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中国传统法如何处理多重买卖问题/韩伟

时间:2024-07-08 01:2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近代思想家黄宗羲在《原君》中曾经尖锐地指出:“有生之初,人各自私也,人各自利也。”因此,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一物二卖的行为也就不难理解。自有买卖交易以来,多重买卖的现象一直屡见不鲜,古今皆然。在法理上,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以某一特定不动产或动产为标的物先后与多个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从而产生的数个买卖合同皆以同一动产或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法律现象。多重买卖一般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出卖人与数个买受人分别订立的多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二是如果多个合同均有效,何人有权获得该标的物。多重买卖问题,在中国古代同样存在,而且由于古代买卖自身的复杂性,导致典、当和卖中的多重交易更为繁杂,最为常见的多重买卖出现在土地的交易当中。

  唐宋以来,契约在财产买卖中就被普通民众大量使用,逐渐也形成了一些买卖交易的习惯性规范。在民间的买卖契约惯例中,多重买卖的问题主要通过追夺担保等方式解决,即通过约定保护当前契约中买受者的权利,如果有另外的“买受者”,则由卖方通过“充替”等方式,赔偿当前买受者的损失。后唐清泰三年(936年)敦煌百姓杨忽律哺卖舍契中约定,如果所卖宅舍有其他人来论争权利的,“一仰忽律哺抵当”,也就是由卖方承当全部责任,与买方无涉。清嘉庆二年(1797年)陕南百姓齐士奇及沈浩卖地文约中,同样约定,如果日后有房亲户内及里长亲疏人等“异言”,“总在齐人一身永耽”,也同样由卖方承担责任。通过买卖契约中“追夺担保”的惯例,可以有效地预防卖方追逐私利而重复买卖,即使出现类似情况,也可以通过“充替”、赔偿等交易惯例进行解决。

  在传统中国的立法中,同样严格约束重复买卖的行为。传统买卖法原理中,契约的交付就意味着标的物的转移,法律上也禁止两度处分或重复典卖等行为,对之要视同盗窃犯起诉、处罚。类似的立法规定,在宋代即已出现,《宋刑统》“典卖指当论竞物业”中规定:“应有将物业重叠倚当者,本主、牙人、邻人并契上署名人,各计所欺人入己钱数,并准盗论。”(《宋刑统》卷十三)到了清代,《大清律例》中亦规定“若将已典卖他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价钱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追价还后典买之主,田宅从原典买主为业。”可见在立法中,显然不止将其作为一种民事经济行为,而从道德、甚至犯罪的角度,对其做出了刑法上的评价,要受到严厉惩处。并且,所涉不动产归“原典买主”,保护第一典买人之权益。

  虽然历代立法禁止重复买卖,并对重复买卖的法律处分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有时处理则比较灵活,在“巴县档案”中有一份清代的“一田三当“的审理记录,案情大意是:

  乾隆四十八年(1783年),巴县百姓张元碧、张显明等典买入罗继盛弟兄田业一份,前后共立有三份典当契约,但该田仍由罗继盛以租佃的方式耕种,张元碧、张显明只是占房屋居住。后来,罗继盛等将佃业转当与张天玉叔侄,罗继盛弟兄搬居至贵州省,先后身故,余有子侄罗久和等,仍居贵州省。张天玉等又将此田业转当与罗有贵弟兄。张元碧等眼见其当价无着,于是告上县衙。经审理查明,张元碧等所当罗继盛之田业,当约三纸朗存,但主审官员认为,罗有贵、罗有荣已向张天玉等用价赎转,自应归清当价,以免再生纠葛。于是断令罗有贵弟兄代罗继盛子侄罗久和等,先归还张元碧旧当价钱五十六千二百文,揭回继盛当约存据,待罗久和等回家,再为凭证清标。其田即归罗有贵等耕栽。罗有贵、罗有荣随即甘结,待秋收后措钱交清。张元碧等亦情甘领价,迁搬遵结了案。

  可以看出,在该案处理中,主审官员采取了实际“交付主义”的裁判思路,以田产实际占有者为最终权利人。当然,该案处理应该说未严格依照清代律例,而是以一种更为灵活的方式,由第三典买人,本案中即罗有贵代典卖人返还先典买人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受益等财产权益,待从原典卖人追回“当价钱”后,再返还后典买人。其司法的逻辑在于,最终处理完全是着眼于现实的,实际的占有,而不是仅从典当契约的形式上看谁更符合法定的财产权,也不是机械地套用官方律例的规定,对第一权利人,即原典买主,可以通过归还当价的方式补偿损失,而不需要通过“业”的实际转移,因为土地耕作是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保护土地的实际占有与使用,也就很好地保证了农耕秩序。

