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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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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南京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南京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与蔓延,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宫颈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的预防、控制、监测和诊断、治疗等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性病防治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南京市卫生局负责对本市性病防治工作实际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性病防治机构以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开展性病防治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第七条 公安、司法、民政、教育、宣传、文化、旅游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性病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门、大中专院校等,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培养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洁身自爱、自尊、自重的道德情操。


  第九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室、游泳池、美容美发店以及文化娱乐场所等可能引起性病传播的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性病防治工作的要求,加强卫生管理,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其进行的卫生消毒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经核准从事性病专科诊治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按规定使用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和注射器,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对患有性病的孕妇应当给予积极治疗,对新生儿应当实行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十二条 对下列人员进行体检时,应当将性病检查作为检查项目:
  (一)保育、幼教、饮食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
  (二)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中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
  (三)参军、供血、劳务输出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人员被查出患有性病的,必须待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


  第十三条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从事长途运输的驾驶员以及供销员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教育和管理,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健康检查,发现性病患者应当督促其进行彻底治疗。


  第十四条 定居国外和在国外居留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回宁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必须在回宁之日起2个月内到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艾滋病抗体血清检查。
  来宁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外国人(含外国留学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法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艾滋病抗体血清检查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居留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无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经检查患有艾滋病、梅毒,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民政部门不予登记。

第三章 诊断治疗





  第十六条 开设性病专科门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性病防治专科医生和检验人员;
  (二)具有二级以上实验室;
  (三)具有诊断治疗性病所必需的消毒隔离条件;
  (四)建立相应的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性病专科诊治。


  第十七条 凡性病患者或者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当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诊断治疗,如实提供性病发生及传播等情况,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彻底治疗。


  第十八条 性病的诊断治疗,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执行。其中,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诊断治疗,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诊断治疗性病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性病患者时,应当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性病检查治疗收费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性病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各种新闻媒体一律不得刊登、播放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性病医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三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定责任疫情报告人。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疫情:
  (一)发现疑似艾滋病患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必须报经市卫生防疫站确认后统一上报;
  (二)发现梅毒、淋病患者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患者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三)发现其他性病患者时,应当在7日内填写性病疫情报告卡,向市、县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责任疫情报告人,不得隐瞒、谎报、漏报、迟报性病疫情。


  第二十五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性病疫情的月报和年报制度。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性病的疫情登记及报告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 控制





  第二十六条 性病患者不得向他人供血、献精或者提供人体组织器官;在性病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室、游泳池;患有艾滋病、梅毒的孕妇应当终止妊娠并积极配合治疗。
  外国人在宁居留期间,被查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立即出境。


  第二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可以根据预防性病工作的需要,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患者,以及与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的,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
  (四)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及时通过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应当进行强制治疗。检查治疗费用一般应当由本人或者家属承担。


