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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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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理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加速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集优美的山水景观、众多的文物古迹、浓郁的民族风情和良好的气候条件为一体。是游览观光、度假休疗和开展经济、科研、文化活动的多功能、大容量的高原山岳湖泊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大理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的依据。
大理风景名胜区包括:苍山洱海、石宝山、鸡足山、巍宝山、茈碧湖温泉五个景区。五个景区分别由若干景点组成。
第四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加速建设、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和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采取多层次、多形式投资,按规划进行建设。
第六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尊重和维护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照顾当地各族群众的利益。
第八条 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驻军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保 护
第九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为1016.03平方公里是本条例的保护范围。
苍山洱海景区范围东起海东玉案山山脊,南至西洱河(含下关温泉),西达点苍山十九峰山脊,北止洱源德源山。
石宝山景区范围含佛顶山、石钟山、狮子关、沙登菁、石伞山五片。
鸡足山景区范围东起塔盘山、南至盒子孔、西到天柱峰、北止九重岩、罗汉壁北坡(含鹤庆县黄坪天华洞)。
巍宝山景区范围含巍山古城、巍宝山、大小寺和■■图山四片。
茈碧湖温泉休疗区范围含茈碧湖、九气台地热区。
第十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分三级保护。一级为重点保护区,二级为景观保护区,三级为环境协调区。
一级保护区为:苍山重点植被、冰川遗迹、洱海水体、崇圣寺三塔、南诏德化碑及太和城遗址;石宝山石窟、宝相寺及丹霞地貌;鸡足山寺观庙宇、古庙遗址、天柱峰、点头峰、原始森林及地貌;巍宝山古建筑群、南诏遗址;茈碧湖水体、温泉地热资源,以及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县以
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等。
第十一条 各级保护区范围,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界定,立碑刻文、标明界区。各种标记、界碑不得移动和毁坏。
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严格保护原有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除按规划统一设置必要的保护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它设施。严禁挖沙取土、开山采石、新造坟墓和放牧。
二级保护区的开发建设,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景观影响评价。不得新建改变地貌、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和设施。
三级保护区的开发建设,要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级大理历史文化名城、省级巍山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制定保护规划和措施,进行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石刻、古园林、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革命遗址、纪念物等文物古迹及其环境,应依法严格保护,落实防火、防震、防洪、防蛀、防盗、防爆、避雷等措施。定期维修,加强管理。
景区内具有文化历史价值的民族村落、集镇、古桥、驿道、关卡、城堡,应保持其风貌特色。寺观庙宇和殿堂,要依法进行保护,依照国家的宗教政策,有选择地修复。不修复的立碑标明。
第十五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湖泊、河流、瀑布、潭涧、矿泉、温泉、地热资源等,不得围、填、污染、改变泉口。水体必须保持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
第十六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要加强植树绿化、封山育林工作。严格保护花草树木和自然植被。古树名木要挂牌立标,建立档案,加强抚育管理,严禁砍伐。
维护景区内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加强珍稀禽、兽、昆虫的保护,严禁伤害和捕杀。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二、三级保护区内挖沙取土,开山采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指定的地点开采,并采取拦截、回填、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保障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环境不受破坏。
第十八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投产;现有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强制实行关、停、并、转、迁。

第十九条 凡在景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爱护各种景物和工程设施、游览设施、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章 规 划
第二十条 各景区和景点的详细规划根据《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
第二十一条 各景区的详细规划,由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景点的详细规划,由景点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景区和景点的详细规划应与当地城市、村镇规划相协调,应当反映本景区的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
第二十四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景区、景点的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批准后的规划分别由州、市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组织实施。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六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据本条例制定鼓励国内外投资的优惠政策,以合资、合作、独资和联营等形式,加速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七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要把景区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每届政府任期内确定建设目标,并全面检查规划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应结合当地的历史文化和民族特色,对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体量、高度、色彩、风格要进行充分的论证,使建设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确需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的工程,由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向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获得《景区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获得《景区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一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必须附有《景区建设许可证》。

