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官制度和风气:从战国就有 历朝历代从未断绝/熊利民

时间:2024-05-20 22:1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卖官制度和风气:从战国就有 历朝历代从未断绝

熊利民


  【笔者按:中国卖官之制和官员私下卖官之风自然是古已有之,两者的差别,前者是制度性的,而後者是非制度性的,但在不少场合,却又没有什么差别可言。私下卖官更体现了超越制度规定的非制度化的人治的特点,这在专制政体的官员等级授职制下具有必然性。一个时代的卖官,总是与政治的昏暗和腐败程度成正比,总是成为一个时代政治昏暗和腐败程度的重要标尺。】
  中国卖官之制和官员私下卖官之风自然是古已有之,两者的差别,前者是制度性的,而後者是非制度性的,但在不少场合,却又没有什么差别可言。在夏商周三代,官爵世袭,不成其为商品,故没有出现卖官之可能。《管子》一书一般认为非春秋时管仲所作,而是战国时的作品。其《八观》篇说:“上卖官爵,十年而亡。”大约是指卖官造成政治腐败,因而导致亡国。《韩非子·八奸》说:“故财利多者买官以为贵,有左右之交者请谒以成重。”《五蠹》篇说:“今世近习之请行,则官爵可买,官爵可买,则商工不卑也矣。”也反映了至晚在战国时已有卖官。
  一般研究认为,秦始皇四年(公元前243年)规定,“百姓内粟千石,拜爵一级”,这大致应是中国古代最早的明确的卖官制度性规定。秦汉时的爵当然不同于官,最初是因财政原因卖爵,到汉武帝时,开始增设卖官制。特别东汉灵帝利用卖官爵,聚敛私财,为祸甚烈,成为当时政治腐败和昏暗的重要标志,故在後世史书上一直受到谴责:“天下贿成,人受其敝。”所谓卖官,不仅包括无官者授官,也包括有官者的晋升。汉时官员私人卖官的记录较少,这是因为当时盛行辟举制,由中央直接任命的官员为数不多。既然官员辟举下属,是合法的行为,名正言顺,则向官员行贿而买官的情况事实上就不胜枚举。
  三国曹魏时,正式将原来的选部改为吏部,并在选拔官员方面实行九品中正制,加强了中央的人事权,也相应地减削了官员的辟举权,这其实意味着官员私人的买卖官位,就由公开和合法,逐渐转入隐蔽和非法。秦汉时的卖爵逐渐衰退,取而代之者是卖官。刘毅曾率直地对晋武帝说:“(汉)桓、灵(帝)卖官,钱入官库;陛下卖官,钱入私门。以此言之,殆不如也。”他还上奏描绘当时的官场说:“或以货赂自通,或以计协登进;附?者必达,守道者困悴。无报于身,必见割夺;有私于己,必得其欲。”“钱入私门”,对官位进行私下交易,正是反映晋代以降的卖官的新特点,说明官员私下卖官愈来愈兴盛。当然,对这句话的理解不应绝对化,不能认为秦汉时就没有“钱入私门”的情况。
  制度性的卖官在古代有许多名目,西汉“以赀为郎”,郎当时是官名,後世或称“赀选”。唐朝或称“入粟助边”。宋代往往称“进纳”,进纳的品类名目甚多,有铜钱、铁钱、纸币、金银、粮食、饲草,甚至“听富民自雇人夫修筑”州城,如“三万工与〔太庙〕斋郎,五万工与试监簿或同学究出身”。这是以雇工修城费用的“工”为计量单位,进行卖官的特例。