  第二十九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设置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对有关性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卫生管理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性病防治要求,且拒不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性病传播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性病诊断治疗的,责令其停止诊治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医疗机构超出登记范围,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性病诊断治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及其责任疫情报告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报、漏报、迟报、谎报性病疫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前款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性病传播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传播性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刊登、播放、张贴和散发性病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性病防治工作人员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性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性病传播和蔓延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2日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 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市政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收取的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规定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工程的立项以及收费站的设立与调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与前款规定有关的收费站。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和收费标准,过往车辆有权拒绝缴纳通行费。
收取通行费的期限和范围应当公开;确需逾期收费的,应当报经原收费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城市的年度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费用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因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钢轨外沿2米以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经批准作为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城市道路路面上的管线附属设施缺失或者损坏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政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并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废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性物质;
(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以及加工活动;
(三)在未标明允许停车的车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四)移动、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五)未经市政部门批准设置障碍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 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出现漏水、漏气等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清除发生事故的路面上的积水、积冰或者异物。因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漏水、漏气等事故引发的其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
人赔偿。
第十八条 经市政部门批准建设的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线杆等设施,在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时,应当无偿拆除。
第十九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行驶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应当加倍赔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报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挖掘道路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场地及设施,经批准可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集贸市场;
(二)临街建筑工程的临时围挡设施;
(三)临街建筑工程物料的临时堆放场地;
(四)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
(五)临时停车场;
(六)公益设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次干道和距主、次干道道路红线5米以内的非公益设施的;
(二)占压地下管线的;
(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经营性设施的面积超过3平方米的;
(四)申请的临时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间距比少于1∶1.5的,或者距铺装的人行道侧石间距少于2.5米的;
(五)改变采光井用途的;
(六)搭建踏步、楼梯、门斗或者阳台越过城市道路红线的;
(七)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八)占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门前两侧各30米以内路段的;
(九)可能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
(十)遮挡交通信号或者妨碍交通视距的;
(十一)其他影响道路使用功能或者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市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有计划地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制定或者修编前修建的,在城市道路规划控制区内已经征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但不得改变原有用途。
第二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应当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向市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场地或者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结构设置,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铺装临街的裸露地面,并应当接受市政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最长为1年。占用期满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除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及公益设施外,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八条 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以及在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九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弃土应当及时清运。
挖掘城市道路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应当在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回填和修复挖掘的城市道路。回填和修复时,市政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城市道路修复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接受市政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每逾期1日,由市政部门按照欠缴金额的1%向欠缴单位收取滞纳金。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按照前款规定收取0.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减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城市道路收费站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未公开通行费收取期限和范围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修复损坏的城市道路,清除积水、积冰以及其他异物,或者拆除影响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管线、线杆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第三项除外)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改变原有用途的,经营性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非经营性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设置占道设施,或者擅自出租、转让、改变占道设施用途的,按照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时清运弃土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妨碍市政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由违法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
(一)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停车场以及已经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二)道路附属设施: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不包括:交通指示灯、交通岗亭、交通标线、交通指示牌;
(三)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地下通道;
(四)桥梁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农垦、森工系统未设建制镇的居民区的道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江西省文化厅关于全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江西省文化厅关于全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文化厅关于全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文化厅关于全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字〔1993〕30号)和文化部《关于重申赴台文化交流立项和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文台发〔1993〕51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归口管理职责
(一)省文化厅负责全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对文化交流的方针政策。
2.研究制订全省文化交流的各项规章制度。
3.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全省文化交流计划。
4.按规定权限审核申报全省文化交流事项。
5.协调和指导各地市、各部门文化交流工作。
6.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和检查各地市、各部门执行文化交流政策和实施计划的情况。
7.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在文化交流工作中违反政策和外事纪律的事件。
(二)各地、市文化局在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管理本地区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工作。
(三)省直各部门、各单位、企业、各人民团体按本办法向省文化厅申报本部门、本单位的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项目。
二、归口管理事项
组织实施国家委派的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项目和经文化部或省政府批准的我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项目。各类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项目包括:
(一)访问、考察、讲学、无偿、有偿艺术表演、艺术展览等。
(二)文物和考古领域的往来事项。
(三)友好城市间的文化艺术交流事项。
(四)参加或退出国际性、区域性文化艺术组织,举办、参与举办或参加双边、多边国际文化艺术会议、比赛、展览、各类艺术节等。
(五)对外交往活动中含有的文化艺术交流项目。
(六)属于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的其他事项。
三、申报程序及要求
(一)各类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项目,应在每年10月底前申报下年度计划。计划外的临时项目须提前2个月申报。
(二)全省对台文化交流项目,商省台办后由省文化厅审核呈报文化部立项。
(三)各地市对外及港澳文化交流项目,报经行署、省辖市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地、市文化局报省文化厅审核并报文化部或省政府审批。
(四)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个人)各类对外及港澳文化交流项目,由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文化厅审核上报。
(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驻赣单位经办的涉外文化艺术往来事项,如涉及或动用本单位以外的省文化艺术团体或艺术品,须征得我省文化主管部门的书面确认后上报。
(六)各类对外及港澳文化交流项目,凡涉及跨地区、跨单位的有关事宜,应事先征得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取得书面确认后再行申报。
(七)全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项目经省文化厅审核申报,同时报省委宣传部和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八)申报件的附件应齐全
1.省内艺术表演团体(个人)出国(境)访问演出,有偿演出或商业演出的申报附件包括:邀请函、邀请单位(个人)的资信证明以及演出内容、计划、意向书或合同草案、演员名单、演出节目单、演出报酬、费用承担方式等。
2.国(境)外艺术表演团体(个人)来赣演出的申报件附件包括:演出合同草案、表演团体和个人名单、简况(包括政治背景、艺术水平等),拟定演出节目内容、录像带、费用承担方式等。
3.文化艺术品出国(境)或来赣展览的申报件附件包括:邀请函、展览内容和数量、展品估价、展品作者简历以及展出时间、地点、随展人员等。对于文物出国(境)展览,除上述附件外,还须有国家文物局的批件。有偿展览和展销项目,除文化艺术品出国(境)展览所须附件外,
还应提供展品价格、保险金额、酬金数额、售款分成比例、付款方式、违约索赔等。
4.邀请国(境)外文化艺术、文物考古等人员来赣访问考察、讲学、参加国际文化艺术会议等,其申报件附件包括:被邀请人简历(政治背景、专业水平)以及来赣时间、地点、目的、经费承担方式等。
四、审批工作程序
(一)省文化厅根据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审核呈报全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项目。
(二)经文化部或省政府批准的项目,由省文化厅出具《江西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项目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件,下同)。
(三)出国、赴港澳地区的文化交流项目,须凭复函件经有出国(境)团组及人员审批权以及有邀请外国人来赣审批权的部门批准或确认,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办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
五、归口管理要求
(一)各类涉外文化艺术往来,在未取得复函件之前,不得对外做出最终承诺。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1.出访的文化艺术团组、个人,须持有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单位办理的《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出国人员政审批件》和省文化厅的复函件,申报护照签证和其他证件。否则,外事部门不予颁发护照和出具其他证件。
2.邀请外国文化艺术团组、个人来赣,须持省政府授权单位办理的邀请外国人来赣审批件和省文化厅的复函件,向有权通知我驻外使馆签发来华入境签证的部门申办入境手续,否则不予受理。
(三)各类涉外文化艺术往来事宜,均须在取得复函件后开始实施,并按复函件的要求办理。
1.所有演出、娱乐、展览等场所的涉外文化艺术活动,在未接到复函件前均不得接待、宣传、赠票、售票。
2.新闻单位对未获复函件的涉外文化艺术活动,不得进行报道、刊播广告。
(四)任何部门、单位、团体及其派驻国(境)外的机构、企业等,均不得利用劳务形式组织或承办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活动。
(五)对外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要加强保密和国家安全意识教育,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项目活动结束后15天内,由主办单位书面总结送省文化厅,同时抄送省外办。



1996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