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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刘顺涛

时间:2024-07-07 12:0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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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是多彩、丰富的,情与理的交融、法与情的冲突,一直困扰着世人。随着新世纪的开始,我国的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导致各种社会矛盾快速增加,所以今天在社会频繁的经济交流中,出于对交易伙伴的不信任及防备,违约金条款被广泛应用于各类合同中。然而,违约金条款在保障交易安全性的同时,其本身的合理与否,往往又会成为交易的不安全因素。违约金的调整制度因此应运而生,下面,笔者从现实生活中较常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角度,谈谈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调整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条规定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也是整个违约金调整制度的基础,但其中留有大片法律空白,如实际损失如何界定,过高和过低的界限何在等具体操作中的关键问题均未能加以规定。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条规定为法院及仲裁机构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提供了幅度上的判断标准,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该解释第16条就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吸收了之前司法解释工作的成果并进一步加以了明确。
但如果“造成的损失”这一参照基数无法确定,上述30%的标准实际上为一纸空文,无法操作。好在相对于其他违约金纠纷中损失的难以认定,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认定相对有据可循。通说认为,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应由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包括追款费用、诉讼费用等)两部分组成。
利息损失的计算,笔者认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主要理由为:
1、经营者的资金一般来源于银行的贷款而非自身在银行的存款;
2、以存款利率为标准将导致违约人的违约成本降低,不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的贷款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一般在日万分之一点五到日万分之二之间。因此,视合同具体情况,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在日万分之一点五至日万分之二之间是比较合理的。
综上所述,过高的逾期违约金除了给交易双方造成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损失外,并无法起到保障交易的作用。买方固然受害于天价违约金的梦魇,卖方实际也无法“因祸得福”。在此建议大家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合理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交易中实现双赢。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王和伟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国资委、银监会《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国资委银监会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8号)精神,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以下简称“债转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完成债转股新公司注册等后续工作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和债转股企业出资人及各有关单位应加快完成债转股新公司注册等后续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对具备债转股条件、国务院已在2004年6月30日前批准债转股协议和方案的,原则上应在2005年3月31日前完成新公司注册,对个别因特殊原因需要再延期以完成注册的,由资产公司会同债转股企业或其出资人于2005年3月31日前提出,经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对2004年6月30日后批准债转股协议和方案的,包括部分新增项目,应在国务院批准后9个月内完成新公司注册。逾期未注册的,即自动停止实施债转股。

  (二)对已列入原国家经贸委推荐实施债转股580户企业名单,但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债转股条件的,不再实施债转股。资产公司应在2005年3月31日前提出停止债转股项目的意见,并区别不同情况分类处理:对尚未上报国务院以及已上报但国务院未批准债转股协议和方案的,经国资委审核后不再实施;国务院已批准债转股协议和方案、尚未注册新公司的,国资委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审核后不再实施。

  (三)对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项目,由债转股企业原出资人与资产公司充分协商调整债转股方案或停止实施债转股。债转股调整方案由资产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前提出,经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对在上述期限内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净资产负值项目停止实施债转股。

  (四)对停止实施债转股的企业,按照原债权归属,分别由资产公司、开发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依法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并由国资委、财政部、银监会书面通知资产公司、银行和企业,自原停息日起恢复计息,严防逃废债务;并以稳妥有效的方式继续支持企业改革发展。停止实施债转股项目的情况由资产公司报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并由国资委汇总后向国务院报告。

  二、妥善处理债转股新公司改制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一)债转股新公司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严格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8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业〔2002〕859号)及国资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3〕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应进一步帮助企业落实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优化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债转股政策的作用。

  三、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促进债转股新公司健康发展

  (一)债转股企业原国有出资人和资产公司应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实施方案,依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新公司。新公司股东应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积极推动规范和完善公司治理,进一步明确和理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和关系。新公司股东按持有的资本额依法享有并行使相应的权益。

  (二)原国有出资人与债转股新公司之间应实行机构、人员、业务和财务分开,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各项经济往来活动应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债转股新公司股东不得截留新公司的收入,不得向新公司收取管理费等。资产公司为债转股新公司提供咨询、顾问、资产及项目评估以及其他服务时应按商业原则办理。

  (三)债转股新公司应不断深化改革,强化管理,转换经营机制,切实提高市场竞争力和经营效益,力争早日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规范债转股股权转让行为

