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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证据的认定规则及其模式选择/王福华

时间:2024-07-06 06:0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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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华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民事证据/证据认定规则/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内容提要: 在证据的认定方面,职权主义模式侧重由法官根据证据方法自由裁量,当事人主义模式则用证据认定规则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国的证据认定规则面临着在立法体例、证据认定模式和辩论原则改造之间作出选择。在目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中,有必要对现行的证据认定规则从可采性和排除性两个角度予以整合。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依赖于当事人,以辩论主义所包含的具体而明确的证据规则约束法官认定证据的行为。[1]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赋予法官在证据方法的框架下享有较大的证据认定之裁量权。两大诉讼模式中所称的证据规则,主要是指证据认定规则和证明责任规则。证据认定规则的模式选择同一国诉讼模式的选择密切相关,并受各国文化背景、司法渊源、法律传统等因素影响。就证据认定模式这一局部的诉讼模式范畴而言,无不经历各国多年审判经验的积累和充实。

  一、我国民事证据的认定规则之现状和改革目标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不可能脱离民事证据制度的配合与支持。在一定程度上,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就是围绕着证据制度而展开的改革。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系统地确定证据认定规则,但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8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内容判断,证据认定规则不但是审判实践中认定事实所必需的,也是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尝试中实际存在的。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背景之下,有无必要制定系统的认证规则?我国法官运用证据认定事实是需要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还是需要更多地接受规则的制约?自由心证模式和法定证据模式哪一种更适合我国的诉讼实践和长远发展?我国民事诉讼原则和程序如何改造才能够适应证据认定的实际需要?这都是我们在讨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时需要作出正面回答的问题。

  与举证和质证相比,法官的认证程序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所遭遇的困难更多一些。这是因为:首先,与法官的认证相配套的诉讼程序和司法制度的缺损造成了认证上的困难,如没有认证的程序规则和法官的素质保障、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在认证上的职权分工不明等;其次,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育成熟,民事经济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更为复杂,各种形形色色的证据互相交错,这也给法官的认证带来相当的难度;再次,由于法官必须在形式上对证据在短时间内迅速地作出可否采信的判断并说明理由,故无形中缩短了法官认知证据的时间,对法官的判断证据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当指出,认证程序是指庭审和评议过程中对证据效力的判断活动,当然,庭审过程主要是从否定的方面在证据形式上对某些证据材料进行排除(如对违法取得之证据予以排除),从这一角度观察不应当否定当庭质证的提法,这并不会因法官当庭对证据表示“采信”或“不采信”而必然地导致证据之间的矛盾或不符合合议庭评议后所作的结论,因为在评议阶段才对证据进行实体认定。

  由于在传统上我国曾继受原苏联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此种诉讼模式中法院职权过重,从法院的依职权调查收集到认定证据,都极有可能造成法官的恣意擅断。所以在我国传统的审判方式之程序空泛的背后是证据认定规则的虚无,而证据认定规则的虚无则使庭审程序更加形式化。加之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明显低下,非职业化倾向比较严重,故显然尚不具备自由心证的基本素质。当前,不少法官对于审判方式改革抱有抵触情绪,[2]对民事案件作行政化处理的习惯性作法并没有因为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而得到根除,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依旧存在,故法官在认定证据时随意性仍然很大,没有自我约束的内在动力和外部约束的规则限制。在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方面,忽视民事诉讼活动的特有规律,其表现之一即以追求实体真实为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甚至一些人认为证据认定规则是发现案件事实的障碍。

  伴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权由自由裁量型向规范裁量型的转变,法官的职权被要求在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中运行。目前,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认定规则规定得比较原则,但在民事(经济)审判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了一些比较具体可行的证据规则。然而在这些比较零散的证据认定规则中并没有一个贯彻始终的准则,所以在体现民事诉讼价值方面仍然显得不够明晰,如设定这些规则的本意,究竟旨在以此约束法官,还是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实现诉讼的公正?是以实体公正还是以程序公正为其追求的首要目标?因此,显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以求完善。依笔者拙见,在确定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的价值目标问题上,应当一并考虑以下三点:

  1.实现程序公正。确立完整科学的证据规则是规范、制约审判权的需要。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作为中立、超然的审判者,在审查判断证据上,对于互相矛盾的证据的不同效力问题、证据应否被排除等问题,要逐一地作出判断。判断就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即接受证据认定规则的调整。自由心证制度规定对于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运用,法律预先不作要求,完全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经验作出判断。此一制度意在保障法官的思想自由,故是实现法官独立审判的一个必要保障。但在我国法官的法律素养和品格公正两方面均存在较大问题的现实情况下,完全抛弃职权主义自然也就成为一种合理的选择。[3]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要限制法官过分的自由裁判,以根治司法腐败,那么在现阶段乃至今后一个时期采纳法定证据主义模式的意义显然要大于自由心证的意义。

  2.体现诉讼效率。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拒绝作出裁判,但是案件真伪不明的状态又常常困扰着法官。此时证据规则的存在就会便于法官在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又无法认定的情况下,直接根据证据规则确定举证之负担,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并避免随意裁量的擅断倾向。我国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要求发挥庭审的功能一直被置于突出强调的地位,强调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那么由于认证规则的科学调整,法官便会及时地对某一证据是否可采及证据的证明力如何等作出决断,当庭给当事人以令人信服的“说法”,这样就会使当事人获得心悦诚服的裁判结果,避免其在某一证据甚至整个案件上纠缠不休。

  3.强调诉讼效益。当事人因为受到证据规则的约束,从而使其对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心悦诚服的可能性明显加大。故证据规则有制约当事人滥用诉权的作用,使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形式方面、程序方面尽量符合规范,并为其他社会成员提供正面的导向。

  二、我国民事证据认定规则立法模式之选择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直接规定证据方法,仅对证据的可采性范围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而且多是从积极方面就证据力或证据力受限制的情形加以规定,而较少从消极方面作此类规定。[4]我国的证据制度既不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设置有较为严密而详尽的证据规则以及在证据中又有许多除外规定(其目的在于限定和约束法官在认定证据上的自由取舍),也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从证据方法角度较为详细而严格地作出程序性规定,从而作为其法官自由心证的基础。

  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证据的立法体制来看,一般存在两个层次,首先在实体法中尽量对每一种特定法律关系的证明问题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在每一种实体法制度之后规定有关的证据法;[5]其次由民事程序法对证据的提出规则和认定规则加以规定。对于后者,各国也有不同的作法,其一是以英美等国家为典型代表的体例,即把证据法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制度(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一并通行适用)。其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即在其民事诉讼法典中首先规定证据法的原则,而后规定证据的适用。

  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有自己的特点和功能:认定规则大多源自习惯法则和判例规范,其优势是细致、完整,其弊端则是在其证据法中存在很多例外规则,如传闻、品格证据、作证特权等,其体系庞杂、内容混乱。英美法系的证据法在功能上更加强调法官对陪审团的制约。[6]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认定规则则缺乏应有的完整体系和精确内容,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往往仅从证据方法上予以设定,对于证据的范围和证据的证明力,立法上一般不予限制和约束而全然仰赖法官依自由心证作出判断。重视证据规则必然导致重视程序法规则,而大陆法系在传统上就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因此,证据法则必然不如英美法国家那样完善和成熟。[7]在证据认定规则的立法体例上,我国更趋同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即没有统一的证据法。但是我们不能因为立法体例的近似性,就得出我国也应当在证据的判断、认定上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或干脆实行完全的自由心证的结论。形式相同不一定导致结果的相同。我国是否具备法官自由心证的司法条件和社会环境,待下面讨论。笔者认为,从审判方式改革倡导的制约、弱化审判权的角度出发,还是以建立一套系统的证据认定规则为上选,或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颁行。

  三、我国民事证据认定模式内容之选择

  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应确立何种模式的证据认定规则,是我们面临的又一个选择。从庭审制度改革带来的“对抗制”庭审模式的推广来看,是否就一定能导致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完全可以找到生存的土壤。[8]证据认定模式固然与诉讼模式存在特定的联系,但从“对抗制”庭审方式出发未见得一定会得出自由心证主义合理化的结论来。如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对抗色彩较大陆法系要浓重得多,但是英美证据法中的自由心证主义成份却远少于大陆法系,法定证据规则却比大陆法系多得多。所以,对我国究竟应采纳哪一种证据认定模式,必须作具体分析。

