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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保障视野的城镇化建设探析/高军

时间:2024-07-13 10:1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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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城镇化可以拉动内需,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为农业走向产业化、规模化经营创造条件,意义重大。但城镇化同时也面临着诸多严峻的问题,特别是在当前土地财政格局下有可能被扭曲成“房地产化”,成为地方政府强拆的借口。必须警惕借城镇化打农民土地的主意,警惕实践中演变成一种运动。推进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必须保障农民的土地权利;必须尊重农民的自主选择权;必须保障农民平等的享有市民的权利;必须保障农民的救济权。城镇化建设应当是一个自然演进的系统化工程,而不能作为GDP增长的主要手段,不能为城镇化而城镇化。城镇化过程中,政府主要任务是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法治政府,搭建要素市场平台,解除约束农民进城的制度性束缚,因势利导,至于城镇化的具体过程则应交给市场主体,由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来用脚投票做选择。
[关键词] 城镇化 权利 土地财政

中国的城镇化建设早在10年前就已经开始并一直在推进。十一五规划中即专辟第21章“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决定》指出“坚持走中国特色城镇化道路”,十八大把城镇化提升至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报告全篇提及城镇化多达7次。笔者认为,从国际的视野来考察,城镇化是工业化之后的必由之路。将城镇化确立为中国未来发展的主方向之一,符合当前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规律。但与西方国家内生型城镇化进程不同的是,目前我国的城镇化主要是一种依靠政府力量来推动的外生型模式。历史经验提醒我们,依靠行政力量来推动一种社会改造措施,如果缺少有效的制度性约束与权利保障机制,地方官员出于政绩攀比的冲动,实践中往往容易异化成一种强制性的运动,特别是在目前存在土地财政格局,地方政府可以从征地中获得巨大利益的情况下,相信这样的担心绝非多余。当前,对于如何推动城镇化尚缺乏详细的顶层论证和规划,但从由国家发改委牵头编制的《全国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规划(2011~2020年)》来看,城镇化建设将涉及到全国20多个城市群、180多个地级以上城市和1万多个城镇的建设。[1]可以说,城镇化规模之大为人类历史上所罕见, 无疑将对社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必须慎之又慎,防止实践中被扭曲成一种公权力侵犯农民土地权利的强制性运动。现代社会的基石是权利,法治的核心是权利保障,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的今天,实有必要从权利保障的视野对城镇化建设进行审视。
一、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必须保障农民的土地权利
城镇化建设无法回避当前地方政府土地财政的现实。1994年分税制产生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造成了央地之间财权与事权的不均衡,中央财多而事少,地方财少而事多,地方主政官员普遍面临巨大的财政压力。在中央政府的默许下,地方政府找到了一条通过土地牟利的“捷径”,地方政府土地财政遂兴。当前,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践中造成了土地实际产权人的缺位,由于政府垄断了土地交易一级市场,农村土地无法直接上市交易,必须经过政府征收变更为国有土地之后才可以进入交易环节,在此过程中由于农民没有土地所有权,加之征地的过程缺乏民主和监督,致使农村土地出让的大量增值收益被地方政府占有。 近年来,很多地方政府卖地收入通常占到地方财政收入的半数以上甚至更高,遂形成土地财政格局并陷入路径依赖而尾大不掉。实践中,地方政府利用行政权力强征农民土地甚至强拆农民房屋侵犯农民土地产权的现象普遍存在。