  (一)资产公司应把握时机,积极探索有效处置方式,加快对所持债转股新公司股权资产的处置。除国家禁止或限制的行业外,资产公司所持股权可按商业原则向国内外各类投资者公开转让,努力实现回收价值最大化。

  (二)资产公司转让所持债转股新公司股权,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公司资产处置的规定进行,并确保股权转让依法、规范、平稳进行。资产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应按现行规定报财政部批准。

  (三)资产公司转让所持债转股新公司股权,应妥善处理所涉及的职工安置问题,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四)资产公司向债转股新公司原国有出资人转让股权的,经财政部商国资委审核后,可不进行资产评估,以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为基础,由双方依商业原则协商确定收购价格。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应按现行规定进行评估并公开转让股权。资产公司向其他投资者转让股权的,按现行规定进行评估。资产公司之间进行股权置换或转让的,可以账面值为基础确定置换和转让价格,不需进行资产评估。

  (五)开发银行和资产公司直接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国有商业银行直接持有或委托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新公司股权,在处置时,不得将股权直接转为对新公司的债权;对收购方通过银行融资方式解决收购股权资金来源的,银行应严格执行贷款审批规定,防止形成新的风险。




  作者:夏吟兰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罗满景 中国政法大学 博士

  婚内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之一种,侵权主体包括夫妻及婚外第三人,客体包括夫妻作为一般民事主体而享有的人格权、财产权及配偶权。根据侵权主体以及侵害的权利有无特殊性,婚内侵权行为可分为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行为。前者是指具有配偶一方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侵害另一方的人格权与财产权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本文旨在研究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法律地位、美国法对其规制的历史与现状、中国法上的现状与制度建构,通过对美国与中国相关立法与司法的分析比较,对上述问题作出回应。
一、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美国法规制及其评析
美国法上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外延宽泛,涵盖了侵害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一般情形,但学者侧重于对其中的典型行为予以研究,这主要包括夫妻之间家庭暴力(domestic violence)、婚内强奸(marital rape)、错误陈述亲子关系(tortious misrepresentation of paternity)、配偶间传播性传播疾病(tortious transmission of disease)等行为。
(一)夫妻之间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
1. 一般私法规制
从立法层次而言,美国联邦法与州法协同构建了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从诉因而论,受害人可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诉因寻求救济:第一,联邦立法开创性地为家庭暴力提供民事救济。1994 年,美国国会颁布《反针对妇女暴力的法案》(Violence Against Women Act),规定受害人有权就其全部损害获得赔偿,包括补偿性与惩罚性赔偿金。可赔偿范围包括与身体、精神或心理照顾有关的医疗服务费用;身体治疗和职业疗法或康复的费用;必要的运输费用、暂时居住的费用及照看子女的费用;收入损失;律师费,因申请民事保护令而产生的费用;因侵害造成的其他合理损失。[1]该立法曾面临合宪性争议,联邦最高法院在 United States v. Morrison案中认为国会不应对单纯的私人行为予以规制,[2]但随着合作型联邦主义对联邦与州之间利益协同的强调,各州可在根据联邦标准进行管理与由联邦法对州法的内容予以预先规定之间进行选择,[3]使得联邦法得以进驻传统上由州法管辖的领域,该法案也逐渐得到了各州广泛认同。第二,家庭暴力可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诉因。尽管有学者与法院主张设立特殊侵权行为(specific tort of spousal abuse)或特殊诉因,但由于家庭暴力与其他侵权行为并无本质不同,当事人可利用侵权法中的一般诉因寻求救济,这主要包括过失(negligence)、过失导致精神痛苦(negligent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疏忽责任(negligence per se)、诽谤(defamation)、欺骗与欺诈性错误陈述(deceit and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非法拘禁(false imprisonment)、故意导致精神痛苦(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错误致死(wrongful death)、殴打和侵犯人身(assault and battery)等。
2. 特殊私法规制——民事保护令
民事保护令的期限因类型不同而有所差异:单方申请的紧急保护令(ex parte emergency order)多是在紧急情况下申请的,大多数州设定的最长有效期为 30 天以内;永久性民事保护令(permanent order)的有效期则较长,不少州采取了 1 年的最长有效期,也有州将其设定为 2至 5 年。无论是哪种保护令,法院可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限制申请相对人实施家庭暴力;授权申请人独占、使用双方共同使用的住所;允许申请人取得对双方未成年子女临时性的监护权或探视权等。违反民事保护令将遭致刑事责任:各州多采取监禁、罚金等形式,并区分了家庭内外行为的责任。除弗吉尼亚等州外,大多数州将违反保护令的行为认定为轻罪,并设定了最高 1 年的监禁,多数州同时规定了最高 1000 至 5000 美金不等的罚金。
