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掉包的骗局——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还是盗窃?/苏荣华

时间:2024-07-22 05:0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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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析】

  陈某伙同陈某某、车某和周某(此三人另案处理),商定以掉包方式行骗。2011年5月30日,四人在梧州市区物色到受害人黎某,陈某驾车经过黎某附近,假装无意掉落一包“现金”。陈某某驾车随后跟上,捡起掉在地上的“现金”,并以分钱为由,将黎某带至一旁的空地。随后陈某追上二人,以查看二人的银行存折和银行卡看是否有现金转入为由,骗取黎某的银行存折、密码、身份证、现金1230元及小灵通电话一部(价值100元),后车某持受害人存折到银行将卡内存款取走,共计取走卡内的现金人民币72000元。

  【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掉包“现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黎某银行存折、密码、身份证、小灵通及现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查看二人的银行存折和银行卡看是否有现金转入为由,骗取黎某的银行存折、密码、身份证、现金及小灵通的行为满足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因数额未达到追溯标准故不构成诈骗罪;取走存折内72000元人民币是通过秘密窃取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法理评析】

  盗窃罪与诈骗罪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者在犯罪构成上有部分重叠,其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对方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将失去财产,但却基于错误的认识自愿交付了财产。而盗窃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被害人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财物将要遭受损失,并非自愿交付财产。

  在本案中,陈某等四人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意设置了一个“掉包”的骗局。陈某待陈某某拾包并将黎某带离后,与车某、周某一同拦截陈某某和黎某。陈某以有人见陈某某和黎某捡到他掉落的包为由,要求检查二人身上的财物,由于蒙受陈某的欺骗,黎某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并自愿将身上的1230元现金和小灵通交给陈某。陈某等人以检查为由骗取手机和1230元现金的行为,虽然符合诈骗犯罪构成,但由于诈骗数额未达到诈骗犯罪的数额起点,故不另外认定为诈骗罪。陈某在检查二人身上财物无果后,称要检查陈某某和黎某的银行卡和存折,若当天有钱存入就肯定是自己的。黎某遂回家拿来两本存折(共7万元存款)给陈某检查,陈某又以存折是定期的需要用身份证才能查余额为由,要求黎某将定期转为活期,待黎某把定期存折改为活期,陈某又骗取了存折密码,后借故离开,将两张存折的存款取出。

  虽然陈某设置了诸多骗局,使得黎某自愿将存折、身份证、存折密码交给陈某,但黎某并非自愿将存折上的存款交给陈某,而只是让陈某查验存折中存款的情况,陈某等人取走存款的行为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此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陈某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予以刑罚处罚。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

  【法院判决】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存折、存折密码、身份证后,秘密窃取被害人的银行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以盗窃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年。陈某以其行为构成诈骗而非盗窃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63号


《郑州市清查食品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生活习俗,加强清真食品管理,维护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安定,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等十个具有穆斯林生活习俗的少数民族。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生活习俗生产、加工、制作、销售的肉类、糕点等食品。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管理,仅指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真实性进行的规范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厂、学校、医院、机关等公共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是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工商、商业、卫生、农牧、物价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清真食品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清真牌证

第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有河南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统称清真牌证),并将其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清真牌证是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合法标志,其他标志均不得代替清真牌证。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持申请书、营业执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申领清真牌证。民族事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清真牌证的决定。
第七条 未取得清真牌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制作或者专门经销清真食品,不得在其产品上、包装品上或者生产经营场所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回族”、“穆斯林”等字样和图案的标志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制、伪造、转借、转让清真牌证,不得使用过期的和外省、市的清真牌证。
第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申领的清真牌证,只能在申领地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使用;需要到本市其他县(市)、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到原发证机关注销清真牌证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重新申领清真牌证。
清真牌证丢失或者被损坏的,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补办清真牌证。
第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中途转业或者歇业,必须在注销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到原发机关办理清真牌证注销手续;停业超过1个月者,应自停业之日起3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办理清真食品广告手续,必须出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必须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持有者相一致。
严禁发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清真食品广告。
清真食品广告严禁出现违背回族等少数民族传统生活习俗的文字和图案。