笔者认为,当前城镇化的核心问题是农民土地权利保护的问题,城镇化目标最终能否顺利实现的关键也在于此。目前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与征地制度,缺陷明显:首先,土地产权不明晰,农民不能将其拥有的土地参与土地市场交易,无法分享自己应得的土地增值收益,使得城乡贫富差距继续拉大。其次,由于农村土地无法实现市场价值,大批农民进城后,还占着农村的宅基地,造成“城里的房子买不起,乡下的房子卖不掉”的不合理现象。第三,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过少,土地使用成本过低,无法实现土地价格的资源配置作用,导致了大量浪费土地的短期行为。第四,政府俨然演变成赢利的公司,加剧了基层政府的腐败,因补偿过低而引发了大量农民与基层政府的矛盾乃至对抗,诱发大量群体性事件。众所周知,城镇化的目的是为了农民生活得更富足、更幸福,而客观上土地是农民最主要的财富,只有实现土地的资本化与财富化,农民才能富裕。从世界范围的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来看,农民的收入增长主要有三个来源:出售农产品的收入、打工的收入以及分享地租上涨的收入。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农民得到了农产品买卖和打工的权利,但绝大多数农民还是很少能分享到城市化带来的地租收益。[2]因此,城镇化的前提是必须保障农民的土地收益。
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必须警惕地方政府以城镇化为借口进行圈地,警惕城镇化被扭曲为“房地产化”、“房地产下乡”。实践证明,现行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事实上相当于官员所有制,征地由权力决定与主导,权利被排斥。在当前土地财政格局下,地方政府只要将农地一倒手即可从中赚取巨大的差价, 大利当前,任何宏大的意识形态说教、严厉的党纪政纪处分等均无法阻挡地方政府强征、强拆的冲动。事实上,保护土地产权最困难之处,并非私人之间的冲突,而是政府以及政府内部掌握权力的人利用公权力侵夺民田。在传统中国,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任何一个正常的朝代都会严格制止皇亲国戚侵夺土地。如唐律中即明确规定了“禁止在官侵夺私田。倚仗职权侵夺私人土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至杖一百以上,五亩加一等,最重徒二年”。清代初年,清王朝及时制止了满洲贵族的“圈地运动”,康熙八年曾下诏“令自后圈占民房地永行停止。今年已圈者,悉令还民间”。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土地产权制度,奠定了王朝经济政治稳定的基础。[3]而反面事例在中国历史上亦不绝于书,例如,王莽改制以王田制为名恢复井田制,将耕地重新分配,南宋末年宋理宗实行了名为出钱购买,实为强取豪夺民田而归官家所有的政策,均导致民怨沸腾最终加速了王朝的灭亡。因此,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必须防范地方政府对农民土地权利的侵犯,如果不能有效地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政府将面临更加激烈的社会抗争,流失合法性资源。
笔者认为,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根本的途径在于把土地这一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产权归还给农民,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农民对土地的财产权,遵循市场经济规律,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来提高这种财产权的变现价格,让农村的资源要素和城市更加平等地进行交换。
