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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再审制度/郭辉

时间:2024-07-22 03:1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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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郭辉


  从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来看,我国并未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只要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便可提起再审程序,几乎没有什么限制条件。任何一个刑事案件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都可能一再地成为审判的对象。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 在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审判监督程序这一名称,它们将这一程序分为因认定事实错误而重新审理的再审程序和因适用法律错误而重新审理的非常上告(或非常上诉),后者只有总检察长才能向最高法院提出。
  我国提起刑事再审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是提起再审的主体,他们的申诉只是提起再审的材料来源。另外,我国刑事再审不仅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对于再审的期限和次数没有任何限制。提起的方式有三种:各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及指令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
  我国刑事再审的理由包括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有暇疵及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职务犯罪行为。这些理由只是规定了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理由,而没有把违反程序规定作为再审的理由。
我国刑事再审案件的程序适用是根据该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来确定的。有的依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可以上诉,检察机关可以抗诉;有的依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不得上诉,检察机关不得抗诉。
  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但是有人提出,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运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追求案件的真相往往是人们一厢情愿的理想。我国的刑事诉讼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再审制度偏重于追求实质正义,过分夸大了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因此对提起再审的期限和次数未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导致法院的生效判决永远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使公众对于司法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产生怀疑,动摇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而且使被告人时刻面临着被反复追诉的危险,从而遭受不应有的侵害,这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及大多数国家的作法是相违背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和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为了善意履行国际公约,加强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有必要对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进行重构。
  1、将“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为“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沿袭了前苏联的叫法,从名称上看以监督为主。监督在刑事诉讼中的含义很广,既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还包括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以及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因此这一名称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从字义上理解,审判监督程序,应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进行监督,重在纠错,而不论纠正错误后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且该名称的职权主义色彩很浓,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是依职权进行监督,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然被排除在外,因为他们没有监督的权力。而现在世界各国的再审程序普遍以对被告人救济为主要目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申请再审的主体,我国的再审制度改革也应将当事人作为申请再审的主体,而将“审判监督程序”变为“再审程序”,能很好地解决仅有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弊端,从名称上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成为申请再审的主体合法化。
  2、提起再审的目的应着重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实现程序正义。
  目前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目的着重于查明真相,纠正错误。诚然,追求实体真实无可厚非,但是这种追求不能建立在损害被告人的权利基础上。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要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而且要注重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程序正义比实质正义更为重要。“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诉讼是保障个人基本人权不受政府非法的或无理侵犯的程序”。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普遍将程序作为实现裁判结果的工具或手段,重实体而轻程序,为追求实体真实而漠视程序公正。其实,离开了程序上的公正,人们如何去相信裁判结果是公正的而不是不公正的,因为程序是人们能够看得见的,而事实真相人们不是明知的。如果人们看得见的都不能体现出公正,那对于看不见的又如何去体现呢?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否有犯罪事实只有他自己最清楚,法官和社会其他公众并不知晓,但只要法官是公正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即在程序上保证公正,则其他社会公众便会以他们看见的公正而有理由相信裁判结果也是公正的,尽管裁判结果可能是错误的。反之,如果在程序上不公正,即使裁判结果很正确,很公正,社会公众也会认为裁判是不公正的,因为他们没有看见公正。因此,“公正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实体公正应是程序公正前提下的公正。英国大法官基尔穆尔说过:“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美国法官杰克逊也指出:“苛刻的实体法能够被忍受,如果它们是被公平和公正地适用的话。确实,如果在两者之间选择的话,人们宁愿生活在用公正的诉讼程序实施的专制的实体法治下而不愿生活在用不公正的程序实施的宽厚的实体法的社会中。” 可见,人们对于程序公正的追求是多么的强烈。为查明真相,而漠视程序公正,漠视被告人的权利与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是完全相背离的。正如有学者认为:“追求案件真相是刑事诉讼的当然性目的之一,这是现代各国据以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统治秩序的条件。然而,刑事诉讼又不完全是为了追求案件真相而存在,甚或可以说,刑事诉讼主要不是为了追求案件真相而存在,如果那样的话,还不如把侦查、追诉和审判机关合而为一,同时完全剥夺被告人辩护的权利,放任国家司法机关按照便利原则去开展追诉和审判活动,在查明案件真相以切实打击犯罪的效能上都要高的多,但这是任何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所不能接受的。因此现代诉讼的存在肯定还具有独立于查明真相以外的独立目的。” 这个独立目的应该就是保障被告人人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辉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3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
为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
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
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
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
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经教育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
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
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对在幼儿园住宿的幼儿可
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
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
费管理。
第五条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
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
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三
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
出意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
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
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
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
的一定比例确定。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
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
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
支出。
第八条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
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
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
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
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
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
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
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民办幼儿园将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
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
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
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
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
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
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四)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
管的费用,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
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
当地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
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十二条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省级人民政府批
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
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
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
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
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
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
得跨学期预收。
第十五条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
的实际保教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预收费用。具体退费办法
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应酌
情减免收取保教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
制定。
第十七条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
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
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八条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到价格主管
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并按照财务
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民
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要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的税务发票。
第十九条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
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
等资料。
第二十条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
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
用。
第二十一条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
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
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
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
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教育、
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
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7日