  从总体上看,两大法系在证据的认定上都是采纳自由心证,只不过不同国家采不同的具体作法,有些国家实行完全的自由心证主义,将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等完全赋予法官自由判断;有的国家则融入了法定证据主义的因素,以证据方法作为约束法官的手段,因此,认定某种事实必须齐备某种证据,或者有一种证据就必须认定某一事实。当然,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互融合的趋势,使证据认定模式凸现出了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主义在同一个诉讼体制中“共存共荣”的现象,除了英美法系国家外,法国的证据制度就经常被国外学者作为这种结合的典型。[9]

  确定具体的证据认定模式,是单纯的自由心证主义或法定证据主义,还是两者兼而有之?除历史传统及文化背景外,其决定因素非常复杂。

  (一)诉讼模式因素。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民事诉讼以当事人双方积极的诉讼活动为核心来展开,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仅是消极地加以跟随,评判双方在举证和辩论过程中是否违反有关规则,并据以作出裁判。[10]所以在证据认定模式上多采法定证据主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强调法官的主动性,更注重发挥法官的职能作用,所以多采自由心证主义。相比较而言,如果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正当性和公正性是依靠非人格化的诉讼程序来支持和保障的话,那么,法官的良好素质和人格魅力则是职权主义程序模式具有正当性和实现实体公正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和保障。[11]

  (二)法官素质因素。如果整个社会对法官的信任程度很低,自然会制定出各种各样的规则来对他们进行制约,尽量将法官的自由裁量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法定证据主义最初是在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或法官素质普遍低下的情况下出现的,其重点正是对审判权的制约。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采自由心证的重点在于对法官人格的信赖,这可以在证据认定模式的历史发展中得到印证。如德国之所以在19世纪后期放弃法定证据主义,很大程度上就在于法官素质的提高。

  (三)社会对审判的信任因素。在裁判的公正性难以被社会公众普遍相信的情况下,采纳证据法定主义是有一定意义的,因为更多地给予法官以认定事实方面的规则制约,可以减少或杜绝审判的恣意,可以化解或消弭社会公众对审判的不满,恢复公众对审判的信任。如大陆法系各国在19世纪以前,社会上普遍对民事审判不信任,因而制定了各种各样的规则来约束法官在审判时的裁量范围,从而逐渐地形成了法定证据规则。直至19世纪下半期公正的审判制度改革成功之后,带动了社会法治环境的改善,社会及公众对审判日趋信任,这样才逐步放弃完全的法定证据规则,转而采纳自由心证主义。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经贸委 教育部、监察部、建设部、文化部、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公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安部、国家经贸委、教育部、监察部、建设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已报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五月十七日
 
