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时间:2024-07-23 20:0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29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广泛深入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办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含大通县)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家属)委员会和适龄公民。
凡居住在本市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和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5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绿化建设任务。
对11岁至17岁的公民,可就近安排义务植树或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活动。
第三条 全市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在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由各区(县)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

市、区(县)绿化委员会应按照西宁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安排实施所辖区内的义务植树计划,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组织检查验收,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每年4月份为全市全民义务植树月。
第五条 参加义务植树或参加其它相应绿化任务的劳动力,只能用于营造国有林、集体林和城镇公用绿地、街道、近郊荒山的绿化。
第六条 南北两山是本市义务植树的重点地区。该地区的义务植树按照《西宁市南北两山绿化条例》实施。
未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单位,应由所在地绿化委员会另行划定地段进行义务植树或承担其它绿化、管护任务。
第七条 农村的义务植树,以乡(镇)或村为单位重点搞好集体成片造林、四旁植树和农田林网建设,也可以组织村民参加国家重点绿化工程建设以及小流域治理等与义务植树有关的劳动,保证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
第八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居民,分别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按照区(县)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任务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土地经营者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树木。
第十条 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林权所有单位解决,提倡选用当地优良种苗。种苗须经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检疫。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林权所有单位的技术指导,保质保量完成植树和其它任务。林权所有单位有权检查验收。
林权所有单位对栽植的各种树木,应当精心管护,落实责任制,确保成活、成林。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种苗费、设施工程费、管理维护费等,均由林权所有单位承担。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企业由管理费开支;乡(镇)、村集体由公共积累金开支。
市、区(县)绿化委员会业务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林权所有单位应为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服务和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林业科研工作,大力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第十四条 对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成绩显著,以及管护林木、制止破坏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城镇公民和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以缴纳绿化费;
(二)未经批准,不按期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未完成相应劳动量的,由区(县)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并按未完成任务量的20%收取绿化费;
(三)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区(县)绿化委员会和单位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按每株树绿化费的标准处以2-3倍的罚款;
(四)林权所有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义务植树成活率低于85%的,由区(县)绿化委员会责令第二年补栽,并按树木损失量收取绿化费。
绿化费为每株树4-6元,用于义务植树或与义务植树有关的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7日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4日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一节 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批准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及询问的答复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三条 本省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本省立法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针对立法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作出规定。
本省立法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避免或者克服地方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一)除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
(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事项,但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分别按照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立法权。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订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制定立法规划、计划,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将急需用法规规范和调整的事项作为重点立法项目,优先列入。
省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印发各有关机关和部门执行。
较大的市和自治县的立法规划、计划纳入省立法规划、计划。
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省的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各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研究,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根据省的立法规划,有立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初稿分别报送下列工作机构初步筛选、汇总,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较大的市和自治县的,分别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负责初步筛选、汇总的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连同地方性法规初稿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计划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立法计划提前介入立法工作,对立法项目进行调研、论证。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对有些综合性和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以及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由省长签署。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85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以来,科技界经过十多年的探索和成功实践,开创了科技作为第一生产力大发展的新局面,使原来单一、封闭的计划管理体制被打破,科技与经济脱节的状况有所改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科技运行中的作用逐步增强,多数技
