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权利冲突视角下的“善意取得”/仲崇镇

时间:2024-07-03 18:3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善意取得,从出让方看须是让与人对该物做出了无权处分,从受让方看须是受让人出于善意通过有偿交易行为“取得”了该物。在某些情形下,善意取得会引发权利冲突,解决冲突的关键是把握好“善意”的客观标准与“取得”的多层含义。


  善意取得是指为以移转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时,纵然让与人无权处分,善意的受让人也自取得物之占有时起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从宏观角度讲,善意取得制度在高效运行的市场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她不可能要求交易的市场主体具备侦探的才能去查明对方是否有权处分你所需要的东西,为我们省去了不少麻烦。它对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财产的静态和动态安全有无比重要的意义。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展,反过来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从民事个体看,她维护了各主体的合法权利,并使之满意于权利的行驶,在追求个体私利的同时合理解决了利益的冲突,使之获得更大的权利空间。这样一个旨在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却容易引起权利间的冲突,例如善意取得与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善意取得这间的冲突,本文着重论述善意取得与优先购买权的冲突。

  一、权利的冲突——优先购买权与善意取得的冲突

  我国现行法律与善意取得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等,这些散布在不同法律中的诸多规定在特殊情形下会产生冲突,令人无所适从。

  案例一:甲、乙各出资三千元购得一台电脑。不久,甲擅自将该电脑售与丙。乙得知此事后竭力反对,协商未果,诉致法院,请求确认买卖无效,返还电脑。

  对此案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对该电脑安份共有的事实清楚,甲未经乙同意擅自将该电脑售与丙是无权处分,但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负责赔偿。”,应当确认丙对该电脑的所有权,对于乙的损失则由甲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针对共同共有的场合,不适用于按份共有的情形;相反,应根据我国《民法通》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故应当支持乙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种意见看似是对关于“财产共有”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冲突,实际上是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两种权利的冲突。“善意取得”和“优先购买”这两种取得所有权的不同方式。当由两个不同民事主体运用时,经常发生纠纷。为此我们应该理清“善意取得”与”“优先购买”的关系,当我们承认了善意第三人对财产、权利是“善意取得”,即承认了他对财产、权利的所有权时,就不能支持“优先购买”;反之,就应支持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一方的“优先购买”这一行为。问题在于如何正确判断是否为“善意取得”。

  案例一中的第二种意见是有失偏颇的。首先,我们不能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而忽视民法的价值追求。在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法律应该致力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尽可能的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物权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因而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在追求,也是法律义不容辞的责任。再者,它在未判明第三人是否已经依法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就想当然的认为共有人乙还享有已被甲剥夺的优先购买权,实在令人匪夷所思。本案中第三人是善意的,而且有偿的取得了该电脑,应该按第一种意见确认丙对该电脑的所有权,对于乙的损失应由甲负责赔偿。本案案情简单,较容易判断是否为“善意取得”,而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应仔细分析,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和是否“取得”,既是重点,也是难点。

  二、善意取得的要件——“善意”的标准与“取得”的含义

   (一)“善意”的标准

  善意,系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然依客观情况,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认定让与人无让与权利者,即应认为恶意。

  善意,系指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有无过失而在所不问。 判断善意的标准有两种主张,一是积极观念说,又称主观说,认为受让人具有将让与人视为真正权利人的观念为善意;另一个是消极观念说,又称客观说,认为受让人不知也不应知让与人无让与权为善意,即无权处分人以现实占有等方式足以让常人相信其对该物有处分权。德国民法采用第一种,我国的《物权法》也是如此。也就是说,当受让人由于粗心大意等过失行为而导致认为无权处分人有让与权时,其主观上并非恶意,也不认定其为善意。如果案例一中,甲的售价明显大大低于市场价格,丙就应该意识到甲是否有权处分,并加以调查,要求甲证明其有权处分,否则就应认定他非善意。

  另外,善意的准据时点也不容忽视。善意的准据时点是指受让人须在完成最终取得行为时系属善意。在现实交付时指在交付之时系属善意,在简易交付时指让与合意时系属善意,在占有改定时指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时系属善意,在让与返还请求权时指取得返还请求权时系属善意,在保留所有权买卖时以物之交付之时为善意准据时点似较合理。 在善意准据时点以前,受让人必须一直处于善意的状态,即使他在此前的0.01秒时不是善意的了,也不能认定其“取得”的 合法性。

  (二)“取得”的含义、

  “取得”含义是什么?有人认为是取得所有权,但我们把它看作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似乎更加合理。取得即现实占有或拥有所有权。为此,我们要搞清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对此作了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方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然而依双方约定的时间转移的情形会给善意取得制度带来很大的问题。案例一中,如果甲与丙约定丙在一月之内有权决定是否购买该电脑,此时乙主张优先购买,法院依“取得”的标准(拥有物之所有权)支持乙的主张势必会违背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这种情况下我认为这是一种类似于期权交易 一种交易行为。丙——买方买进“选择权”的一方,甲——卖方卖出“选择权”的一方。尽管丙并未支付看的见的权利金,但他付出的是自己的个人信用;尽管甲并未取得实际的权利金,但他已经先取得了价款。当他们达成合意时,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人就不能以优先购买的权利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例如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二:甲、乙二人共有一件祖传可流通的文物。甲预测该文物的市场价格将下跌就擅自与丙签订了一期权合约,约定:丙支付权利金1万元,有权决定在半年内是否以30万元的价格买入该文物,但丙不知该文物为甲、乙共有。三个月后该文物市价飞涨,甲后悔售出期权遂告知乙此况,乙诉致法院。乙主张其是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且甲是无权处分自己的那一份额,要求撤销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合约。

