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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检查纠纷的律师代理实务及司法裁判要旨/张生贵

时间:2024-07-23 06:5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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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检查纠纷的律师代理实务及司法裁判要旨

张生贵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x民初字4438号

原告马XX,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天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X,女,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生贵。
原告马中,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XX(马中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X(马中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生贵。
被告XX医院。

  原告马XX、杨X、马X诉被告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杨X、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贵,被告XX医院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杨X诉称:杨X于2004年底怀孕,在2005年8月至9月间,一直在XX医院做孕期检查。2005年8月10日做产前筛查,同年9月12日、9月21日、10月10日、10月16日、11月6日、11月15日做了六次检查。2005年12月16日马中出生,有先天性开放性脊柱裂畸形,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脑积水,足内翻。经过两次手术还不能行走。产前检查应该查出开放性脊柱裂,正是由于医院过失导致这样的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医疗费35595.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614.9元、陪护费91699.4元、护理费536580元、交通费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生活费275940元,残疾赔偿金395640元、康复费1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617160.82元。
  被告XX医院辩称:我院在为杨X产前保健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马中的损害结果不是由医疗行为导致,产前检查没有发现马中存在先天性脊柱裂,是由于目前医疗水平和诊疗技术的局限性所致,而非诊疗行为导致。我们认为损害后果是使其父母失去了生育选择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杨X怀孕。自2005年杨X一直在XX医院做孕期常规检查,每次检查后医院都告诉一切正常。2005年11月16日杨X在医院顺产,马中出生后患有严重的开放性脊柱裂畸形,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脑积水,足内翻。杨X、马中因此支付医疗费35595.52元、交通费1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98元。
  诉讼中,应双方当时人申请,本院委托北京X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7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复函》,内容为:现被鉴定人不同意临床专家参加听证会,不配合鉴定,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该鉴定所决定对本案终止鉴定。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择北京XX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1月15日,北京XX物证鉴定中心作出XX物鉴中心[2009]医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医院在为被鉴定人杨X多次进行产前检查行为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鉴定人马中双下肢瘫构成五级伤残。2010年2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补充意见,认为XX医院虽然在对被鉴定人杨X进行产前检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杨X丧失了对畸形胎儿是否继续妊娠的选择决定权,但被鉴定人马中的畸形是其自身生长发育所造成,并非由医院的过错所造成,XX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以30%左右为宜。后应原告方申请,2010年5月19日,鉴定中心又出具一份补充意见。就XX医院的过错参与度进行了回复,认定参与粗以25%左右为宜,其参与度的系数值在20%—40%,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即护理费、康复治疗费、尿不湿等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等相关损害后果可以照此参与度考虑。
  马XX、杨X、马中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XX医院赔偿医疗费35595.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614.9元、陪护费91699.4元、护理费536580元、交通费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马中生活费275940元,残疾赔偿金395640元、康复费1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617160.82元。XX医院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照片,门诊病历。北京XX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为了提高出生人口诉至,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产妇提供产期保健服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杨X自怀孕后定期多次到XX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其目的主要是了解胎儿发育健康情况,XX医院在对于杨X的产前检查中缺乏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没有对检查记录单中的异常结果进行综合考虑分析,其产前检查行为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漏诊了胎儿所患先天性脊柱裂,致使马XX、杨X丧失了知悉胎儿健康状况的真实信息并丧失了生育选择的机会,XX医院的过错行为与马中的出生存在因果关系,对此,XX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医院抗辩马中患先天性脊柱裂不是医疗行为所致,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第二次补充意见超出司法范畴,应属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马XX,杨X,马中不认可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马XX杨X马中要求XX医院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