  《明史》卷78《食货志》说,明朝卖官可称为“捐纳”,并制订所谓“捐纳事例”,这无疑是清人以後世的名词追述者。明代“自宪宗(成化)始,生员纳米百石以上,入国子监。军民纳二百五十石,为正九品散官,加五十石,增二级,至正七品止”。参据《正德明会典》卷40《预备仓》,当时可称“纳米”,但“纳米”并非是卖官的专有名词。此外,元明时代的卖官也可称“纳赀”、“入赀”、“入粟”等,此类名词,前代也已使用。清朝卖官则称“捐纳”和“捐官”。雍正皇帝说:“皇考(康熙)曾屡言,捐纳非美事。朕缵承大统,亦以军需浩繁,户部供支不继,捐纳事例,仍暂开收。”事实上,因财政关系,清朝的捐纳只能是时断时续。
  出钱买官制度的弊病自然史不绝书。宋朝的李觏在致范仲淹信中说:“且时卖官,虽大理评事,无虑一万缗耳。假如此寺只费十万缗,亦当十员京官矣。彼十员京官以常例任使,数年之後,便当临民,以为万户县尹,则十万家之祸,又以为十万户郡守,则百万家之祸矣。若辍一寺之费,而不卖十员京官,是免百万家之祸。”京官是宋朝文官虚衔中的一个等级,他说只消卖十员京官,就可招致百万家之祸。另一官员上官均说:“豪右之家以赀授官,其才品庸下,素不知义。”他们“居乡不修而齿仕版,或侵渔百姓,取偿前日之费,则公私皆被其患”。
  从官员等私下卖官的情况看,隋唐时的人事权高度集中于中央。唐朝官员的任免是由皇帝、宰相和吏部、兵部分等执行的。但古代的政治特点正在于人治,私下的卖官就决非仅限于按制度规定而掌握人事权者。例如唐朝的公主、宦官之类,从制度上说,当然与人事权无干,但他们照样可以私下卖官。人事权的高度集中于中央,为中央各种权势人物的卖官鬻爵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如唐中宗时,“皇后、妃、主、昭容卖官,行墨敕斜封”,是指皇帝不经由有关部门,直接下达授官命令。安乐公主“恃宠骄恣,卖官鬻狱,势倾朝廷。常自草制敕,掩其文而请帝书焉,帝笑而从之,竟不省视”。唐朝中期以後,宦官势力膨胀,他们“参掌机密,夺百司权,上下弥缝,共为不法。大则构扇藩镇,倾危国家;小则卖官鬻狱,?害朝政。王室衰乱,职此之由”。
  宋朝主要自宋徽宗时开始,如蔡京、童贯、王黼等奸臣,公然卖官,开封民谚说:“三百贯,直通判;五百索,直秘阁。”,南宋初民间讽刺当时的卖官说:“斗量珠,便龙图;五千索,直秘阁;二千贯,且通判。”比北宋晚期的卖官记录,卖价又大幅度提高了。因为宋高宗喜养鹁鸽之类,又嗜女色,他宠任宦官冯益等人“恣受贿赂。官员受差遣者,往往寻买〔妾并〕鹌鹑、鹁鸽之类”,交付冯益等人,奉送皇帝,就可得美官。连美女和鹌鹑、鹁鸽之类,也都成为买好官之资。戚方是当时一个无恶不作的盗匪,他被迫接受招安後,首先向庸将张俊请献大批珍宝,保全了性命,又用赌博亏输的方式,向宦官们进献大量黄金,居然官至正七品武官。当时民谚讥讽说:“要?官,受招安;欲得富,须胡做。”後来居然官至节度使,用一不恰当的比喻,相当于获得元帅的军衔。南宋的权臣,直到亡国时的贾似道为止,都私下卖官,以饱私囊。权臣秦桧“喜赃吏,恶廉士”,“贪墨无厌,监司、帅守到阙,例要珍宝,必数万贯,乃得差遣”,这是各路安抚使、转运使之类大员的买实职差遣价格。“及其赃污不法,为民所讼,桧复力保之。故赃吏恣横,百姓愈困”。
