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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9:5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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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保税区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保税区管理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大连保税区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
第三条 保税区企业的劳动管理,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
第四条 保税区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招聘职工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依法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
第五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采取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自行招聘职工,也可以委托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代为招聘职工。企业招聘职工不受区界和所有制限制。
第六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到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呈办手续。其中,中国籍职工,由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签发《劳动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就业、享受待业保险、退休养老保险和重新登记就业的凭证。
第七条 保税区企业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应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签证。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任务、报酬、期限、工作条件、保险福利、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履行。
第八条 下列职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调其他工种的;规定的;
(四)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中国政府对劳动合同制工人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五)按照中国政府关于辞退违纪职工的有关规定应予辞退的;
(六)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第九条 下列情况,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职业病或因公负伤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第十条 下列情况,企业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保税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职工有升学、外迁等特殊情况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有本办法第八条(一)、(五)项情形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须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并向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企业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二条 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应聘的职工或按第八条(三)、(四)、(六)项规定和第十条(一)、(二)、(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生活补助费
;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企业对按第八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按本人平均实得工资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企业可以分别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企业开除职工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向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大连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
企业停产期间,应按月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停工前三个月实得平均月工资的70%。
第十五条 企业应分别按职工实得工资的20%、 1%和25%提取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职工住房补助基金。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向市政府指定的机构缴纳;住房补助基金留给企业用于解决职工住房。
第十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中国政府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企业应按中国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小时的工作制度。
企业职工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待遇。
企业确因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加点工资。
第十八条 企业须按照国家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企业应执行中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向保税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7日
缓刑考验期内撤销缓刑该由谁决定?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刘某2004年6月因涉嫌重婚被妻子赵某起诉于某县人民法院,刘某慑于法律而表示悔改,赵某要求从轻处理,法院遂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期三年执行。之后刘某为了达到与赵某离婚、与第三人结婚的目的,经常无辜殴打赵某。一次,刘某在街上当众殴打赵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派出所。赵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某县公安局经研究准备对刘某撤销缓刑,但依法 该由谁决定发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撤销缓刑该由某县公安局决定,某县公安局只需在将刘某送交监狱执行时通告某县人民法院即可。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因此,既然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缓刑考验期满,由公安机关公开予以宣告,那么对于没有犯新罪的刘某,某县公安局依法有权决定撤销缓刑、送交监狱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撤销缓刑该由某县人民法院决定,送交某县公安机关执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因此,如果刘某将赵某打成了轻伤,刘某构成了新的犯罪,则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县人民法院在对刘某故意伤害赵某案审理判决时,应对刘某同时宣告撤销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本案中,因刘某并未构成新的犯罪,所以不能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而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刘某理应被收监执行。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缺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行使检查权、法律监督权,公安机关行使侦察权,三机关是既互相独立,又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所以笔者认为,因刘某的缓刑最初是由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并宣告,现在只是撤销缓刑,但仍应由某县人民法院决定,这样才能保证不违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且与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保持一直。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经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及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公安、通信、交通、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组织演习。
第六条 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防教育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教育的教师培训。学校应结合相应学科课程对学生进行人民防空知识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设防城市的类别、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和分区规划应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九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人民防空的重要经济目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审定。
对重要经济目标,其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设防城市必须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的民用建筑,按底层面积修建;新建9层以下(含9层)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前款规定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专款专用,集中组织修建。
第十三条 在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该建筑项目进行审查,并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持有上述防空地下室建设批准文件。
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和标准,其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应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平面布局、战时功能、结构形式的改变,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新建人民防空工程时,优先安排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建设急需、开发利用效益明显的项目;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充分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开发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偿收入,应当用于发展人民防空事业。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第十六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该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作业;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新建高度在20米以上的建筑物与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高度在20米以下的建筑物与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距离应不小于10米;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采取有效的防倒塌措施,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畅通。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其开发利用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源、电路、频率,供电、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占用的场地、空间,使用水、电等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使用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地(场、所)确定后应及时通知到相关的机关团体、居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疏散地区建设,发展疏散地区经济。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组建、培训、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关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可与民兵训练同时进行,训练情况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群众防空组织人员在训练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特殊设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编制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各类企业、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建设资金。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费用,必须缴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按人民防空会计制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开发利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至10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前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建,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按建设同等面积、同等标准的防空地下室所需造价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修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地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不补偿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八)挤占、截留或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资金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