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修复和维护工程,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各项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林木、植被、水体、地貌。施工结束后必须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周围环境原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三条 景区周围的荒山荒地和相互间道路沿线的绿化,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对一、二级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和设施,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迁出。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景区实行管理的主要职责是:组织编制和审批各景区、景点规划;监督和检查景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对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申报列级;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审批景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 各景区、景点设立管理机构。其形式和规模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景区和景点管理机构的职责是:执行有关风景名胜、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各项规划;对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社会治安、经营服务和游览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完善各种资料;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引导和组织游客进行科学、
文明、健康的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的文化、环保、林业、水利、园林、土地、工商、旅游、工交、公安 宗教等部门都应服从统一规划,按各自职责对景区和景点进行建设和管理。上述部门设在景区内的机构,资金渠道不变,在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的同时,接受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属县级以上的自然保护区,必须按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进行保护和管理。现有开展宗教活动的寺观庙宇,由宗教部门负责管理。洱海的管理按《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景区要加强治安管理。根据需要设置治安机构或专门人员,保护人身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其社会、生活、游览环境的良好秩序。
第四十条 各景区要加强安全管理。不安全区域不得开放;安全防险告示要清晰醒目;及时排除危岩险石;车、船、码头等交通工具和设施、险要路段、繁忙道口要定期检查,加强维护和管理。
各景区在传统山会、歌会、物资交流会期间,应当对游人高峰人数作出预测,作好游人安全、食宿、车船疏导和风景名胜保护的安排。
第四十一条 各景区、景点应加强卫生管理。配置人员和必要设施,处理生活污水、垃圾,改善环境卫生。对饮食和服务行业的卫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在景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卫生,不得乱丢、乱堆废弃物和垃圾。
第四十二条 凡需到景点从事固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证照齐全,经景点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文明经商、守法经营。
第四十三条 凡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管理费。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景区的维护和建设。
第四十四条 需要在景区内从事科学考察、驯化动物、地质勘探及采集标本、拍摄影视片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必须持有效证件向自治州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并向所到景区的管理机构备案和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其活动由批准单位负责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州、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授权景区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景区、景点规划,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
(二)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景观的,责令清除污染、恢复原状或赔偿修复费用。
(三)破坏、损毁保护设施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的,责令修复或赔偿修复费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森林保护法律法规的,由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贪污、盗窃和破坏文物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依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景区管理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批评、警告、吊销营业证照,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违反本条例,适用本章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行政措施。
第五十七条 大理白族自治州境内县级以上的其它风景名胜区可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7日
探究我国修宪问题

刁 桂 军
(武汉理工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系,湖北 武汉 430063)