  元世祖主政尚是元朝较好的时期,然而宠臣阿合马“用事日久,卖官鬻狱,纪纲大坏”。“江左初平,官制草创,权臣阿合马纳赂鬻爵,江南官僚冗滥为甚,郡守而下佩金符者多至三、四人,由行省官举荐超授宣慰使者甚众,民不堪命”。另一宠臣桑哥也私下卖官,“在相位巳久,专恣日甚,诬陷忠良,卖官鬻狱,设计局以求遗利,毒及编民”。“卖官?下有定价,上自朝廷,下至州县,纲纪大坏,在官者以掊刻相尚,民不堪命,往往起为盗贼”。“凶焰薰灼,海内震慑,其官人也,必陈状纳贿而後遣”。两人的卖官,成为当时的一大弊政。
明朝如中期的奸臣严嵩,“吏、兵二部每选,请属二十人,人索贿数百金,任自择善地。致文武将吏尽出其门”。“不才之文吏,以赂而出其门,则必剥民之财,去百而求千,去千而求万,民奈何不困。不才之武将以赂而出其门,则必克军之饷,或缺伍而不补,或逾期而不发,兵奈何不疲”。明朝的宦官势力颇大,也往往“卖官鬻爵,无所不至。明末崇祯皇帝说:“吏、兵二部,用人根本。近来弊窦最多,未用一官,先行贿赂,文、武俱是一般。近闻选官动借京债若干,一到任所,便要还债。这债出在何人身上,定是剥民了。这样怎的有好官?肯爱百姓。”吏部和兵部掌管着绝大部分官员的任免,当时已近乎无官不借债以买,不受贿以卖的地步。
  据汪景祺记载,清朝康熙、雍正时,有一贪官张鹏翮,虽然在官场屡受挫折,却又善於运用手腕,而重行升迁。他“以重贿结铨曹之好货者,适大理寺少卿员缺,吏部巧於立言,云除张某。系奉旨停升之员,不行开列,外奉旨,张某补授大理寺少卿。其得官皆不以正”。他家有悍妇,“夫人之性最贪”,他出任“浙抚、河督时,卖狱鬻官,几於对开幕府”。他的子孙“凡吏部事,无不关通受贿”。其孙“以捐纳为广东布政司,经历龌龊,鄙秽无志”。乾隆帝在查办甘肃王??望、王廷赞等贪污案时说:“王??望既为嘱托属员捐监,自必又有加捐官职,铨选地方之人。若辈出身既不可问,倘任以地方事务,必致贿赂公行,毫无忌惮,于吏治官方大有关系,不可不彻底查办。”他们固然是私下受贿卖官,用的却是制度性的捐官名义。
  按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贪污腐化是阶级社会的痼疾,是一切剥削和统治阶级的通病。只要阶级存在,阶级之间的剥削和压迫存在,如贪官、官迷之类现象就势不可免。至于就中国古代卖官鬻爵的出现和发展而论,至少有三个普遍性的条件:一是商品经济的某种程度发展,使官爵可以成为商品;二是官爵成为肥缺,方得有愿意买官的可能;三是自秦汉以来,实行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体制下的各种形式的官员等级授职制,方得有卖官的可能。