1、彻底解决农村土地问题的方案是赋予农民土地所有权。所有权是社会文明与社会稳定的基石,目前我国实行的土地双轨制是农村发展缓慢的重要根源。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事实上造成了所有权的虚置,使得农民土地归属预期不明朗、博弈能力底下。一方面,由于农村土地无法自由买卖,农民拥有的土地这一最重要的财产无法变现,以致投资和金融都无戏可作。另一方面,造成了城镇化的红利被主导土地流转的地方政府占有,农民失去进城的初始资本变现的机会,农民没有能力融入城市生活。事实上,那种担心农民拥有土地所有权之后会廉价出售自己的土地,将造成土地兼并、产生大量流民的景象仅仅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觉。正如城市居民大都拥有房产,但并未大量发生市民将房产出售用来挥霍消费以致无家可归的情形一样,必须承认农民是经济人、理性人,农民决定是否放弃农地使用权,首先考虑的是出售农地是否比其自用更“值”,只有在其认可的价格条件下才有可能出售其土地。事实上,如果农民拥有了土地所有权,就可以有效地通过土地出售价格来制约城市化进程。目前,由于农民没有土地的定价权,农用土地向城市转化的利益大部分被地方政府所占有,普遍催生了地方官员只注重短期行为而根本不顾长期后果的现象。
2、中间方案是允许农地直接入市交易。目前的征地制度是先将农村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后才能进入市场,由于农民无权参与讨价还价,因此无法实现从土地增值中获得充分的利益,这实际上是一种地方政府利用公权力剥夺农民土地增值收益的方式而不是等价交换,实践中制造了大量的社会冲突和矛盾。在目前直接赋予农民土地所有权尚在意识形态和宪法上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开放垄断的土地一级交易市场,即农地不必经过国有环节而直接入市,这实际上就给予了农民对集体土地的处置权,而处置权则为所有权最核心的内容。事实上,早在2008年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就提出了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同地、同价、同权”,但具体落实的步伐尚比较缓慢。
3、第三种方案是维持现行土地产权和交易制度,加大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力度。这是一种不改变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农村集体土地交易主体、土地交易流程,不具有制度变革意义的折衷思路。目前我国政府采取的正是这一思路,2012年11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大幅度提高了征地补偿数额,而呼声甚高至今尚未出台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就目前来看采取的仍然是这一思路。该方案的缺点在于仍然基于“政府父爱主义”的立场,由行政权力所主导,忽视了农民对土地的权利以及市场经济规律的作用。
以上三种方案,其作用主要在于农民可以通过获得土地增值收益的途径实现资本积累,这样既可以缩小日益严重的贫富差距,也可以推进其更好更快地融入城市,从而进一步提高城镇化的质量,城镇化建设中依靠内需拉动经济增长这一最重要的目的才可能会实现。另外,还可以提高城镇化推进的成本,逼迫各地在推进城镇化过程中注重土地的集约使用,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在价格信号的指导下,土地资源必然流向更有效的地方。三种方案中,相比较而言,第一、二种方案具有制度变革的意义,更尊重权利、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如果实行无疑将释放出大量的财富与社会活力,但由于第一种方案目前面临宪法以及意识形态上的阻力较大,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方案。
二、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必须尊重农民的自主选择权
城镇化建设是当前我国人口与资源红利逐渐消失,土地资源日益紧张,经济陷入困境的情形下所采取的应对之策,通过推动城镇化建设,可以拉动内需,消化过剩产能、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为农业走向产业化规模化经营创造条件,保证经济的持续增长,其意义非常重大。但是,在论述城镇化的意义时必须认识到:从历史上看,城镇化是世界各国工业化进程中必然经历的历史阶段,它是农村人口不断向城镇转移,第二、三产业不断向城镇聚集,从而使城镇数量增加,城镇规模扩大的一种历史过程,这一过程是经济发展的结果,是遵循市场价格规律的自发、自然演进的过程。当前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必须认识到城镇化本身并不是目的,它只是为了实现人的幸福的手段,不能为了城镇化而城镇化,为了GDP而城镇化,特别是不能违背广大农民群体的意愿,农民进不进城,不能靠外力的强迫,就像改革开放之初农民进城务工一样,无非是由于城市农村收入的巨大差距所推动。