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走上了按市场机制运行、面向经济建设、自主发展的道路,大部分科技力量以多种方式进入到经济建设主战场。在科技体制改革中,充分反映了广大科技工作者为了实现国家发展战略目标而自觉地积极参与改革的爱国主义精神。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科技作为第一生产力
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关键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科技体制总体布局还有待完善,科技投入总量仍显不足,科技资源配置不够合理,科研机构设置重复、力量分散、专业和人才结构不合理的状况还没有很好解决,科技整体优势和科技储备尚需加强。“九五”期间是我国全面完成现代
化建设第二步战略部署的关键时期。为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两个根本性转变,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科技工作要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为解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为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做出贡献。根据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中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精神,现就“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问题,作出以下决定。
一、主要目标
“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全面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进一步落实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的方针。坚持在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主战场、发展高技术和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基础性研
究三个层次上进行科技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原则,加强基础性研究、应用研究、高技术研究和重大科技攻关活动,增加科技储备,解决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重大、综合、关键、迫切的技术问题,尽快缩小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大多数研究开发机构
直接进入市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大幅度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经济效益,提高农业、工业和第三产业的科技水平。
“九五”期间,要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科技体制。形成科研、开发、生产、市场紧密结合的机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开发体系和以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为主的科学研究体系以及社会化的科技服务体系,提高科技在国民经济
中的贡献率。科技体制改革以独立科研机构特别是中央部门所属科研机构为重点。高等学校所属科研机构既有自身特点,又是整个科技体制改革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通过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资源合理优化配置,使科研机构形成合理布局;以国家发展战略目标的需求为导向,充分
调动科技人员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合理分流人才,各发挥其所长。科技体制改革要与经济体制和其他方面的改革同步、配套进行,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分类指导、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积极稳妥地推进。
二、主要任务
(一)推动科研机构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
1绝大多数科研机构要以经济建设为主战场,调整专业结构,为改造传统产业、提高产品质量、发展民族工业、提高国际竞争能力、增强综合国力做贡献。
具备条件的科研机构可直接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一些为行业服务的科研机构可通过实行会员制、股份制等形式,成为行业的技术开发机构。
大部分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型机构,要创造条件实行企业化管理,以多种方式进入市场,在市场竞争中求发展。
具有研究开发优势并已形成自我发展能力或具备产业开发实力的科研机构,可以兴办企业或直接转变成企业。这类企业可成为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生产销售一体化的公司;也可以通过兼并、承包其他企业及科研机构转变成企业集团,通过有偿转让技术成果、承接技术开发项目、为
社会提供专项技术服务等途径,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具有系统、配套工程开发能力的科研机构可同企业密切结合,转变成工程中心;也可自办工程中心。
综合服务能力较强的科研机构可转变成生产力促进中心或技术创新推广中心等技术服务机构,实行企业化经营,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
中央部门所属科研机构要积极主动地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在部门和地方的支持下,其中一部分可采取由部门与地方联合、共管、共建的方式,成为区域科技研究开发中心。从事行业长远性、综合性研究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技力量,要增强合作,加强行业共性、关键
性技术的研究、开发,继续为行业的发展服务。
2为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必须加强农业科研开发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优化农业科研机构的学科专业结构和人才结构,重视多学科、跨部门联合攻关,促进科研成果转化。建立一批国家、行业和区域研究开发中心,逐步形成中央和地方两级重点农业科研体系。国家农业科? 谢购椭氐闩┮荡笱б饕α坑糜诨⌒匝芯考叭灾卮笥τ醚芯靠⒐ぷ鳎胖亟饩鍪 ⒌嘏┮悼蒲谢共灰顺械5娜中浴⒒⌒浴⒐丶浴⒎较蛐缘闹卮罂萍嘉侍狻J ⒌嘏┮悼蒲谢褂Π凑兆匀缓途们鸩椒⒄钩汕蛐耘┮笛芯靠⒅行模氐憧褂τ眉际跹芯俊⒖
萍汲晒亩慰⒓白ぷ鳌8骷杜┮悼蒲谢苟家凇拔茸∫煌贰钡耐保罅ψ橹萍既嗽辈渭涌萍际痉肚⑴┮底酆峡ⅰ⒅е祷亟ㄉ琛⒖萍挤銎逗透髦挚萍挤窆ぷ鳌R俳┛平探裘芙岷希岣吲┟竦目蒲幕端胶陀τ门┮悼蒲Ъ际醯哪芰Γ罅ε嘌臀榷ň哂
卸嘀旨寄艿呐┮导际跬乒闳嗽保嫣岣吲┮道投省G惺到∪⒓忧颗┮导际跬乒闾逑担榷ā⑼晟苹闩┮导际跬乒慊梗銮科渥陨矸⒄沟氖盗ΑE┮导际跬乒慊挂肱┐甯骼喾褡橹献鳎钩杉寂┟骋惶寤⒉┫惶趿目萍挤裢纭E┮导际跬乒慊挂宰杂绞交
蛴胫肿庸尽⑴┳什棵帕男问酱邮掠肫湟滴裣嘟木疃弥饕糜诓固┮导际跬乒愎ぷ骱图际跞嗽钡氖杖搿?
3企业要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国有大中型企业要把建立企业技术创新机制、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都应以市场为导向,逐步建立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联合等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活动。增加? 际蹩⑼度耄涌炜萍汲晒屯乒闼俣龋⑿虏贰7龀种行∑笠怠⑾缯蚱笠涤肟蒲谢购透叩妊=⒊て谖榷ǖ男鞴叵怠R绦睦裼萍计笠档姆⒄埂? (二)发展高技术,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高技术研究与开发是发展现代经济的先导,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源泉。要选择一批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带动作用、拥有一定基础和优势、能增强我国综合国力的重大项目,采取竞争招标的方式,组织和推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集中力量,联合攻关。要稳住一支高水平的科研
队伍,开发高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特别是要用于大中型企业的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
