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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6 10:3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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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4目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提高邮政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浙江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市)邮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通信管理工作。
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公用性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通信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加快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提高邮政通信能力。
第五条 邮政部门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邮政通信安全畅通,保护邮政通信设施;对违反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邮政部门对在邮政通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邮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社会对邮政通信的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通信发展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港口、市场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有关邮政设施建设的标准、定额和规范,同时规划与之配套的邮政局(所)和其他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听取邮政部门对配置相应的邮政设施的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邮政设施,保证工程质量。设计需要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邮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邮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邮政局(所)的建设用地作为公用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划拨取得。邮政局(所)由非邮政单位出资建成的,按土建工程造价与邮政部门结算。
第十三条 依据城市规划建成的邮政局(所),必须专门用于邮政业务,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土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和其他邮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和方便用户用邮的前提下,就近安排或者另行建设邮政局(所)和其他邮政设施,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火车站、机场、港口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为邮政部门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搂房必须在每一单元的地面层方便投递的位置,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与住户单元号码、楼号相应的标准信报箱,其费用列入工程预概算。居民住宅搂标准信报箱须经邮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己建成的居民住宅搂房或者新建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标准信报箱、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的,由邮政部门责成其产权所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限期补建。
第十七条 为便利邮政投递,新建、改建住宅楼房的地址名称、楼号、单元号码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有关规定装设明显、统一的标志。
因道路变迁、原地名已作调整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邮政部门,以保证邮政通信的畅通;地名命名按规定不得重名,门牌号码在同一编制系列内不得重复。
第十八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方便群众和不影响交通、市容的前提下,在车站、大型商场、旅游点、城市主要街道等公共场所和住宅小区及其他必要的地方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
宾馆、厂矿、院校和其他单位需要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应当无偿提供场所,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邮政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的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二十条 邮政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邮政部门委托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未经邮政部门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普通邮票业务。
未经邮政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印、发行邮政编码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邮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并签订代办合同。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二十三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不得擅自经营信函、文件资料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邮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本地区的速递业务市场的管理、检查。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凡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按规定到邮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凡需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县邮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集邮品或者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不得进行下列经营活动:
(一)销售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销售自制的集邮品;
(三)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
(四)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五)未经批准,拍卖未正式发行的邮资票品。
第二十五条 印刷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和规定;不符合标准和规定的信封和明信片,邮政部门不予寄递。

第四章 设施保护与通信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邮政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邮政设施的宣传教育。邮政部门应当建立邮政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加强对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持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七条 居民住宅搂房设置的标准信报箱、间(群)由产权所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或者更换;需要委托邮政部门维修或者更换的,所需工料费由委托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妨害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二)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危害邮政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四)涂污或者损坏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五)私开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六)在邮政局(所)门前、邮政信筒(箱)周围及邮政车辆必经的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妨害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政车辆通行;
(七)擅自向往宅搂房信报箱塞投非邮件物品;
(八)伪造或者冒用邮徽、邮旗等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标志服,伪造或者冒用邮政日戳、夹钳、邮袋、信报兜等邮政专用品。
第二十九条 铁路、航空、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并确保邮件安全与优先发运。
邮政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并共同遵守。
第三十条 邮政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统一安排装卸邮件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三十一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杭州市区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时,需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的,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并免缴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邮运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地段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管理规定需要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先于纠正或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确因发生交通事故情节严重或者不能放行的,有关部门应当迅速通知邮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三条 邮件代投人员和收发人员对所接受的邮件负有迅速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撕揭邮票或者冒领汇款。
对确实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邮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搂房或者新建单位的产权所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到所在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登记的邮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邮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提高工作质量。
第三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故意刁难用户;
(二)擅自中断正常的邮政业务或者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三)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四)擅自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撕揭邮票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冒领汇款,挪用用户报刊款;
(七)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第三十七条 邮政局(所)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和用户意见薄,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邮政信筒(箱)等设施应当保持清洁,并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邮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开取。
邮政部门应当执行邮件传递时限规定,保证邮件的投递质量。
第三十八条 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法及其他服务项目;用户提出超出邮件投递服务规定的要求,经协商一致后,按照规定由用户支付特殊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 新建单位和新建居民住宅楼房具备下列通邮条件,并已办妥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的,邮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通邮:
(一)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标准地名和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三)已按规定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第四十条 邮政部门的服务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由于邮政部门的责任造成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或者建设单位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的,由规划、设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邮政企业冒用“邮政”字号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邮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违法物品。对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部门予以取缔,并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
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
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销售自制的集邮品,低于面值销售邮票或者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以及擅自拍卖未正式发行的邮资票品的,由邮政部门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物品。
第四十四条 伪造或者冒用邮徽、邮旗等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标志服,以及伪造或者冒用邮政日戳、夹钳、邮袋、信报兜等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部门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邮件代投人员和收发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邮件损失或者汇款被冒领的,由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北京市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05]976号

各区县财政局、商务局,各有关单位、企业:

为迎接2008年北京奥运会,促进我市商业街区的发展,提升首都商业形象,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经一[2005]448号),市财政局、市商务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北京市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迎接2008年北京奥运会,促进本市商业街区的发展,提升首都商业形象,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由市财政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从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符合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北京市商业发展规划商业街区均在本办法支持范围。

