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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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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4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7年12月7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8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 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4月8日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梧桐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在风景区范围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促进生态文明。

  风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与风景区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风景区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区的基础配套设施;

  (四)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风景区生态环境;

  (五)负责风景区护林防火、环境卫生、游览服务等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风景区内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风景区内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规划编制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编制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风景区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并对其实施情况予以监督。

  第七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区的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修改的规划上报审批或者备案前,应当公示三十日。

  因修改规划给利害关系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开发建设度假区、开发区、宾馆、招待所、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射击场、住宅以及与风景区资源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条例实施前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审批不得进行扩建、改建或者改变用途;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九条 梧桐山山体海拔六百五十米以上的区域禁止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但护林防火设施及已经规划的景观建筑物除外。

  第十条 风景区内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

  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体现有利于保护和管理风景区的要求,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按照方案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清理现场、恢复植被。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和应急制度。完善安全游览设施。危险区域或者风景区管理机构设置的禁入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封闭。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和火情火险监控,完善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区内的文物古迹、重要景观、古树名木、珍稀动植物等资源进行调查登记,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区档案制度。对风景区的历史沿革、建设管理活动等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风景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区规划实施、资源保护、治安管理、森林火灾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沿划定的风景区范围设立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风景区边界外侧水平距离五十米范围内为保护控制带。保护控制带内的建筑物应当与风景区景观相协调,禁止新建四十米以上的建筑物。

  第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保护风景区植被,做好封山育林和林木养护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林木或者损毁植被。

  更新、抚育性的砍伐和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砍伐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砍伐证,有关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非法转让风景区内的资源;

  (二)挖山采石、开矿;

  (三)非法搭建、取土、开垦土地、填挖池塘和修坟立碑;

  (四)放牧、饲养、狩猎、捕捞;

  (五)烧山、烧荒、毁林种果;

  (六)破坏风景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

  (七)损坏公共设施;

  (八)向风景区内排放超标准污水及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经营性取水;

  (十)非法经营、商业广告宣传;

  (十一)在禁止区域之内游泳、打球、露营、吸烟、携带火种、携带宠物;

  (十二)攀折树木、采摘花草、乱扔垃圾;

  (十三)在树木、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十四)燃放烟花爆竹、野炊、烧纸祭祀;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按照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同意;活动实施过程应当接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监督:

  (一)举办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二)商业影视摄制;

  (三)使用航模、热气球、降落伞、滑翔机以及其他空中设备;

  (四)其他可能影响生态、景观及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风景区实行车辆限制进入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区内公共交通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风景区内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使用环保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资源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在风景区内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区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风景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基本商业配套服务项目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监督经营者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持证经营,公平交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风景区内设立与风景区资源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五十万元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扩建、改建或者改变用途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植被、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罚款;建设项目竣工后一个月内未清理现场、恢复植被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风景区界桩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砍伐林木或者损毁植被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没收工具,责令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并按砍伐树木每株一千元、损毁植被每平方米五百元处以罚款。损毁、砍伐古树名木、珍稀植物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六)、(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违反第(三)、(四)、(七)、(九)、(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开展活动不接受风景区管理机构监督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修改风景区规划的;

  (二)违法审批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期限报送、审批的;

  (三)在风景区内进行违法建设,毁坏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污染和破坏环境的;

  (四)发现自然灾害、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火灾、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就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克拉玛依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三年十二月五日

克拉玛依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克拉玛依市城市内的一切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装修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对装饰装修进行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单位,是指接受装修人委托对住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具备相应资质或资格的建筑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单位,是指管理居民小区的物业公司或承担相应职责的组织。
第四条 住宅室内的装饰装修必须符合规划、环保、环境卫生、消防和公共安全的要求。
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施工规程进行,不得妨碍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依法进行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第五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对象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责令改正。
(四)对违法的装饰装修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施工单位的行业准入资格,指导、协调家庭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自律工作;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施工单位技术人员的培训、劳动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核发、管理工作。
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加强与行业协会的沟通,指导、协调物业管理单位开展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各项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家庭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执行本行业管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开展行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和信息交流,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对装饰装修活动纠纷进行调解。
家庭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发现施工单位及其技术人员有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装饰装修行为,应当及时报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或建设行业准入证明,并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施工单位的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和劳动技能鉴定,取得《建设劳务资格证书》或建设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前两款规定的证书的,不得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条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禁止装修人或施工单位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改动系统公用设施等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装修人或施工单位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过批准:
(一)经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扩大供热负荷,应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应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 装修人或施工单位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装饰装修活动以及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规范和水、电、暖等设计、安装规范施工。
第十三条 禁止私自开关停水连头。装饰装修活动中确需停水方能进行施工的,应当向供水管理单位申报,由供水管理单位指派人员进行停水操作。
第十四条 禁止私自变动电气保护装置和入户计量装置。确需变动电气保护装置和入户计量装置的,应当向供电管理部门申报,由供电管理部门指派人员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禁止私自移动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线路和器件箱。确需移动信号传输线路和器件箱的,应依法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施工。
用户移动室内终端盒的,可以委托广播电视专业安装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装修人或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各公用系统设施,施工过程中对系统设施进行隐蔽的,应当方便检查、维修、养护和计量数据的抄录。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违反前款规定的,各公用系统设施维护单位在进行必要的检查、维修、养护和抄录数据时,对相应部位造成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七条 装修人或施工单位在装修过程中,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坏公共部位和设施。确需临时占用公共空间的,应告知物业管理单位,并不得妨碍正常通行,影响他人生活。
装修人的装修活动侵害邻里合法权益的,应自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造成相邻住宅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产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所选择的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涉及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装饰装修活动,应当提交有权单位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涉及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装饰装修活动,还应当提交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复印件。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装饰装修活动,装修人或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协议约定物业管理单位提供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及公用部位的保护及清洁服务的,应当同时约定服务费用。
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局部装饰装修活动,可以根据情况选择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装修人住宅楼道适当场所公示装修人姓名、装修住宅、举报电话和联系人,接受群众对装修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单位依照服务协议积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装修人或施工单位有违反本规定和服务协议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双方约定采用国家工商总局《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施工单位应当提供该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市场行情进行协商,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有强制标准的,执行强制标准;没有强制标准但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可以委托有关工程质量监理机构,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保障施工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要求。
依法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履行审批、设计职责的部门、物业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装修人使用某类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噪声对邻近居民生活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严禁施工人员在居民通常的下班休息时间进行噪声扰民作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的推荐标准。
对住宅室内空气质量有争议的,装修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施工单位应当进行返工并承担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申请家庭装饰装修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进行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不履行或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进行处罚。
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装修人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申报登记的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分别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装修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装修人违反第十条规定,不经批准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由有批准权的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据该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据该条例相关条款进行处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安全要求进行施工的,依据该办法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给予警告。收取服务费用的,可以处服务费用的二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扰民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规施工,造成装修人、有关公用系统产权单位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公用系统产权单位或他人财产损失的,装修人应先行赔偿;施工单位有过错的,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八条 废弃物的清运,应当遵守环卫部门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清运或处置废弃物的,由环卫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疏于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事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