(二)婚内强奸的法律规制
婚内强奸历经由豁免到归责的变迁。截至 2003 年,已有 25 个州和地区废除婚内强奸豁免,26 个州保留了一定形式的婚内强奸豁免。在后者中,有 20 个州承认一方在对方无意识和不能作出同意表示时实施性行为的可以豁免,有 15 个州规定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允许排除豁免原则。[4]总之,各州对其可归责性的认识尚存差异:第一,很多州对使用暴力的婚内强奸予以规制。例如,加利福利亚州规定配偶一方违背另一方的意志,采取暴力、威胁或恐吓立即实施非法的身体伤害……而为的性行为构成强奸;[5]内华达州也认为配偶一方采取暴力或威胁采取暴力的方式实施的性侵犯构成婚内强奸。[6]第二,一些州对特定期间内的强奸予以规制,这主要包括离婚期间、别居期间、申请或获得民事保护令的期间等。例如,阿拉斯加、堪萨斯等 13 个州规定夫妻在处于别居或离婚时实施性侵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堪萨斯和路易斯安那州分别规定一方申请与获得民事保护令时不再适用豁免。[7]第三,一些州对符合特殊条件者追究法律责任,即主要通过及时控诉来限定婚内强奸的适用,而婚外强奸则无此要求。例如,北卡莱罗纳州和南卡莱罗纳州要求当事人在 30 日之内将婚内强奸的事实报告给执法部门。[8]第四,一些州在法律责任上区分了婚内与婚外强奸,亚利桑那州、南卡莱罗纳州、田纳西州对前者的惩罚要明显轻于后者,[9]一些州将前者与后者分别定为轻罪和重罪。[10]
(三)一方错误陈述亲子关系行为的法律规制
错误陈述亲子关系意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明示或默示其生育的孩子是其丈夫的子女,但丈夫并非该子女亲生父亲的情形。美国法院曾普遍拒绝受理该诉,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系婚生子女,丈夫须承担抚养义务,但目前一些法院正在检讨这一规定并以公平为由逐渐承认并受理该诉。
1. 美国多数法院拒绝予以救济
多数美国法院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拒绝受理丈夫以欺诈、故意导致精神痛苦等诉因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理由是:第一,社会学意义上的父子关系比生物学意义上的父子关系更重要,更有利于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第二,错误陈述亲子关系之诉构成法律规避。该诉是以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实施通奸或其他性行为为前提,与普通法上已废除的心灵慰藉之诉非常类似,[11]实乃规避法律。第三,错误陈述亲子关系所造成的损害未达到侵权法所要求的严重程度。大多数错误陈述亲子关系之诉以故意导致精神痛苦为诉因,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 46 条第 1 款规定:一个人故意或鲁莽地实施了极端且残暴的行为,造成另一个人严重精神痛苦时,前者应对此承担责任。“极端且残暴的行为”是指行为性质残暴、程度极端、超出了社会礼仪的底线、被视为是令人震惊的、完全无法为文明社会所容忍。[12]很多法院认为错误陈述亲子关系并未达到这一程度。第四,并非所有的过错与损害均引致法律责任。有法院认为司法无法对所有过错行为提供救济。与法律的无动于衷相比,法律救济将会造成更大的社会损害。[13]
2. 美国一些法院以公平为由提供救济
一些法院逐渐承认该诉,认为其不违反公共政策。理由是:第一,否定该诉将使过错方免予承担法律责任,有失公平。有法院指出:公共政策不应保护错误陈述亲子关系者,不允许被告利用她的女儿来逃避其欺诈责任。[14]第二,该诉并未规避法律。有法院认为公共政策并非否定以故意导致精神痛苦之诉来解决婚内侵权,如果立法者有意废除婚内的其他侵权行为,势必会明确表态,立法者未明示废除时,诉求应得到支持。[15]第三,在离婚诉讼之外单独提起错误陈述亲子关系之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近年来,很多法院都认为夫妻间的故意侵权之诉应独立于其离婚之诉”,“离婚之诉的目的在于解除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而侵权之诉旨在为民事过错所造成的损害提供赔偿。”[16]
(四)配偶间传播性传播疾病行为的法律规制
各州法院普遍允许对受害人提供侵权法救济,其特点是:第一,补偿性和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并存。早在 Crowell v. Crowell 案中,丈夫隐瞒事实将性病传染给妻子,法院判决被告承担 1万美元的损害赔偿金,即包括惩罚性损害赔偿金。[17]近年来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大幅上升,如Maharam v. Maharam 案中,丈夫将生殖器疱疹传染给妻子,法院最终认为丈夫因过失传播性疾病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 25 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18]第二,注意义务与损害的可预见性原则成为归责的重要标准。有法院指出:“我们认为一个人在与他人保持性关系之前,应负法律上的合理注意义务,告知对方其患性病的事实。”[19]一方面,注意义务基于婚姻的忠实义务与信任义务而产生。有法院认为“存在着婚内性忠实的义务。违反此种义务造成配偶人身伤害是可诉的”。[20]“有亲密关系的人之间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信赖,至少性伙伴应向对方表明他或她不会得性病或其他危险的传染病。”[21]有法院直言“丈夫负有法律义务,应向其……妻子透露他的情况。违反了这一义务构成过失”。[22]另一方面,损害的可预见性成为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有学者指出:损害的可预见性是确定义务的关键性因素,其已经得到了美国法院的大力支持。[23]法院注重采取客观标准来解释可预见性原则,考虑诸如原告损害程度、被告行为与损害发生的关联性、被告行为应受道德谴责的程度、阻止损害发生的政策、被告承担义务的范围及其社会影响、分散风险的保险措施的可行性与费用等因素。[24]第三,法律规制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正如有法院所言:性病的传播是对公共卫生的严重威胁,控制性病传播具有首要的重要意义。与州阻止性病传播的巨大利益相比,要求被告公开其性生活细节的负担并不算重。可见,让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并不侵害其宪法上的隐私权,隐私权不应成为被告免于承担故意或过失传播性病法律责任的借口。[25]