  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杨X的孕检费、马中因患有开放性脊柱裂而就医治疗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赔偿,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责任比例确定,
  陪护费、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马XX、杨X、马中为证明其关于陪护费的主张,仅提交了北京X宾馆关于刘X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案中,杨X要求XX医院赔偿其护理费,杨X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本院考虑到马中的年龄,健康状况,确需长期护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考虑。
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马XX,杨X,马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就该项损失,本院将根据责任比例确定。
  住院或是补助费、营养费:马中因病住院治疗。对于其关于住院或是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将根据责任比例确定。
  康复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马XX。杨X,马中关于康复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马XX、杨X、马中所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实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队形,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马中已构成五级伤残,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将根据责任比例确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现实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本案中,马中因身体残疾购买了辅助器具并提交了相应票据,其要求赔偿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按责任比例确定。XX康复中心研究中心康复工程研究所出具证明,证实马中在年满18岁前需装配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马XX、杨X、马中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9500元。鉴于马中的身体状况,为便于其家长及时处置和避免因此费用产生讼累。本院酌情确定宣武医院赔偿马中至18岁期间因先天性脊柱裂所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马中年满18周岁后,根据其康复状况,就此项赔偿另行处理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XX医院的过错行为,给马XX、杨X夫妇造成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马XX、杨X主张XX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上,本院认定马XX、杨X、马中应获赔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谨慎损害抚慰金。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的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综合全案,本院认为XX医院赔偿系数以4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医院赔偿马XX、杨X、马中医疗费一万四千二百三十八元二角,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XX医院赔偿马XX、杨X、马中交通费七十六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
后七日内给付。
  三、XX医院赔偿马XX、杨X、马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二十元,于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四、XX医院赔偿马XX、杨X、马中营养费一千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五、XX医院一次性赔偿马XX、杨X、马中护理费十一万五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六、XX医院赔偿马XX、杨X、马中的残疾赔偿金八万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15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15号


  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国务院2011年1月批准调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率表》(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6号公布),海关总署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以下简称《归类表》,详见附件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以下简称《完税价格表》,详见附件2),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4月15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07年6月修订的《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则归类表》及《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表》(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25号公布)同时废止。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进境物品依次遵循以下原则归类:
  (一)《归类表》已列名的物品,归入其列名类别;
  (二)《归类表》未列名的物品,按其主要功能(或用途)归入相应类别;
  (三)不能按照上述原则归入相应类别的物品,归入“其他物品”类别。
  二、进境物品完税价格遵循以下原则确定:
  (一)进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遵循以下原则确定:
  1.《完税价格表》已列明完税价格的物品,按照《完税价格表》确定;
  2.《完税价格表》未列明完税价格的物品,按照相同物品相同来源地最近时间的主要市场零售价格确定其完税价格;
  3.实际购买价格是《完税价格表》列明完税价格的2倍及以上,或是《完税价格表》列明完税价格的1/2及以下的物品,进境物品所有人应向海关提供销售方依法开具的真实交易的购物发票或收据,并承担相关责任。海关可以根据物品所有人提供的上述相关凭证,依法确定应税物品完税价格。
  (二)边疆地区民族特需商品的完税价格按照海关总署另行审定的完税价格表执行。
  三、纳税义务人对进境物品的归类、完税价格的确定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2公告15fj1.doc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2公告15fj2.doc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股权转让优先权的适用及其除外

罗亚海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之特征引发“对世”的所有权和“私法公法化” 的股权优先权的博弈,不能纵容所有权的恣意,也不能夸大股权优先权的无限制适用。股权优先权依托公司章程、诚实信用原则、私法公法化等制度和理念而存在。股权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和所受到的限制也必然要依照上述理念的指引而得到正确确认。
【关键词】股权优先权; 股权转让; 私法公法化; 适用除外;

股权优先权和股权的所有权态势是一个相互矛盾的客体,在现实的运作中,表现为两种利益的冲突。虽然现行的法律体系并没有在两种权利的博弈上做出抉择,但是,“理想的利益在法律的续造中也必须相互联系在一起。” [[1]这是赫克关于利益法学中“利益”的理解,转引自伯恩·魏德士,丁晓春 吴越 译《法理学》[M],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页。][1]因此股权优先权与股权所有各自效力领域的确定,是股权优先权制度发挥作用的重要前提。
一、问题的提出——股权优先权适用于特定的转让行为
股权优先权制度的设计,主要目的是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权达到对公司的控制。这种控制,有利于实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加强股东的合作性。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时候,新老股东的良好关系受到重要的影响,同时也是出于对老股东在公司存续中贡献的承认[[2]宋良刚:《股权转让优先权制度分析》,载《中国工商研究》[J]2005年第5期,第52页。][2],给予老股东公司控制优先权。
(一)股权优先权的含义
股权优先权是指有限公司的股权发生转让的时候,其他的股东在相同条件下享有比非股东买受主体优先购买该部分股权的权利。我国《公司法》[[3]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以下同。][3]第七十四、七十五和七十六条对股权优先权制度做出规定。股权优先权制度主要包含一下几层内涵:
首先,股权优先权是发生在股权转让之时。股权优先权是在股权转让的特定情形下,才会发生有优先权适用的情形。而且这种转让是发生在股东向非股东转让的情况下才会有股权优先权的适用。对于股东内部的转让,公司法给予自由的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没有任何的限制条件。
其次,股权优先权的适用是有条件的适用。股东优先权并不是股东随意的行使,要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只有经过多数股东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才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公司法也赋予公司章程对股权优先权任意规定的权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再次,股权优先权适用于特定的转移情形。股东优先权并不是发生在任何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情形下,例如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就排斥了股权优先权的适用,其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4]《公司法》第76条,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4]因此,股权优先权也并不是对所有的行为符合条件的对外转让都可以适用,而是必须面对特定的行为,才会发生适用的效力。
(二)关于股权优先权中“转让”的理解
关于转让的范围,公司法并没有详细的规定,但是法律的漏洞具有“超越法律的法续造”的功能[[5]伯恩·魏德士,丁晓春 吴越 译:《法理学》[M],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69页。][5],而这种续造应该坚持“目的性”范围的理解,优先权制度下的转让,在范畴上应该是股东向非股东的转让,行为内容上应该包括股东的目的性行为和股东意志以外的原因引起的股东的所有权主体转移,主要有代表性行为主要是以下几种:
1、有偿的转让行为
有偿转让是在具有对待给付的情况下,股权的非股东受让者获得一种取代原股东地位的一种可能。在股权优先权理论涵盖之下,转让仅仅是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转让。股东之间的转让,坚持的是转让自由的原则,被限制在股权优先权的范围界定范畴之外。
2、股东的赠与行为
赠与是所有权行使的一种方式,股东关于股权的赠与,也只可能存在两种可能,其一是赠与其他的股东,这种赠与,没有违反股权优先权这个“目的性”规范,不会破坏公司的社团性,对于这种股东间合意的破坏,公司法给予了容忍,在股权优先权的层面上,股东的赠与行为应该作这样的理解:是股东对非股东的赠与。
3、股东对股权的抛弃
股东的抛弃行为也是实现其权能的一种方式,股权的抛弃,是否应该纳入股权优先权的视野,主要的就是要界定这种抛弃所引发的“股权先占”能否与股权优先权“制度目的”的关联。抛弃的后继行为可能引发股东组成的变化,并可能影响公司的稳定,不能排除优先权之适用。
4、法定原因引起的股权的转移
股权转让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继承、离婚等引起的财产主体的客观改变,这种改变并不是以股东的意志为“诱因”,但是改变却也引起股东人数合组成的变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受到挑战,从而引发股权优先权适用的思考。
