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

时间:2024-07-24 16:5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

广东省政府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东江——深圳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污染,保障沿线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东江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深供水工程及其集雨面积内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东江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东深供水工程沿线的市、县、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水质保护目标,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城镇、工业区发展规模,防治水环境污染和防止生态遭到破坏。
沿线市、县、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质保护目标负主要责任;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水质保护措施的监督检查,并将水质保护目标的实施作为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下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水质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协调深圳、东莞两市和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处理重大的水污染事故和跨市的水污染纠纷。
沿线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沿线有关部门、单位落实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措施,指导和检查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机构)的工作,依法查处水污染事故,并定期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汇报水质管理工作。
沿线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环境保护机构负责管理本镇范围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宣传和贯彻《东江条例》和本规定,督促排污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完成治理任务;定期检查防污设施的运转情况;在发生水污染事故时,立即向镇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上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五条 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卫生、建设、农林、国土、公安等部门,应按《东江条例》规定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东深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沿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产发展计划,建立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制。
沿线村镇居民有责任保护东深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源水质,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东深供水渠(河)道(含雁田、深圳水库,下同)和供水工程系统水利设施,防止供水工程本身造成的污染;搞好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造林绿化和水质保护工作;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沿线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管理;帮助沿线村、镇做
好水质保护工作,并定期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环境管理和水质监测报告。
第七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东深供水渠(河)道的水质监测工作。沿线市、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本辖区内各支流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各监测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定期报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汇总整理后送省、市有关主管部门。
第八条 沿线排污单位应落实治理资金,按计划完成自身的治理任务。
沿线城镇生活污染和面源污染所需的水污染防治经费,分别由东莞、深圳市人民政府从水费分成收入中提取一部分,县、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一部分,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予以适当的补助共同解决。具体数额,由各方按照其受益程度和污染源的轻重情况商定。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每年安排一定数量资金作为沿线水环境监督管理补助费用和水质监测费用,在供水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防护区的范围为东深供水渠(河)道、观澜河和清溪水的水体,及其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二公里集雨面积内的陆域。
在水源防护区范围内,从东莞市凤岗镇的沙岭到深圳水库之间的东深供水渠(河)道的水体及其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200米集雨面积内的陆域为一级水源防护区,其余为二级水源防护区。
各级水源防护区的水质控制目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条 东深供水渠(河)道和观澜河、清溪水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30米的陆域为水源防护带。
第十一条 水源防护区和防护带的具体界线,分别由深圳、东莞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划定;跨市地段由两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生产或储存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和电镀、制革、制浆造纸、酿造、漂染以及生产化肥、农药等可能造成有毒污染或严重有机污染的工业企业。
(二)不得新建、扩建使用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硫化物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的企业;现有排放上述物质的单位,其排放量不得增加,排放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未经法定机关登记许可的进口农药和成份不明的农用化学品。
第十三条 在二级水源防护区内,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源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及污水直接排入供水渠(河)道的排污口。
(二)禁止设置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堆栈。现有存量少于5吨的农药仓库和少于200吨的化肥仓库,经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保留。
(三)不得设置垃圾和废弃物的堆放场和处理场。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倾倒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五)以石油类为原料或动力的单位必须设置防漏泄的装置。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配备防渗、防溢、防漏的安全保护装置,方可通行。
(七)禁止新建、扩建采石场。现有采石场必须有切实可行的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八)医疗废水必须经消毒处理达标后才能排放。
(九)排放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的有害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关闭或转产。
第十四条 在一级水源防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一切工业项目,现有企业的废水不准直接排入东深供水渠(河)道。
(二)禁止堆放和填埋有可能危及水体的各种废弃物。
(三)未经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的许可。不得在水体中进行捕捞、种植、挖沙土等活动。
第十五条 在水源防护带内,除执行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任何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建筑物。
(二)严禁倾倒垃圾和设置厕所。
(三)应在防护带内植树种草,在防护带外缘设置截污沟,防止面源污染。
第十六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居住人口1万人以上(含外来暂住人口,下同)的墟镇,应设有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的排水管网,并对垃圾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墟镇,应在本规定颁布后5年内完善各项措施。
二级水源防护区内居住人口1000人以上,一级水源防护区内居住人口500人以上的居民区,必须建设生活污水拦截渠道,将生活污水收集处理。严禁将污水直接排入东深供水渠(河)道。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工业区,应编制环境评价报告书(表)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工业区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水源防护区内建工业区,总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应先征求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5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直接或间接向东深供水工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当排放污染物总量不能保证各级防护区水质要求时,可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削减其排污量。
排污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坚持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水污染的设施。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东深供水工程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加重和扩大,并通报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个人,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对保护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制订。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污染危害程度,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五)、(六)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三)、(四)、(八)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4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2006〕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七日