  乙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乙与丙并未在同等的条件下也不可能能在同等的条件下,因为乙并未像丙那样在此之前给与甲权利金,以满足甲规避风险的目的。2.甲虽是无权处分乙的份额,但丙是善意的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已经间接取得了该文物的所有权,即丙完全可能在该文物价格下降的情况下,基于对市场的信心而以约定的价格买进该文物。3.丙在此之前已经承担了很大的风险,若支持乙的主张,那么对丙是不公平的,对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也是巨大的破坏。

  认真分析案例二,可以看出丙虽未取得该文物的所有权,连现实的占有都谈不上,似乎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是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具备了现实占有或获得该文物所有权的可能,而甲在半年之后能否继续拥有该文物的所有权完全由丙决定。也就是说,没有意外事件的发生,丙在半年内完全有能力取得该文物的所有权,而甲在这半年内对该文物的实际管领支配能力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也就是说他对该文物的所有权已经不完整了。在这种情形下,按照善意取得的价值导向,就应该维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确保交易的安全。为避免与善意取得条件的冲突,我们可以认为丙在达成合约时已经取得了该文物的拟制所有权,或者认为丙已经具备了对该文物很现实的管领支配能力。这有点类似所有权保留买卖时的现实占有。

  所有权保留是指合同双方约定在约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部分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对合同标的的所有权。所有权保留通常出现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如果在条件未成就前,受让人已经现实占有了标的物而未取得所有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维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呢?请看下例

  案例三:甲与乙共同出资购置一机器设备。不久甲擅自与丙签订一买卖合同,约定丙可先将设备取走,但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欠款后方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数日后,丙将设备投入适用,这时乙知晓后,主张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而丙认为自己是善意的,而且已经现实占有了该设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很明显受让人丙没有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但他已经善意地现实占有了该设备,以他人地眼光看设备已经是丙的了,产生了一定的公信力,而且交易行为将要完成应当适用善意取得,故乙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由此可以得出,“取得”有三层含义:一是形式上拥有了对物的所有权,二是拥有了对物的现实管领支配能力,即现实占有了该物而未真正取得物之所有权,三是既现实占有了该物又在形式上取得了物之所有权。“善意”的标准就是不知也不应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就在于赋予善意地获得物之所有权或善意地现实占有物的人以对该物的所有权并加以保护。

  综上,从出让方和受让方角度得出善意取得的两大要件:一是让与人对该物做出了无权处分,二是受让人出于善意通过有偿交易行为“取得”了该物。这里的“物”指广义之物,包括不动产。当为不动产时,只要严格遵循善意之标准,取得之含义,就能避免给不动产权利变更带来混乱和巨大的社会影响。

  三、权利衡平——优先购买权的让位

银川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自愿地服务于群众生产、生活和其他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青年群众组织,包括各级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队)等。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是指在各级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第六条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协会是指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七条 市、县(区、市)可以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队)等。青年志愿者组织成立后,应当到上一级青年志愿者组织备案,各级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服务活动应当接受上一级青年志愿者组织的指导和同级共青团组织的管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志愿服务纳入精神文明建设,鼓励、支持和尊重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学生的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中学和大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学校可以组织成人预备期(16~18周岁)的在校学生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为志愿服务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各项制度;

  (二)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管理、考核与表彰奖励;

  (三)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四)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组织开展各类志愿服务活动;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交流活动。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根据青年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相应的人身保险等。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的有关证件、奖章、证书、标志的式样、制作、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青年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者的基本条件:(一)年满十六周岁;(二)遵纪守法;(三)自愿从事志愿服务,具备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基本素质和服务技能。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青年志愿者协会核准,注册成为青年志愿者。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四)对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五)有困难时优先得到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帮助和服务;

  (六)自愿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青年志愿者组织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注重服务质量,完成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

  (三)每年能够参加不少于48小时的志愿服务活动;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权利;

  (五)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标志及装备;

  (六)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七)相关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者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二)助老扶残;(三)环境保护;(四)社区服务;(五)社会公益活动;

  (六)国际组织资助的工作项目;

  (七)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法律援助、文化、体育、经贸活动;

  (八)其他需要志愿服务的社会生产、生活领域。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服务者和被服务者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资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对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进行登记和管理,设立专门账户。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同级团组织及捐赠者的监督。

  鼓励国内、国外组织和个人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协会的资产。

  第二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以对成绩优秀的青年志愿者按照下列规定授予奖章:

  (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四百小时的授予铜奖奖章;

  (二)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六百小时的授予银奖奖章;

  (三)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八百小时的授予金奖奖章。

  第二十六条 市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把服务时间和工作实绩,作为青年志愿者需要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或者向青年志愿者更高荣誉推荐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造成服务对象损害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青年志愿者协会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有赔偿能力的青年志愿者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利用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愿者协会资产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3年市级决算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3年市级决算的决议



2004年7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2003年市级决算(草案)和市财政局局长杨福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天津市2003年市级决算草案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决定:批准2003年市级决算和《关于天津市2003年市级决算草案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