第三章 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清真食品技术总监督人应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有特殊情况者,其领导班子中至少有一名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
(二)企业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数,应占该企业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有特殊情况者,生产单位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经销单位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饮食服务单位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
(三)企业中的技术员、采购员、保管员、面点师、厨师等岗位,必须配备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并负责把关。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并直接参加管理工作;其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应占从业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上。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销售的牛、羊、鸡、鸭等肉类,必须由清真寺阿訇屠宰;外出采购的,应有采购地民族事务部门或者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清真屠宰证明。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与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混用场所、库房、容器、计量器具、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经营工具。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肉类及其他制成品和混合制品,不得准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非清真肉类食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携带、加工、食用、寄存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和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非专业清真食品商场、商店设置清真食品专柜,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经营管理,其经营人员不得与非清真食品经营人员混岗。
清真食品专柜与非清真食品柜台应间隔3米左右。
第十九条 市场管理部门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清真食品摊位应进行合理布局,其中的清真肉类摊位与非清真肉类摊位应间隔5米左右。
第二十条 制作带有“清真”字样和图案的食品包装品和生产工具的,制作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备案。
清真食品包装品和生产工具上不得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案,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品和生产工具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清真食品实行专业部门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办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本辖区贯彻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聘请回族等少数民族群众作为清真食品监督员,协助民族事务部门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活动。
清真食品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活动时,应出示《清真食品监督证》。监督证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核发。
第二十二条 清真牌证管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的清真牌证自行失效。
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和群众监督员进行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培训,并实行持培训合格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执行本办法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悬挂清真牌证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应该改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处以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经警告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罚款50至300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三)违反本办法制定制作、使用清真食品包装品和生产工具,或者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罚款500元至1000元;
(四)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销售的牛、羊、鸡、鸭等肉类没有经过阿訇屠宰,或者将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肉类冒充为清真肉类的,或者将其他非清真食品标志为清真食品销售的,罚款1000元至3000元。
前款规定的罚款,除发布虚假清真食品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外,其他罚款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者,凡持有清真牌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牌证;造成严重后果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民族事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民族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或者徇私枉法,或者乱收费、乱罚款的,应依照《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值守应急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值守应急工作规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16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值守应急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值守应急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值班管理,促进应急值守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更好地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和宏观指导职能,确保全市政府系统联系畅通、反应迅速、处置及时,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值守应急工作规则的通知》(黔府办函〔2011〕56号)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部门管理机构;各人民团体、市属大中专院校、中央和省驻市单位、大中型企业、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等可参照本规则,结合实际,对值班工作做出规定。
  第三条 工作职责。
  (一)政务值班。代收公文、信函、传真,值守人员收到一般公文、信函、内部明电、传真等应按照《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交文书科室统一分类办理;收到“急件”、“特急件”,值守人员应按照紧急公文办理的有关规定,及时通知文书科、有关科室或负责联系政府领导同志工作的秘书并协助及时处理;确保本级政府与上级政府、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畅通。