(五)对上述内容的评析
美国法上多样化的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背后势必存在着相同或相似的规律,彰显着个性与共性的有机统一,亦为中国婚内侵权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直接的对比与参考。第一,美国法对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经历了从豁免到归责的嬗变。美国于19 世纪60 年代首度承认夫妻婚内侵权豁免原则(interspousal tort immunity),其在随后 50 年里成为全美普适的原则。该原则在 1910 年 Thompson v. Thompson 案后逐渐式微,到 20 世纪 70 年代,其已沦为少数州所采的规则。[26]截至 2008 年,路易斯安那成为全美惟一保留该原则的州,但该州对其设定了例外。[27]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 895F 条第 1 款规定:丈夫或妻子不能仅仅因为婚姻关系而免除其对另一方的侵权责任。夫妻之间婚内侵权由豁免到归责的变迁,伴随着由夫尊妻卑到夫妻平等、由夫妻人格不独立到夫妻人格独立、道德在婚姻关系中占据主导地位到道德与法律并重等运动,最终奠定了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在当代美国法中的格局。第二,美国法规制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旨在对夫妻平等保护。对夫妻的平等保护既与法律的形式正义理念相符,也与夫妻平等的法律地位相称。尽管婚姻的隐私性与封闭性决定了其较之其他的社会组织存在着更频繁的利益冲突,但当配偶一方造成的损害超过了另一方的容忍程度、道德允许的边界时,应允许法律介入。对有过错的一方追究侵权责任,既能够填补损害,又能够实现对另一方的公平保护。第三,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为侵权行为之一种,又有其特殊性。一方面,家庭暴力、配偶间传播性传播疾病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错误陈述亲子关系的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这些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说明其理应纳入侵权行为的体系之中。另一方面,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有其特殊性。这主要体现在该行为的司法认定往往有更严格的要求,即行为应造成受害人严重损害或实质性损害。有美国学者认为,尽管目前趋势是侵权法已扩张至家庭领域,侵权法在抑制侵权行为与尊重家庭隐私之间寻求平衡,法院和立法者建议家庭成员之间的行为应根据不同的、更宽恕的标准来评判。例如,陌生人之间可诉的“暴行”未必会引起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律责任;追究过失责任通常适用的合理性标准并不能适用于父母对子女抚养的案例中。[28]许多美国法院提出,家庭内部侵权行为的标准应与处理陌生人之间损害的标准不同。[29]“婚内侵权豁免原则的废除,并不意味着在确定侵权责任时要忽视婚姻的存在。”[30]总之,婚内侵权行为应具有更高的门槛,从而彰显其特殊性。
二、中国法上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制度现状
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立法虽为其法律适用预留了空间,但未对该行为予以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拒绝承认特定类型的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法院与学理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肯定论在学理中已渐成主流。
(一)立法现状
一方面,《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均未对该行为作出特别规定。无论是《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2 款还是《侵权责任法》第2 条、第6 条第1 款均未区分侵权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为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侵权法适用预留了空间。但该法未对该行为作特殊规定,难以兼顾婚内侵权认定与责任承担上的特点。另一方面,《婚姻法》亦未直接调整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婚姻法》对家庭暴力、虐待等婚内过错行为设置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几乎未涉及民事责任。尽管第 46 条为家庭暴力、虐待这两种婚内侵权设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但离婚为适用该条的近因,婚内侵权仅为远因。可见,该条并未直接调整夫妻之间婚内侵权,亦未承认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可救济性。
(二)司法现状
1. 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态度