(三)在“转让行为”涵盖下的优先权诠释
股权是所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优先权制度是对所有权理论的挑战和限制,在两种私权利撞击中所有权“让位”优先权,主要是因为股权的优先权是在股东的合意的基础上的一项制度,经过法的优先适用博弈,社会本位取代个人本位,私法出现公法化的特征。但是作为所有权的股权并不能被无标准的限制,股权优先权只能适用于股权转让的特定行为,对这个行为范畴的理解,要以股权优先权制度背后的法学理论为依托。
二、股权优先权制度的法学理念依托
(一)公司章程:优先权的制度契约前提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6]见《公司法》第11条。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6]关于公司章程性质,英美法系学者侧重于从章程的效果角度,认为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即对公司及其股东有约束力,如同公司的每位成员因合意而成立的一个合同,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契约的特性。更为普遍的观点则认为,公司章程是社团法人的自治规则。因为公司章程一经批准,其效力及于公司及公司所有成员,即公司章程的效力并不局限于参与制定章程的股东或发起人,而且从公司章程的内容和作用来看,由于公司章程的内容涉及到公司的组织原则、业务活动范围、公司内部管理体制等各方面,是公司及其所有成员的基本活动准则,它对公司从设立到解散过程,始终具有全面的指导和规范作用。观点的分歧,并没有抹煞两种观点的共同之处,那就是: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宪章,它是公司及其成员的最高行为准则。这种合意和规则就意味着股东对有限公司稳定性和对出资资产所有权接受限制的一种允诺。
股权优先权的前提是公司章程的存在,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和存续过程中,股东都要按照自己对所有权受到限制做出允诺,对这种优先购买承担容忍的责任,这也是股权优先权存在的意识基础。对这种承诺的改变只有其他股东的同意或章程的规定,因此股东优先权只有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和“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7]见《公司私法》第72条,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7]才被排除适用。
(二)私法公法化:股权优先权是法的本位博弈的结果
私法自治的灵魂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是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最初是为解决适用习惯法的冲突而设置的,[[8]《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z].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第412页。][8]“在不知不觉中,契约理论的发展已走过了百年历程,如果说在19世纪契约的存在和发展的确是事实,而在此之后50年里逐渐奄奄一息并趋于死亡则亦是一个不争的事实”。[[9]参见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9]由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成为必要,私法日益受到公法的控制,私法的传统概念、制度和原则面临挑战。许多传统、典型的私法关系,已由新的法律关系所调整。私法的价值取向也由个人本位向着社会本位发展。调整方式也由原来的纯私法调整转变成为混合型调整。私法自治原则,在剧烈变化后的现代社会中,正一步步丧失其阵地,越来越多地让位于社会利益的衡平。而对于私法的世界观即平等观来说,私法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已越来越成为空中楼阁——不切实际。[[10]涂斌华《私 法 的 死 亡——兼论私法的后现代性与后现代私法》,见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974 。][10]私法的整个法律体系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私法已经死亡”[[11]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11],在这种理念下,作为私法的《公司法》也就屈从这种发展趋势,出现一种混合调整的制度,以达到对私权“滥用”的限制,两个本位的博弈催生了股权优先权制度。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信奉:股权优先权的理念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作民法的“帝王条款”,是“被吸收到法中的人类生活关系的要素”, 诚实信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人与人之间的或者人和社会之间的最大程度的公平, 任何处于民事活动中的民事主体,都有义务讲究信用,遵守诺言,不把自己的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的基础之上,[[12]梁彗星《民法解释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要平衡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充分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公司的“人合”特点就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和存续过程中对彼此权利和信誉的认可。每个股东都有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为公司的健康发展和存续而坚守承诺,这种承诺的违背必然会引起大多数股东的排斥。股权优先权将股东坚守的这种承诺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对违背诚实和信用的行为加以限定。
(四)公司社团性[[13]关于公司社团性的认识,可能有的观点会因为一人公司被写进公司法而否认公司的社团性这个特征,但是本文坚持一人公司的潜在社团说,将一人公司看作社团的特殊形态。][13]的维护:优先权制度的工具性价值
