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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刘成江

时间:2024-07-04 08:1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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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

刘成江


  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
  我国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宪法》、《民法通则》、 《婚姻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是以监 护制度来规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如《宪法》第四十九条第 三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责任。《\"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未成年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婚姻法》第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 更是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职责和抚养义务\".
  因此,笔者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是监护制度最主要的 内容,监护制度的主体是父母,监护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父母必须具有 民事行为能力,又应有管教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父母对未成年子女 的法律责任是不得自行改变,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是不附带任 何条件的,父母如果不履行监护职责就要承担《民法通则》、《婚姻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相应的责任.
  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在法学理论上的不足
由于我国现在的法律体系中将实质中的亲权制度隐藏在监护制度 之下,没有独立的成为一种制度。因此,我国现行法上并无亲权的概念, 但法律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或管教保护的规定,实际上却为 亲权的内容。《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的有关条文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等若干个司法解释均有关于父母未成年子女法律责任以及权力义务的 规定,这些规定共同形成了我国目前亲权制度的体系。从这个意义上可 以说,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实质意义的亲权制度。但是,不难发现,这些规 定过于原则化、抽象化,权利义务要求极不明确,欠缺可操作性,致使法 律规定难以兑现.
  三、我国现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规制的弊端
  ㈠监护制度与亲权制度混为一体 按照亲属法学的一般解释,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特 有的权利和义务。从外国立法例看,亲权起源于罗马法和日尔曼法中的 亲权,大陆法系近现代民法继其后,将之发展成为父母保护未成年子女 权利义务的一项完整制度。它以保护、抚育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不仅表 现为权利,更表现为义务。现代亲权制度,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 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但我国目前的民事 立法中的亲权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既无亲权概念,也无父母对未成年 子女的权利义务的具体明确规定,而是将亲权的内容强行纳入监护制度 中,且内容抽象、模糊,缺乏操作性.
  ㈡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法律责任规制的缺失 首先,目前的法律规范规定不仅发现在立法的技术上,更主要表现 在程序上,如在什么情势之下可以依法剥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 权,范围规定过于死板、狭小;此项法律操作应通过何种程序下实现,更 无具体程序规定。程序规定的欠缺致使该规定形同虚设。其次,该规制 没有考虑涉及到离婚父母双方的意愿和协商决定权。按照《婚姻法》规 定,离婚时,必然面临决定子女随父母何方生活或抚养的问题。与子女 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所享有的抚养权,实际上就是亲权或监护权;不与 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对该子女的亲权或监护权事实上处于停止状 态,只有抚养关系变更或因故重获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机会时才复活.
  ㈢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的相互矛盾 法律规定之间存在明显不协调。例如现行的《婚姻法》规定父母对 子女的抚养权利义务,内涵不甚明确。该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父母 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 抚养费的权利\"。这里,\"抚养\"仅指经济供养。但是该法第30条第1款 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 一部或全部\"。这里\"抚养\"一词则指父母对子女的日常照料与养育。有 时,抚养一词则兼指上述两种含义。如该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离婚 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四、亲权制度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规制
  按照亲属法学的一般解释,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特 有的权利和义务。现代国家的亲权制度一般继受日耳曼法。它以保护 教育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不仅为权利,同时亦为义务。诚如日本著名法 学家我妻荣先生所言:\"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关系,从而发生各种法律上 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最重要的效力,而且是与其他亲属关系有本 质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 进行哺育、监护、教育的地位\".
  现代各国的民法中亲权一般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身上的权利义务与 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权利义务,即身上照护权、财产照护权。身体上 照护权。身上照护权在我国婚姻法上,往往以\"抚养教养\"\"管教保护\"等 表述。其表现为居住指定权,子女交还请求权,惩戒权,子女身份行为及 身上事项的同意权和代理权等权利。财产照护权具体包括财产代理权 和同意权,财产行为同意权,财产管理权,财产使用权等权利.
  五、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和义务规制的完善
  ㈠借鉴和引入亲权制度 从上述的分析得知,在立法的角度,我国立法没有出现亲权制度的 概念。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相互独立,各自成 章,完善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制体例。在此过程中须借鉴 国外立法例,结合我国立法、司法实际,以便建立起健全的父母保护教养 未成年子女的法律制度(即亲权制度)的法律系统。特别注意的是须借鉴 移植该制度成功的日本、及我国台湾的亲权立法来构建我国的亲权制 度。而亲权制度的建议必须要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和男女平 等为原则.
  ㈡完善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法律责任的规定 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规制一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 题,有关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行使的原则,从现代国外立法 来看,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单方行使的原则,双方行使的原则。兼采单 方与双方行使的原则即双轨制原则,我国现行所采用的为双方行使的原 则,根据以上分析,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以兼采单方行使 原则和双方行使原则为宜。因此,笔者认为应借鉴英美国家的\"儿童最 佳利益原则\",应坚持在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作出 如下规定:
  1、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下,依父母协商决定监护权 由父母一方单独或双方共同行使.
  2、协商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监护权,应以书面形式约定,子女 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种方式参与行使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www.law1954.com 法学论文网
  3、如果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判 决,判决时应考虑如下因素:子女的年龄及人数;18周岁以上有识别能力 子女的意愿及子女生活、学习环境;父母在亲权行使上的愿望,及其思想 品德、经济条件、能力、与子女的感情、健康状况等;其他有优先行使监护 权的情形等.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下称《规定》)第37条对寻衅滋事罪确定了如下立案标准:“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与一些犯罪立案标准可以量化不同,寻衅滋事罪量化标准有一定的难度。司法实践表明,该罪立案标准还有待调整。

