染等致免疫功能低下者),19岁以下长期服用阿司匹林者;

(5)集体生活于养老院或其他慢性病疗养机构的人员。

2.在防控工作中,近7天内在无有效防护的情况下,密切接触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疑似或确诊病例的医务人员、公共卫生人员、实验室和其他相关工作人员。

3.其他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这类人员由执业医师综合分析其暴露的频度、强度和时间后,对存在高感染风险者可给予预防性用药。

(二)预防性应用。

1.奥司他韦(oseltamivir)

对符合预防性用药指证者,建议早期(争取于暴露后48小时内)服用奥司他韦,成人口服75mg,每日1次,连用至末次暴露后7-10天;未能于暴露后48小时内用药者,仍建议预防性用药,每日1次,连用至末次暴露后7-10天。

奥司他韦对13岁以下儿童预防流感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尚未确定。

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甲型H1N1流感患者和密切接触者抗病毒治疗临时指导意见(2009年5月6日版)》,推荐以下用药方案。



2.其他抗病毒药物的预防性应用可由临床医师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二、中医药的预防性应用可参照《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预防方案(2009版)》(国中医药办发〔2009〕15号)。

三、注意事项

(一)预防性用药需取得服药者的知情同意。

(二)密切观察奥司他韦等抗病毒药物的不良反应,对于出现的不良反应要采取救治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三月四日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打击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暴利,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经营行为获取的超常利润。


  第三条 本省境内所有经营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场和物价的宏观管理,采取有力措施,整顿市场秩序,平抑市场物价,打击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保障市场竞争公平、有序地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配合,依法查处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


  第六条 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一)以次充好、缺秤少量、掺杂使假、混充规格、降低质量的;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三)提供虚假商品信息、市场供求信息、价格信息,或以其他欺骗性宣传手段,故意误导、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签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的;
  (五)以无法明码标价为由,漫天要价的;
  (六)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恶意囤积、惜售商品,抬价抢购、压价收购商品的;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串通哄抬物价,以各种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商品或者不合理价格的;
  (八)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地方保护措施或其他有利条件,垄断市场,垄断价格,或者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为名任意抬高价格,并强迫消费者接受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商品有奖销售的;
  (十)以各种借口拒绝承担对消费者的义务,致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的;
  (十一)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的;
  (十二)其他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七条 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
  商品价格在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的特点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0.8倍。具体幅度由各地区行署、市、州、县物价部门确定。
  按本条二款规定管理的商品项目,由省物价局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项目的基础上,拟定应当增加的与本省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营者为推销商品所发布的广告、提供的商品、价格信息或从事的其他促销活动,不得隐瞒所经营商品的真实情况。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上述行为有权进行核实,经查证不属实的,应予查禁。


  第九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必须按国家规定明码标价。经营性服务项目凡能明码标价的,亦应当标明价格;确实无法标价的,必须与消费者公平协商,合理取价。对在服务终结后漫天要价者,消费者有权拒绝,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胁迫手段强迫同类经营者放弃薄利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场所出租或者出租、承包门面、柜台的,出租方、发包方对有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承租方、承包方,应当教育、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放纵、鼓励承租方、承包方从事价格欺诈或牟取暴利的,有关部门在查处中,应追究出租方、发包方的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为切实减轻经营者负担,并促使其降低经营成本,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费、集资、罚款行为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遏制这些行为诱发商品价格上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和进行具体的政策指导,建立健全与消费者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调剂市场余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国营商业企业应增加商业服务网点,改善经营服务态度,方便群众,繁荣市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保护措施和优惠政策,建立健全粮油、蔬菜、畜禽产品等居民生活必需品的直供市场,减少流通环节,降低物价。


  第十六条 物价部门对市场价格水平进行监督和测定,并予以认定。对与居民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消费者反映特别强烈的其他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应当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必要时应将认定结果予以公布。在与居民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出现价格暴涨时,报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商品最高限价和实行提价申报制度。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和虚假广告宣传等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增设执法网点,加强执法力度,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及时受理消费者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
  物价部门或者物价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认定和查处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二十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发挥监督作用,帮助消费者抵制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自觉抵制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控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因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必须向消费者退还违法所得,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职责分工给予行政处罚。
  对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变更经营范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凡受到上述处理的,可并处其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抗拒监督检查、屡教不改或者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七)、(十)项所列行为之一者,按本条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公共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领域。其主要类型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资源节约等公益性社会服务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信息化工程、现代服务业等国家、省、市重点扶持的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项目;

  (四)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环境保护、规划、经济、国有资产监管、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造价管理应当遵循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六条 在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论证、咨询、评估、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后评价等程序中,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社会专业技术力量,推进服务外包,不断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前期管理和项目计划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中拟建的政府投资项目,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项目业主下达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资金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年度建设资金预算,并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安排,按照预算级次、拨款程序、项目进度、投资比例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批准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后方可进行建设。

  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展改革部门可以结合具体政府投资项目类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等情况,通过合并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方式,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申报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相关行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标准;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业主提出,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业主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申请办理规划许可、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并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场址选择和地质条件、工程方案、节能分析、环境影响、招投标方案、投资估算和融资方案等方面内容,并应当对建设方案、工程技术方案、场址选择、设备选型等相关内容进行多方案比较选择和优化。

  第十五条 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或者可能对社会公众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业主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信访风险评估。

  信访风险评估主要内容包括因规划许可、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方面引起的可能出现的信访突出问题和风险分析。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前应组织进行咨询评估,并征询财政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或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当列明建设标准、用地规模、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内容。

  第十八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应当由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审,并经征询财政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投资估算金额10%以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报。

  第二十条 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确定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施工图预算。

  施工图预算应当控制在批准的项目概算内,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施工招标标底由项目业主或其委托的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按照国家标准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确定招标标底;不设标底的,应当确定招标控制造价。

  招标标底和招标控制造价应当在施工图预算限额内。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

  合同内容价款约定后,合同双方不得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与招投标文件或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招标投标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逐步推行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制。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项目建设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明确项目法人。

  第二十六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和多项目业主同地块有紧密关联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推行代理建设制度。

  对实施代理建设制度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

  本办法所称代理建设制度,是指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代理建设制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项目初步设计及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予以调整:

  (一)项目的主要功能、规模和建设标准确需变更的;

  (二)因工程建设条件等出现不可预测因素,项目设计确需变更的;

  (三)项目有关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处理费用发生变化的;

  (四)因主要建筑材料、人工费等成本因素,工程造价发生明显变化的。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变更造价累计额超过建筑安装工程概算10%以上;

  (二)单项工程变更造价500万元以上;

  (三)项目的主要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或重大设计变更;

  (四)政府投入资金2亿元以上的交通、城建、水利建设项目和1亿元以上的农业、社会事业等重大项目实施过程中变更造价累计超过项目估算10%以上或变更造价总额5000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由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机构、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由财政部门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其中,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应当由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政府投资项目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按规定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业主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对项目业主、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等信息进行公示。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

  第三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监督管理,并建立信息通报和共享制度。

  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跟踪审计制度,由审计机关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审计,形成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三十四条 重大项目稽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对发现问题的,应当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力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情况对项目业主予以通报批评、建议暂停拨款、撤销项目等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重大项目投入运行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项目业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方案、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的;

  (三)未依法实行招标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工程咨询机构等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按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情形调整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乡镇政府投资项目、国有企业利用国有资产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和采用政府承诺回购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