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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9 09:1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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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对外民间劳务(下称民间劳务)业务的发展,简化民间劳务办理程序,保障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劳务,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我国公民经过本市民间劳务承办单位咨询、代理和培训,并由其本人与境外企业、其他非官方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民间劳务聘用合同(下称聘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劳动服务、收取劳务费或其他报酬的经济行为。




凡不经过本市承办单位办理手续而在境外提供劳动服务的,不属于本办法管辖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民间劳务人员,包括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工人、农业生产人员以及其他聘方需要、我方能够派出的人员。
民间劳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纪和社会公德,无未了刑事或民事案件;
(二)技术上适应境外聘方的需要,能完成聘用合同中规定的任务。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不论是在职或已辞职,均需征得其局级主管单位或市级有关部门同意;
(三)身体健康,并征得家属同意。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承办单位包括以下两类:
第一类,是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具有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本市企业。
第二类,是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市对外经贸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批准承办民间劳务咨询、代理和培训业务,并在本市注册的企业:
(一)具有比较广泛的海外劳务需求信息渠道;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劳动力供给信息渠道;
(三)具有一定的民间劳务咨询、代理、培训场所和工作实绩。
第五条 经批准的上述两类承办单位,由市公安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每年核发承办民间劳务许可证一次,许可证一年有效。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市对外经贸委和市公安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可根据承办单位承办民间劳务的情况决定暂停或撤销其承办资格,并由市公
安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收回其承办民间劳务许可证。
第六条 凡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国内外法人、自然人,不得承办民间劳务。
第七条 民间劳务人员出国期间,应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严格履行聘用合同的各项条款,违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程 序
第八条 本市人员可通过亲友或承办单位物色境外聘方,并从聘方取得劳务聘请书。如聘方为境外企业或其他非官方经济组织,还需取得其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
第九条 受聘方应持第八条所述文件及本人身份证、工作证,与承办单位签订民间劳务委托承办书。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向受聘方提供聘用合同样本一份,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聘方的资信调查。
第十一条 受聘方在征求承办单位对聘用合同条款的修改意见后,与聘方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受聘方持聘用合同、委托承办书,与所在工作单位协商处理劳动工资关系,办理辞职或停薪留职手续。受聘方如为待业人员,则应持上述文件向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区(县)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受聘方应按规定向承办单位交纳有关费用;承办单位应及时通知受聘方进行出国体检。
第十四条 受聘方经指定医院体格检查合格后,由承办单位统一向市公安局申办出国手续,并在取得护照后向聘方所在国家或地区驻我使(领)馆或代办机构申办入境签证或入境许可手续。
聘方应为受聘方办理入境、居住和工作许可等手续。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对受聘方进行境外就业培训和外事纪律教育。

第三章 委托承办费用、劳务收益分配和劳动保险
第十六条 受聘方应按以下标准向承办单位交纳费用:
(一)承办服务费人民币800元;
(二)综合费500—1000美元,视不同国家、地区而异。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综合费标准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1500美元
(三)受聘方前往劳务履约地的国际旅费。
上述第二、三项钱款,应由受聘方在交款前要求聘方预支。如聘方直接提供飞机票或车、船票,第三项钱款不交。
如受聘方因故不能出境,承办单位应当退回第二、三项钱款的全部和第一项钱款的50%。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收取的综合费,按以下办法分配:
(一)25%转交给有关社会待业保险部门,社会待业保险部门成立之前,由承办单位代为保管;
(二)25%转交给受聘方原所在工作单位,如受聘方为待业人员,则转交给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区(县)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50%归承办单位。
如受聘方与原所在工作单位已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综合费的50%转交给受聘方的原所在工作单位,其余50%归承办单位。
第十八条 受聘方在国内办理出境手续的各项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中规定的月劳务收益,必须执行本市民间劳务的协调价格。
第二十条 停薪留职的受聘方在执行聘用合同期间,需向原所在工作单位每月交纳聘用合同规定的月劳务收益20%的钱款,其余归其个人所有,受聘方在国内的劳动待遇、劳动保险均不再享受。
聘用合同期满回国,由原单位安排工作,外出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受聘方如不按时交纳钱款,停薪留职自动失效,回国后不得享受前款待遇。
第二十一条 辞职或待业的受聘方在执行聘用合同期间,所有劳动收益均归其个人所有。受聘方如在出国之日起两年内回国的,待业期间享受待业保险;超过两年的,如需享受待业保险,应按规定另交有关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协调
第二十二条 本市民间劳务的管理与协调工作,由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协调小组负责。该协调小组由市对外经贸委牵头,市政府外办、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政府侨办等参加。其职责是:
(一)拟订本市民间劳务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确认企业承办代理民间劳务的资格;
(三)协调民间劳务的价格;
(四)做好民间劳务人员外出情况的统计工作。
本市对外民间劳务协调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对外经贸委,该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承办民间劳务者,由市工商局责令其停止承办活动,并处以罚款。上述罚款上交本市地方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沪府〔1986〕111号文、沪经贸外经字〔88〕第2354号文即行废止。本市各部门制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不一致处,以本办法为准。
今后国务院若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1992年11月25日

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牌的设置,加强招牌管理,发挥其美化市容、方便群众消费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下同),在其核准登记的经营地(办公地)设置的,含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名称的横匾、挂牌、灯箱、霓虹灯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牌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市招牌的监督管理。
  公安、建设、规划、市容环卫、市政、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招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招牌,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设在区(市)县的分局核准,取得招牌登记证。


  第六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招牌核准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置招牌申请书;
  (二)原登记注册机关加盖鲜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三)招牌的文字书法、制作规格、式样和材料、设置位置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工商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招牌的设置必须与市容景观相协调,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成都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九条 招牌使用的文字,应当符合社会用字的有关规定,可以加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国文字。
  除采用名人名家题字或属涉外企业、老字号企业的外,招牌不得使用繁体字。


  第十条 招牌中营业执照登记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名称,应当醒目、突出,可以附加经营范围、服务宗旨等内容。


  第十一条 招牌的式样和所采用材料,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可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鼓励采用霓虹灯、灯箱等夜间灯光照明设施设置招牌。


  第十二条 招牌设置得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保障安全作用,定期维护;发现破损、残缺、掉字的,应及时更换、整修。


  第十三条 需高出建筑物设置招牌的,必须符合城市净空要求。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核准设置招牌后变更名称或地址的,应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招牌变更核准手续。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核准设置招牌后歇业、终止营业、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负责将其及时拆除。


  第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设置招牌。
  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招牌不得直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贴于墙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设置的招牌予以取缔: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招牌登记证擅自设置招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办理招牌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政设施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市容环卫、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从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6日发布的《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发〔2011〕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燃料,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低速载货车、拖拉机、摩托车暂不列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组装,下同)、进口、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工商、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支持、推广清洁燃料机动车的制造和使用。

第五条 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相关标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对排气污染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环保合格标志。

第六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出租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七条 制造、进口和销售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当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对机动车进行定期维修保养,使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排气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纳入对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移)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内容。

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移)登记,其排气污染物不符合制造当时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牌证或者不予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年度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也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抽检的结果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者。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检,按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的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排气污染抽检、年检认定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过资质认定并接受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的业务指导。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检测工作,直到合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维修单位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购买、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