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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复议制度/谢仁胜

时间:2024-06-29 14:5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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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复议制度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是执行复议的立法依据,为2007年新民诉法新增执行制度之一。
所谓执行复议制度就是在执行当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获得救济的制度。执行复议制度的建立避免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驳回裁定“一裁终局”的现象。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复议权是程序完善合乎法理的体现,经过上一级法院的复议得出的最终裁定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法院裁决的合理怀疑。但新民诉法对于如何构建执行复议制度语焉不详,给执行实务带来了诸多困惑,笔者拟结合执行实践,对该制度做浅显的探讨。

一、复议的提出

1.申请复议的主体。一般来说,申请复议的主体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但不限于此,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其合法权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请复议。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复议程序的提出,应当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执行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启动复议程序。

2.申请复议的期间。新民诉法规定,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法院书面申请复议。由此可见,申请复议的时间为10日,从收到裁定的次日起算;如果裁定未同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从各自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算,任何一方在自己申请复议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本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任意改变。但根据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申请复议的形式。当事人、利害关系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表示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未申请复议。

4.复议材料的移送。书面复议材料既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执行法院提出。同时须提供申请复议书副本,通过执行法院送交对方当事人。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异议处理的有关案卷材料;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异议处理的有关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二、复议的审查

对于复议审查机构、程序和期限,目前法律都缺乏具体规定。笔者认为:

1.在复议审查机构上。鉴于能够提起执行复议案件案情多较为复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设有专门的合议庭,从事审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请工作。为了适应执行复议审查任务需要,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有相应的审判职称。

2.在复议审查程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复议申请时,若认为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径行直接作出裁定;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听证,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而后作出维持原裁定或撤消原裁定发回重新执行的决定。

3.在复议审查期限上。为了尽量减少案件不必要的拖延,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复议申请的案件,应当有期限的规定。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相应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院长批准。

三、复议审查期间的执行

在复议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应停止执行,但必要时也可以在责令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停止执行,对方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四、恶意执行复议防范措施

在执行实践中不排除有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而利用执行复议制度进行恶意申诉的现象。这不仅造成了人民法院消耗物力、人力、财力等司法资源,造成了执行效率的下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但新的民诉法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复议结论终结化制度,即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对此提出复议。同时,人民法院也可将恶意进行执行复议作为妨碍法院执行的一种行为,有权采取罚款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


文章作者: 谢仁胜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测国字[200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有关单位,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和运行管理,促进测绘工程化研究开发和测绘科技成果转化,现将《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反馈国家测绘局国土测绘司。


   联系人: 杨铮  国土测绘司科技与遥感信息处


   电话: 010-68337761, 01068337793(Fax)


   邮箱: yangzheng@sbsm.gov.cn


  
  

                           国家测绘局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促进工程中心的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工程化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作用,参照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中心是指由国家测绘局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建立,依托测绘系统的科研、生产、教学单位以及相关企业并按本规定管理和运行的部门级工程中心。
第三条 工程中心的申请审批、运行管理、考核评估等适用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组织申报的国家级工程中心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鼓励测绘科研、生产、教学单位以及相关企业联合建立工程中心。

