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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9 08:4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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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对全市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对土地利用实行科学、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市政府实行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制度,土地管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建设、水务、环保、城管、农业、公安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土地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的土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市土地登记机关),负责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土地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本市土地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资料除外。

第七条 土地利用规划、基础测绘、地籍调查、土地档案管理、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土地信息化管理、土地执法等国土资源基础管理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市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城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除按合同支付地价(租金)外,还应当按年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费。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性用地和城乡居民住宅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费。

城镇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政府应当每年将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条 本市通过实施有偿使用土地制度,回收市政府前期投入的土地开发及配套的基础设施、征地补偿、围垦造地、储备整理的成本金,形成投入、回收、再投入、再回收的机制。

第十一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意见公开征集、反馈制度。鼓励市民对土地规划、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对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重大贡献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耕地保护制度,严格保护耕地,限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开发、复垦、整理符合质量要求的耕地。

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发展与改革、统计等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对各类农用地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管理制度,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将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列入市、区、镇社会经济发展年度计划,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领导任期责任制、动态巡查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目标考核等制度,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各类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开发、整理、补充新的耕地。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每块独立的基本农田应当设立一个以上保护标志牌,标志牌上要注明编号、地名、面积、地类、等级、四至、保护责任人、举报电话等方面的内容。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设立基本农田界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基本农田界桩。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基本农田界桩档案,并抄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区、镇、村、组、户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土地承包经营责任人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公布耕地状况,定期检查基本农田保护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土地征收、征用及补偿



第十七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发布征地公告。

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在依法报批征收土地时,发布征地预公告。征地预公告与征地公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征地预公告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二)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不按规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经市土地主管部门公示催告后,仍不在规定时间内登记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地上青苗和附着物做好证据收集工作。

(三)市土地主管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可以合并进行,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告规定的登记期限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四)公告发布后,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

拒绝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作出土地征收行政决定;拒绝签订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

(五)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被征地的单位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确认后分类列表,在被征地所在村委会公示三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单位、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共同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

对补偿的主体、种类、数量有异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的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异议不成立,当事人仍拒绝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

因其他原因,当事人拒绝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设立征地补偿预存费专户,确保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征地补偿费能及时足额支付。未存足征地补偿预存费的,不得签订土地征收协议。

征地补偿预存费作为专项资金,用于相应土地的征地补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公告发布后,不得再进行种植、养殖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新增的农作物、放养物、鱼塘、建筑物、构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有征地预公告的,征地补偿以征地预公告发布当时的土地利用状况计算。

被征地单位的安置人口数以征地公告发布前一日的在册人口数为准;发布了预公告的,以预公告发布前一日的在册人口数为准。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实行综合补偿制度,补偿的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安排农村留用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确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当直接向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支付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农村留用地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帐册,专户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筹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的部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为失地农民本人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社会保险。

土地征收后留给被征地单位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后的收益,归被征地单位所有,收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社会保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应当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土地征收协议和有关补偿协议签订后,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支付有关补偿费,支付补偿费后,土地及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建筑物归国家所有,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场地或者委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清理场地。

第二十四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经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被征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已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或者不服征地补偿决定,拒绝接受补偿款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收集证据,向公证机关办理征地补偿费提存手续。被征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提存征地补偿费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市土地主管部门送达的征地补偿费提存通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征地补偿费提存通知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统征土地在国家未使用前,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与土地承租人签订租赁耕作协议。未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土地承租人不得改变用途和地貌,不得挖沙、取土、挖塘养鱼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项目建设,不得种植生长期一年以上的经济作物。

前款所称统征土地,是指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并付清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经市土地主管部门确认,土地所有权已被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存量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未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统征土地,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发布用地公告,并依据市政府规定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进行补偿。用地公告发布后新增的农作物、放养物、鱼塘、建筑物、构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二十七条 已经支付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统征土地,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发建设前六个月发出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耕种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清理、搬迁。逾期不清理和搬迁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场地或者委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清理场地。

市土地主管部门已按前款规定提前六个月告知的,不进行青苗补偿。未提前六个月告知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租赁耕作协议所确定的地类及标准,或者经批准改变的地类及市政府征地补偿费标准进行青苗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使用土地的,市政府可以决定征用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经营、管理、使用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征用土地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将土地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作相应补偿。



第四章 土地利用



第一节 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负责依法组织编制、修改和报批全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土地主管部门依据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各专项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土地利用区和土地用途管制区。