因此,地方政府应当在保护农民土地产权的基础上,以经济手段促进土地自由流转集中经营,以城镇化的魅力而不是用行政力量来吸引农民的聚集。农民进城定居的理由很简单,城里有赚钱和发展的机会,能够使其个人和家庭生活得更幸福、更有尊严。虽然总体上看,城镇化是中国工业化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各地是否推进城镇化以及推进城镇化的进度如何,应当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遵循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来决定,绝不能演变成一场强制性的经济与社会运动。
但是,令笔者忧虑的是,近年来在我国几乎每一项政策的出台,都会立即产生权力利益。在当前的体制下,由于中央高层大力提倡城镇化建设,经验告诉我们:这很容易在实践中演变成为各级官员“政治正确”的命题,甚至有可能会被制订为考核官员政绩的重要指标,各级官员在“为民做主”的思维下,整体中执行一个崇高的命令,“有条件的要上,没有条件的创造条件也要上”,容易演变成一种运动式的城镇化。特别是,在目前的土地财政格局下,“城镇化”很容易被一些地方政府利用,将中央的城镇化决策简单的理解为盖楼、“圈地造城”,最终城镇化被扭曲成“房地产化”,甚至沦为一些地方政府暴力拆迁的借口。笔者相信这种担忧绝非多余,早在2008年,国土资源部颁布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管理办法》,提出“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即所谓的“增减挂钩”政策之后,地方政府遂利用这项政策作为以地生财的新途径,纷纷打着“城乡统筹”、“城乡一体化”、“新农村建设”、“旧村改造”、“小城镇化”等口号,各地纷纷上演了规模浩大的拆村运动,推出诸如“村改社”、“宅基地换房”、“土地换社保”等等政策,低价征收农民宅基地,甚至以暴力手段强拆民房,逼迫农民上楼,将农民的宅基地复垦,用增加的耕地换取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由此导致了不少被拆迁人自焚惨剧以及与拆迁者暴力抗争等群体性事件。
地方政府如此热衷于威逼利诱让农民集中上楼居住,根本原因还是地方政府的逐利需求,而不是为了让农民生活得更美好。以上现象被学界形象的称为“新圈地运动”,其实质是一种满足土地财政与开发商需要的侵民运动,目的是通过“侵占农民利益来填补城市政府深不见底的财政亏空”。 政策制订者们几乎笃定都认为农民渴望住楼房,“政府父爱主义”、“政府包办一切”往往是很多官员头脑中的固化思维,城镇化过程中发生的很多强征农民土地、强拆农民房屋现象,往往还是打着“为农民好”的名义进行。可农民到底是如何想的呢?现实情况又是如何的呢?在目前的农村征地补偿机制下,农民是利益受损者而非受益者,相当一部分农民因为失地沦为贫困者,政府在城镇化中通过征地再出售获益最大,其作用只能是抬高房价,使中国的经济发展越来越畸形化、泡沫化,面对城市高昂的房价,很多“被城镇化”的农民境况不但得不到改善,甚至可能沦为背负高额债务的“房奴”。
因此,必须警惕实践中出现运动式的城镇化,必须尊重农民的自主选择权。理由很简单:首先,从知识论角度出发,由于缺乏精确的、细致入微的信息,任何人、机构和团体都没有能力对复杂的社会进行全方位的规划和改造,试图按照人为的计划来大规模改造一个社会,结果往往是悲剧性的。斯科特对俄罗斯的集体化、坦桑尼亚、莫桑比克和埃塞俄比亚的强制村庄化的失败进行了研究,指出,在计划之初“他们特别相信,随着科学地掌握自然规律,人们可以理性地设计社会的秩序”,但是在这些国家市民社会如此软弱,这使得公民没有能力来抑制政府的行为,这些计划最终失败。[4]其次,必须承认每个人是自治的、深刻地了解其自身的利益并为之而奋斗的个体。“对于一个人的福祉,本人是关切最深的人;除在一些私人联系很强的情事上外,任何他人对于他的福祉所怀有的关切,和他自己所怀有的关切比较起来,都是微薄而肤浅的。”[5]康德指出,“人永远都是目的,而不能成为手段”,黑格尔指出,“法律的基本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事实上,正是思想和生活方式的多元,才构成了丰富多彩的世界。任何人和机构不能以“集体利益”、“更高目的”这样的名义强迫别人,每个人的幸福由自己把握,国家必须尊重个人偏好及个性化的需求,尊重个人的选择自由。就城镇化而言,农民进不进城,不能依靠行政手段来强制,“为农民好”不能成为强制的理由,更何况所谓的“为农民好”往往也只是决策者认为的“好”,农民是理性人,是不是好要靠农民自己来判断,农民最清楚自己的需求——如果农民不想自己做地,只要政策允许且经济上有足够的利益,农民自然会流转农地,市场这一只看不见的手会自发的促成土地优化集中经营的局面。另外,农民有了钱在哪里生活会自己做出理性的选择,无需任何人替其决定。因此,必须去除政府父爱主义、“为民做主”的主客体际思维,城镇化进程中勿需政府包办一切,政府必须尊重农民的自主选择权,城镇化必须是农民自愿的选择,必须守住土地自愿流转这条底线,这条底线实际是权利底线,这条底线不仅关乎农民的尊严,更关乎农民的生存,如果被公权力所强行突破,将动摇社会稳定的基础。