提要:宪法乃国家之磐石、九鼎之重器。宪法虽然只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但是从产生、修订到实施,处处都与普通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我国现行的“八二宪法”已经历了四次修改,并且都是在一片赞成声中以压倒性票数顺利通过的。本文就我国修宪问题探讨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并提出修宪成本这一现实问题。
关键词 :合理性,司法化,修宪成本
一、我国修宪背景以及修宪实践
我国的宪政之路一直显得不平坦,受到的外界干涉和冲击比较大。我国建立新政权先后颁布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现行的“八二宪法”,从世界宪法历史来看,我国建国以来全面修改宪法的次数有些过于频繁,属于不正常现象。
中国宪法的权威性一直受到严重挑战,可以说在广大人民心目中宪法的地位没有设计者设想得那么高,甚至说宪法曾在中国当代历史上是一个脆弱的玩偶,遭受前所未有的摧残,以至于出现世界历史上极其罕见的违宪的黑镜头,我国前国家主席刘少奇同志举着宪法书大声呐喊,声讨自己的公民基本权利,依然被那些视宪法为无物的人残忍迫害致死,也出现了“七五宪法”中的一些条文,如同标语口号,甚至用上了毛泽东语录。中国曾经出现宪法真空期,那是一个无法无天的令人窒息的人治时期,中国人对于宪法这两个字缺少敬畏和崇高,不像西方宪政国家,宪法的地位甚至可以和他们心中的上帝去比拟,宪法成了他们现实中的上帝,中国人的宪法理念还没有深入人心,甚至是脆弱的。我国现行的“八二宪法”,总的来说是一部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精神,具有广泛真实的群众基础和极其深厚的社会基础的,可以说是能得到广大民众认同的一部宪法,随着22年的过去,有关这部宪法的话题越来越多,我认为这与广大民众的宪政意识崛起有很大关系。
当今我国现行的“八二宪法”已经进入第四次大修改了,并且每次都是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宪法修正案议案,提请全国人大会议审议并且通过。最近一次是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14日下午经过投票表决,高票通过宪法修正案。表决票数是:赞成2863票,反对10票。在这部宪法实施22年里,我国已经对宪法共三十一条内容进行了修改,其中1988年4月12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涉及两项内容的第一次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二次修改由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在多达九项内容修改中,值得注意的是国家根本任务表述的改变;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涉及六项内容的第三个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涉及多达十四项内容的宪法修正案。
二、我国修宪成本问题
我承认宪法修改有其合理的一面,也有支撑其的几个理由,(一)、为了使宪法的规定适应社会实际的发展和变化,这是由客观原因决定的,也就是说宪法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在不断变化;(二)、当然这和制宪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也有关,例如宪法条文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1](三)、也存在宪法作为一种政党统治工具,被政党加以利用的因素。我承认宪法必须适应活着的人们所处在时代的发展变化的需要,从我国近几次的修宪内容可以说几乎是在一致赞成声中通过的,就拿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只有区区的10人投了反对票,舆论导向也是一边倒的,理论界也多数为同声附和,这里我要针对的并不是对具体的宪法修改内容,而是从宏观上去探讨修宪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修宪成本问题一定要引起修宪者和宪法理论界的高度重视,因为宪法的修改必然会带来一些负面效应,毕竟修改是经过再次加工的,在我国的修宪成本相对要高一点,因为我国缺乏宪政基础,宪法之光并没有普照中华大地,公民的宪法意识不强,利用宪法维护自身公民利益的思维相对缺失。当然这里并不是反对修宪的本质,修宪确实是宪法不断完善的有效方式,而且有其时代进步要求的合理性,但是一定不能迷信修宪这一方式,过于强调其正面效益或认为根本就不存在修宪成本这一问题。
综观我国近年来的几次修宪,我有以下几点看法:(一)、宪法修改对宪法自身的稳定性和政治的连续性都有消极作用,修宪频繁,很可能会破坏宪政秩序,同时也破坏宪法的权威性,宪法不同于普通法律和具有时代性的政策规定,它是一部具有前瞻性和延续性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和全体公民为之遵守的行动指南。从近期来看,我国修宪的次数确实是比较多的,比较美国宪法,从1787年5月由12个州的55位代表集会于费城制定出《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而后迄今长达217年中没有重新制定新宪法,期间只通过了27个修正案,可以说美国宪法就是一部为解释法所发展,为判例所修饰,为政治传统习惯所扩张的宪法,其语言质朴简短,文义明确,原则上确定而细则上又富有伸缩余地的宪法蓝本。[2]日本自1947年颁布宪法至今,对宪法从未做过修改,保持了很好的连贯性,即使是最近启动的的修宪程序,也都显得困难重重;
(二)、修宪程序应当予以完善,必须将修宪的原则、方式、程序等具体内容具体化和法律化。虽然我国现行宪法第64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有权提议修改宪法。但在我国修改宪法的实践中,通常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首先提出修改的建议案,然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接受,再向全国人大提出正式的宪法修改草案。这一实践惯例正好反映了我国宪法修改并没有上升到一种全国上下一致的全民大事,党性意志还比较偏重,全民参与性不足,执政党过于轻易地左右宪法发展趋势和走向。在我国,宪法与执政党的关系一直显得比较微妙和敏感。执政党当然可以根据客观形势与条件的变化以及主观认识的发展,认为需要制定和推行某种新的方针和政策,它在推行之前,应当通过严格的、充分的民主程序,使之成为国家的政策或者修改现行的法律和制定新法律;