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每一块土地的位置、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及修改方案,应当举行听证。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问题的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修改之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土地利用管理应当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加强对闲置用地的管理,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有计划地保护、开发、利用土地后备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依法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全市建设用地统一进行总量控制。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制订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

(四)经营性房地产开发计划。



第二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报批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通过审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文件,向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立项手续办理完成后,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申请。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依法需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三节 用地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三十九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应当与用地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第四十条 用地单位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后,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可以按规定开发、利用土地,但不得利用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转让、出租等其他处分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得涂改,否则无效。经批准允许用地单位更名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记载的事项有误的,应办理换发手续。

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为两年。逾期项目未竣工的,用地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市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自行失效。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建设用地批准书失效后,项目尚未动工开发建设,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建设用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作出终止供地决定。

第四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市土地主管部门与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当约定以下主要内容:

(一)地块位置;

(二)土地用途;

(三)出让(划拨、承租)年限;

(四)地价(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五)土地利用条件,包括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内容;

(六)项目动工开发期限、建设期限;

(七)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及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对建筑物的补偿;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条件;

(九)合同终止的情形;

(十)享受地价优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补交地价的情形;

(十一)违约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还应当约定租金的调整时间、幅度和方式,以及合同终止时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处置方式等内容。

合同格式文本,由市政府公布。



第四节 用地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证的规定和约定使用和保护土地。

第四十四条 农村留用地在开发建设前应当由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不得丢荒。

因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建设需要,市政府可以对农村留用地作出规划调整,也可以按市场价格协商收购。协商收购价不得低于收购当时市政府颁布的该区段相应用途的标定地价。

第四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以初次统征土地时核准的在册人口数为准。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用地标准、建筑面积标准在本村范围内申请宅基地。

被征地农民申请宅基地,应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持户口簿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委托书,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同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到辖区所在地的市土地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提出用地申请。父母是被征地农民,与其同住并且同户的成年子女也是被征地农民的,领取结婚证后或者三十周岁以上未婚的,可以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宅基地,应当在镇级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

被征地农民申请宅基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市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之前,应当将拟批准的宅基地使用事项在所在的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逾期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市政府批准之日起五日内给予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

宅基地实行总量控制。每个村的宅基地总指标在该村的生活留用地和旧村场用地指标中安排。

第四十七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节约使用宅基地。

村委会组织本村被征地农民集资建设城市社区式多层住宅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在规定的报建面积标准基础上,给予每人增加二十平方米建筑面积,并给予其享受被征地农民的报建价格标准。被征地农民已取得宅基地并享受了优惠报建指标的不再重复享受。

第四十八条 没有进行建设、未完成建设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宅基地,一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因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的,不能再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将本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抵押,出租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二)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的收益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五十条 我市辖区内的滩涂、岸线、沙滩由市政府统一管理、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垦、租赁和转让。

已经被政府征用的滩涂和已形成的滩涂成围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管理。

前款所称滩涂成围地,是指在滩涂上由堤围所围成的区域。

第五十一条 已经被政府征用的滩涂成围地在没有建设项目之前,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给有关当事人种养并与种养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种养合同。未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种养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滩涂成围地的用途和地貌,不得挖沙、取土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项目建设,不得种植生长期一年以上的经济作物。

当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滩涂成围地时,应当在开发建设前六个月发出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种养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搬迁。

未提前六个月通知的,可参照本市建设征收土地青苗补偿的标准进行补偿,但使用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地貌的,只按原用途进行补偿。

未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对滩涂成围地进行整治的项目,不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察或者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可以申请临时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与用地单位和个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自然失效。如需继续使用的,应申请续期,每次续期不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按规定支付地价。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间造成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损坏的,应进行相应补偿。

第五十三条 临时用地上只能修建临时建筑物,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不得用于经营性项目。

因城市建设需要,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提前收回临时用地,但应当按临时结构建筑物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不作补偿,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场地或者委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清理场地,费用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规划的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用置换或者收回的方式调整已经批准给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

依照本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投入开发和建设的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十五条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建筑容积率等土地利用条件和土地用途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应当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期限不超过新用途的最长期限,并扣除原已使用期限,按新用途调整地价。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年限未满的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实施。

提前收回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将租赁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土地使用权人,并在租赁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提前收回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承租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第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超过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开工后连续两年停止建设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和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约定动工开发期限的,动工开发期限为一年,自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计算。