  新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


  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的有关规定,确保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的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新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
  一、凡在市规划区及小店工业园区范围内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砖混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成片使用并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
  (二)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以及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鼓励本办法规定区域以外的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二、符合上条规定的所有新开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必须使用预拌混预凝土的要求告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在工程报建时,在建设工程报建申请表“发包条件”栏内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报市建委备案。建设单位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各投标企业按市政府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
  三、设计单位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工程进行设计时,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设计,同时,本着便于施工的原则,尽量减少混凝土强度等级的数量。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加大审查力度,对应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设计图纸予以纠正。
  五、监理单位应加强对施工企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对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应列出专项监理细则,并对所监理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及时上报市建委。
  六、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加大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工程的招标文件中使用预拌混凝土内容的审查,凡发现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应对招标文件重新修正并上报市建委,有形市场不予发布相关信息。
  七、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应严格按照资质审批范围进行生产、经销预拌混凝土;对有使用预拌混凝土需求的建设工程,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予以供应。
  八、各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不断完善提高试验、检测能力,严格把好材料进厂关,对每批次材料进行检验,并向用户提供产品的质量保证书,杜绝不合格材料通过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
  九、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生产和施工现场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使用预拌混凝土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一、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开发)单位,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其新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颁发施工许可证。对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擅自在现场搅拌的施工企业及承揽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的监理企业,将作为市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公示,按有关规定限制其投标活动,直至清除出我市建筑市场。
  十二、对施工、建设单位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和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将依据《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严格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全面完成我市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2年8月10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在接受国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受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以此身份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或领馆工作人员;
  (七)“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人员;
  (八)“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所使用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九)“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明密码、簿籍和技术性工作器材,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器具;
  (十)“派遣国国民”指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一)“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二)“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在任命领馆馆长前,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确知,接受国将会同意承认该人员领馆馆长的身份。
  接受国如不同意,无需说明理由。
  二、经同意后,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任命书或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后,应尽快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以照会通知领馆馆长准许其执行职务。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书面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确认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的任命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为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到达和离境的通知
  一、派遣国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领馆所在地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他们在身份上的变更。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七条 领事证书的撤销和终止承认
  一、接受国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可接受的人,而无需说明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将其召回。
  如派遣国在合理期间内不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可相应地撤销其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二、被任命为领馆成员的人员,在他未到达接受国领土前,或已在接受国内,但尚未在领馆执行职务时,均可被宣布为不可接受的人。遇此种情况,派遣国均应撤销其任命。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八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和旅游等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体育和科技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 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发给相应的证明;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办理双方均为派遣国国民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颁发、延长、吊销护照、入境、入出境、过境和其他签证以及类似证件,并办理加签手续。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三)把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
  (五)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六)起草和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仅以这些文书和契约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涉及必须在该国审理的案件为限,但以这些文书和契约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为条件;
  (七)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八)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惟这种保管不得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如接受国法律规章需要,这些文件应予认证。

  第十二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可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提出建议和给予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
  领事官员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七天内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五、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三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必要时,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可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四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五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任何情况下的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四、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五、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支付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第十六条 帮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区内内水、领海,包括港口和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帮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听取船长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情况的报告,而船长和船员亦可同领事官员联系;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发生的事故;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工合同的争端;
  (四)必要时,为船长或船员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证明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件;
  (六)遇船舶是在国外获得的,可发给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航行的临时证书。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帮助和协助。

  第十七条 对派遣国船舶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就第一款所述情况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护照、海关、检疫的例行检查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八条 帮助发生海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领海或其附近海域遭受海损事故、搁浅或其他重大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乘客和船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帮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代理人或保险代表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领事官员在未受专门委托的情况下,可代表派遣国船主对失事船舶及其失散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设备和食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九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第十六、十七和十八条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

  第二十条 领事规费
  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事规费。

  第二十一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只能在其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二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为执行职务,领事官员可同领区的主管当局以及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机关进行联系,但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的许可范围为限。

  第二十三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本条约对领事官员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派遣国在接受国外交代表机构中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也适用。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按照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四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确保领馆成员得到保护,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领馆成员得以执行任务并依照本条约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所使用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按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帮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不免除派遣国必须遵守土地、建筑物、部分建筑物和附属用房所在地区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装置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在施行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应顾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如遇领馆馆舍发生火灾或其他危及接受国国民、财产及临近馆舍的建筑物安全的自然灾害时,这种同意应在最短的适当期限内作出。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的交通工具免受搜查、扣留和执行措施。
  四、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领馆的尊严。
  五、本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二十八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函电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但以装载公文、资料和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条 行动自由
  在不违反接受国为本国国家安全考虑而制订的禁止或限制进入某些区域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应准许领馆成员在领区内自由通行。

  第三十一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接受国应对领事官员予以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二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作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国以遗嘱执行人、遗产托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以外在接受国从事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四、除非根据法院当局对领馆工作人员按接受国法律应予惩罚的行动出示的起诉书,或根据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领馆工作人员不受逮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如对领馆工作人员实行逮捕或拘留时,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三十三条 作证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证词。但他可以就执行公务所涉及情况拒绝作证。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领馆工作人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领馆馆舍或其寓所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四条 劳动义务和军事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劳动义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居住许可、就业许可(如属执行派遣国公务)的一切义务,也可免办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外侨规定应办理的其他类似手续。

  第三十五条 领馆的免税
  一、派遣国或派遣国代表以任何方式拥有或租用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以及为获得上述财产而签署的契约或文书,应免纳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捐税。
  二、派遣国所有或用于领事目的的动产,应免纳税收或其他类似的捐税。
  此规定也适用于为领事目的而将取得的动产。
  三、领馆在接受国内收取的领事规费免除一切捐税。
  四、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六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计入商品和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规定者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和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者除外。
  二、领馆成员从派遣国领取的工资,应免纳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工资征收的税收和其他类似捐税。

  第三十七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三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动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作为其家庭成员而带入和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动产继承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一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领馆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此种放弃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十二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一切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均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有关交通工具管理和保险的法律规章。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职业或商业活动。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约的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阿拉木图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条约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权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图·苏列伊麦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