(三)、修宪固然重要,使其更好地发挥功用。但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为人们心中的法律信心基石,修宪理应慎之又慎,而且即使到了非修不改的时候,也必需采取更为复杂和谨慎的法定程序,接受最广泛地监督,让宪法修改程序变得更加严密。宪法其理念信条是应该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决不能使宪法成为一种简单的统治工具,局限于时代的束缚,其内容本身应该具有前瞻性和引导性,宪法应具有很强的稳定性,这样才可能使广大人民对宪法的权威性产生敬畏之心。宪法权威的历史惯性思维非常重要,需要长达数十年或上百年的精心呵护和打造,为了维护宪法的绝对权威性,让率土之滨皆受宪法之光,让所有人对宪法的权威产生敬畏,以制约任何一种极端权利,以达到某种程度的权利平衡及关系和谐。
三、对于我国修宪的建议
从确保宪法的延续性和权威性的角度考虑,宪法即使出现一些小瑕疵或漏洞,如果不至于影响社会稳定和人民的宪法理念的基石,则要尽量考虑不修宪,应该多采用宪法解释的途径。人们对一部权威并且稳定的宪法产生的信任感和敬畏感,这种效果是不易达到的。不是说只要把宪法条文修饰得面面俱到,符合当代的特征就可以解决问题的,当宪法的实际实施效果不甚理想时,再冠冕堂皇的修饰也无补于是。实质上每修改一次宪法,其付出的成本与代价是很大的,这其中会产生修宪成本的现实问题,孰轻孰重并不是一时能够体察出来的。宪法一定要保持其连贯性和独立性,宪法不同于普通部门法和实体法,一部好的宪法不仅仅在于其设计的条文内容,而是其在一个国家的实际地位,处于何种位置,真正起到根本大法的指导和制约作用,让一个国家内外部的各种关系趋于和谐。我国宪法规定了18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时至今日只有其中9项制定了具体的法律加以保障,另9项则长期停留在“纸面”上,缺少成为实践中的权利的必要渠道。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最高权威和尊严。我国现行的宪法修改经历里,过往的三次修宪,共计十七条,已经完成的最新一次修宪,共计十四条。细心的人们注意到,在这三十一条宪法修正案中,有多处一修再修。频繁地修宪甚至让人们产生不安为本不高的宪法信任值增添了不稳定因素。
当然对于我国目前宪法现状而言,可以朝着以下方面和趋势去发展:(一)、中国宪法必须走司法化道路,因为宪法的主要特征是法律性,从宪法的法律特性及司法机关的性质、公民需求等因素,决定了宪法只有通过司法途径才能使纸面上的文字成为活生生的现实而有效的规则。[3]我国近几年似乎有了些动作,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以宪法为依据,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荠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批复》立即在社会公众中引起强烈反响,成为司法界以及学术界为之欢呼雀跃的“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寥寥数语《批复》最大的贡献在于,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提出了司法机关应当保护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对唤醒人们几近沉睡的宪法观念和宪法权利意识起到了巨大作用;(二)、不断唤醒民众的宪法意识,我国的宪法建设之路不能只停留在上层的单方面行动,没有良好的群众基础,宪法也只能成为华而不实的空文,只有自觉和主动地去营造大的宪政环境,灌输的是合宪的理念和思想,让宪法意识在人民大众中生根发芽,茁壮成长;(三)、合理地处理好宪法和执政党的关系。我国的宪法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序言中也规定了,宪法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并且党自身必须在宪法的范围内活动。这是宪法实施的关键。但从我国宪法成长历史来看,过去的一些领导人缺乏这样的观念,在实际生活中,党和党的组织往往处于宪法之上,不按照宪法的规定办事,结果只能使宪法虚置,这样对宪法权威性是一种严重打击;(四)、加强宪法监督和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我国宪政之路是非常坎坷和艰辛的,比如说1954年宪法本身对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和监督宪法实施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缺乏有效的规定。虽然规定了由全国人大来监督宪法的实施,但由于没有专门的机构和程序,致使这种规定形同虚设。面对当时不断出现的违宪行为,全国人大竟没有表达任何不同的意见,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到后来,全国人大连其自身的存在也无法维持下去了,更谈不上宪法监督。当然,宪政之路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步骤,从目前的状态中看,似乎理论界也开始有了这种实际行动去加以驱动。去年3月17日,走在广州大街上的27岁的孙志刚突然被收容了,随后在广州市收容站被打死。“孙志刚事件”披露后,迅速引起了社会空前关注。北京大学教授贺卫方等5位学者也以公民的名义再次联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特请全国人大依照宪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孙志刚遇害一案的经过、当前和未来的调查处理情况以及收容遣送制度的实施状况,进行独立、公正和权威的调查。近几年学者和专家纷纷提出实质建议,并能得到公众的注意和执政者的回应,种种迹象确实让我们看到中国宪政之路的希望。
四、我国宪法之路展望
宪法修改带来不只是正面影响,更不是能“包治百病”的,其负面影响也是非常大的,修改成本还不能够短期衡量。修宪当然也是一种选择方式,在某种阶段也是可以让人们接受的,但必须有一种良好的体制去运行它,虽然得到的结果是一样的,但其效果和影响却是大相径庭的。合理的体制设计绝对是必要的,因为制度的不完善和缺陷往往会冲破一切所谓的道德防线和美好幻想,仅仅通过自身内心驱动的自律去抵挡来势汹汹的外界诱惑和干扰,是不能够要求每一个人都能做到的。从近几年查处的反贪案件来看,集体贪污受贿层出不穷,就不能仅仅从道德修养缺失去解释了,当绝对权利缺少制衡的话,就必然会出现绝对腐败的温床。让宪法成为人民大众值得信赖和足以期盼的力量,就必须通过合理的制度去保障和维护它,不能让它轻易遭受打击和破坏。中国宪法要处于一种上升趋势,恢复原本设计的地位,就必须从体制上、观念上真正赋予宪法的发展空间,真正发挥其实质效力,真正使中国走上民主法治的宪政道路。

