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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的几项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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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的几项具体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的几项具体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切实抓好亏损企业的班子建设。对那些合力不强、素质较差、管理无方、开拓无招的班子,特别是主要领导,能扶助的扶助,该调整的调整。要从多方面选择懂管理、善开拓、有招数、会治厂的人充实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各级政府、企业主管部门要下功夫一户一户地解决好这个问
题。
二、省、市、县各级主要领导都要落实包保重点亏损企业责任制。要脚踏实地地深入企业,摸清底数,查清原因,研究对策,分别从企业管理、工艺技术、设备状况、质量管理、基础工作等方面入手进行诊断,一项一项地做出攻关方案,组织和带领广大职工认真实施。凡属领导包保的
企业,都要设置联络员进行监督考核,不变面貌,绝不撒手。这一条要做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各级政府、各部门要下大力气帮助企业抓好新产品开发,认真搞好产品结构调整。对起点高、见效快的新产品,财政部门要拿出一块资金,用于借款或贴息;银行部门要在贷款上予以优先保证;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有关科研单位或大专院校,要与亏损企业建立技
术转让关系,受益单位要对转让科研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奖励或效益分成。
四、通过联合兼并促进扭亏增盈。要在各方面实行优惠政策,以促进企业的联合或兼并。
(一)被兼并亏损企业生产的产品所实现的利税,全部留给兼并企业用于外理被兼并亏损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直至处理完毕为止。
(二)被兼并企业占用银行贷款,可在一至三年内计息不加息,遇有特殊情况,可采取一事一议办法解决。
(三)兼并企业因兼并亏损企业而减少利润,不影响经营者的经营成绩,不减少原厂职工个人收入;减少利润部分,视为实现利润照提福利、奖励基金。被兼并亏损企业效益一时上不来的,职工收入可略低于兼并企业。
五、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企业继续生产积压产品的通知》(国发〔1991〕35号)精神,对于基本没有生产手段或设备极端落后、产品质次价高、平均产销率在50%以下、改造无方向、扭亏无指望、兼并无对象的亏损企业,要限期进行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各级政府下达
关停指令,关停期间由财政核拨维护费,银行贷款按有关规定处理。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改变面貌的企业,按《破产法》外理;企业职工由人事、劳动部门部帮助安排就业,安排不了的,接近退休年龄的提前退休,不够退休年龄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帮助广开生产门路,开展生产自救,鼓励自
谋职业或等待就业。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关停企业的善后事宜,采取待业保险等措施,妥善安排他们的生活,确保社会安定。对一些长期亏损、又无法兼并调整的企业,在落实债权、债务之后,可以划小核算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小型亏损企业也可以划为预算外管理,实
行租赁或拍卖。经营者要保证国家资产不受损失和职工的基本工资。凡是增加亏损的企业或没有扭亏的企业,一律不得发放综合奖,工资要从严掌握,一律不得上浮。为鼓励尽快扭亏,对去年亏损,到今年年底全部扭亏,奖金有来源并经审计核实的企业,可发放企业最高限综合奖;对比去
年减亏70%以上的企业,可发放二个月职工平均工资的综合奖;对减亏在50%至69%的企业可发放一个月的综合奖。具体事宜由主管部门和劳动门掌握。
注:此规定是省政府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吉发〔1991〕14号)制定的,以吉政发〔1991〕42号文发布。

关于扩大销售的几项具体规定
一、对销售人员的奖励,各级工商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一厂一策”、“一品一策”的办法,提取销售费用的比例可视产品滞销程度、积压时间长短、回款快慢而定。实行销售大包干的企业,在包干费用中可扣除非工资性开支,但原则上不超过60%;其余部分作为个
人所得,按企业平均工资计入工资总额。个别企业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扣除比例,以确保销售人员的收入。具体办理程序仍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经济促进当前工业生产发展的若干规定》(吉政发〔1990〕42号)执行。
二、在省内实行社会全员销售,凡对直接帮助企业销售超储、积压、冷背、呆滞产品的人员,均可享受该企业有关奖励待遇,并视同企业人员履行各种手续。
三、对企业清欠回来的各种实物,经地方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税务部门认定后,出据证明,销售时可不缴纳营业税和市场管理费等;属于原材料的物资,允许企业一次性经营和出售。
四、以税大利小的企业,因降价处理积压产品完不成利润承包计划的,用增加的税收来抵补减少的利润。涉及两级财政的,也要执行这一规定。
五、对催收一九九一年三月底以前欠款的有贡献人员,实行奖励政策,由企业根据欠款时间长短、额度大小、清欠难易程度自行确定奖励办法和奖励金额。这部分奖金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突破企业工资计划部分,可不计入工资总额。
六、取消对省内生产的彩色电视机的专营。农药、农膜、小化肥在坚持专营的基础上,由工商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定购的必须按合同执行;合同订购以外的,允许生产企业在省内外自行销售。在省内销售部分必须执行环节价;向省外销售的价格,由企业自行确定,专营部门要提供
一切方便。
七、凡属省和省以下管理价格的品种,按省政府和物价局的有关文件执行(国营商业企业“四放开”试点单位除外)。省里确定放开的品种,各地必须坚决执行,一律不得截留。
八、对国合商业及生产经营部门的经营范围、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除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品种外,均实行放开经营,但对扩大的经营范围和品种,需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内各地区之间的市场,必须全面通开,不得搞任何形式的封锁。
九、凡购置用于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医疗的控购商品(包括省内生产的针绵织品、彩电、冰箱、摩托车、自行车等控购商品,)只要资金来源正当均可购置。省内生产的书写纸、印刷纸暂不列入专控商品范围。各地规定的征收专控商品附加费可暂停征收。
注:此规定是省政府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吉发〔1991〕14号)制定的,以吉政发〔1991〕42号文发布。

