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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6-17 06:2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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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质〔2007〕18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目前,各地区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即将陆续进入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办理阶段,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各地区“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要以延期工作为契机,加强对“三类人员”的审查和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切实提高“三类人员”整体队伍素质;要结合实际,合理安排“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准备工作,做好与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衔接工作;要规范办理程序,在办公场所、机关网站上公示延期的条件、程序、期限和需提交的材料,方便申请人办理延期手续。
  二、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要认真做好“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继续教育工作。要将近期出台的一系列建筑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作为继续教育内容的重点,进一步加强“三类人员”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理解和掌握,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提升“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三类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应重新考核:
  (一)对于企业主要负责人:
  1、所在企业发生过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所在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3、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
  4、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
  5、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
  (二)对于项目负责人:
  1、承建的工程项目发生过一般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承建的工程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3、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
  4、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
  5、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
  (三)对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企业安全监督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所在企业发生过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施工现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所在工程项目发生过一般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所在企业或工程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3、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
  4、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
  5、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
  四、对于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无上述行为,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三类人员”,颁发管理机关可不再重新考核,其证书有效期可延期3年。
  五、“三类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三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由本人向所在施工企业提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申请,经施工企业同意后,由施工企业向原颁发管理机关递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名单(申请表可参照《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建质函〔2004〕189号)。
  逾期未办理延期申请且有效期满的,“三类人员”原证书自动失效。
  六、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在接到企业的延期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无需重新考核的,应当自受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延期手续。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一栏内填写新的有效期,加盖考核发证单位公章,并注明“经考核,同意延期三年”字样,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对于需重新考核的“三类人员”,经颁发管理机关重新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并在其证书内注明“经重新考核,同意延期三年”字样。
  七、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应建立完善“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延期情况。
  八、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可依照本通知,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





海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2001年3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经济监督事务和法律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本省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条 本省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本级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的法人登记管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也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机构核准登记或者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未按规定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任何活动。
第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不得同时具有其他类型法人的法人资格。已办理其他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先注销其他法人资格,方可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营利性经营组织,应当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经费来源(开办资金)、法定代表人和分支机构等。
第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名称,应当与其业务属性和服务范围相一致,并不得与已依法登记或者注销时间不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业单位法人名称使用汉字,事业单位法人的外文名称应当报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单位印章、银行账户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享有专用权。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表示该单位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服务范围的字样;
(三)表示该单位属于事业单位的机构字样。
市、县、自治县所属事业单位,其名称在市、县、自治县域名后使用“海南”或“海南省”字样的,应当由市、县、自治县登记管理机构报省登记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处。
事业单位住所应当按照所在市、县、自治县、乡(镇)、街道门牌号码等详细地址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四)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举办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五)登记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不同层级或者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的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因合并、分设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尚未进行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构补办登记。
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号以及依法申办其他事项,并将印章印模、银行账号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报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符合备案条件尚未进行备案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构补办备案。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备案,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备案的事业单位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需要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经审批的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变更登记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经核准变更名称的,应当将新印章印模报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备案的事业单位,其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本章的规定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一)被依法责令解散或者撤销的;
(二)根据章程自行解散或者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三)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四)因资不抵债,宣告解散的;
(五)经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为非事业单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举办单位报告,由举办单位指导,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自清算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理债权、债务完毕并且完税的清算报告;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四)与注销原因相对应的有关文件:
1、责令解散或者撤销的文件,
2、举办单位批准解散的文件或者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文件,
3、合并或者分立的证明文件,
4、经举办单位审核同意,有关机关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债务证明文件,
5、批准机关批准改变单位性质的文件,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五)登记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经登记管理机构核准注销登记后,事业单位终止。
登记管理机构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印章,并通知开户银行及其有关单位。
第三十条 备案的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解散或者改变为非事业单位的,应当参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注销备案。

第五章 公告和证书管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构对已办理登记或者办理登记后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以及注销登记事项的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形式向社会发布公告。未经登记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发布事业单位登记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事项、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业务范围、住所、登记号。
公告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悬挂在事业单位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事业单位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核发若干证书副本。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副本,除登记管理机构及司法机关依法可以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
第三十五条 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当在登记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损毁、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伪造或者涂改的证书无效。
第三十七条 经核准备案的事业单位,依照本章规定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核准登记的下一年度起,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构报送经举办单位审核同意的、上一年度的有关登记(备案)事项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及有关材料,接受年度审查。
第三十九条 年度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按照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情况,年度资金平衡表。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查为不合格:
(一)核准登记(备案)满6个月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失去继续开展业务活动能力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在年度审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超越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五)在业务活动中出现严重经济问题、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年度报告经审查通过后,登记管理机构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
事业单位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经审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补报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补报或者不改正的,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未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构的监督,并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文件、印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构依法撤销登记(备案),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备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未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的过渡办法,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4号公布)



经2003年5月28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决定,《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废止,现予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