  总而言之,无论在民间买卖契约的惯例当中,还是在官方立法与司法中,对重复典卖,均是更注重从实质的角度保护实际占有、使用人的权益,并采取一种法律与伦理道德紧密联系的思路,维护交易诚信者的合法权益,惩罚不守诚信的重复买卖者。这实际上体现了中国传统法文化中法律伦理化,以及追求实用主义效果的基本倾向。

  在当代,对于类似一物二卖等多重买卖行为,尽管社会一般观念仍延续了中国传统买卖法的思路,即认为,出卖人失信背义,应保护第一买受人,惩处不守诚信的重复买卖人。但是,现代买卖合同法的学说和判例主流观点却截然不同,反而认为第二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因第一买卖合同存在本身而受影响。若第二买受人先完成登记,同样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新颁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定“支付价款优先,合同成立在先说,以及交付的效力优先于登记”等标准,一些研究认为:一方面普通动产的多重买卖中,出卖人为求私利,不顾诚信,固然可恨。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为了维护诚信,防止多重买卖,不顾基本的债权平等原则,任意剥夺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采取支付价款优先和合同成立在先说,也值得商榷。在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多重买卖中,登记的效力应优于交付,如数个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法院应按照下列标准:登记与否,交付与否,登记优先于交付。当代这些司法实践及学理观点,一个基本的出发点在于债权形式主义,这也是我国当代物权法所采取的基本原则。按照这样的理论,买卖当事人的德行、价款交付的实际等不再是首要考虑的问题,形式上的债权及物权转移成为关键。因此,登记效力优先等规则自然导出。世易时移,中国传统买卖法中对重复买卖完全的实质主义处理思路,也许并不符合当今的法治现实以及更复杂的市场交易需求,但是完全从形式主义法律的角度去解决重复买卖问题,忽略其道德、实际效果等问题,恐怕也未必十分妥适。就此而言,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其实不乏可取之处。当然,更好的方式是充分照顾到中国传统买卖法律文化,可以兼顾法律之形式理性及其对伦理道德的导向作用,例如对于目前房屋等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实践中可采取“违约的损害赔偿”救济方式,将出卖人转卖获利的差价推定为买受人所受损害的规则。类似这样的思路,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债权的平等性,维护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而且可以有效地限制了多重买卖中的不诚信行为,剥夺了其不当获利,不失为是一种兼顾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法律的更优方式。尽管这一思路的基本逻辑完全是现代化的,但就其实质言,与前述清代对“一物三当”的民事司法处理方式,显然具有某些一致性。而这样的方式,正与当代民法与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形成对照。

  (作者单位:陕西省社会科学院政法所)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6〕111号

黑龙江、山西、河南、江苏、山东、甘肃、湖南、宁夏、陕西、四川、云南、安徽省(自治区)卫生厅:
癫痫是一种常见的神经系统疾病,如果得不到有效治疗,相当部分的癫痫患者不能工作或劳动,一些患者还将因癫痫发作引起行为异常,对社会造成危害,是一个重要的公共卫生问题。根据近期流行病学调查结果估算,我国目前约有900万癫痫患者,其中的500万至600万为活动性癫痫,并且每年有新发病例40万。调查发现,我国农村地区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癫痫病人没有得到合理治疗。
为加强我国农村地区癫痫防治工作,中央财政安排专项经费,在重点省(自治区)的部分县开展农村地区癫痫防治管理项目(财社〔2005〕185号附件3-5)。为保障项目实施,我部制定了《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各地,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和部门协作,完善制度,做好项目实施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农村癫痫防治管理工作对改善农村面貌,维护农村地区社会安全和稳定的重要作用,加强对项目实施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项目管理组织和技术指导组织,制定管理制度和措施,严格执行监督管理和实施效果的评估考核。东部省份按照项目实施的实际要求,安排必要的专项经费,保证项目顺利实施。中、西部省份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专项经费支持。
二、开展广泛宣传,提高群众对项目的理解和支持度,增加患者的依从性
各地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体,也可以通过开展咨询、举办讲座、培训等形式,普及癫痫知识,使公众认识癫痫,减少社会对癫痫患者的歧视。通过开展宣传活动,取得癫痫患者和家属对项目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三、加强人员培训和项目管理,落实项目实施单位和人员责任,保证工作质量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加强人员培训工作,提高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项目工作人员的管理能力。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方案,加强项目管理,明确项目实施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保证工作质量。在项目的医疗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和诊疗原则,保证医疗质量。
四、做好经费使用工作,严格按要求审批纳入项目治疗患者,提高经费使用绩效和透明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4〕24号)和政府招标采购有关规定,制定完善项目经费管理、经费的申请、报销程序等制度和项目药品招标采购制度,严格项目经费和药品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要按照《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严格审批纳入项目治疗的患者,提高审批的透明度,使患者真正获益。要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厉行节约,杜绝不合理费用发生。
附件:

1.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2.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技术指导方案
3.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国家指导组成员名单
4.2005年农村癫痫防治管理项目实施方案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b111附件.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6623111824184.doc



"暂缓不起诉"有何不可?

