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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5:3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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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等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财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军用土地详查是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村庄地籍调查的组成部分。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7号文件和解放军三总部〔1987〕第478号通知精神,军用土地的详查由军队自行组织完成。在地方各级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大力支持帮助下,军用土地详查在试点的基础
上,于今年七月份全面铺开,截止十月份已自查11902个座落(宗地),领取了931个土地使用证。但军队土地详查工作也遇到一些问题,如一些地方单位对军队自查成果不予承认;要求军队退出原征地界线内的土地;对军队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领证收费偏高;四邻单位不予盖章等。为使
军用土地详查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进行土地详查前应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军队自查中所采用的图纸、资料成果符合《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和《军用土地利用现状及地籍调查技术规定(试行)》的,各地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要予以承认。
二、凡座落(宗地)界线明确,但面积超出原征用、划拨的部分,应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1988〕国土〔函〕字第44号文件执行,即:凡在原批准征地、划拨界线以内,即使实际面积不符(不论多或少),可在登记发证时予以更正,面积超出或不足部分不再另办手续。对于在原批准用地界
线外多占土地的,应在弄清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当时的政策妥善处理。
三、确定军用土地权属界线,是军地双方土地管理部门的共同任务。有关各方要密切配合。军队进行土地详查,地方土地管理部门要组织相邻单位代表共同指界确认。对于权属界线清楚的,各方要在权属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如四邻单位无理推辞不盖,可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权属界线有争议的,应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8〕46号文件规定办理。
四、军队用地单位的详查成果由各业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地方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参与验收或抽查,军队要提供方便。
五、军队自己进行了地籍测量,成果符合规程要求的不需补测的,免收地籍测量费。如军队无力自测需地方土地局统一组织进行地籍测量的,原则上应按当地标准收费,但靠国防费开支本身又无经济收入的用地单位,酌情减收或免收地籍测量费,土地登记费按每宗地收15至30元,土地
证书工本费5元。



1988年12月2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支持核电事业的发展,统一核电行业税收政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核力发电企业的增值税政策
(一)核力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自核电机组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15个年度内,统一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返还比例分三个阶段逐级递减。具体返还比例为:
1.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5%;2.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6至第10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0%;3.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11至第1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55%;4.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满15个年度以后,不再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二)核力发电企业采用按核电机组分别核算增值税退税额的办法,企业应分别核算核电机组电力产品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单台核电机组增值税退税额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



单台核电机组增值税退税额

=

单台核电机组电力产品销售额

核力发电企业电力产品销售额合计

核力发电企业实际缴纳增值税额

×

×

退税比例


单台核电机组增值税退税额

=

单台核电机组电力产品销售额

核力发电企业电力产品销售额合计

核力发电企业实际缴纳增值税额

×

×

退税比例

(三)原已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但该政策已于2007年内到期的核力发电企业,自该政策执行到期后次月起按上述统一政策核定剩余年度相应的返还比例;对2007年内新投产的核力发电企业,自核电机组正式商业投产日期的次月起按上述统一政策执行。
二、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大亚湾核电站和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税收政策
大亚湾核电站和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继续执行以下政策,不适用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政策:
(一)对大亚湾核电站销售给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的电力免征增值税。
(二)对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销售给广东电网公司的电力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对大亚湾核电站出售给香港核电投资有限公司的电力及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转售给香港核电投资有限公司的大亚湾核电站生产的电力免征增值税。
(四)自2008年1月1日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大亚湾核电站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73号)停止执行。
四、增值税先征后退具体操作办法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八年四月三日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3月29日,专利局

前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专利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专利管理机关,各代办处,各专利代理机构:
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问题,我局于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九年分别发出了《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意见》(国专发法字〔1987〕第215号)和《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补充规定》(国专发法字〔1989〕第98号)。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在总结几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局对上述两个文件进行了修改,并综合两个文件的主要内容,制定了《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经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意见》和《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
一、台胞与大陆同胞一样,可就其发明创造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取得专利保护。
二、台胞向中国专利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不得使用“中华民国”字样,而应使用“中国台湾”。
三、在办理专利申请过程中,为了保证中国专利局与台胞专利申请人的通讯联系,台湾自然人申请专利均应通过在中国专利局登记公告的国内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四、台湾法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应委托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授权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五、我国已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台胞与大陆同胞一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就其在中国专利局提出的第一次正规申请办理向其它国家申请专利的优先权手续,对其提交的以在巴黎公约某一成员国提交的第一次正规申请为基础向中国专利局要求优先权的,中国专利局予以受理。
六、台胞在大陆申请专利的费用用外汇人民币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