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定、立法缺失及制度构建/王冠华

时间:2024-06-26 19:5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所谓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法人、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本文从民事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入手,对世界各国民事公益诉讼模式进行总结分析,在选定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模式并对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进行阐释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立法缺失以及存在不足进行了总结归纳,并就系统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客观诉讼,制度构建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时,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特别增设的一项新制度,规定在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在我国,公益诉讼不是一个法定用语,而仅仅是一个学术用语,是从民事诉讼所保护的权利、利益性质角度予以考量、与私益诉讼相对的一个概念。应该说,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写入法律,是立法史上的一个重大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也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被社会广泛认可的原因之一。但是,新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得十分原则、限制颇多,充其量也只是为该项制度的创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已,其诉讼模式还未真正地构建起来,其具体的实施规则尚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而且民事公益诉讼实施的效果如何,亦有待于进一步考察。本文拟从民事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入手,对世界各国民事公益诉讼模式进行总结分析,在确定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模式并对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进行阐释的基础上,就系统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问题作一深入探讨。

1 民事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何谓民事公益诉讼,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内部及相互间均未达成一致共识,从各派观点来看,对于“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一诉讼的基本内涵和实质问题一般都不持有异议,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公益诉讼的诉讼原告以及救济客体问题上。
在诉讼原告问题上,有一般说与限制说两种观点。一般说主张,诉讼目的在于维护多数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其他法人、公民(以下简称“个人”)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起诉,并不要求原告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予以特定化。限制说认为,民事公益的诉讼主体应严格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基于防止被他人利用或者滥用公益诉讼的顾虑,禁止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同时在法律直接规定由某特定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特定情形下,亦排除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的介入,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条款既是对特定机关的赋权条款,也是对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的限定条款,换言之,提起海洋生态资源损失索赔之公益诉讼时,其原告主体只能是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任何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均不具备诉讼原告的资格。
在救济客体问题上,有广义说与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认为,提起公益诉讼救济对象是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不排除特定的他人利益;狭义说认为,提起公益诉讼救济对象只能限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学界多数赞成“救济对象狭义说”,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因而与起诉人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由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有天然的联系,一般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最终是要损害个人利益的,笔者以为,对于梁慧星教授论点中所谓“没有直接损害”一语的理解,宜作狭义解释,只是指没有积极损害。
综上,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旨在描述与维护民事主体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私益诉讼相对的、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活动,并非一种单独的诉讼形式,而是一个以诉讼目的为基准界定的概念,其诉讼的实质内涵并没有改变,因此,对于上述观点之争,本人以为,在诉讼原告问题上宜采一般说,但基于行政权力易发生不作为或者滥用情形之考量,对国家机关应兼采限制说的合理成份对其予以赋权限定,这样既可实现公益诉讼之立法目的,又可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程序相衔接,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诉讼手段来促使法定的机关积极作为,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创造空间;而在救济客体问题上,笔者更倾向于采广义说,但强调个人作为原告启动公益诉讼时,诉的利益(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特定的私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包括直接利害关系或者间接利害关系,以期消除立法者对于个人易为他人利用之顾虑。据此,笔者将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为:所谓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法人、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如何正确理解这一概念,结合目前我国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1 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的根本区别就体现在诉的利益由“原告(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私人权益”向“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过渡。在传统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通常被理解为涉及到原告的私人权益,是原告本人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害,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确认自己权利的存在,或者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责令他人消除不良影响、恢复自己私法上的利益,是为自己“私利”而诉。而民事公益诉讼不同,诉的利益只能理解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然,民事公益诉讼并不排斥对于原告个人“私利”的保障,在我国已开展的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受理和审理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案件时,在关注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非常注重对原告个人“私利”的保护。过去被认为是“好事之徒”提起的公益案件,如一毛钱如厕费案、要求铁路部门开具发票案等,在当前也逐步为人们所正面评价。

