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年第 30 号)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7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月11月30日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条例
(2010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发挥文化遗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沙铜官窑遗址,是指位于长沙市望城县境内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制瓷及相关遗址。
第三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应当贯彻国家文物工作方针,坚持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确保长沙铜官窑遗址及其历史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对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望城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
长沙市人民政府、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列入本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长沙铜官窑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文物管理部门对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建设、国土、旅游、环保、工商行政、知识产权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工作。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遗址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文物等相关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行使与遗址保护有关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六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捐助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事业。捐助资金应当用于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及文物征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助人的监督。
第七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义务,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长沙铜官窑遗址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八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纳入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由望城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总体规划及时组织编制专项保护方案,专项保护方案经望城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依法需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专项保护方案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详细规划。
第十条 编制、修订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及遗址专项保护方案,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已经批准的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文物、规划、建设、国土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加强对与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三章分层次保护
第十三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应当按照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实行分层次保护。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包括两个区域:(一)北至觉华山脚;南至原有水陆分界线;西至宝塔洲东岸;东沿长坡和邱家嘴村自然道路为界;(二)北至金家坡山脚;南至土地坡边界;西至金家坡小路;东沿郭家岭小路。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北至觉华山北麓和大坡;南至麻潭山山脚处水田田埂;西至湘江岸边(包括宝塔洲);东至黄板塘、王家塘和圣公岭自然边界。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具体界线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为准。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需要进行调整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下列历史文化遗产属于保护对象:
(一)窑址、作坊遗迹及其他反映当时瓷器生产、销售活动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瓷器、制瓷工具、窑具及其残片等埋藏或者馆藏的可移动文物;
(三)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与长沙铜官窑制瓷相关的传统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并保持其完好。
第十六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集文物;
(二)在文物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画、张贴、攀登;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志、界桩和其他文物保护设施;
(五)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违规采沙、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七)狩猎、破坏植被或者违规砍伐林木;
(八)在未开放的区域内参观;
(九)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照的文物进行拍照、拍摄;
(十)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十七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不得破坏长沙铜官窑遗址历史风貌。编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文物专家论证,并征求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葬坟、修墓(含立碑)、毁林开荒;不得建设危害文物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或者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
对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或者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建(构)筑物和设施,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整治或者迁出。
第二十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新批宅基地。
对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内原有村民应当按照保护总体规划逐步迁出。长沙铜官窑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村民住宅不符合保护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或者整治,并逐步调整至与长沙铜官窑遗址环境风貌相协调。
按照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迁出村民、组织改造或者整治村民住宅的,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补助。
第二十一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水利水系、植被、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不得随意改变。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遗址及其地形地貌定期进行监测,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发现险情,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抢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文物信息的收集和整理。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毁。
第二十四条 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沙铜官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建立长沙铜官窑传统制瓷工艺传承人制度,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对长沙铜官窑传统制瓷工艺进行挖掘、整理,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相关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长沙铜官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章 考古工作与展示利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对长沙铜官窑遗址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会同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发掘计划,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文物标本采集的,应当征求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进行考古勘探。
发现重要遗迹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建设项目影响遗迹原址保护的,应当另行选址。
第二十八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长沙铜官窑流散文物的征集、收藏工作。
对长沙铜官窑遗址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指定收藏。
第二十九条 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长沙铜官窑遗址博物馆和长沙铜官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展示长沙铜官窑遗址历史文化。
第三十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并遵守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保护方案实施遗址保护的;
(二)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批准宅基地的;
(三)违规批准改变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水利、水系、植被、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的;
(四)违规批准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污、刻划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征求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的,由市文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扰乱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营管理秩序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律师提醒:民企,你的“驰名商标”安全吗
作者:林竹静 单位:浙南律师事务所 E-MAIL:linlawyers@hotmail.com PH:13917618048
对于李逵来说,最感愤怒的莫过于“李鬼”作祟,插葱装象败坏自己名声了,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也一样。民营企业创业艰难,拥有“驰名商标”何等不易,怎能在商标保护上疏忽大意,让“李鬼”们有空可钻?以下通俗介绍“驰名商标”保护基础知识,希有裨益于企业家们在商标保护领域和不法分子的斗争。
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几个基本问答
一、怎样才算“驰名商标”?简单讲,“驰名商标”就是知名度很高或较高的商标。这个“高”的标准是有弹性的,主要是通过社会公众的认知度、广告发布的范围和力度、商标使用的时间等来衡量和认定。指商标被全社会众所周知,如“可口可乐”、“全聚德” ;也包括为特定人群和相关公众所知晓的行业性、区域性驰名商标。
二、“驰名”到什么程度才有资格得到保护?这个问题没有标准答案,一般而言,“驰名商标”的会界定会采用如下标准: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这些认定标准的拿捏是行政、司法部门的事,对企业而言,需要做好的只是在企业运营中时刻注意商标自我保护,配备专业知识产权律师、法务对商标进行跟踪监控、实时保护。因为我国在驰名商标保护上采取“被动认定,个案保护”的政策,所以,企业必须在商标保护上积极主动,及时发现存在的商标侵权事实,并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加以处理,切不可养痈成患,人为扩大损失,丧失最佳维权时机。
三、向什么机构申请“驰名商标”保护?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机构是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这三家机构视不同情况,履行各自的职能义务,在此不赘述。
“李鬼”们侵害“驰名商标”的惯用伎俩和我们作为“李逵”的对策
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我们有必要了解驰名商标侵权的常态,进而采取相应措施保护“驰名商标”。
最常态的驰名商标侵权现象可形象称之为“傍名牌”。包括1、同类产品之间的傍名牌和2、异类产品之间的傍名牌、以及3、商标和商号之间的傍名牌;4、网络域名傍名牌;同类产品之间对他人商标的侵权为法律严格禁止勿庸置疑。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对驰名商标也采用了跨类保护的原则。即如有人在皮鞋上使用可口可乐商标, 肯定会遭到商标局的禁止。所以,企业在商标监控中不但眼光要远且视野要宽,在知识产权专业人士的协助下,对商标进行有效保护。
特别提醒的是, 驰名商标可以得到包括“跨类保护”在内的特殊保护, 而非驰名商标在达到一定的知名度后, 也可以得到相应的保护。由于不同的执法人员对相关商标的影响度、知名度的理解并不一致, 非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存在很大的偶然性。因此,为企业长远发展计,在商标培育到一定阶段之后应在专业人员的协助下尽快主动申请驰名商标认定。如果侵权行为已经发生, 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只有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 相关商标才可以得到稳定的特殊保护。
此外,企业商号侵害“驰名商标”也为法律禁止。《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规定, 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 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的, 且可能引起公众误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已经登记的, 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 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该暂行规定还规定认定上述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时, 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
最后,随着“李鬼”傍名牌手段日益花样翻新,近来“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延伸到网络领域。随着高新技术的飞速发展, 计算机网络成为经济生活副中心,近年来涉及驰名商标与域名注册纠纷、网上驰名商标侵权的情况不断发生, 因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延伸到互联网,这一定也有必要为广大驰名商标所有者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