马克思主义是主张直接选举制,而否定各种形式的官员等级授职制,诚如马克思早已在总结巴黎公社原则时所昭示:“用等级授职制去代替普选制是根本违背公社的精神的。”(《马恩选集》第2卷第376页)。因为等级授职制正是各种官场腐败,也包括卖官现象的温床和根源。古代公开的卖官制度的创设和发展,虽然各代不同,但大体都是与财政,特别是财政的困难密切相关的。然而豪贵和官员的私下卖官,则随着各级官员辟举制的削弱,中央授官制的发达而开拓了更大的空间,故更加兴盛。私下卖官其实也很难用得上“非法”两字,特别如唐中宗时的“墨敕斜封”。但是私下卖官更体现了超越制度规定的非制度化的人治的特点,这在专制政体的官员等级授职制下具有必然性。一个时代的卖官,总是与政治的昏暗和腐败程度成正比,总是成为一个时代政治昏暗和腐败程度的重要标尺。《太平御览》卷837引梁元帝萧绎的《金楼子》中,早已总结出“鬻官者,欲民之死”的名言,因为卖官的结果,无非是纵容买官者加倍贪黩。他们不仅要偿还买官的成本,还须追加利息,多多益善,其结果无非是不遗馀力地刻剥百姓。依据古代的儒家舆论,腐恶的卖官现象,也与中国自古相传的各种可怕而可憎的政治遗传基因一样,是作为反面事物而受谴责的,处於无理地位。但另一方面,卖官现象仍是滋生不息,且有变本加厉之势。其故非它,既然上述产生卖官现象的社会政治条件一直存在,即卖官现象有丰厚的滋生沃土,又如何能做到正本清源式的根治呢?这是研究古代卖官应得的教训。
  注释:
  《史记》卷6《秦始皇纪》。
  《隋书》卷24《食货志》。
  《晋书》卷45《刘毅传》。
  《长编》卷127康定元年四月己亥,《宋会要》职官55之34,方域8之2—3。
  《平定准噶尔方略》前?卷14。
  《直讲李先生文集》卷27《寄上范参政书》。
  《宋朝诸臣奏议》卷70《上哲宗乞清入仕之源》。
  《宋会要》职官55之41-42。
  《新唐书》卷4《中宗纪》。
  《旧唐书》卷51《韦庶人传》。
  《资治通鉴》卷263。
  《会编》卷31《中兴姓氏奸邪录》。
  《伪齐录》卷上。
  《会编》卷140
  《会编》卷220《中兴遗史》,《要录》卷169绍兴二十五年十月丙申。
  《元史》卷163《张雄飞传》。
  《元史》卷132《昂吉儿传》。
  《金华黄先生文集》卷24《江浙行中书省平章政事赠太傅安庆武襄王神道碑》。
  《松雪斋文集》卷7《故昭文馆大学士荣禄大夫平章军国事行御史中丞领侍仪司事赠纯诚佐理功臣太傅开府仪同三司上柱国追封鲁国公谥文贞康里公碑》。
  《勤斋集》卷3石天麟神道碑铭。
  《明史》卷210《王宗茂传》。
  《明史》卷304《宦官传》。
  《春明梦馀录》卷48。
  《读书堂西征随笔·遂宁人品》。
  《钦定兰州纪略》卷14。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熊利民 215000)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3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办法