三、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必须保障农民平等的享有市民的权利
城镇化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人口从农村到城市迁移的过程,如果在城镇没有就业支撑和服务保障,失去土地的农民将无法生存。因此,必须改变过去“要地不要人”的旧城镇化模式,通过以权利平等、社会进步为内容的各项配套改革,保障农民平等的享有市民的权利,实现从作为生产要素的劳动力城镇化向以人口、家庭为主的城镇化的转变,以此来实现人的城镇化,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1、保障进城农民的居住权。我国土地财政催生了房价的高昂,每年虽有上亿的农民进城务工,但其中绝大多数无法在城市购房落户,无法实现以家庭为单位的城镇化,超高的房价已经严重的阻碍了中国城镇化进度。笔者认为,解决城镇化过程中进城农民居住问题,必须通过市场的办法来进行,将希望寄托在政府大包大揽的保障房上是非常危险的,因为政府既无足够的资金和管理能力,也不可能准确的预见人口流动的方向和聚集地点。保障房很可能建成没人住,而有人愿意去住的,又可能在行政性分配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寻租腐败。[6]城镇化过程中,一方面,必须降低房价,使房子回归居住的基本功能,另一方面,应当赋予农民土地所有权或至少允许农地直接入市交易,使农民获得资产性收入,完成资本积累,这样一方面可以进城买房,另外也可以促进其自主创业。
2、保障进城农民的就业权。城镇化的基础是工业化,是工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人口自然聚集的过程。当前很多地方的所谓城镇化,往往是一种以发展经济为名,行掠取土地利益之实的“人为城镇化”、“伪城镇化”,特征就是将农民的地征掉,一次性补偿一笔征地款,再将农民赶上楼。事实上,城镇化建设的关键就在于解决城市产业支撑的问题,没有工业化做基础的城镇化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但是长期以来,政府一直以做大GDP为任务,采取的是“投资性拉动经济”策略,大搞各种基础设施建设,这种不顾产出的恶性投资导致经济效率低下,腐败现象日益严重,严重挤压了民生。由于大型国企、金融行业的垄断、房地产行业的畸形发展,使得大量社会资金和资源转向投机性行业,民营企业承担的税收过高,加上名目繁多的收费、罚款、行政审批、年审、检查等,民营企业不堪重负,民营企业日益被挤占侵蚀。可以说,中国近年来经济发展的过程,其实质是逆城市化的过程。目前城镇化建设,政府必须回归民生经济,完善企业经营的法治环境,改善民营企业的生存投资环境,逐步减少政府管制,打破金融行业与国企的行政垄断,让民营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通过减税来鼓励创业,尤其是创办小微企业,让资金回归到投资实业的正途而不是蜂拥到投机性的房地产行业。只有民营企业得到长足的发展,才能创造更多的城镇就业机会。
3、改革户籍制度,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当前,我国户籍制度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最大障碍,附加于户籍之上的教育、住房、工作、社会福利等的差异,无不是阻碍农民进城的绊脚石。进城农民由于没有城市户口,享受不了城市人的教育、医疗、养老等公共服务,甚至连买房、买车都受到种种限制。长期以来,农民进城打工所遗留的留守儿童、空巢老人、春运大迁徙等现象,都和这些限制有关,形成一个人性被撕裂的社会悲剧。要实现真正的城镇化,必须从人格上平等对待农民,让他们用最小的成本,实现做城市人的梦想。因此,必须取消户籍制度,让农民工享有与城镇居民同样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由此而产生的公共设施与服务的投资需求,通过财政改革来解决,不能以地方财政难以承受为名,继续保持歧视性的户籍制度,阻碍劳动力的流动。
四、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必须保障农民的救济权