1.2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本案不一定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在传统民事诉讼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与本案与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提起诉讼,即只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人才能成为程序法中的原告。就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如果继续沿袭传统民事诉讼关于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一味强调利害关系的直接性,则必然会使大多数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排斥在司法保护之外。这是因为,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大多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人。在公益诉讼写入我国民事诉讼法之前,基于现实需求,一些法院一般都通过对“利害关系”的扩张解释受理并审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如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诉县工商局国有资产买卖合同无效案、2009年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案等。由于民事公益诉讼之目的在于维护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一个国家范围内的所有公民的共同利益、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因此,我国2012年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虽然对起诉的实质条件的相关条款(第119条)未作修改,但在“当事人”章节部分又新增加了第55条,解决了公益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以突破公益诉讼开展之“瓶颈”。这一做法,实质上是就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在公益诉讼问题上对新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一种修正,体现出一个“特别法”或者“特别条款”的作用,换言之,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必要条件。
如前述,基于一定的理由,对于个人作为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本概念加以“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的限制。关于“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的含义,是指应当与起诉事项有一定的关联,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利害关系,即民事法律上的牵连或者因果关系。

1.3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多元性、地位特殊且其处分权受到一定限制

正是因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必要条件,这就使得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较之于传统民事诉讼要广泛得多、具有多元性的特点。进一步说,只要行为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个人就有权起诉违法者。在此需要指出和强调的是,尽管新民事诉讼法目前采限制说将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主体之外,但从促进社会进步以及建立民事公益诉讼独特价值的角度看,在日后公益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终必将扩大其他法人和广大社会公众的参与。
由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是致害人,可能也不是遭受违法行为侵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法院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裁决后,该裁决只对被告人及其利益的被代表人即国家和社会公众等发生效力,除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原告本身外,对其他原告一般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相比较于传统的民事诉讼而言,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一般不受法院裁判拘束,不承受法院裁判的后果,在诉讼中处于特殊的法律地位。
此外,由于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就决定了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后,不能等同行使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对其诉讼权利享有的完全自主权,因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包括自由撤诉、自行和解、申请执行或者不申请执行等,将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这又为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制并将直接导致处分行为无效。因此,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的处分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也需要我国日后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1.4 民事公益诉讼将客观诉讼类型纳入民事诉讼的范畴

由于传统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保护原告个人“私利”,因此,围绕这一诉讼功能的诉讼结构的设计,决定了传统民事诉讼只能是主观诉讼,在民事公益诉讼写入法律前,在我国民事诉讼范畴内一般不存在客观诉讼的类型。
与传统民事诉讼有所不同,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更侧重于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告资格也不仅仅限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判决结果亦不仅仅具有相对性而具有绝对效力;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为保障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院的职权主义意识有进一步强化的倾向,这些特点体现的更多的是客观诉讼的性质。从这个角度来看,新民事诉讼法增设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使得我国民事诉讼的类型就由“主观诉讼”向“主观诉讼客观诉讼兼顾”发展,且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这一趋势将愈加明显并处于进一步深化的过程之中。

2 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分析及我国模式的确定

确定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模式是探求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性问题。所谓民事公益诉讼模式,是指民事公益诉讼的指导原则、运行特点及其外在形态的总称。公益诉讼在西方各国历史悠久,最早起源于古罗马,发展到今天,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已日趋完善,尤以美国为甚。“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两大法系公益诉讼理论与实践的系统研究,抽取诉讼模式进行归纳与总结分析,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探究和确定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模式不失为一种可资利用的捷径。
2.1 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分析
围绕着两大法系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经验和特点,基于不同的视角和标准,我国学界对民事公益诉讼模式的研究形成了三对六大类的理论体系。

2.1.1 一元启动模式和多元启动模式

以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为标准,可分为一元启动模式和多元启动模式。所谓一元启动模式,也叫国家诉讼,是指只有国家才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国家进行诉讼时,一般由检察机关等特定国家机关代表。法国、英国、日本、德国、前苏联等均规定了一元启动模式。所谓多元启动模式,是指法律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体可以分别单独提起公益诉讼,即除国家公诉以外,其他一些主体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其中,有些国家实行两元制,如俄罗斯,规定只有国家公诉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有些国家实行三元制,即除国家公诉机关、社会组织之外,个人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有些国家实行四元制,如美国,即国家公诉机关、社会组织(团体)、个人和其他相关者(如纳税人)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2.1.2 个人直接起诉模式与前置审查起诉模式