第二章 申请与批准
第五条 凡申请组建工程中心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组建工程中心的总体规划和布局原则;
(二)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或联合依托单位的一方)必须是国家测绘局系统所属单位或部门,能够提供不低于国家测绘局支持额度的配套经费以及工程中心运行所必需的保障条件;
(三)申请成立工程中心的单位应具备在测绘行业内领先并具有影响力的技术优势,拥有一定数量的专有技术和重要的科技成果,以及较丰富的成果转化背景及经验;
(四)拥有工艺研究、工程设计、产品开发的基本设备和条件,能够对相关领域测绘科技成果转化进行经济技术分析和工程评估,有产业化推广能力和组织产品中试能力;
(五)具有技术水平高、工程化实践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专家,拥有一定数量和较高水平的测绘工程技术研究和工程设计人员;
(六)具有良好的管理与运行机制,能密切联系一批企业,并与之有良好的伙伴关系,有向这些企业辐射测绘工程技术成果的成功经验。
第六条 申请和批准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报单位应填报《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编制提纲见附件一),联合申报单位应共同填报《申请书》,并分别以公文正式报送国家测绘局。
(二)国家测绘局对《申请书》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申报单位,必要时,国家测绘局将组织进行现场考察。
(三)申报单位根据审查意见编制《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二),报国家测绘局。
(四)国家测绘局组织专家对工程中心进行现场考察和可行性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可行性论证提纲见附件三)。
对于通过可行性论证的,国家测绘局将通知申报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编报《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计划任务书》(以下简称《建设计划任务书》,编制提纲见附件四)。
(五)《建设计划任务书》经审查合格后,国家测绘局正式批准成立工程中心,并命名和授牌。申报单位按《建设计划任务书》组织实施工程中心的建设与运行工作。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七条 国家测绘局是工程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中心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制定工程中心发展规划;
(二)根据技术发展趋势、测绘事业发展需要以及工程中心实际运行状况,调整工程中心的布局及结构,对工程中心进行重组、整合或撤消;
(三)制定工程中心建设的相关管理政策;
(四)聘任工程中心管理委员会和工程技术委员会;
(五)组织进行工程中心的考核和评估;
(六)从现有工程中心中,整合、推荐申报国家级工程中心。
第八条 工程中心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为工程中心提供配套的项目经费、运行经费及相关的人事、财务等后勤保障;
(二)配合做好工程中心的验收、考核和评估工作;
(三)必要时向国家测绘局提出工程中心研究方向、任务、目标等重大调整意见。
第九条 工程中心是独立的技术开发实体或具有技术推广能力的实体,实行主任负责制。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工程中心主任应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技术专家或业务管理、经济管理人才,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第十条 在征得国家测绘局同意后,工程中心主任由依托单位聘任,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岁,任期为五年,每年在工程中心工作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应成立主要由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以及依托单位负责人共同组成的管理委员会,指导工程中心的建设和发展,协调成员单位及相关合作单位间的关系。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应成立主要由国内相关科技界、企业界知名专家,以及依托单位主要工程技术骨干组成的工程技术委员会。工程技术委员会是工程中心的技术咨询机构,负责指导工程中心的发展目标、任务及研究方向的制定,审议重大研究计划和成果推广计划,咨询重大技术问题。依托单位委员一般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工程技术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内部机构应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构成。固定人员编制由依托单位自行核定,原则上在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固定人员应包括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工程管理人员,应特别重视一定数量的高、中级技术工人、市场经营和管理人员的配备。
第十四条 工程中心可直接向国家测绘局申报项目,项目申报书须经工程技术委员会评审后报送国家测绘局。
第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将根据申报项目的技术内容以及工程中心的评估结果,择优予以支持,同时工程中心或其依托单位必须提供不低于申请经费额度的配套经费。
第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支持的项目经费主要用于工程化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包括新的工程技术、新的工艺流程,以及新产品、新样机的开发研制及其中小规模的批量生产和相关的技术培训等。
第十七条 工程中心应面向社会,加强适应测绘生产和社会生产力需求的应用技术开发,重视与测绘产品生产与服务需求的结合,采取多种形式连接研发和生产环节,做好科技成果和应用技术的转化和推广工作,促进新技术应用,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要积极创造条件,吸收和接纳国内相关研究人员携带科研成果实现成果转化,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试验。同时,要注意吸收和培训青年科技人员并积极吸收有成就的留学、进修回国人员到工程中心参加研究开发工作。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应以学术报告会、技术交流会、研讨会、成果展示会、技术培训等不同形式定期开展学术或技术交流活动。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需要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时,须由工程中心提出书面报告,经工程技术委员会论证后,由依托单位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第四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一条 依托单位应当每年对工程中心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年度工作总结以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报国家测绘局。
第二十二条 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国家测绘局每五年对工程中心建设与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同时,在考核的基础上,每年将选择部分工程中心进行中期评估。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在每年上半年适时确定本年度计划评估的工程中心名单,并通知依托单位。参评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于工程中心评估清单下达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向国家测绘局正式提交工程中心评估申请书。
第二十四条 评估由国家测绘局遴选的专家组主持,通过听取工程中心主任报告、召开座谈会、审查工程中心年度报告、抽查实验记录以及个别访谈等形式对工程中心的建设与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化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情况;
(二)代表性工程技术成果;
(三)建设计划或运行计划执行情况;
(四)仪器设备共享管理和运行情况;
(五)人才队伍建设情况。
第二十五条 提交评估的代表性成果,主要是指评估期限内以工程中心为基地、以工程中心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符合工程中心发展方向的重大工程技术成果,国内外合作研究的重大成果以适当权重考虑。主要成果必须由工程中心署名。
第二十六条 专家组对工程中心记名打分,并提出评估意见。国家测绘局审核专家评估结果,按优秀、良好、不合格三类确定评估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工程中心,应提出整改措施,并申请参加下一年度的工程中心评估。未提出参加下一年度评估申请或下一年度评估结果仍为“不合格”的工程中心,将不再列入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序列。
第二十八条 对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工程中心原则上不再进行中期评估。其他申请不参加评估或中途退出评估的工程中心,视为放弃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资格。
对被评估为“优秀”的工程中心,国家测绘局在下一评估期内的项目经费安排中根据科技计划予以优先资助。
第二十九条 参评工程中心应认真准备和接受评估,准确真实地提供相关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评估的公正性。其依托单位应合理安排评估时间,积极支持、配合做好评估工作,评估期间不得安排与评估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申请书》编制提纲

一、工程中心名称、依托单位、主管部门、联系方式
二、背景与必要性
1.在国家基础测绘与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2.国内外本领域技术发展现状及发展趋势
3.国内本领域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4.本中心拟解决的关键工程技术问题
三、依托单位概况和现有基础条件
1.依托单位概况
2.具备的建设条件
3.学科带头人与工程研发队伍情况
四、建设方案与投资估算
1.工程中心的机构设置与职能
2.工程中心负责人提名及情况
3.工程中心的运行机制
4.建设地点、内容、规模与方案
5.各依托单位所能提供的配套与支撑条件
五、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初步分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工程中心依托单位意见(配套经费和运行费支持额度)