当前,土地财政的格局已然形成且渐趋固化,尚未看出有根本变革的迹象,地方政府普遍负债累累,对土地财政已形成深深的依赖,在央地财政格局未作根本调整之前,仅靠党性自觉或上级的督察,无法阻止地方政府通过剥夺农民土地权利而牟利的强烈冲动。目前如何保障城镇化建设不被地方政府扭曲为强征、强拆的借口?如何保障农民的土地权利不被侵犯?近年来,实践中发生的一些因征地、拆迁权利被侵害的农民以死抗争的极端事件,往往都是当事人在穷尽了一切公力救济途径而不得之后才采取的。因此,为防止城镇化建设变形走样,必须畅通权利被侵害者公力救济的途径,加强对地方政府各种形式强制土地流转行为的监督,使农民有冤能诉,以此来对抗地方政府或村官的侵权行为。
1、实现司法独立。法治国必为司法国,法院在民主多元社会中担当整合的功能,法官是公民权利和法律的维护者,司法必须独立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的常识,“没有这种独立,就无法防止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的滥用,也不能防止强化行政权力的强制力量的滥用。”[7]目前,我国司法存在的一个重大缺陷就是独立性差,事实上依附于地方党委、政府,司法的地方化现象严重,其所造成严重后果之一就是遇到以地方政府为被告的案件,法院往往拒绝立案,这使得《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条款空转,公众求诉无门,往往被迫走上漫漫的“上访”之路,积累了社会矛盾,造成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必须赋予司法机关独立的地位,保护公众的诉权,以此来限制地方政府乱作为。
2、保障表达自由。在现代社会,言论自由对政府决策具有重大的作用,它可以汇聚分散在民间的智慧,弥补个人、政治集团知识结构上存在的盲区,从而有效的避免政府决策的失误。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但在“稳定压倒一切”的思维模式下,公民行使这些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在当前“维稳”模式下,基层为达成某种行政目的,往往不择手段,“维稳”往往在现实中已沦为“维腐”。[8]因此,必须果断的放弃“维稳”的思维,确立维权、维护法律的尊严就是最大的维稳的观念,以此观念为指导,首先,制订《新闻法》,去除新闻媒体的地方化,保障新闻自由,畅通体制内外的信息反馈机制;其次,放松对新兴媒体网络的管制,使基层的问题能得到及时的暴露,使上层能够倾听到来自民间的真实的声音,使网络成为反腐的利器和社会矛盾的减压阀;第三,放松对社会团体登记的限制,培育公民社会,使公民社会能发出自己的声音,以公民社会的力量来限制地方政府的乱作为。
结语:
我国的城镇化与西方历史上的城镇化过程主要存在以下差异:1、西方私有产权明晰,私有产权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但我国特殊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制度,造成农民土地权利的虚化,农民无法通过流转土地使用权、出卖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实现土地权利的资本化;2、西方不存在制度化的二元对立的城乡体制,公民享有居住、迁徙自由,但在我国二元对立体制下,附着于户籍之上的教育、社会保障等制度,使得农民仅仅成为进城出卖劳动力的“农民工”,而无法实现家庭的城市化,严重束缚了城镇化进程;3、西方有完善的市场化机制,城镇化是自生自发的市场所推动的,是伴随着产业变化的人口分布的自然变化过程,我国城镇化和土地财政、房地产行业纠缠在一起,地方政府在其中享有巨大的土地利差的利益,使得过程更为复杂,伴随着失地农民的抗争。笔者认为,依靠政府推动的城镇化进程,存在着巨大的经济、政治风险,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举国体制的优势在于可以集中力量办大事,但问题是如果办了错事或在实践中走偏了方向,纠正起来亦会十分困难。避免城镇化风险的办法在于:政府应认识到开放社会中“人的无知”,即任何人、任何政府组成人员均存在着知识结构上的局限性,确立“治大国如烹小鲜”、“不以智治国”的理念,放弃政府包揽一切的思路,尊重自生自发的秩序,尊重人权、人的自主性,无为而治、顺其自然、因势利导。在城镇化建设的过程中,政府的主要任务是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法治政府,搭建要素市场平台,解除约束农民进城的束缚,保障农民土地权利,取消户籍制度,让人民自由流动,而城镇化的具体过程则应交给市场主体,由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来用脚投票做选择。