传统的公司法认为,有限公司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所集合成的社团法人,具有“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即公司既是资本的联合,也是人的联合。公司既是一种社团法人,其股东至少应为两人,这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的本质要求。因此,在西方传统的公司法中,不仅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而且均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运营的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如股东死亡、股权转让等)而导致股东仅剩一人时,该公司即应解散。[[14]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5月版,第8—9页。][14]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实践的丰富,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现代西方公司法承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尔后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以判例形式首先确认实质上一人公司的,是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萨洛蒙(Salomon)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15][英]R· E·G·林斯等著:《英国公司法》[M],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3月中文版,第1—2页。][15]后来,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和法国通过修订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经1980年修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本法规定为了任何法律允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16]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章第1条的规定。][16]根据法国1985年7月11日第85—697号法律的规定,公司得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一人的意志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一人或若干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而设立。[[17]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第2 款规定和《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4条规定。][17]一人公司的出现是否改变公司的社团特征,这是一个在理论界很有分歧的问题。以潜在社团说、股份社团说、和营利财团法人说最为代表,[[18]王保树 崔勤之:《公司法原理》[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126-127页。][18]潜在社员说应该是最符合社会经济和公司历史发展的观点,也是最符合公司制度目的的说法[[19]这是作者自己的观点,社会有尽最大可能保障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发展的义务。公司的发展不仅仅给股东带来利润,更是社会取得重大发展的保障,公司从“康曼达”和“面包团体”发展到今天公司形态的历史就说明了这一点。][19]。一人公司存在股权分散的可能,也就是社团性一个特例。普遍意义上的制度寻求,以保持公司社员的关系和公司的稳定,股权优先权制度工具性价值得以体现。
三、股权优先权的适用及其限制
股权优先权制度的诞生,主要就是两种理念的催化,一个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合意,再者就是“公共利益”的保留。因此在股权优先权的适用上,也是要以这两个理念为标准,即公司的转让是否是一种破坏合意的行为,这种转让是否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影响到其他股东的权益。
(一)股权优先权的适用
股权优先权的适用,应该是根据股东是否有影响公司存续的故意存在并依据故意是否是造成了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为条件;股东股权转让的故意是破坏股东间合意的行为,并可能引发对公司的损害。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坚持私法公法化理念,股东有主观意志的转让行为,应该成为有权优先权适用的范畴。股东这种性质的行为,归纳起来主要有一下几种:
股东的有偿转让行为
股权的有偿转让是股权变动中最普遍的行为。股权的有偿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这个“同等条件”包括(1)转让的数量;(2)转让的价格;(3)转让的履行期限;(4)付款的方式和地点等。[[20]宋良刚:《股权转让优先权制度分析》《中国工商研究》[J]2005年第5期,第52页。][20]在股东的有偿转让情形下,股东的所有行为当然是股东的意识行为,那么股东的这种行可以看作是对章程的一种合意的一种破坏,也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并可能进而影响到公司的社团性,因此股东有偿转让的行为,应该适用优先权。
股东的赠与行为
股东的赠与行为是股东的有意识的行为,这是没有任何疑问的,而赠与也必然会引发股权的转移。在赠与转移的情形下,会存在善意转移和恶意两种可能。在善意的情况下,股东的赠与也会对公司章程合意的违背,因此股东转移股权的行为就要受到契约合意的制约,股东的优先权得以行使;在股东的恶意行使的情况下,不仅有违反公司章程的合意之情形,也是对公司对诚实信用原则抛弃,可能会因此而影响到公司的稳定性,必然受到混合调整模式的干涉,更应该保证优先权制度之适用。
股东的抛弃行为
物权人抛弃权利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侵害他人权利。就像废车就不能抛弃在闹市当中阻碍交通,患禽流感的家禽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妥善处理而不得任意遗弃一样。通过类推作为“民事绝对权利”的股权的抛弃行为同样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事先在章程中的合意,股东有义务在公司存续期间保持股权的有效。对以抛弃权利的方式恶意行使股权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都适用权利公示和公信原则,遵循权利外观主义。股权抛弃行为一旦生效则将向全社会产生效力,股权立即进入公共领域,所有人都可能会因为“先占”而成为公司股东。不确定的社会公众基于对股权的拥有,会使公司的稳定性受到挑战。尤其在股东出于恶意抛弃股权、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时,法律应当对行为人加以惩罚性的限制,以充分填补由于股东的抛弃行为引起的损失,并遏止此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不法行为。
(二)股权优先权的适用除外
除却股东的故意行为,仍然存在这引发股权转让的情形。没有股东的故意,也就不存在公司章程合意之违背,也不存在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背离。私法的公法化催生了股权优先权制度,也并不是一味的限制股东对股权的转让,这种“公法化”混合调整机制,应该是股东和公司、股东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均衡器”,因此在因为客观原因引起的股权转移,其他的股东也要负担“容忍”的义务,排斥股权优先权的适用。对这些适用除外的行为进行梳理,主要以以下行为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