《婚姻法解释(一)》第 29 条第 2、3 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 46 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多数学者认为该条否定了婚内侵权行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司法实践也认为出现了《婚姻法》第46 条所列情形诉至法院要求损害赔偿的,只要不起诉离婚或判决不准离婚,法院一概不予支持。[31]而部分学者完全或部分承认婚内侵权行为,认为受害配偶可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寻求救济。这些学者或者认为该解释只限制了四种法定情形的婚内侵权请求权,或者认为其并未限制婚内侵权请求权。
本文认为,该规定旨在表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就有过错方配偶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提起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之意,意在区分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该解释限制了夫妻之间特定的婚内侵权请求权,受害配偶无法就家庭暴力与虐待行为寻求损害赔偿,但其并未提及其他类型的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受害方在现有立法格局下可根据《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寻求救济。
2. 司法实践的态度
目前,人民法院的态度可分为肯定论与否定论。我国首例支持夫妻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例是张某某诉杨某案。原告怀疑其丈夫有婚外情而实施了过激行为,后被丈夫带人绑进精神病院强制住院。妻子遂起诉丈夫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01 年 3 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2]否定论的代表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 年第 2 期所载的石某诉邓某婚内人身损害赔偿案。初审法院没有支持石某的婚内损害赔偿请求,石某遂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邓某除与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外没有个人财产,邓某不存在对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进行婚内赔偿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学理现状
我国学者的态度可分为肯定论与否定论,前者已渐成主流。否定论的理由包括:一是婚姻关系的强伦理性使得其更多地应由道德规范调控,法律的作用有限;二是承认该行为将会造成婚姻关系的紧张;三是承认该行为存在执行困难,毕竟我国夫妻个人财产相对较少,而夫妻共同财产面临如何分割的实际困难;四是婚姻法对婚内过错行为设定的行政、刑事责任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救济措施已能够实现救济;五是证成该行为还存在证据与实际操作的困难。肯定论的理由包括:一是通过道德调整婚姻关系存在缺陷,加之婚姻关系对个人、公共利益均有影响,法律应予以干预;二是夫妻具有平等、独立的法律地位,侵权之诉不应受到婚姻关系的影响;三是婚内侵权之诉只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不会破坏夫妻关系并造成离婚率的上升;四是侵权人承担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是可行的,责任承担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矛盾可以通过非常财产制和债权凭证制度等解决;五是婚内侵权行为与婚内过错行为的刑事、行政责任及离婚损害赔偿不同,有其独立价值;六是我国从未承认夫妻婚内侵权豁免原则。
三、中国法上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制度建构
(一)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法律定位
1. 外部定位:婚姻法与侵权法的选择
婚姻法与侵权法存在交集:基于对夫妻之间婚内侵权的特殊性与重要性、婚姻法法律责任体系完整性等因素的考虑,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更适合规定在《婚姻法》中,但其同时可适用《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规定。第一,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重要性要求其明确化。由于婚姻关系的封闭性与亲密性,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的人格权与财产权是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且极易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制度作为权利救济和利益平衡的重要工具,有必要在立法中予以明确。第二,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决定了其更适合规定在婚姻法中。大陆法系强调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划分:前者适用侵权法一般条款,无需予以类型化的解构;后者具有强法定性,依据特殊归责原则而存在,只有前者无法包容的情况下才能存在。夫妻之间婚内侵权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殊无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单独规定,可直接适用一般条款。但该行为在司法认定和责任承担方面有其相对特殊之处,法律实有必要将其明确化。作为调整婚姻人身与财产关系的专门法,《婚姻法》更适合完成这一使命。第三,婚姻法法律责任体系的完善呼唤该行为的“加盟”。《婚姻法》的责任配置重惩罚轻赔偿,忽视了民事责任的规定。一方面,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在侵权主体、举证责任及法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等方面存在特殊之处,我国民事一般法并未对该行为加以特别规定,《婚姻法》因此可对其进行专门规定,以夯实婚姻关系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婚姻法》仅规定了四种情形在离婚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内容狭窄且操作困难,在逻辑上难谓周延。《婚姻法》实有必要补充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在完善婚姻法律责任体系的同时,实现与《侵权责任法》等民事立法的平滑对接。