        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
        公安部 国家经贸委 教育部 监察部 建设部 文化部
        卫生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旅游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年4月29日)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度得到遏制的群死群伤火灾又呈抬头之势。据统计,2000年全国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火灾9起,死亡501人。2000年3月29日,河南省焦作市天堂音像俱乐部发生火灾造成74人死亡;同年12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东都商厦又发生恶性火灾造成309人死亡,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声誉,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公众聚集场所群死群伤火灾多发是当前火灾形势严峻的主要问题。据统计,1991年至2000年,全国共发生公众聚集场所特大火灾264起,造成1750人死亡,起数占同期全国特大火灾总数的27.296,死亡人数占全国特大火灾死亡总数的50.9%。其中,一次死亡百人以上的3起恶性火灾事故均发生在公众聚集场所,共造成867人死亡。因此,预防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的发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消防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必须竭尽全力做好预 防工作。鉴于目前此类场所火灾隐患突出,消防安全状况普遍令人堪忧,随时都有发生群死群伤 火灾的可能。为深入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等中 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和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 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 神,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必须采取紧急有效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对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依法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关于“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的规定,决定于今年5月至9月,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开展以公共娱乐、宾馆、饭店、商场、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为对象,以防止群死群伤火灾为目的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专项治理的指导思想  以江泽民总书记“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的重要指示精神为指针,以《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遏制群死群伤火灾事故为目标,突出重点,加大力度,标本兼治,督促单位彻底整改火灾隐患,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切实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的消防安全。
  二、专项治理的范围和重点
  (一) 专项治理的范围。
   1、 影剧院、夜总会、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游乐厅、保龄球馆、桑拿浴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2、 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旅馆、宾馆、饭店和餐位超过200座的营业性餐馆。
   3、 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商场、超 市和室内市场。
   4、 礼堂、大型展览场馆,20层以上的写字 楼。
   5、 摄影棚、演播室。
   6、 大专院校和中、小学校、幼儿园。
   7、 医院。
  (二) 专项治理的重点。
   l、在《消防法》施行后新建、改建、扩建、 建筑内部装修和改变建筑使用用途的公众聚集场 所,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业前的消 防安全检查或经审核、验收、检查不合格,违法 施工、使用、开业的。
   2、在《消防法》施行后依法开业的公众聚 集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
   3、在现行有关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施 行之前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不符合现行规定要 求的。
   4、学校、幼儿园、医院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专项治理的工作步骤和措施,  专项治理工作要按照“依法严管、确保安 全”的原则;普遍检查,澄清底数,区分情况, 作出处理,取缔违法经营,消除火灾隐患。要采 取单位自查整改与依法整治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按组织部署、自查整改、集中治理、督查验收4个步骤进行。
   (一)组织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要成立专项治理督查机构,指导和督查各 地专项治理工作。专项治理工作由市、县人民政 府具体负责。各地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任组 长,公安、经贸、教育、监察、建设、文化、卫 生、广电、工商、旅游和安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 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 的治理工作计划和方案,明确职责,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
   (二)自查整改。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专项治理时,要先公告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 院,按照《消防法》等法律法规、消防技术规范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先行自查自改,消除火灾隐患,并责成属于专项治理重点第一项内容的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申报补办相应的消防审批手续。
   (三) 集中治理。
   1、要坚决依法取缔不符合规定设置的公共娱乐场所:(1)设在建筑物地下二层以下的(含二层);(2)设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等建筑物内的;(3)毗连重要仓库或危险品仓库的;(4)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的。
   2、对属于专项治理重点第一项内容的,要先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然后实施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凡在规定期限内不申报补办相应消防审批手续或经申报审批不合格的,要坚决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罚款。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此项内容的治理,必须责令单位依法办齐法定的审批手续,审批程序可根据不同情况一并进行。
   3、对属于专项治理重点第二项和第四项内容的,要严格依法治理。对不依照《消防法》第14条、第16条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要坚决责令其改正。对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部位设置栅栏或采取其他形式封堵;封闭的,要立即责,令有关单位拆除。对应当当场改正的违法行为,要责令其当场改正。对应当限期改正的;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必须依法从重处罚。学校、医院存在类似问题的,教育、卫生部门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4、对有专项治理重点第三项内容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需要改动建筑结构或增加用地,必须结合改建、扩建才能整改的,要责成单位制定具体的整改计划并按期完成。对建筑耐火等级或疏散楼梯数量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整改,随时都有可能发生火灾造成群死群伤的,当地政府要采取果断措施,该停的停,该改变使用性质的改变使用性质。
   5、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对已经登记注册但因审批手续不全或者达不到消防规范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责令限期补办相关审批手续或者整改,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规范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督查验收。在集中治理结束后,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实施意见的要求对专项治理情况进行验收,认真检查和处理专项治理工作中遗漏的单位和火灾隐患以及执法不到位的问题,并将验收情况向省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要适时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进行督查,及时发现和查处不落实治理措施的问题,在集中治理结束后,要对市、县的专项治理情况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公安部。
  四、专项治理的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的要求,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次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 的重要性、必要性,正确处理消防安全与经济发 展、社会稳定的关系,把这次专项治理作为迫切 解决的突出问题纳人重要议事日程,采取一切必 要的措施,保障治理措施落到实处。
  (二)部门联动,形成合力。公安、建设、 文化、卫生、工商、安全行政监督管理等部门要 在这次专项治理中针对公众聚集场所存在的问题,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作出处理。有关部门要在这次专项治理的基础上,加强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督促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消防安全。
  (三)加强宣传教育,把握舆论导向。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要积极配合专项治理工作,大力宣传专项治理的重要性、必要性,处理好依法严管与发展经济、繁荣文化市场的关系,保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与打击少数人违法经营活动的关系,正确把握舆论导向。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和违法行为实施跟踪报道,坚决予以曝光。同时,要将防火常识和逃生自救知识纳入社会公益宣传的内容,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四)建立长效机制,巩固治理成果。要认真汲取以往屡经治理、多有反复的教训,切实贯彻“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原则。各有关部门要针对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及时制定、修订有关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完善相关制度,大力加强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监督管理机制。
   (五)坚持严格依法办事,严惩违法违纪行为。专项治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干扰、阻挠专项治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从严处理;对于在专项治理工作中领导不力、执法不严、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纪检监察机关要及时调查,严肃处理,决不能姑息迁就。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各地专项治理结束后,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将 组成督查组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并将抽查结果予以通报。公安部将各地开展专项 治理工作和抽查情况上报国务院。
一、实际借贷主体的确定问题