顾苗 赵景川
(安徽 合肥 230039)

近一段时间,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因为推行"暂缓不起诉"的改革而将自己推进了舆论风暴的中心,大多数人对此持反对意见,在网上更是骂声一片,大有不把"暂缓不起诉"一棒子打死,誓不罢休之势。笔者并不以为然,对待"暂缓不起诉",我们不应这样绝对的否定。
首先,笔者声明一下,"暂缓不起诉"这种叫法并不科学,"暂缓"的意思是暂时不予实行,而再加上后面的"不起诉",意思恰恰与它实际需要表达的意思相反,所以,科学的叫法应当是"暂缓起诉"。为了行文的方便,在下文中笔者仍使用"暂缓不起诉"这种叫法。
仔细研究各种反对意见,我们可以发现大多数人持有的观点是:这项改革的合法性应受到质疑,因为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审查后,只能作出两种决定:起诉和不起诉,没有第三种选择,所以这种"暂缓不起诉"没有法律根据;另外,它还损害了司法公正,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损伤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并可能会形成一个特殊阶层、特殊群体。
笔者认为,既然要进行司法改革,就必然要对某些制度进行创新和完善,同时也要引进和借鉴其他国家良好的制度,所以在个别时候就有必要适当的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进行某些新制度的试点,这也已经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所证明,如我国进行的抗辩式庭审改革等。难道我们的改革一定要拘泥于现有法律的规定内,一个制度也只有在规定到我们的法律中之后才能进行?而假如这个制度被证明不适合中国,那将付出多大的代价!而试点恰恰可以避免这个代价,它是在个别领域或地区实施,一旦成功了就可以为我们所用,而不成功我们可以汲取教训,其适当突破法律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所以不能像反对者们那样,在他们刚一露头的时候,就大呼"狼来了",而一棒子打死。我想南京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制定《检察机关暂缓不起诉试行办法》时必定是考虑到这一点的。
具体而言,暂缓不起诉起源于德国,在日本刑事诉讼中已经成为很重要的一个制度,意指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必要而作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这个制度具有非常文明的积极性质和价值,在日本运行良好,为绝大多数国民所拥护,而并不像反对者们所说的那样,必然会损伤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形成特殊阶层、特殊群体。而且由于暂缓不起诉后大多不经过审判程序,所以很大程度上节省了时间、资源,提高了效率。根据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小组对上海、北京、福建等地作的调查表明,被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而最终被判处有罪免刑或判处罚金的案件占所有公诉案件的13%,对这类案件适用暂缓不起诉未尝不是一种很好的选择。
而反对者们所说的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说法也并不能成立。按照他们的逻辑,死刑就应当适用于未成年犯、怀孕妇女,这样才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他们可以反驳说,对未成年犯、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既然如此,那为什么对某些人,如未成年人、学生、偶犯等,就不能进行"人性化的帮教",而适用暂缓不起诉呢?
在笔者看来,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在进行"暂缓不起诉"改革中的不当之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暂缓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过窄,仅限于在校大学生,而将更多应适用暂缓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外,这当然会令许多人不平;第二,其要求学校应保留学籍的做法超出其职权范围,并不适当。因为在高校管理中,像"二次考试作弊"、"旷课超过一定学时"、"请人代考"等都被勒令退学或开除,而犯罪却可以保留学籍,这在学生中会造成处罚不公的感觉,所以当然会受到高校的反对,这也是其改革受到批评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的"暂缓不起诉"的改革并不是反对者们所说的洪水猛兽,也不是某些学者所讲的为了"标新立异",但其确实也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检察机关慎重对待。笔者也真诚希望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的"暂缓不起诉"的改革能在接受各方批评意见的基础上加以改进,更加完善。

作者简介:

顾苗,安徽合肥人。
赵景川,江苏徐州人,安徽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联系方式:安徽大学法学院53#信箱。邮编:230039
电话:13053082791。0551-5125961。
E:xingchi0516@163.com;gumiao113@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