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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8 09:5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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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现将《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依照《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活动中形成和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为内容的政务信息。
  第四条 建立和执行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市、县级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及监察、信息产业、政府法制、档案、保密等部门,协调、研究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及工作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合法规范、全面真实、及时便民、有利监督的方针,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外,均应予以公开。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政府信息工作的领导,落实机构和人员,并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和与工作相适应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 (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 (五)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 (七)行政审批、行政收费的相关事项;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限额、标准、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 (十)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 (十一)行政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 (十二)行政机关办事程序、条件、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以不公开为条件主动向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工作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公共利益高于可能造成局部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九条第(四)项所列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公开。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报纸、杂志等公开合法出版物; 
  (三)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把档案馆等作为集中查询本级政府信息的场所。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可在15日内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或者电话、面谈等口头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当日登记;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当场登记。
  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申请人应当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以及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第十五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5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编制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应当无偿提供。应当收取的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等成本费用,按省财政和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对于生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四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评议考核制度,并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纳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采用下列方式对下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二)通过发放征求意见函、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三)以政府信息公开简报的形式,及时通报情况;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意见箱,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下级行政机关每季度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政府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将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形成年度报告,并于次年1月30日前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目录的; 
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 (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 (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教财厅〔2008〕2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发展改革委,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教育局、发展改革委:
  四川汶川发生的特大地震灾害,造成极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震区学校损失惨重。中小学生的安全涉及亿万家庭的幸福,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社会广泛关注。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确保广大师生的生命安全,避免因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问题出现,现就扎实推进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初中工程”)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责任意识,加强统筹领导
  学校校舍质量是一件关系到广大师生生命安全的大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项目学校领导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进一步提高对校舍安全重要性的认识,以健全制度、落实责任为核心,切实加强对“初中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要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切实贯彻落实“初中工程”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要进一步强化部门合作,特别强调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与紧密配合,把工程质量摆在突出位置,确保“初中工程”的施工质量,努力将“初中工程”项目建设成为“精品工程”、“放心工程”。
  二、进一步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从事“初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工程进度必须以保证工程质量为前提,严禁以追求进度为由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三、科学选址,合理设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设场址周边地质、交通、环境等主要条件进行科学评测。必须避开地震断裂带、低洼地、滑坡地段、泥石流地区、洪水沟口或泄洪区等自然灾害频发地段;且不宜与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生产贮藏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库房、物理化学污染源地段以及高压架空输电线路附近等不利于学生学习、身心健康和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因选址不当造成安全事故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建筑设计应坚持“建筑安全、功能齐全、满足需要、就地取材、美观大方”的原则,严格执行《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和国家有关建设规范的各项规定和要求。设计方案要充分考虑安全、安静、便利、卫生等因素,有利于防灾和安全疏散,重点做好建筑项目的走道、楼梯、安全出口等关键部位的设计工作。考虑到学校人员密集、社会高度关注师生生命安全等因素,各地校舍的建设和抗灾标准应适当高于当地一般建筑的标准,在特殊时期可作为公众避难场所。
  四、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工程项目要实施全过程监理。自开工之日起,工程监理人员应保证每天在工地,按照国家有关施工现场监理的规定,严格检查入场建筑材料质量和施工工序、工艺、方法、进度、质量等各个环节,详细记录监理日志,并向县级工程管理机构如实反映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县级监理力量不足的,省、市级相关部门应予以统筹协调。
  各级工程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职责。省、市级工程管理机构要定期、不定期检查和督促工程质量;县级工程管理机构对工程质量负主要责任,要组织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对本县建筑项目进行巡查,在各项目实施的关键环节应亲临施工现场督察;各项目学校应聘用专业建筑工程技术人员,或选派1-2名责任心较强的人员,经培训后,在施工现场协助进行全过程监督。坚决防止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偷工减料、压低造价造成工程质量问题。
  五、严格竣工验收手续
  建筑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整理出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竣工工程决算资料,签署建筑项目质量保证书,并向县级工程管理机构报送竣工申请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由县级工程管理机构组织质监、勘察、设计、施工、城建、消防等部门和单位及项目学校联合进行。参加验收的部门和单位要在竣工验收单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签字,县级工程管理机构按相关规定进行竣工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六、认真做好排查工作
  当前,各地要按上述要求,对纳入“初中工程”建设规划的所有项目进行全面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对已经开工建设的项目,发现问题的应坚决予以纠正;对未开工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慎重做好原选址评估、设计等前期工作,特别是处于地震等自然灾害易发、频发区域的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等诸方面,要尽早、着重考虑抵御各种灾害与风险的各项保证措施。
  凡在地勘、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缺乏技术力量的县(市),均应及时反映问题,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给予指导和帮助。要千方百计确保校舍安全,坚决杜绝出现“豆腐渣工程”。
  对确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和人工成本提高等因素造成已批复项目投资不足的,在报经相关部门批准后进行调整,不得因造价不足而影响工程质量。
  部分地区因受灾情影响,造成一些项目原选址或设计方案无法继续实施或不能充分保证安全的,须即刻停止实施,其建设规划应按程序调整报批。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适时采取多种形式,检查本通知落实情况;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校舍质量事故的,将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提高2012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业部 财政部等


关于提高2012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委、办)、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进一步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今年新粮上市起适当提高主产区2012年生产的稻谷最低收购价格。每50公斤早籼稻(三等,下同)、中晚籼稻、粳稻最低收购价格分别提高到120元、125元、140元,比2011年分别提高18元、18元、12元。早籼稻播种在即,各地要做好宣传工作,以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