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突发事件的发生,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明确相关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日常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预算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对的需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捐赠物资、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省)直驻当地有关单位的应急联动机制,并加强与毗邻地区之间的区域合作,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高应急联动和快速反应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和新闻发言人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并对虚假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客观、准确报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范围,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二)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油、供气、通信、广播、电视、江河圩堤、水库大坝、桥梁、隧道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青少年宫、医院、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商(市)场、影剧院、宾馆、饭店、公园、养老机构、金融证券交易场所、休闲娱乐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六)其他存在潜在突发事件风险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应当通俗、简便、管用,有关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予以修订。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已有的城乡规划不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需要的,应当依法进行修改。

  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可以将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馆、学校操场、地下商场、综合停车场、人民防空工程等适宜场所确定为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建设或者合理确定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的隔离治疗场所。

  应急避难场所、隔离治疗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企业改制、征地拆迁、教育医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重大决策以及重大项目,进行合法性、可行性和安全性评估,防止决策失误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及时予以调处化解。

  第二十二条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并协助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依托民兵、预备役人员以及其他应急力量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社会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高危行业企业没有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与邻近具备相应能力的专职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组织建立各类成年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具备专业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服务机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保险服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提高抗御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提高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管理、专业技术等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应急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专业技能的培训,提高抢险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地震、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洪涝、火灾、交通事故、溺水、触电、中毒、传染性疾病等应急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开展应急知识教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综合应急演练和专项应急演练,必要时可以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应急演练,提高快速反应和整体协同处置能力。

  其他制定应急预案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学校、幼儿园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本省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应急物资保障机制,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省级应急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并将应急物资储备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应急物资储备,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物资协调保障机制。

  鼓励单位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应急平台体系技术要求,建立连接全省各地区和各类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高效的应急平台体系和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综合应急平台,各类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业应急平台,并纳入全省应急平台体系。

  应急平台体系应当具备突发事件的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研判、指挥调度、视频会商和辅助决策等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应急平台建设所需的场所、指挥车辆和通信设施等装备。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必要时,可以吸收专家直接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应急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汇集、报送、储存和分析研判快速反应机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信息报告员、监测网点、向社会公布的报警电话等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应当立即通过110报警电话等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对收集和接报的突发事件信息及时进行分析研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发生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事发后两小时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事发后三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事件发展势态及处置情况等。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向社会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气象部门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规范预警信息发布的权限和程序,形成统一的预警信息发布体系。预警信息的发布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防空警报、户外终端显示设备、警报器、宣传车、传单或者逐户通知等方式公开播发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播发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预警信息的播发。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采取保障措施,确保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及时发布。

  第三十八条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失。

  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

  第三十九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向社会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终止预警,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处置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般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较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部署予以处置。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事态发展情况,适时提升处置级别。有事实表明一般、较大的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的,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难以控制和应对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处置。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先期处置,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或者灾情蔓延。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类别,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采取人员救治、设施抢修、疫病防治、现场控制等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二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坚持人员救助优先,在实施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保障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的生命安全,并注意保障参与应急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

  参加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有序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在事发地设立现场指挥机构,指定现场指挥长。

  现场指挥长具体组织、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装备。

  事发地设有多个现场指挥机构的,由级别最高的人民政府设立的现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处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和交通运输保障机制。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做好应急通信保障工作,保障政府应急处置通信系统的畅通。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应急专用频率的电波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经营单位应当保证运输线路畅通,保证救援人员和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优先运输和通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配有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应急标志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公民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指挥和安排,配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四十六条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并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组织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撤离危险区域,控制危险源,封锁现场或者危险场所,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四十七条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事件发生有关单位,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理性表达诉求,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做好现场处置工作。

  发生前款规定的事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法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八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征用时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应急征用手续并登记造册,载明被征用财产的相关信息。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征用再补充完善相应手续。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九条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应急处置结束,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心理危机干预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防止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交通、建设、通信等有关部门,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油、供气、交通、通信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援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治安管理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

  第五十一条因突发事件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主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安置。对自主安置的人员,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提供必要的帮助。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过渡性安置点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五十二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有关规定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第五十三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计划,落实恢复重建所需的资金、物资、技术保障。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规范使用。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做好突发事件保险理赔工作。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机构,督促保险服务机构做好理赔工作。

  第五十五条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对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调查、分析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对信息报告、应急决策、处置与救援等应对工作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档案管理制度,对应对工作的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存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对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未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的;

  (四)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动态管理和检查、监控的;

  (五)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的。

  第六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突发事件时,本省根据国务院要求或者实际需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国务院有关部门指令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