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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区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2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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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区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区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09)35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区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清远市区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提高参与城市绿地建设、养护、管理的积极性,规范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行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及《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统称认养人)通过一定的程序,以自愿出资或付出劳动等形式,参与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包括单株行道树)、城市古树名木等的建设、养护、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组织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活动,并对认建认养认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指市园林管理处、高新区规划建设环保局、清城区建设局)是辖区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包括单株行道树)、城市古树名木等认建认养认管工作业务部门,负责认建认养认管工作的具体实施、技术指导以及日常管理。
第五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活动,坚持自愿原则。认养人可自愿向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成为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人。
第六条 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包括单株行道树)、城市古树名木等,都可以认建认养认管。
第七条 认建认养认管绿地要保持其完整性,原则上不能分割,边界要清晰。认养人可认建认养认管一块或多块绿地、一株或多株树木。对于绿地面积或建设、养护、管理工作量较大的,可以由几个认养人合作共同认建认养认管一宗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树木按每株单位计算。
第八条 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树木的产权不得变更,仍为原产权单位所有。认养人不得转让或租赁认养认建认管的绿地树木,不得砍伐、买卖、迁移所认养认管的树木。
第九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活动,实行协议管理的办法,由认养人向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签订协议,协议应当载明绿地名称、地址、数量、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期限等主要内容。
绿地认养认管的期限一般为3年,最低不得少于1年,期满可以续约。在认养认管期限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可在工程完工并恢复绿地后继续认养认管,认养认管期顺延;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占用绿地的,可协商变更认养认管绿地,认养认管期可累计计算。
第十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的形式:
(一)由认养人直接负责绿地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对破坏绿地、树木花草及设施的行为,要及时向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报告;
(二)按照协议规定提供经费,委托城市绿地管理单位进行代建设代养护代管理。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每年应向认养人提供当年绿地、树木建设养护管理情况,接受认养人的监督。
(三)可以按规划设计要求自行认建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包括单株行道树),建成后交给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安排管理。
第十一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的标准:
(一)绿地认建应按绿化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二)认养认管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包括单株行道树)、城市古树名木,其计价执行《广东省城市绿地常规养护工程估价指标 (2006)》的规定,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按照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定的养护管理级别、《广东省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广东省城市绿地养护质量标准》等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十二条 认建认养认管程序:
(一)认养人选定绿地或树木后,到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对申请方案进行研究审核,拟出可行性意见,经与申请方协商确认后,落实绿地认建认养认管具体事项,并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三条 绿地认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对认养人以及捐赠私有树木用于城市绿化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树木、捐赠树木证书。认建认养认管金额达10万元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颁发证书。
(二)对所有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或树木都可以竖立标志牌,标注认养人的概况。标志牌的规格、式样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设计、制作和安装。认建绿地的竖立期为建成后三年,认养、认管绿地的竖立期为认养、认管期。
(三)认建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认建绿地建设费用超过绿地工程造价50%以上的可以享有绿地的冠名权。冠名期一般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下可酌情延长。
(四)认养人有权查询认建认养认管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认养人的查询,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如实答复。
(五)当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迁移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和树木时,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及时告知认养人并与之协商,分别作如下方式处理:对认建的绿地进行易地重新建设,并竖立认建标志牌;对已认养认管的绿地和树木被易地建设和种植后,由城市绿地管理单位重新组织认养认管,原认养认管人有优先权。
第十四条 在认建认养认管期间,认养人应认真恪守协议,对所负责的绿地认真做好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委托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建设、养护和管理的,须按协议约定支付建、养、管经费。
认养人因人力、财力或其他原因需解除协议的,应提前30日向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提出。
第十五条 认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商业广告牌)、游乐设施、餐饮摊点,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使用性质和功能。
第十六条 认建认养认管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认养人违反本办法,或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树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城市绿地管养单位可宣告终止协议,撤销标志牌,收回认建、认养、认管证书,另行安排认养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5〕4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珠海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标本兼治。实行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建立制度规范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主要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三)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四)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九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设立和实施行政许可。
(二)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三)是否建立统一的对外办事窗口,提供“一条龙”服务,并实行首问责任制。
(四)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做到办事公开。
(五)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六)办事程序是否合理、高效,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七)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九)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与方法
第十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行政机关设立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四)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五)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三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五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九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停止该行为。
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依法将相关责任人转有关部门立案调查。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1992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

(1992年0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筹集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居民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四条 每年国库券的发行数额、利率、偿还期等,经国务院确定后,由财政部予以公告。

第五条 国库券发行采取承购包销、认购等方式。国家下达的国库券发行计划,应当按期完成。

第六条 国库券按期偿还本金。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可以用于抵押,但是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九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是应当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办理。

第十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对伪造国库券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倒卖国库券的,按照投机倒把论处。

第十二条 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