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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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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
 《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已经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成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第四条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所在地的司法所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鼓励根据自愿原则和具体情况,因时因地采取其他方式调解民间纠纷。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邻里和睦、社会和谐;

  (二)通过调解民间纠纷宣传法制,弘扬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开展的情况。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以自然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产生。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委员。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推举产生。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乡(镇)、街道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

  (二)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志愿人员担任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在群众中有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任(聘)期三年,每三年推举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推举或者聘任;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纠纷当事人;

  (二)侮辱纠纷当事人;

  (三)泄露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纠纷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扩大和激化矛盾。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十七条发生民间纠纷,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住所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和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民间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和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了解纠纷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核实纠纷事实。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主持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纠纷当事人共同选定。

  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人民调解员,未选择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二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即时组织调解。

  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可以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三条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调解,自愿达成或者不达成调解协议。

  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是涉及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纠纷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和调解结果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

  第四章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根据需要或者纠纷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代理权限;

  (三)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责任;

  (四)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等其他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送达纠纷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纠纷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进行调解;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五章指导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有计划地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咨询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具体纠纷的调解。

  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提出纠正建议;对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第三十八条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所在地司法所备案。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活动中,受到威胁、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的调解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民间纠纷调解。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

关于印发《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精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进行了分解细化,制定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各产煤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煤矿企业。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

  第三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四条 "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五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六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第七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第八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九条 "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一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十二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三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十四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十五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十六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十七条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4日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一节 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批准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及询问的答复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三条 本省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本省立法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针对立法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作出规定。
本省立法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避免或者克服地方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一)除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
(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事项,但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分别按照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立法权。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订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制定立法规划、计划,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将急需用法规规范和调整的事项作为重点立法项目,优先列入。
省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印发各有关机关和部门执行。
较大的市和自治县的立法规划、计划纳入省立法规划、计划。
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省的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各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研究,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根据省的立法规划,有立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初稿分别报送下列工作机构初步筛选、汇总,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较大的市和自治县的,分别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负责初步筛选、汇总的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连同地方性法规初稿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计划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立法计划提前介入立法工作,对立法项目进行调研、论证。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对有些综合性和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以及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由省长签署。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