以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是否经有关机关先行审查为标准,可分为个人直接起诉模式和前置审查起诉模式。所谓个人直接诉讼模式,同一般民事诉讼无异,是指由个人以原告身份直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无须任何机关的先行审查批准。所谓前置审查起诉模式,是指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前,应事先告知并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制止违法行为或者要求该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当该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一般为60日)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时,个人方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较之于个人直接诉讼模式,前置审查起诉模式有利于行政机关利用职权纠正违法行为,也可对个人滥用公益诉讼予以控制。一般地,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个人直接起诉模式,而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前置审查起诉模式。

2.1.3 事后追惩式诉讼模式和事前预防式诉讼模式

以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是否已经发生为标准,可分为事后追惩式诉讼模式和事前预防式诉讼模式。所谓事后追惩式诉讼模式,顾名思义,是指只有当违法行为客观上已经发生时,原告才能启动诉讼,其目的在于实行事后制裁,使违法行为人停止侵害以恢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并赔偿损失。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多采取此种模式。所谓事前预防式诉讼模式,是指在事后追惩式诉讼基础上,同时对于预期将来可能发生的、且尚未有结果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提起诉讼,如美国的公益诉讼即属于这一类型。

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

《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严格执行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专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并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设立企业时,自行或者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开展专利检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第十条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本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奖励或者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将登记注册的有关情况抄送市知识产权局。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加强对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会展的举办者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服务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或者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生产经营的便利。
第十六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当事人向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
(三)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市知识产权局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第十八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全。
第二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的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应当作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的处理决定;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当事人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前,应当对有关证据予以核实。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
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对进入本市的产品,责令侵权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采取前款方式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还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依法请求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侵权行为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助查处。
第二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对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给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以出具虚假专利检索报告等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知识产权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由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由市知识产权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关于严禁司陪人员私收回扣及安排或擅带境外旅行团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就餐、购物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旅游局


福建省关于严禁司陪人员私收回扣及安排或擅带境外旅行团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就餐、购物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旅游局


(1992年8月1日 福建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树立我省旅游业的良好形象,为境外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并在整顿旅游市场,纠正不正之风的基础上建立我省旅游市场的新秩序,根据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旅游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省组织和接待境外旅游者的一、二类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和已开展定点工作地区的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单位)。
第三条 各旅行社必须制定详细完整的境外旅行团(以下简称旅行团)就餐、购物计划,列入各该旅行团的接待计划中,严格按照执行,以此作为实行计划管理和检查的依据。
对不实行计划管理及拒绝检查,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旅行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书面检讨、通报批评等处分。
第四条 各旅行社在制定旅行团就餐、购物计划时,必须安排在定点单位就餐、购物。
对违反规定、安排旅行团在非定点单位就餐、购物的旅行社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和不予换发营业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等处分。
第五条 司陪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旅行社制定的接待计划带领旅行团到定点单位就餐、购物。
如违反规定,擅自带领或运送旅行团到非定点单位就餐、购物,对专职导游人员给予吊销导游证一年及罚款三千元的处罚,并可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旅游汽车驾驶人员处以停开旅游车辆一年及罚款三千元的处罚,并可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兼职导游人员给予取消导游资格永
不录用及罚款三千元的处罚。
第六条 严禁定点单位支付回扣给司陪人员,以及给实物或有价票券等各种名目的“馈赠”。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二次违反规定者,在报请省旅游涉外定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撤销其定点单位资格,不能再接待旅行团。
第七条 严禁司陪人员私收回扣。
对违反规定者,给予停团、停车一年,没收非法所得及罚款三千元的处罚;对二次违反规定者,可给予取消导游资格、上车资格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对私收回扣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移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各旅行社应加强与各定点单位的联系与沟通,与定点单位一起监督司陪人员履行旅行团接待计划。
各旅行社应协助定点单位宣传、促销商品,定点单位按各旅行社协助其促销的商品的计税营业额3%以内的比例计提劳务费定期支付给旅行社。定点单位计提的劳务费可计入成本,旅行社则列为营业收入,计提的具体比例和支付办法由旅行社和定点单位商议确定。
第九条 各定点单位应按照省政府办公厅(1990)89号文批转的《关于旅游涉外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实行定点接待的管理办法》及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日福建省旅游局颁发的《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并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以满足旅行团的需求。
第十条 省旅游局将会同各地市旅游局建立专门机构,组织检查人员,对各旅行社、定点单位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暂行规定被开除公职者三年内我省任何旅游企事业单位不得予以录用。
第十二条 对于检举、揭发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的实物变价款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旅行社、定点单位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有关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福建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