本办法所指商业街区包括特色商业街区(含特色市场)和综合商业街区。商业街区的长度一般为300--800m左右,商业店铺沿街两侧或单侧分布。其中,特色商业街区内经营同类商品或提供相关服务的店铺数量或经营面积,应占全部店铺数量或经营面积的50%以上。

(一)特色商业街区根据辐射的范围和影响力可分为全市性特色商业街区和区域性特色商业街区。

全市性特色商业街区(含特色市场)是指在国际、国内或全市范围内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经营或服务内容能够充分体现北京的历史、文化、人文等方面特色,功能辐射整个城市乃至国内外的商业街区(市场)。
区域性特色商业街区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浓厚的区域特色,能充分体现其所在区(县)的历史、文化、人文等特色,服务范围和功能辐射半径主要在区(县)范围内的商业街区。区域性特色商业街区的支持,原则上每区(县)不超过2条。

(二)综合商业街区根据规模、功能定位、辐射范围等方面可分为全市性综合商业街区和区域性综合商业街区。

全市性综合商业街区是指功能辐射整个城市,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遍及全国乃至全世界,一般由百货店等大型店铺作为核心店,辅以各类专业店、专卖店等零售业态和餐饮娱乐设施的商业街区。
区域性综合商业街区是指总体规模较小,功能辐射本区域及周边地区,一般以百货店、超市、专卖店等零售业态和文化娱乐、餐饮等服务业为主,可提供休闲、健身、娱乐等公共空间的综合商业街区。区域性综合商业街区的支持,原则上每区(县)不超过2条。

第三章 资金的用途

第四条 支持商业街区改造资金主要用于对街区前期规划、标志、标识、街景美化、环保、环境整治、交通、停车、开放性空间等为街区提供公共服务的设施改造。

第四章 资金支持方式及限额

第五条 对于商业街区改造项目,原则上采取一次性资金补助的方式。其中:全市性特色商业街区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不高于400万元(全市性特色市场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不高于200万元);区域性特色商业街区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不高于300万元。全市性综合商业街区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不高于300万元;区域性综合商业街区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不高于200万元。

第五章 资金的申请审批与拨付程序

第六条 资金申请、审批及拨付程序比照《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中第五章的申请、审批和拨付程序执行。

第六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财政局负责对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区(县)商务局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对项目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商业街区改造资金。

第九条 各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同级财政、商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本专项资金等情况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解释。


乌鲁木齐市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乌鲁木齐市供水水源,防止水污染,适应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源保护区由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水利、规划、农业、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执行。
乌鲁木齐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水源保护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和保护水源、防止水污染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源、污染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四条 根据乌鲁木齐市供水水源分布情况。建立乌拉泊--柴窝堡水源保护区、水磨沟水源保护区和乌鲁木齐河、头屯河水源保护带。各水源保护区、带的管理范围划定如下:
一、乌拉泊至柴窝堡水源保护区的范围为:北起三甬碑,西至乌库公路、幸福干渠,南至南山山前地带,东至三个山沟沟口;
乌拉泊水库及坝后溢出带、石墩子山水源地至三甬碑水厂及柴窝堡湖流域的阶梯地带为一级水源保护区;
二、水磨沟水源保护区的范围为:源头至七纺桥的干流山谷地带;
三、头屯河水源保护带的范围为:萨尔达坂、八一林场至头屯河水库的干流山谷地带;
四、乌鲁木齐河水源保护带的范围为:跃钢石灰矿至出山口的山谷地带和出山口至乌拉泊水库的干流两岸各宽一公里的地带。
上述划定的保护区、带,具体范围和界线依照附图。
第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不同水体的用途,对水源保护区、带内各地段水质标准规定如下:
一、乌鲁木齐河水体、乌拉泊水库水体、乌拉泊水库至三甬碑之间的泉水和地下水体,柴窝堡水源开采带的地下水体、头屯河水库水体、水磨沟泉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柴窝堡湖水体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三、水源保护区、带内其他区域水体的水质,应符合国家地面水三级标准。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六条 为节约用水,水源保护区、带内已有地表引水工程和水井应由水资源管理部门核定引水量和取水量,不得超量引取。所有地表引水工程和水井都要安装计量设备进行计量,超量用水加价收费。
未经水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一切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带内开渠引水或打井取水。
第七条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除水利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不得设置污水排放口,已设置的污水排放口要限期拆除。禁止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
石墩子山至乌拉泊水库之间的泉水溢出带,禁止游人和牲畜进入。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带内的工矿企业排放污水,应符合保护区规定的排污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无法达到规定排污标准,严重污染水源的企业,应当转产或搬迁。
水源保护区的排污标准,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禁止向水体和在水源保护区倾倒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液。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带内,禁止使用高残留农药。生活污水和人畜粪便应进行妥善处理,以止污染水体。
第十一条 未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内的湖泊和水库不得作为旅游点。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水源保护区、带内的林木和草地,不得改变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带内应合理设置水文、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观测站、网,开展水量和水质监测工作。
各水质监测站、网进行监测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资料。
第十四条 水源保护区、带外的一切生产和生活活动不得直接或间接污染水源保护区的水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五条 对积极做好水源保护和防止水污染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罚款处罚。处罚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凡破坏水源工程或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由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本条例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198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