关于活化资金的几项具体规定
一、解开企业间相互拖欠的“债务链”。为生产经营提供良好的资金环境。
(一)继续开展清理“三角债”工作。在各级政府清欠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银行划出一定的规模和资金,按收款方余额留给企业一定比例回流资金的办法,进行各专业行系统内和跨专业行的省内重点行业清欠。
(二)千方百计筹集资金,解决好财政的欠拨、欠退、欠补问题。财政应拨、应退、应补的资金,应尽快拨补到位。当前,我省财政短收额较大,要节约开支,压缩各种费用,已经下达的压缩开支指标一定要完成。
(三)严格结算纪律,认真执行加罚滞纳金制度。按照国家关于严格结算纪律的要求,凡实行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企业,从九月一日开始,认真执行加罚滞纳金制度。各专业行实行行长责任制,认真督促实行。银行要认真审查拒付货款理由,把好拒付关口。凡收款方能证明是被无理拒
付的,付款方要按原托收付款期加罚滞纳金和付款。银行经办人能鉴定但仍同意无理拒付的,要承担一半滞纳金。银行要留足备付金,无论是因为备付金不足;还是经办人有意造成的压票、退票,滞纳金均由经办银行负担。
(四)推行商业票据结算,开展票据贴现、再贴现业务。没有实行托收承付结算办法,或销售计划外产品、平销产品、滞销产品的企业,购货方不能立即付款时,应由购货方开出商业汇票(可申请银行承兑),约期承兑。供货方可以拿票据到当地银行办理贴现贷款,专业行可以到人民
银行办理再贴现。
二、促销压库,降低资金占用水平。
(一)工商企业降价销售一九九0年底以前(下同)的积压产(商)品减少的利润,按完成同额利润计划考核。由于降价处理积压产品而出现减利或亏损的企业,要积极落实扭亏措施,银行仍按企业的原有划类等级予以贷款。
(二)降价处理积压产(商)品的损失,原则上当年外理完毕。损失额过大的,允许跨年处理,最长期限不超过三年。在规定处理期内,银行按基准利率收息。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经报批给予减免税照顾。
(三)降价外理积压产(商)品后仍有利润的企业,在留利中提留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把降价减少的利润作为虚利润计入利润基数,不得因降价损失影响职工的奖金和福利。实行减亏包干的企业提留奖励基金,比照有利润企业的办法办理。
三、优化资金增量投向,盘活资金存量。
(一)以销定产,以销定贷。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企业继续生产积压产品的通知》(国发〔1991〕35号)精神,对所属企业分类排队,除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产品外,按照产销率划分,超过80%的为畅销产品,50-80%为平销产品,50%以下的为滞销产
品。要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在贷款、投放、能源、交通和原材料供应上,优先供应畅销产品的生产,适量支持平销产品的生产,严格控制滞销产品的生产。