  为保护西湖风景名胜资源,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内下列住宅用房的收购及其所有人、使用人(包括承租人)安置事宜:
  (一)国有土地上的危险住宅用房;
  (二)集体所有土地上的私有危险住宅用房;
  (三)因改善风景区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私有住宅用房(以下简称需拆除的住宅用房)。
  二、本办法所称危险住宅用房是指属于危险房屋的住宅用房。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或者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三、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国土资源、规划、房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风景区管委会做好风景区内住宅用房的收购及其所有人、使用人的安置工作。
  四、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建立风景区危险住宅用房登记和监督检查制度,掌握风景区危险住宅用房的形成、变迁情况。
  五、住宅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出现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
  (二)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
  (三)改变使用性质,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六、房屋安全鉴定由住宅用房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统称当事人)提出申请,委托具有法定职能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住宅用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风景区管委会可以责令住宅用房所有人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还应当向当事人及时送达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危险房屋通知书应当同时报送风景区管委会。
  当事人主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当事人先行垫付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风景区管委会承担,在该房屋收购安置结束后一次性支付。
  风景区管委会责令住宅用房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住宅用房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风景区管委会承担。
  八、住宅用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或者住宅用房所有人在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提出鉴定申请后仍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灭失后,不予收购。
  九、住宅用房所有人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通知书,或者风景区管委会发出住宅用房拆除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风景区管委会提出住宅用房收购申请,并如实申报户籍、住宅用房及其附属物状况等有关情况。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住宅用房所有人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发出住宅用房收购通知书。
  住宅用房所有人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提出住宅用房收购申请的,风景区管委会可以主动发出住宅用房收购通知书。
  十、风景区管委会在发出住宅用房收购通知书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在查明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的户籍、被收购住宅用房及其附属物状况,对被收购住宅用房及其附属物进行委托评估后,发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决定书。
  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及其家庭常住户籍人数;
  (二)被收购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及其四至范围;
  (三)收购价款;
  (四)安置人口及安置住宅用房的面积、位置和价格;
  (五)搬迁期限;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十一、国有土地上被收购的危险住宅用房面积,按其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集体所有土地上被收购的住宅用房面积,按其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建房审批资料上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进行相应计算。
  十二、国有土地上危险住宅用房被收购的,住宅用房所有人可以选择住宅用房安置,也可以选择提取住宅用房收购价款。
  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选择住宅用房安置的,由风景区管委会在风景区外提供价值相当的住宅用房安置,具体安置标准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不需要住宅用房安置,自行解决住房的,可以直接提取住宅用房收购价款。被收购房屋所有人用住宅用房收购价款自行购买住宅用房的,视同接受收购安置,等额部分免征契税。
  被收购住宅用房属于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单位直管公房、宗教包租房产、房管部门代管房屋或者“换约续租”房屋的,对被收购住宅用房使用人的安置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对房管部门直管公房、房管部门代管房屋进行收购的,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取得市房产管理局的同意。
  十三、收购国有土地上危险住宅用房的,其收购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政府公布的城市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以该危险住宅用房收购通知书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十四、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用房被收购的,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一律外迁安置,由风景区管委会在风景区外以成套住宅用房安置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具体安置标准按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被收购住宅用房出租、出借的,对承租人、借用人不予安置。
  风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安置用房地理位置远近情况,对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按安置人口另外增加一定数额的安置面积进行安置,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风景区管委会另行规定。
  十五、收购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用房的,其收购价格按被收购住宅用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被收购住宅用房面积超过安置用房面积的部分按被收购住宅用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价的两倍计算。
  十六、收购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用房的,其安置用房价格按重置价格计算,安置用房面积超过被收购住宅用房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范围内的,按安置用房成本价计算;高于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计算。
  安置用房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安置用房成本价计算。
  十七、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接受住房安置的,由风景区管委会与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结算房屋收购价款和安置用房价款的差价,住宅用房收购价款超出安置用房价款的部分退还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不足部分由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补足。
  十八、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主动申请收购并按期搬迁的,风景区管委会可给予其适当的奖励。
  十九、风景区管委会按本办法规定对住宅用房实施收购后,被收购住宅用房归风景区管委会所有。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及时组织拆除,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手续。
  被收购住宅用房原占用的国有土地,由风景区管委会依法管理。
  被收购住宅用房原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由风景区管委会和集体所有土地所有人协商使用,或者用于风景区环境改善和基础设施建设。
  二十、被收购住宅用房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或者历史建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用房按本办法规定被收购安置,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及其家庭常住户籍人口仍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待遇不变。
  二十二、住宅用房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无条件自行拆除,风景区管委会对其不予收购,不作为安置依据:
  (一)违章建筑;
  (二)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建筑;
  (三)暂时保留使用的建筑;
  (四)已建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的旧房。
  拆除经依法批准且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住宅用房,风景区管委会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在收到住宅用房收购通知书后,进行违法扩建、改建(含翻建)的,风景区管委会对违法扩建、改建(含翻建)的部分不予支付收购款项,不作为安置依据。
  二十三、原住宅用房改作非住宅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使用的,仍作住宅用房处理,按本办法规定收购和安置。
  二十四、风景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相关专项安排予以保障。
  二十五、市政府或市有关部门以前制定的有关风景区农居建设、拆迁安置的规定,涉及危险住宅用房和需拆除住宅用房的部分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十六、从事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内贸规划工作的实施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内贸规划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推动内贸管理工作创新,充分发挥各类内贸规划引领和带动作用,促进国内贸易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加强内贸规划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重要意义