进一步推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要深化改革创造更好的环境,吸引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发展高技术产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加快改革步伐。鼓励高等学校创办符合高教改革方向的高技术校办企业。
(三)优化基础性科研机构的结构和布局。
基础性研究工作要以中央所属科研机构和重点高等学校为主并加强联合。要切实稳住和办好一批重点基础性研究机构,加强基础研究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使一批精干的优秀科技人才从事基础性研究工作并做好青年人才的培养工作。这类机构也要优化结构,合理分流人员,提高效率。


支持基础性科研机构与高等学校实行科研人员双向流动、相互兼职。要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共建、共用大型仪器设备,实现资料、信息等充分共享。坚持科研、教学和人才培养工作有机结合,做到优势互补、相互促进。
(四)有条件的社会公益性研究机构实行开放式管理和社会化服务。
社会公益性科研机构要克服设置重复、力量分散的弊端,有步骤地精简和优化组合,实行开放式管理,实现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国家对承担有关国家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社会公益性研究机构给予重点支持,同时鼓励一些有条件的公益性科研机构实行企业化经营,建立具有自我
发展能力的区域性或行业性科技服务、咨询机构。
三、主要措施
(一)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宏观调控和规划布局管理,促进科技力量的联合和集成。优化投资结构,继续发展科学基金制,运用价值评议和同行专家评议等办法,提高资金利用效益。科技计划项目主要实行招标制,面向社会公开招标,保证立项的科学性和竞标的公开、公正性。科研机构
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主管部门下达任务的前提下,享有内部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成为面向社会的独立法人。不同类型的科研机构应探索包括院所长负责制、理事会决策制的改革,探索项目专家负责制的试点。对项目的实施要进行跟踪评估。
(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和工程技术开发中心的建设。进一步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公平、公开、公正的技术市场秩序,壮大技术中介组织和经纪人队伍。
(三)提高技术创新能力。积极创造条件,大力推进科研机构与高等学校和企业之间联合与协作,提高系统性、配套性的工程技术开发能力。
(四)建立人尽其才、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人才评价和培养使用机制。健全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充分发挥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培养人才的作用,加速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培养,让更多的中青年科技人员在研究开发第一线担当重任。 充分发挥老、中、青科技人员的作用,? 箍蒲泄ぷ髟诳拧⒘鞫⒕赫⑿髦懈呋盍痛葱滦浴R恍┲氐憧蒲谢购涂蒲谢乜缮枇⒉糠只嘀疲⑷瞬帕鞫椭匾谖坏墓赫啤? (五)进一步改革科技人员收入分配制度。从事科研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其收入应与科研水平和贡献挂钩。改革科技奖励制度,设立国家科技成果推广奖,建立科技工作评价体系和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形成新的科技工作激励机制。要努力改善科技人
员的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重点解决青年科技人员的住房问题。
(六)坚持对外开放,积极参与国际交流和合作。要继续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在此基础上加强消化、吸收,努力实现技术创新,形成一大批具有中国自己的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和产品。扩大国际学术和人才交流。继续鼓励各类科技人才,特别是中青年科技人才以不同形式
参与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认真贯彻“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方针,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引导留学人员、留居海外的科技人员应聘回国工作,或以多种形式为祖国建设服务。
四、资金保障
“九五”期间,中央财政要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的要求,逐步增加科技投入。随着经济增长,各级地方财政都要努力增加科技投入,科技经费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各部门、各地方要提高重点科研机构和科研基地的装备水平和科研能力


(一)企业及企业集团应努力增加技术开发经费,该经费可按规定列入成本。行业主管部门可通过多种途径筹集行业科技研究开发资金。积极探索建立农业科技良性循环的投入机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都要安排一定经费,用于相关的技术创新工作。
(二)在国家信贷计划中增加科技贷款比例,扩大商业科技贷款规模。国家政策性银行要设立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贷款科目,支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三)积极探索科技发展风险投资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四)“九五”期间,为鼓励、扶持科研机构进入市场,对转变为企业法人的科研机构,根据不同情况,经核定后可继续保留其名称,享受国家给予科研事业单位的各项政策。
(五)转化为企业的科研机构除享受国家对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外,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可按规定计入管理费用。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税收优惠政策。
(六)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鼓励各级政府部门和由政府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同等优先采购具有中国知识产权的高技术产品。
(七)对改革基本到位的科研机构,科技管理部门仍要在项目经费、事业费、设备更新等方面给予支持,使重点科研机构和科研基地逐步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统一部署,科研机构按国家、单位、个人分担的原则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养老、医疗保险方面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科研机构的部分事业费可以转成社会保障基金。对实行企业化管理或转变成企业的科研机构,逐步实行社会保障制度。要进
一步完善有关社会保险政策,对做出过卓越贡献的科学家和工程技术人员,改善他们在养老、医疗和住房等方面的待遇。
五、深化国防科技体制改革
根据国家经济体制和科技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要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并符合国防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型新科技体制。要以国家任务和投资为导向,加强总体和系统集成能力,改变科研机构重复分散的状况,集中力量支持一批
基础好、素质高、技术创新能力强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形成“小摊子、高水平”的国防科研体系。结合国防科研能力和结构调整,合理分流人员,采取措施,稳定国防科研高科技人才和骨干队伍。深化国防科研拨款制度改革,加强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进一步完善国防科研合
同制,积极引入竞争机制,发挥市场调节功能。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促进国防科研与生产相结合,加快国防科技成果产业化。大力发展军民两用技术,加快军转民步伐,运用高新技术成果开发民用产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同时要积极学习和吸收先进的民用技术,增强军民兼容程度及平
战转换能力。
科技体制改革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部门、各地方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按照本《决定》精神,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要及时研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试点不断总结经验。广大科技人员要积极投身科技体制改革事业,努力实现建立新型科技体制的改革
目标。



1996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