(二)对国家和省向“双保”企业和重点企业的倾斜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到位;收回的贷款要优先满足这些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坚决扭转“抽肥补瘦”的倾向。在“双保”企业和重点企业内部,也要贯彻区别对待扶优限劣的原则,尽量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对开发适销对路新产品的亏损企业要给予重点扶持,分期分批地安排小额技措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同级财政部门视财力的可能予以适当贴息;对生产适销新产品所需的流动资金,在贷款发放上要予以支持,并在资金上要与“老包袱”产品分别管理,分别贷放和回收。
四、开拓资金市场,广辟资金渠道。
(一)工商企业可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发行企业内部债券。企业内部债券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利率的20%。内部债券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不足,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必须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二)工商企业可以向社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以筹措短期流动资金。债券的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和九个月,利率可在同档次储蓄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企业短期融资债券可以委托金融机构发行,代理发售机构可按债券总额收取2‰以下的手续费。企业短期融资债券发行后,
可通过经营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上市转让。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短期融资债券,要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企业一次发行每一种债券额在二百万元(含二百万元)以下的,由人民银行市、地、州分行审批;发行二百万元以上的,由人民银行市、地、州分行审批,报省行审批。人民银行要简化审批手续,服务上门,积极主动地帮助企
业解决资金困难,债券额度不足时,及时向国家申报追加计划。
(三)积极做好吸收外资、合资、合作资金工作,解决省内建设资金和生产流通资金的部分缺口。对引进外资有功人员可以适当奖励。奖金额可根据引进资金额度大小、期限长短、利率高低等情况,由各市、地、州自行确定。
五、切实增加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提高企业自有资金水平。
(一)所有企业都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将库存物资调价升值部分全部调增流动资金。
(二)工商企业要按规定将税后留利的10-15%的比例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对税后留利中按规定增补自有流动资金部分,给予免交“两金”的照顾。
(三)在不调整上缴包干基数的前提下,全省普遍实行按销售收入1%增补自有流动资金的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7户省属企业除外),增补资金税前列支,一定五年不变。
注:此规定是省政府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吉发〔1991〕14号)制定的,以吉政发〔1991〕42号文发布。



1991年8月13日

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和超量开采造成地质灾害,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保护地下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第六条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地下水动态监测,定期开展区域地下水评价。根据地下水动态监测和评价结果、供水水源情况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为地下水禁采区:

  (一)严重超采区域;

  (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到达的区域;

  (三)通过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问题的区域;

  (四)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区域;

  (五)重点文物保护区;

  (六)其他需要禁采的区域。

  地下水禁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停。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为地下水限采区:

  (一)一般超采区域;

  (二)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三)其他需要限制的区域。

  地下水限采区内,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批准需要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和服务业建设项目。

  第九条 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六区的地下水开采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其他区、县的地下水开采由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在30日内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条承建开发地下水凿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在其监督下方可施工。

  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凿井工程。

  第十一条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委托的凿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文件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

  取水工程及其设施竣工后,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取水工程及其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同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销售地热水。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应当以地表水为主,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地下水工程,在满足城市供水需要和确保地下水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供水调度计划确定的指标取用地下水。

  第十六条 人工湖泊注水、新建造纸企业以及发电、供热等需要大量用水的工业建设项目,不得开采地下水。

  第十七条 开采矿泉水的,应当在勘测基础上由矿管部门签署鉴定结论后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应当控制开采量和限定开采井距,防止水源枯竭和井间取水相互影响。

  地热水的开发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西安城墙以内不得新建地热水取水工程和增加地热水取水量。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的规划和建设。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地热水供暖以及水源地温空调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相应回灌措施。

  第二十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含水层,不得混层开采。

  第二十一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将不符合国家回灌水水质标准的水灌入地下;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五)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水作肥料;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其他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集中供水区及农村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废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取水工程所有人及时填埋取水井。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建开发地下水取水工程、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外转供、销售地热水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5万元、个人处5000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4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强化财政调控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延边朝鲜族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各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财政专户、计划管理和收支两条线。通过编制综合财政计划,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结合使用,提高财政资金的整体效益,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执行本条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的单位。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本行政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要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和制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审核、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结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银行要协助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将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划入财政专户,并监督其按照规定使用。逾期未缴的,由银行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收入与管理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标准、审批程序和时间收取、提取和集中。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报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设立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由州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机关批准。
核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州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批准和擅自设立收费和基金项目,提高收取标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要全额存入财政专户,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核。未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核同意,专业银行不得为其开设帐户。
第十七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由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结余统筹调剂或对预算外资金全额按一定比例集中使用。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并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变更支出计划,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依法核定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不得贻误资金使用。财政部门应当否定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计划。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发放。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存入财政基建专户,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明确规定用途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上解的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划转。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所需票据(包括专用票据、通用票据、往来结算票据等,下同)由州财政部门统一领取、发放。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实行收费、基金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必须凭证收取。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须持《收费许可证》或《基金许可证》和批准文件办理《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购取票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票据的登记、使用、稽查和销毁等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及其执收人员应当持《收费许可证》或《基金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使用州财政部门统一发放的票据收费,否则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收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或伪造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收缴非法所得和违法票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擅自挪用预算外资金,没收其违法动用的全部资金:
(一)预算外资金不存入财政专户,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的;
(二)擅自把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
(三)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商品房或专控商品的;
(四)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的;
(二)以隐瞒、欺诈手段领取收费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借、冒用收费许可证的;
(四)逾期不办理变更、补发(换)收费许可证或逾期不年检的。
第三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政、计划、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款,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