(一)充分认识加强内贸规划工作的重要意义。

在国家实施扩大内需战略、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新形势下,加强内贸规划工作,有利于促进内贸发展方式转变,推动国内贸易科学发展;有利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从整体上提升流通效率;有利于促进公平有序竞争,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有利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商务主管部门管理效能。加强内贸规划工作,是内贸工作总体和战略的需要,对于扩大消费需求、保障和改善民生、引导生产发展、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形成、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有全局观念、战略思维、超前意识和创新精神,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积极推动内贸规划工作,切实把加强内贸规划工作作为新形势下履行商务行政管理职能、发挥政府宏观调控作用的重要抓手。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二)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提高流通效率为核心目标,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根本宗旨,坚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统筹区域、城乡和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建立健全内贸规划体系,加强内贸规划贯彻实施,推动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充分发挥国内贸易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性、先导性作用。

(三)工作目标。

到2015年,基本完成县级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工作;到2018年,各省(区、市)编制完成内贸发展规划,内贸专项规划覆盖内贸主要行业和重点领域,60%以上县区编制完成商业网点规划,形成比较系统的内贸规划体系;到2020年,内贸规划体系更加健全,编制程序更加规范,规划质量显著提升,规划引导作用大幅增强,规划实施环境明显改善。

三、工作任务

(四)明确各类内贸规划功能定位。

按照功能,国内贸易规划分为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网点规划三类。发展规划依据国家或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制订,以促进全国或某一区域内国内贸易总体发展为目标,着重阐明国内贸易发展战略,提出发展政策导向,明确政府工作重点,引导市场主体行为,主要是对内贸行业发展进行总体设计。专项规划依据发展规划制订,以促进或规范特定行业、领域或区域国内贸易发展为目的,包含一定的空间布局内容,主要是对特定范围内贸发展进行系统设计。网点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以优化城乡商业设施空间布局和结构、改善商业发展环境和居民消费环境为目的,侧重于空间布局,主要是对一个地方的商业发展进行总体安排。发展规划是编制本级和下级专项规划、网点规划的重要依据,专项规划和网点规划要符合发展规划要求,网点规划要与专项规划衔接。

(五)加强内贸规划分级管理工作。

按照层级,国内贸易规划主要分为国家级规划、省级规划和市县级规划三级。推进内贸规划工作,需要明确中央和地方职责分工。商务部主要编制全国国内贸易发展规划,编制内贸各行业、各领域的专项规划,组织有关省市编制11个主要商业功能区规划等,指导全国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内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各城市和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商业网点规划的具体编制和实施工作。有条件的乡镇需要制订商业网点规划的,由所在地县区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涉及跨区域的国内贸易发展规划由相关区域共同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相关区域共同编制。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内贸发展规划、专项规划要与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做好衔接。

(六)规范内贸规划编制工作程序。

编制各类内贸规划,均应经过科学、严谨、规范的工作程序,确保规划质量。要把内贸规划编制过程变成集中民智、反映民意、科学决策、发扬民主的过程。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订内贸规划工作的管理规范,明确规划立项、起草、衔接、论证、报批、公布、备案及修编等程序性规定。编制规划应开展前期调研、统计分析、形势研判等工作,其中编制重要规划应开展相关课题研究。编制内贸规划应与工业、交通、农业、旅游、金融等部门及服务业、城镇化等相关规划进行衔接。编制商业网点规划还要重点加强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工作。涉及重大流通基础设施布局的地方内贸规划,应当加强相邻区域规划衔接。通过规范编制工作程序,增强内贸规划的科学性、指导性、系统性和规范性,提高内贸规划工作整体水平。

(七)推进内贸规划分类制订工作。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统筹推进内贸规划编制和修编工作,加快健全以国家总体规划为指导、内贸发展规划为统领、专项规划为重点、网点规划为基础的内贸规划体系。自“十三五”开始,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都要制订内贸发展规划,并向商务部备案;省级和中心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突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和重点工作,编制或修编不少于10个内贸专项规划,或者保持不少于10个内贸专项规划处于实施中。2015年底前,各地要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工作。2020年底前,各地要完成本行政区域内80%以上县区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工作。各地要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本地内贸相关规划的具体依据、范围、对象、原则、期限等,明确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在框架结构上应当包括现状与形势分析、指导思想、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内容。要加强前期研究,精选编制单位,创新发展理念,做实规划内容,明确目标任务,配套保障措施,广泛征求意见,科学组织论证。要按照商务部有关工作要求,认真做好内贸专项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修编工作。要强化内贸规划制订工作,突出规划在内贸工作中的重要性,突出内贸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