[参考文献]
[1] 徐国栋 民法基础原则解释[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43页
[2]肖泽晟 宪法学——关于人权保障与权利控制的宪法学[M] 科学出版社,2003,138页
[3]刁桂军 试探我国宪法司法化问题[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2),67-69页



刁桂军 武汉理工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系2001级本科生
联系方式:海虹3栋—517 电话:50855834
2004年3月3日定稿

昆明市饮食业夜市场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饮食业夜市场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1]234号


  第—条:为加强对我市饮食业夜市场的管理,搞活经济,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使夜市场纳入依法管理,依法经营的轨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五华、盘龙两区范围内和城郊结合部占用道路从事饮食业夜市经营活动的国营、集体、个体营业门市和摊点、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定点经营、统一安排、方便群众、综合治理”的原则,饮食业夜市实行统一管理、划行归市、定点、定位经营。夜市场布局由市规划、城管、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共同审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开放。进入夜市场的门市和摊点,必须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不准沿街叫卖,不准乱设摊点。

  第四条:下列单位和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许可手续后,可从事夜市经营活动:

  1、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

  2、户口、粮食关系在五华、盘龙两城区、年满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有经营能力的待业人员;

  3、经营独特地方风味的昆明市郊县区和省外、外地州的有证个体户;

  4、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从事夜市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登记、审批、取证手续:

  1、持所在地户口证明,向夜市所在地工商所提出申请,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入指定夜市从事经营活动;

  2、外地来昆从事夜市经营活动的人员,应持所在地户口证明、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昆明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户口证,到夜市所在地工商所登记后,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

  3、从事夜市食品加工、销售的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卫生防疫站提出申请,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经卫生防疫站审查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领取临时营业执照,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

  4、进入夜市经营的国营、集体食品行业,应持当年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夜市所在地工商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安排摊位后,方能进入夜市经营。

  第六条:因需要撤销某—夜市场时,在该市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撤出,并自行安置。夜市场管理部门不负责夜市场撤销后的安置工作。

  第七条:夜市场的经营管理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1、夜市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实施统一管理,公安、城管、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积极支持配合,各司其职、搞活管好夜市。做到划行归市、分类摆摊、顺序编号、定点定位、卫生整洁。经批准进入夜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做到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优质服务、保证质量。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敲诈勒索顾客。

  2、建立夜市管理小组或办公室,组织治安联防,由工商所、派出所、居委会管理,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和处置—般治安问题。

  3、夜市经营者,必须证照齐全,亮证经营、明码标价,佩戴胸卡。业主必须在场经营。

  4、夜市经营者应严格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地点和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准乱摆摊点、擅自增加经营人员或扩大经营范围,更不允许一证多点经营;

  5、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必须有完善的防蝇防尘设备,坚持餐具消毒和使用一次性筷子。经营者必须穿戴干净整洁的白色工作衣帽,严禁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准在现场洗涤餐具,不准乱倒污水,乱丢废弃物。

  6、夜市开放时间为每天19时至24时(夏令时20时至次日晨1时)。

  7、凡进入夜市的人员,要自觉遵守国家政策法令,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和良好的社会治安,讲究公共道德,爱护花草树木和公共设施,不猜拳行令和大声喧哗。发现有违法犯罪的人和事,应及时向夜市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报告。

  8、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得在夜市场内行驶,夜市周围的各类车辆应按指定地点停放或交车辆保管站。

  9、从事夜市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如违反夜市管理规定的,由工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被处罚款或其他处罚两次以上的,负责处罚的部门有权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夜市经营证,取销其在夜市经营的资格。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夜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以下服务:

  1、工商部门与夜市所在地居委会配合,设立统—餐具消毒站,对饮食摊点的餐具、茶具、酒具实行统一消毒。

  2、工商部门为夜市提供用水、用电、并统一制作美观适用的经营棚车、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执行,官渡区、西山区和市属八个县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