  (二)应急值守。收集汇总政务值班信息,及时掌握和报告辖区内突发事件重大情况和重要动态,负责接收和处理有关单位上报的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协助本级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并及时反馈处置情况,负责督促、指导、检查下级政府和部门的值班工作,督促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交办的紧急重要事项,保证本行政区内政府值班工作正常有序运转。
  第四条 工作原则。
  (一)要情必报。发生紧急重大情况,必须及时、准确、全面地向本级政府领导报告并按照规定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二)逐级上报。发生紧急重大情况,要逐级向上报告。
  (三)规范运作。制订规范的值班信息报送方式及标准,有条不紊地处置紧急重大情况。
  (四)安全保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确保信息传递安全。
  第五条 总体要求。
  (一)值班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坚持原则、认真负责、注重质量、讲求效率。
  (二)市人民政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重视值班工作,应加强办公室工作人员应急处突方面知识和能力培训,强化值守应急工作质量考核,提高值班工作效率,改善值班工作条件,为值班室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和相关设备,不断提高值班应急处理能力。
  (三)市人民政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室实行领导带班和24小时值班制度,原则上各级政府班子领导和政府办公室班子成员及工作人员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工作日的中午、晚上及双休日由政府办公室领导带班,法定节假日由政府及政府办公室领导带班;值班分政务值班和应急值班,平时为政务值班,出现紧急情况时,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政府办公室主要领导批准启动应急值班。政务值班和应急值班均分主班和副班,政务值班主班值班人员须到值班室值守,政务值班副班及应急值班人员为备勤班,根据需要适时到值班室参与值班工作。
  (四)各级值班室要加强对紧急重大情况发生规律的综合分析和预测研究,收集可能发生紧急重大情况的苗头信息,及时向领导报告。
  第六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送执行标准及时限要求。
  (一)执行标准。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值班室报市人民政府值班室的紧急重大情况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值班信息报送标准的通知》(市府办发〔2006〕119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市府办发〔2010〕149号)执行,市人民政府值班室报省人民政府应急办的紧急重大情况按《贵州省人民政府值班信息报送标准》执行;部分突发事件本身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或可能演化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事件的相关信息,不受报送标准限制,要做到即发即报;突发事件分级标准,按《六盘水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各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并作为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和分级处置的依据。在省或市出台其他相关规定后,按省或市的规定执行。
  (二)报送时限。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接报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在接报后30分钟以内上报市人民政府。紧急情况下,应先通过电话报告初步了解情况,并在电话报告后30分钟内以书面形式上报事件的最新情况。除上述情况外,其余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上报市人民政府的时间不得超过事件发生后90分钟。凡重大紧急信息超过1小时未报的视为迟报,对信息不掌握或超过4小时未报的视为漏报,了解并掌握情况故意不报或超过12小时未报的视为瞒报,报送内容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的视为误报。市内发生的紧急重大情况达到报省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值班室要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应急办上报。紧急情况下,可先通过电话初报,再书面报告详细情况;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后4小时未报的视为迟报,24小时不报的视为漏报,72小时不报的视为瞒报,报送内容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的视为误报或谎报。
  第七条 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处理程序及要求。
  (一)接报。对接报的紧急重大情况,值班人员要认真记录、核实。
  (二)报告。工作日上班时间接报紧急重大情况,经核实后应迅速向市人民政府应急办领导和负责处置该类紧急重大情况的政府领导报告,在工作日中午、夜间、双休日、节假日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应首先报告带班领导及办公室分管领导,根据领导指示,再向其他领导报告及向有关部门传达;对照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政府,报告紧急重大情况及处置过程一般应采用书面报告、传真或电子邮件,在工作日中午、夜间、双休日,节假日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可先电话报告,后及时补报由本级政府办公室主任签发的文字材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前须先与市委办公室沟通,确保上报数据准确、一致。
  (三)处置。从接报开始,值班人员要积极协助有关领导和部门处置紧急重大情况,主动与有关领导同志和事件发生地及有关部门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同志和上级机关的处置意见;根据市综合应急救援队值班指挥长的指示,协调应急指挥中心各成员单位参与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催办和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跟踪了解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处置情况;加强与事发地值班室的联系沟通,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在处置工作中,如事态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由值班主班人员提出应对工作需求,经批准后副班部分或全部人员转入应急状态,协助共同参与处置。
  (四)整理。接报的紧急重大情况处置完毕后,应及时向有关领导和上级机关反馈情况,并整理《值班快报》报本级政府领导周知。对接报的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电话记录、处置过程中的领导批示、指示及处理情况等,要整理归档保存。
  第八条 值班工作的考核和奖惩。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是值班工作的责任单位,政府办公室主任是第一责任人,当班的办公室带班领导和值班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二)对值班机构、制度建设完善、值班工作开展好、在紧急重大情况的报告和处置中成绩突出的政府值班室和值班人员要予以表彰。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对第一责任人通报批评,对有关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程序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1.未建立值班制度或制度不健全的;
  2.值班人员不到位或脱岗的;
  3.当班备班人员及带班领导联系不上,影响对紧急重大情况处置,造成不良影响的;
  4.迟报、漏报、瞒报紧急重大情况的;
  5.未经核实,上报紧急重大情况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6.在紧急重大情况的处置过程中,对领导和上级机关指示、批示相互推诿或跟踪落实不力的。
  第九条 各人民团体、市属大中专院校、中央和省驻市单位、大中型企业、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等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值班室的,按本规则有关规定执行。未设值班室的要明确值班人员和值班电话,确保24小时通讯畅通和紧急重大情况处置及时。对影响工作和延误处置紧急重大情况的,按本规则第八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后3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