(八)大力推动内贸规划贯彻实施。

各地要认真做好各类内贸规划贯彻落实工作。一是分解规划目标任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商务部和本地制定的内贸发展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要细化和分解目标与任务,明确时间进度和工作要求。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要重点分解落实好商业网点规划方面的目标任务。二是明确实施主体责任。将工作责任落实到地方、部门、处室和个人,相关单位和个人要切实履行职责。三是抓好重点工作落实。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各类内贸规划主要任务、保障措施和重大配套支撑项目的落实,要主动推动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区域和关键环节的工作,努力推动全国流通节点城市建设。四是建立规划实施监测机制。建立年度监督、中期评估、终期检查制度,全面评价内贸规划实施效果。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一次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工作情况,每季度报告一次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五是建立内贸规划调整机制。实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经评估需要对内贸规划进行修订的,编制部门应当提出修订方案,并按相关程序适时组织调整和修订。

(九)建立内贸规划工作考评制度。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内贸规划工作考核、评价和激励机制,将内贸规划工作纳入工作重点和考评范围,保障规划落到实处。规划制订方面重点考核规划数量、质量和工作进度,规划实施方面重点考核推进措施、实施效果及与相关单位协调配合情况。商务部将对各地制订和实施内贸规划工作的情况加强跟踪分析,及时通报。通过适当形式,树立典型,交流经验,对于工作好的予以表扬,对于工作差的加强督促和指导。内贸规划工作情况将作为商务系统内评选相关先进单位和个人的重要依据。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运用各级财政内贸发展专项资金或促进资金等,重点支持内贸规划确定的项目。

四、保障措施

(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工作。

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推动成立相关部门参与的内贸规划工作协调领导机构,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成立由政府领导兼任组长的内贸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加强统筹安排、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要从机构和人员配备上重点加强内贸规划工作力量,把内贸规划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成为当地城乡规划协调领导机构的成员单位,从组织上保障商业网点规划与城乡规划有效衔接。要大力加强宣传工作,积极宣传国内贸易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功能、地位和作用,为国内贸易各行业又好又快发展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十一)积极协调落实配套措施。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 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等文件确定的政策措施,重点抓好相关规划、土地、财政、税费等政策落实工作。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争取政策和资金支持,争取在规划、土地、财税、金融、价格、科技等政策方面取得进一步突破;要抓紧制订和实施政府鼓励的流通设施目录和商业网点建设指导目录,并提出配套的支持措施,为国内贸易长期稳定协调发展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要坚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加强相关研究和政策储备。要重点加强对事关国内贸易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的跟踪研究和对阶段性热点难点问题的研究分析,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决策提供有力支持。

(十二)加快推进管理制度建设。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围绕内贸规划工作流程和关键环节,加快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规划立项审批、社会公众参与、规划衔接协调、专家评审论证、规划公布备案、规划实施监测、规划评估调整、规划工作考评以及大型商业网点调查统计和建设听证等制度。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快推进商业网点管理立法,建立健全商业网点规划编制标准体系,规范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动地方商业网点管理立法和相关标准制订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内贸规划相关法规、规章、标准和制度规定,推动内贸规划工作进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十三)大力加强人才培养工作。

人才是事关国内贸易长远发展的关键因素,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才培养工作。要加快引进和培养一批内贸规划工作的专门人才,充实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内贸规划工作队伍。加强对内贸规划相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形成一支具有全局观念、服务意识和创新精神的专业骨干人才队伍和管理人员队伍。要注重发挥相关院校和科研机构的作用,着力加强相关理论建设,培养一支长期跟踪研究内贸规划工作的专家队伍。要研究建立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单位和从业人员资质管理体系,提高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专业化、科学化水平,为全面加强内贸规划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商务部

201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