  一、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认定

  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致人重伤、死亡的故意伤害罪法定最低刑十年比寻衅滋事罪法定最高刑五年更高,而致人重伤规定了三至十年的量刑幅度,即各种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都有相应的量刑范围,因而寻衅滋事未致伤亡应定寻衅滋事罪,而致人重伤、死亡则应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

  对于随意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轻伤的,应综合分析发案原因和犯罪动机后认定:对于以逞强或挑逗、戏弄被害人为目的的,非因被害人的过错而引起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对于不是以逞强或挑逗、戏弄被害人为目的,而是以伤害被害人身体、侵害被害人的健康权为目的的,或因被害人的过错而引起的,则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二、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认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是寻衅滋事罪与财物有关的客观行为,但需注意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的区别认定。

  《规定》第33条对故意毁坏财物案拟定的立案标准为:“(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为5000元,寻衅滋事立案标准为2000元,为了两罪量刑不至于相差过大,宜将寻衅滋事案的立案标准数额适当调高,将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案的立案标准中的财物价值规定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区别认定

  对于寻衅滋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以归结为:一是引起大部分在场群众恐慌或不满并因此而离开,二是导致发生踩踏事故,三是致使公共场所正常秩序长时间(两小时以上)无法恢复。

  该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有相似之处。但是,两者也有明显的差别,前者的犯罪主体可以是所有的参与者,犯意是临时起意,行为方式主要为起哄;而后者的犯罪主体是首要分子,而不是所有的参与者,犯意是事前策划,行为方式多样化,表现为聚集多人、长时间扰乱、暴力抗拒和阻碍有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等。笔者认为,该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主要根据事前有无策划来区分:在公共场所起哄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策划并组织人员到公共场所闹事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论处。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劳动保险金和福利基金提取、列支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劳动保险金和福利基金提取、列支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几年来,交通部门领导和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生产有了很大发展,年老职工也逐年增加,过去有关劳动保险金和福利基金的提取和列支的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为了贯彻党和国家关心职工生活的指示,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进一步调动广大职工大干社会主义的积极
性,现对交通部门领导和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有关劳动保险金的列支和福利基金的提取办法通知如下:
一、集体所有制交通运输企业所支付的劳动保险费用,改由“营业外”列支。原按工资总额提取百分之三的劳动保险金及由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益金的规定应停止执行。原提劳动保险金和公益金如有节余,应先使用,待用完后再在营业外列支。
二、凡是以县(市)为单位成立统一核算的运输(水运或陆运)公司(社)的企业,或是利润全部上缴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负责盈亏的大集体企业,其职工的劳动保险待遇标准和企业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可以参照各省、市、自治区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不是一县(市)一公司(社)或不是大集体企业的职工的劳动保险待遇标准,参照国营企业或略低于国营企业职工的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劳动部门商定。企业福利基金按工资总额百分之九点五提取。
四、本规定自一九七八年九月一日执行。有的地区经交通、财政、劳动部门商定,劳动保险费用已在“营业外”列支的,可不再更改。实行毛分成工资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不按照本通知执行。



197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