[参考文献]
[1]吴松.防止城镇化挤压社会消费空间[N].中国经济导报20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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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许宝?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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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高军.维稳陷阱及其预防[J].理论导刊2011(6).

本文已刊发在《云南民族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转载、引用请注明出处,谢谢!

[作者简介] 高军,江苏淮安人,法学博士,江苏理工学院副教授,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人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六)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地产转让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逐步建立房地产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市国土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市房地产交易指导信息。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转让房屋的,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九条 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 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登记为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单元)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相应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份额一并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单独转让的地下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不随同转让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载明;没有载明的,视为一并转让。

第十四条 共有房地产买卖,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卖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出卖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出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房地产出租前已依法抵押,为实现该抵押权转让房地产的,受让人不承担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义务。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转让时,可以不征得原售房单位同意。

已购公有住房转让后,原售房单位不再承担该房屋的供暖、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时,除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房地产的坐落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房地产用途;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

(五)买卖的价格或者交换的差价金额、清偿债务的金额;

(六)房地产交付的条件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地产的抵押、租赁等有关情况。转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协商议定,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取得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9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转让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出具对具体承办人员的授权委托书;

(三)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境外法人、组织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时提交的文件,应当按规定经公证、认证,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审核转让当事人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齐备的,应当即时受理。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权属转移的日期,以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登记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灭失、损毁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由受让人承担,但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出售的新建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让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期限。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计算。

新建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再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继续承担对该商品房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地产转让或者提供中介服务。

受托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因受托人过错给房地产转让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归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从事商品房销售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公布。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取得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施工许可证件;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的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四)已确定竣工日期,且满足市国土房管局公布的预售最长期限。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应当向市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和分层平面图。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的,还应当提交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审核商品房预售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对提交文件齐备的,应当即时受理。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市国土房管局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预售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将核发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

(二)预售许可证编号;

(三)预售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四)预售商品房的坐落位置、幢号或者楼层、面积;

(五)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六)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内容预售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参加房地产交易展示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在广告中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位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照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照套(单元)计价。但预售商品住宅的,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住宅之前,应当公示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和下列分摊情况:

(一)被分摊的共用部位的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

(二)参与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的商品房的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分摊系数;

(三)不分摊的共用部位。

共用建筑面积的分摊情况经公示并与第一个预购人签订预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更改。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购人签订的预售合同中应当附有上述经公示的共用建筑面积分摊的内容。

其他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示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情况。

第三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三)商品房的坐落位置、结构、层高、建筑层数、阳台封闭情况;

(四)商品房的用途;

(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期限;

(六)预售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七)预售的面积和实测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

(八)商品房附属设备和装修标准;

(九)交付条件和日期;

(十)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的交付承诺;

(十一)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约定;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合同前收取预付款性质的费用的,在签订预售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返还所收费用。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预购人依法解除预售合同之前,不得与他人签订同一商品房的预售合同。

第三十九条 预售已抵押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预购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

(二)预购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预售登记的,预购人可以申请预售登记。

预售的商品房已抵押的,预售登记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双方共同申请。

第四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审查预售登记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售登记: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与核准预售许可的预售人名称一致;

(二)该商品房在预售许可核准的范围内;

(三)该商品房未经预售登记;

(四)该商品房未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

(五)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有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签字,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盖章。

第四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购人变更预售标的物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的,应当签订合同变更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的协议,并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双方共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解除预售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

房地产开发企业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应当书面征得受影响的预购人同意,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规划变更给预购人的权益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 预购人在预售登记后、商品房竣工前转让其预购的商品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付清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

(二)已付清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将其转让预购商品房的情况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转让预购的商品房的,预购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预售登记。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间的,在签订预售合同前没有告知预购人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装修标准、布局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等与样板间是否一致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间一致。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

(二)商品房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情况的说明文件。属于商品住宅的,说明文件的内容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示的内容一致;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致使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情况发生变更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规划变更的文件。

受委托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实测,并出具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和每套房屋的面积实测数据表。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允许购房人查询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预售合同中载明的预售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实测的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中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根据实测面积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购人提出书面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退还预购人已付房价款及其利息。预购人不退房的,实测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预购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预购人。实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预购人;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预购人。

本办法所称的面积误差比等于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差除以合同约定面积乘以100%。

第四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按照建筑面积计价的,预售合同中载明的预售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与实测面积发生误差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在3%以内(含3%)的,根据实测面积结算房价款;

(二)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三)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购房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购人提出书面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退还预购人已付房价款及其利息;购房人不退房的,根据实测面积结算房价款。

第四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按照套(单元)计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应当约定商品房的套型、详细尺寸和误差范围及处理方式并附平面图。

按照套(单元)计价的预售商品房实际交付时,房屋的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在预售合同约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取得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

(三)预售合同约定的其他交付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预购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及预购人应当携带的证件、文件。交付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具前款规定的文件;交付住宅的,还应当同时向预购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十一条 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依法转让的,项目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预售许可。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预购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预售合同。