附件二:
《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

一、工程中心名称、依托单位、主管部门、联系方式
二、建设工程中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三、国内外及同行单位在相关领域研究开发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四、依托单位在本领域的工程技术优势和现有基础条件
1.技术骨干与研发队伍情况
2.工程化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情况
3.储备的重要科技成果
4.已有的工艺研究、工程设计、产品开发的基本设备和条件
5.示范工程、试验基地情况和密切联系的企业情况
6.能提供工程中心建设的经费和配套支撑条件
五、工程中心的主要目标和任务
1.主要任务和发展方向
2.近中期目标及发展战略与思路
六、建设的主要内容
1.拟解决的关键工程技术问题
2.主要的科技成果转化方向
3.组织机构、人员及人才培养
4.规章制度与运行机制
5.建设规模与装备
6.建设周期与进度
7.经费预算、资金筹措和使用
七、工程中心主任、工程技术管理委员会主任及委员的提名及其基本情况
八、依托单位意见(保障条件与经费配套等的承诺)



附件三:
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中心可行性论证提纲

一、论证对象
已经向国家测绘局提交《申请书》,列入国家测绘局工程中心建设计划,并已按规定编报《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可行性论证的工程中心。
二、论证依据
(一)《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
(二)国家测绘局批复的相关文件
(三)国家测绘局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各级主管部门下发的有关文件
三、论证评审内容
(一)基本能力
1.拥有技术研究开发的基本用房及相关设备等配套设施
2.已经形成预期的研究开发和工程化验证能力
3.仪器设备到位、支撑条件保证、工程化试验条件具备
4.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和组织机构
5.合理的人员规模、结构
(二)主要业绩
1.拥有一定数量的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
2.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需求,为社会提供及时的地理信息技术服务,促进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
3.向社会提供了技术培训、咨询和服务
4.与企业有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有较丰富的成果转化背景及经验
(三)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四)今后的发展思路与设想
四、论证方式
(一)采取听取汇报及现场考察相结合的形式。
(二)被论证的工程中心必须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目标,以及论证提纲中的论证内容提供相关的报告和文件。
(三)国家测绘局主持召开工程中心论证会议,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及管理人员组成论证委员会,一般为7至11人,其中管理人员一般不超过三分之一。
(四)论证委员会在听取工程中心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根据论证内容进行实地考察。对工程中心的建设及其所形成的能力和业绩进行评议,并提出是否通过论证的详细意见。
(五)国家测绘局审核全部论证文件,在依托单位落实解决论证时专家指出的各项问题后,对通过论证的工程中心予以审批。



附件四:
《国家测绘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
计划任务书》编制提纲

一、工程中心基本信息
工程中心中英文名称,工程技术领域,建设承担单位及单位负责人,建设地点。
二、工程中心研发方向、主要建设内容及预期目标
在分析本领域发展趋势和状况的基础上,结合本工程中心已有工作基础,确立研发方向、近期主要建设内容(拟解决的关键工程技术问题、主要的科技成果转化方向)和预期目标。
三、队伍建设及人才培养计划
现有队伍和人才培养情况介绍,工程中心规模和队伍结构的总体规划,稳定和吸引优秀高水平工程技术人才的具体措施,吸引人才计划。
四、工程中心平台建设与经费
建设经费概算与落实计划,工程中心各研发单元的构成(结合研发内容和队伍设置阐述),现有工程设备及条件(仪器设备、科研用房、配套设施)情况,仪器设备购置(研制)计划及理由,基建或配套设施改善计划。
五、工程中心管理运行机制
工程中心日常运行管理,人员聘用及流动,工程设备管理与使用,开放合作设想,吸收和接纳国内相关研究人员携带科研成果来实现成果转化,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试验的措施与机制。
六、工程中心主任、工程技术管理委员会主任及委员提名及其基本情况
七、专家论证意见
八、依托单位的支持(包括配套经费和运行费落实情况)
九、主管部门的支持(包括配套经费和运行费落实情况)
十、依托单位意见
十一、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0 号


  《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公民。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以下统称单位),有义务安置残疾人就业。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按中方股份、比例承担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义务,但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第四条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和监督。市和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计委、经贸委、财政、税务、劳动、工商、民政和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月平均人数在职职工总数(包括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7%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不足50人的单位,原则上应安置1名残疾人就业。安置1名视力残疾人或者重残人(人体运动系统功能重度丧失二级以上的肢体残疾人)就业可按2人计算。
  第六条 单位在招工计划中,应按1.7%的比例所差数量提出招用残疾职工计划,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介绍,并负责落实用人单位后,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 凡安置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预算中列支;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所得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第八条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代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及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统一代征保障金。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单位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由省残联和省统计部门统一制发的年审手册,并按要求同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及时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作为代扣代征依据。未参加年审的单位按无残疾职工计算。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五)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核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代扣代征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一)拒绝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谎报或者虚报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人数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1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沈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沈政令〔1997〕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