夫妻一方参与签订借款合同,能否将夫妻双方均作为借贷主体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原则上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签订方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来确定借贷主体,但也有除外情形,即虽然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但由于其可能作为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或者实体义务承担者的,也可以作为主体参加诉讼。因此,虽然借条上只有夫妻一方的签名,但如果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双方均可作为借贷主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借贷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法院应当审查法定代表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如果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则借贷主体为法定代表人个人;如果以企业名义签订的,则借贷主体应为企业。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关于支付方式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出现出借人仅有借据一项证据证明其付款事实,对于支付方式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往往陈述为现金交付,而借款人则往往以未实际收到款项、借款中包含“砍头息”形式、借款为非法债务等理由抗辩。对于此类金额较大的案件,法院不能仅凭借据就对借款事实和金额作出认定,应当对支付方式进行仔细审查,由出借人证明其付款方式,如果出借人陈述系现金交付的,则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综合审查判断,以防止通过借据掩盖高利贷、非法债务等情形。

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均不申请鉴定借条签章真伪时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发生出借人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虚假的,在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笔者认为,申请鉴定并非只是一个程序性的规定,其可能涉及到证明责任的最终分配问题。借款人抗辩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虚假的,其举证责任通过向法官提供笔迹或公章比对的样本即可完成;但如果仍不能判断借条的真伪,则法院面临着判断谁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借条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如果不能确定借条上被告签名或盖章是否是真实签章时,则由出借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由于申请鉴定的笔迹和公章在借款人处,出借人无法或难以获得,故借款人有向法院提供笔迹和公章比对样本的义务,如果借款人拒不提供的,则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真的。

关于出借人仅凭银行划款凭证起诉,借款人辩称出借人向其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笔者认为,划款仅是一种事实行为,不能证明债权成立。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借条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因此应当由出借人证明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否则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的问题

关于高息能否请求返还或冲抵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我国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高息是不予保护的,因此已经清结的债权债务法院不予干涉,当事人不能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高息,但本金没有支付完毕的,该高利可以冲抵本金。

关于复利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意见》第七条确立了对复利适当保护的原则,因此,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其利率只要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法院可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的问题。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可能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但要注意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是否通过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方式来规避高息。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如果合计换算后的实际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如果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四、时效问题

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借条与欠条在计算时效的起算点上是否一致?对此,实践中有所争议。有人认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借条与欠条在计算时效的起算点上是一致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时效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算。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笔者认为,借条与欠条在计算时效时应当区别对待。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借条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时效从主张债权的次日起算。而对于欠条则需区分具体情况,如果名为欠条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与借条的计算方式一致;如果欠条是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对债权的确认,则诉讼时效应当从欠条出具的第二天起算。

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后果问题,即该行为能否视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有观点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仅仅适用于信用社,对于其他的民事主体不应适用,因此超过诉讼时效后除信用社之外的其他公司、个人在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不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虽然此批复针对的是信用社为债权人的借款案件,但根据对债权平等保护以及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其他民事主体也应当适用这一原则。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