合同中对动工开发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八条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闲置土地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经核准报废的道路、铁路、机场、矿场、桥梁用地或者已经停止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两年以上的道路、铁路、机场、矿场、桥梁、城市公共设施、已改为非军事用途的原军事设施用地等属于划拨用地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节 土地储备

第六十条 本市实行土地储备制度。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十一条 土地储备范围包括:

(一)未出让(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

(三)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储备机构协议交还或者置换的土地;

(六)国有农用土地;

(七)国家及省规定可以储备的其他土地。

列入土地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登记、造册。

第六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未纳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储备土地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进行开发、经营、管理。

第六十三条 土地储备的资金来源:

(一)银行贷款;

(二)计提土地供应总收入的百分之二;

(三)财政拨款;

(四)其他资金来源。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土地储备和土地出让成本支出,不得用于经营性投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四条 土地储备和土地出让成本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取得储备土地的费用,包括以征收、收回、购买、交还、置换等方式进行土地储备时,发生的征地、拆迁和收地补偿、购买资金、评估、依法缴纳的税费等费用;

(二)储备土地整理、开发、管理的费用;

(三)储备土地出让中的策划、推广、交易等费用;

(四)土地储备运作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土地市场



第一节政府调控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订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予以公布。

市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市场调控体系,根据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增加或者减少土地供应量,平衡供需关系。

第六十六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分析制度,对地价变化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发布土地供应、地价和交易信息。

第六十七条 土地出让价格由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开发成本金组成,在市政府颁布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中体现。

市政府应当制定基准地价并向社会公布。基准地价原则上每两年修订一次。市政府可以根据市、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市规划的调整情况,适时做出修订。基准地价的制定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进行听证。

市政府可以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制定标定地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起始价和保留价应当以市政府颁布的基准地价为依据制定。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六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当土地成交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者市场公布的土地交易价格百分之五十时,市政府有优先收购权,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交易价格中包括房屋价格的,应当扣除房屋价格和投资利润。房屋价格为房屋的重置价格,投资利润按房屋重置价格的百分之十五计算。

第七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改造用地,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公告范围内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不得改变建筑物和土地功能,其房地产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房地产权人应当告知拆迁公告的内容,不告知的,由其承担责任。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

第七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市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同一宗非经营性用地上有两个以上申请用地者的;

(三)成片开发的工业用地、仓储用地;

(四)物流项目用地。

第七十二条 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执行。

土地出让年限,自市土地登记机关核准土地使用权登记之日起计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未申请核准登记的,土地出让年限自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开始计算。

因政府迟延交付出让土地或者强制性调整规划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土地出让年限起算时间。

第七十三条 除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其他项目用地都可以通过国有土地租赁方式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依照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七十四条 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租金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依据确定,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布。

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年限可以约定,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三节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应当先征得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十六条 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并按办理转让登记当时的基准地价补交地价款。

未按批准的用途进行建设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

第七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已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且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

第七十八条 为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为担保履行其他债务的需要,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但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除外。

根据前款的规定,为履行其他债务需要设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因其债权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导致抵押登记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租、抵押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已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完成建设;

(三)已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根据前款转让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时,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期不得超过二十年,且不得超过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

第八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国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持有的未按规定进行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企业改制时,应当将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从改制企业中剥离,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收回。

第八十一条 未完成项目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出租;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出租。

随地上建筑物一起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出租收益中土地使用权收益部分上交政府,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二条 未完成项目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抵押;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抵押。

抵押合同应当约定抵押物被处置时补交地价等条款,抵押权人应当同时分别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承诺书。



第四节 土地确权、登记、发证

第八十三条 土地确权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市土地主管部门确权的结果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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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省公安