2. 内部定位
作为婚姻法中的两项民事救济措施,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与离婚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的制度构架与价值,应共存于《婚姻法》之中。
尽管两者存在共同之点,但下述不同足以让两者独立存在:一是诉讼期间不同。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直接前提是离婚,其不能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提起;夫妻之间婚内侵权的起诉期间并未限于婚内或离婚之后,当事人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二是两者与离婚之诉的关联性不同。离婚是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直接原因,两者关系密切;我国法未对夫妻之间婚内侵权之诉与离婚之诉的关系作出规定。三是涵盖的事由不同。离婚损害赔偿涉及重婚、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等特定行为,具有较强的法定性;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涉及到夫妻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与财产权,具有更强的开放性。四是主观状态要求不一。离婚损害赔偿应以故意为主观要件,而夫妻之间婚内侵权的主观要件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五是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侵犯的是绝对权,其请求权基础应为侵权责任;重婚、同居和遗弃行为侵犯的是配偶权,而配偶权在夫妻之间应为相对权,故其请求权基础为《民法通则》第 106 条所规定的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而夫妻之间婚内侵权的请求权基础恒为侵权责任。
(二)夫妻之间婚内侵权之诉与离婚之诉的关系
1. 美国法的做法
美国法院对两者关系的态度不一:(1)一些法院允许两者合并审理。有法院允许在离婚之诉中提出婚内侵权之诉,有法院允许但不鼓励两者合并,有法院则要求两者合并进行。例如,新泽西州最高法院认为两者的合并一般而言是强制性的。当子女福利、子女抚养与监护与解除婚姻关系、解决婚内侵权交织在一起时,法院应将婚内侵权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解决,但主审法官有权决定将两者分立审理。[33]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鼓励而非强制要求诉讼合并。[34]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认为,强制要求离婚之诉与侵权之诉合并将会不合理地延长离婚之诉的期间,并造成延缓决定子女监护与抚养等不利后果。将两者合并是可允许的,但强制合并有违公共秩序。[35](2)一些法院不鼓励或不允许两者合并审理。马萨诸塞州最高司法法院认为不应将两者合并,而应分别为之。[36]纽约上诉法院也认为将人身损害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审理并不适当。两者的目的不同、救济方式不同、要求的证据类型不同,将两者合并将会延长离婚之诉,并使其复杂化。这与迅速完成诉讼、将诉讼对当事人及其家庭造成的损害降至最低的目的相左。[37]第三,一些法院实施个案审查进而作出决定。其没有预先规定对两诉采取合并或分立,而是认为主审法官有权根据事实来决定是否合并审理。法官考量的因素常常包括侵权之诉的权利人是否要求陪审团审理,或者离婚是否采取无过错主义等。[38]
2. 中国法的选择
本文认为,美国法中允许而非强制两诉合并的做法可为我国法借鉴。我国法应允许当事人选择同时或分别提起两类诉讼,由法院合并或分立审理;同时允许法院向当事人提出建议,实现法院对诉讼程序选择的有力指导。第一,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拥有处分权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符合国家对婚姻关系的有限干预,我国不应将两诉强制分立。第二,夫妻之间婚内侵权之诉与离婚之诉在目的、构成要件等方面的区别,使得我国法难以对其强制合并审理。第三,法院在考量具体因素后,有权对诉讼程序提出建议。一方面,法院基于对司法资源的掌握和审判经验,对诉讼程序选择拥有更权威的话语权;另一方面,基于两诉可能涉及到相同的事实,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建议显得尤为必要。
(三)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可执行性
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理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停止侵害、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与财产责任形式均可适用。
由于非财产责任不存在执行障碍,本文将讨论财产责任的执行问题。
首先,夫妻个人财产是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财产责任的物质基础。无论采取何种财产制,夫妻会拥有法定或约定的个人财产,其成为财产责任执行的首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