预购人未解除预售合同的,预售合同中约定原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项目受让人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房地产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仍然购买商品房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市国土房管局依法收缴伪造、涂改的预售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规划、广告、价格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规划、工商行政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在房地产转让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市国土房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拟订房地产买卖和商品房预售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4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考核[2004]17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2004年1月5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1月17日-18日,国务院在京召开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2月16日,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了第40次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有关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决定》、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为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良好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决定》、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对抓好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政策措施,对做好新时期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总结了十六大以来全国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和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经验,分析了当前的形势,提出了2004年全国安全生产的目标,并就全面贯彻落实《决定》提出了明确要求。国务院常务会议根据当前一些地方接连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问题,研究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部署了立即在全国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工作。

  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到资产安全和企业生存,关系到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能不能保障安全生产,是衡量企业负责人是否真正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一个重要标志。一些地方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其根本原因还是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没有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各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目前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形势的严峻性,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牢固树立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认真学习贯彻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统筹企业发展和安全生产工作,总结经验,明确任务,部署工作,切实整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努力推动安全生产状况的进一步好转。

  二、加快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量化评价。目前,一些中央企业在这方面的工作基础还比较薄弱,必须按照《决定》的要求,强化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管理。没有建立的,要抓紧时间尽快建立;已经建立的,要进一步完善。要结合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建立,完善和落实各级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通过层层分解指标,使安全生产责任做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决不放过任何一个单位、岗位、环节和工序。严格目标考核标准,要加大安全生产考核力度,严肃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对安全生产事故,要按照“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不得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汲取不放过”的原则,查清原因,分清责任,对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或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企业领导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责任。

  企业主要负责同志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企业各级领导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分析安全生产新形势,研究新问题;要层层落实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要切实了解掌握本企业、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状况和动态,抓好重大隐患的治理;要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在企业规划和新建项目中注重安全健康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加强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完善,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预警机制

  实践证明,制定完善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是防范事故发生、减少事故损失的重要保障。各中央企业要坚持防患于未然的原则,大力增强应对风险和突发事件的能力,切实做好应对风险和突发事件的预案准备工作。要认真分析本企业可能导致危机事件发生的因素,切实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进行普查登记,制定和完善各级各类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系统。电力电网、交通运输、电信、民航、石油石化、煤炭、军工、水力水电以及商贸服务、文化娱乐等企业,安全生产任务更为繁重,尤其要注意做好应急预案的建立、审查和完善工作。

  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组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员工认真学习预案的各项内容,熟悉掌握应急救援职责、事故报告及救援程序、步骤和应采取的措施,做好必需的物资储备,真正做到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有条不紊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切实做好与地方政府应急救援体系的衔接,积极配合有关方面搞好联动演练、演习,充分利用社会救援力量,确保迅速、有效地开展现场救治工作。

  要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及时准确预警,探索事故发生的规律性,尤其要做好生产经营一线的预警工作,从预测、预警、预防三个方面入手,坚持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创新工作思路,用科学完善的防范措施,建好事故防范的“防火墙”。

  四、树立正确的发展观,统筹规划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工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把安全生产纳入企业长远规划,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要认真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不断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千方百计落实安全生产投入,积极筹措资金,弥补安全生产欠帐。切实加强职工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增强全员安全意识,帮助职工熟练掌握作业工艺、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杜绝违章作业现象发生。坚持技术、装备和培训并重,把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建立在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科学管理、提高劳动者素质的基础之上。

  五、迅速行动起来,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

  2004年2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7号)。根据通知要求,各中央企业要认真组织一次全面的安全生产自查,堵塞漏洞、消除隐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特别是要结合年前国务院安全生产督查组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薄弱环节进行一次排查,查找隐患、完善制度、落实责任、加强整改。春季是火灾高发时期,南方地区又是多雨季节,要切实抓好防火和重大电器设备的安全工作,对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要加大检查、排查力度,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要停产停业整顿,对排查出来的隐患,要立即整改。通过检查,督促企业进一步强化管理,建立起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制度和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应急预案,确保两会期间不发生重大事故,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为检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自查活动的落实情况,请各中央企业将自查结果报国资委(业绩考核局)。

  2004年,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要求,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各中央企业要坚定地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战略部署,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开拓创新,以求真务实的作风,努力做好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一个安全稳定的良好环境。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