安徽省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省公安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维护生产、工作、科研、教学和生活的正常积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是社会治安保卫工作的一部分。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保卫管理制度。
第三条 公安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做好工作。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行政领导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治安管理法规,组织制订本单位的安全保卫管理制度奖惩办法,并督促有关部门实施,做到责任明确,落实到人;
(二)经常组织遵纪守法教育、安全保卫教育和安全生产教育;
(三)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
(四)协助公安保卫部门查处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所属保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本单位行政领导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国家治安法规,落实上级有关治安工作的指示;
(二)配合宣传、教育部门,对职工进行遵纪守法和“四防”安全教育;
(三)制订、实施门卫、值班、巡逻、消防、联防等制度,维护本单位治安秩序;
(四)参加安全检查,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五)参与抢救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查清事故性质,妥善处理;
(六)负责本单位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
(七)配合公安机关查破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八)严格管理枪支、弹药。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的行政、财务、供销、物资、生产技术、基建等科室,应切实做好本部门业务管理范围内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门卫、值班、巡逻制度。门卫、值班、巡逻人员要严守岗位,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查处。
第八条 招待所、集体宿舍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制订具体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易燃易爆、放射性、化学、剧毒等危险品,应专库储存,并指定专人管理。
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仓库、生产车间和木工房、配电房等重点防火部位,应设防火标记,严禁烟火。
第十条 严格现金保管制度,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因特殊情况超过限额的,应及时报告领导并采取加强措施。
第十一条 单位的临时工(包括季节工、外包工),应按保卫部门的规定办理住宿登记,领取临时出入征。成建制的包工队,要成立治保组织,加强自身管理。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和所在地的街道、村民委员会及友邻单位应建立由保卫干部和治安负责人参加的联防组织,负责内外治安联防工作。
联防组织应制定联防公约,明确分工,互通情况,共同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全年未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单位;
(二)预防和制止案件、事故发生,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三)迅速查破案件和查清事故的有功人员;
(四)检举、揭发、抓获犯罪分子或抢险救灾的有功人员;
(五)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进安全保卫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十四条 对玩忽职守,疏于防范,或经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检查通知后仍不纠正,因而发生重大案件、事故的,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等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1987年6月26日

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六日

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黄石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境内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失业后,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住所地不在城镇,但已按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大冶市、阳新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失业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再就业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失业保险滞纳金、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凡属本实施细则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撤销时,应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申报,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按本单位上年月平均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缴费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单位职工人数确定缴费基数。
住所地不在城镇的企业已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未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缴纳失业保险费。
凡与企事业单位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不论户籍所在都应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入失业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按照经费来源渠道,分别从行政事业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编制人数预算;差额拨款单位由同级财政按差额比例预算。
第九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本单位核发《湖北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记录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
第十条 市直及各城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大冶、阳新实行县(市)级统筹。
第十一条 建立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县(市)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10%的比例筹集,其中的5%留作市级调剂金,其余的5%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当年出现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其不足部分从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支出;仍不足时,申请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予以调剂;再不足时,由本级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由社会按规定比例负担的部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四条 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由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加培训和职介相关人数、标准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从基金中据实列支。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相关资料自中断就业之日起7日内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个人中断就业后,应在6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湖北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以及单位出具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和3张一寸近期同底免冠照片,到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十九条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缴费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从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失业人员登记时开具社区管理联系函,失业人员凭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盖章后的联系函回执办理失业证和银行存折,并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至少要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签到一次,并接受社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指导。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本人按规定自行缴纳或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代为续保。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缴费未满一年失业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返还。
因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再次失业,享受失业保险时间从重新就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市本级(含城区)每人每月180元。大冶市、阳新县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可凭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经核准一次性领取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随失业保险金发放。
市本级(含城区)失业人员因病需住院的,应到基本医疗保险指定医院就诊,出院后凭住院原始发票和每日医疗清单,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其50%的医疗诊治费,大冶市、阳新县失业人员报销标准在医疗诊治费的30%?50%之间确定,报销金额累计最高不超过本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住院药品的使用报销范围严格按照《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本级(含城区)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一次性发给1000元医疗补助费。
市本级(含城区)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期间,参加了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住院治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报销医疗诊治费。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接受职业培训及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培训和介绍等项服务。失业人员参加市、县(市)就业训练中心培训和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就业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县(市)财政部门复核,给予每人次补助职业培训补贴费500元、职业介绍补贴费200元。参加社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持有效收据报销500元以内的职业培训费。企事业单位培训下岗职工的,由单位申报,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依据培训时间长短,按培训下岗职工人数拨付50?100元/每人次的培训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服务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签到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刑期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在上述(二)、(三)、(七)项原因消失后仍未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中断后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失业保险待遇,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缴费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承办与失业保险有关的登记、审核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调查和统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预算、决算;
(四)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或社区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依照规定将有关缴费情况反馈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做好相应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审核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或调剂金的不敷使用时的补贴。
第三十六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三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负有缴费义务的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错误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造成冒领等情况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以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或者影响失业保险金正常发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来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