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湘潭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余爱国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湘潭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7〕30号)和建设部等九部委联合颁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应坚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内设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本级廉租住房保障等日常事务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房产、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民政、财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统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湘政发〔2007〕30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明确的职责,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各级各部门要相互配合,积极支持。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专人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初审上报工作,其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本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政府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申请家庭的成员必须具有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本级经济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确定。
市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为上年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其每年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在每年3月底前按照公布的上年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公布。
市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局在每年3月底前会同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统计局和市民政局等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公布。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薪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三章 保障方式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发放货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当地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市本级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房产局、市建设局、市民政局等有关单位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货币补贴,按照规定的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的差额给予租赁补贴。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货币补贴,按照规定的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70%和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的差额给予租赁补贴。
第十五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单套配租住房因无法分割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照本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对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并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孤寡老人、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无房户等,优先安置。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其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与管理费构成,并与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价消〔2007〕163号)规定进行制定和监督。
第四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七条 市、县(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计划,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房产、国土资源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部门根据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计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的10%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市、县(市)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等其他方式筹措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不足部分在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廉租住房的建设、收购以及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务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国有直管公房;
(三)单位存量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按照小户型标准、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经济的原则建设。具体户型建筑面积标准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达到10%以上,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达到2%以上。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等要在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
市、县(市)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改建、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社会捐赠廉租住房的房源、资金,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和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五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市) 民政部门;
(三)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县 (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 (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市本级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和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七条 对轮候到位的市本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财政、审计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按照法定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本级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在每年3月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动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制定市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可制定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8 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2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6号发布,根据2011年12月20日《公安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的申请、审批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以下简称护照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
第三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参照国际技术标准,逐步推广签发含有电子芯片的普通护照(以下简称电子普通护照),提高护照的防伪性能。
电子芯片存储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资料和持证人的面部肖像、指纹信息等。
第四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真实有效的材料:
(一)近期免冠照片一张以及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复印件;在居民身份证领取、换领、补领期间,可以提交临时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复印件;
(三)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并提交其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出境的意见、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及复印件;
(四)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本人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
(五)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现役军人申请普通护照,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后,由本人向所属部队驻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加急办理普通护照,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出国奔丧、探望危重病人的;
(二)出国留学的开学日期临近的;
(三)前往国入境许可或者签证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四)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紧急事由。
第六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电子普通护照申请,应当现场采集申请人的指纹信息。不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申请电子普通护照,监护人同意提供申请人指纹信息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现场采集。
申请人因指纹缺失、损坏无法按捺指纹的,可以不采集指纹信息。
第七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询问申请人。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普通护照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具有审批签发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对符合签发规定的,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名义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普通护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加注,并提交普通护照及复印件以及需要作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材料:
(一)有曾用名、繁体汉字姓名、外文姓名或者非标准汉语拼音姓名的;
(二)相貌发生较大变化,需要作近期照片加注的;
(三)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普通护照持有人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普通护照:
(一)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二)有效期不足六个月的,或者有效期在六个月以上但有材料证明该有效期不符合前往国要求的;
(三)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换发普通护照,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提交原普通护照及复印件。
定居国外的公民短期回国申请换发普通护照的,应当向其暂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原普通护照、定居国外的证明以及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普通护照损毁、遗失、被盗的,公民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一)因证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交损毁的证件及损毁原因说明;
(二)因证件遗失或者被盗申请补发的,提交报失证明和遗失或者被盗情况说明。
定居国外的公民短期回国申请补发普通护照,应当向其暂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除应当按照前款提交相应材料外,应当提交定居国外的证明以及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公民换发、补发普通护照时,应当宣布原普通护照作废。换发普通护照时,应当将公民原普通护照右上角裁去;原普通护照上有前往国有效入境许可的,可将封底、封面右上角裁去,退还本人。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或者申请普通护照变更加注、换发、补发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普通护照的,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的范围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确定,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备案后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电子普通护照采取加密措施,确保电子芯片存储的指纹信息仅限于普通护照签发机关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在出入境管理时读取、核验和使用。
第十六条 普通护照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出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无法证明身份的;
(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
(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公民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普通护照后,发现持照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宣布其所持普通护照作废。
第十九条 宣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的普通护照作废,由普通护照的审批签发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
第二十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可以由本人向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并从公安部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的,可为其签发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或者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公民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可为其签发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边境地区公民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
非边境地区公民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复印件,以及下列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一)从事边境贸易的,提交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从事边境旅游服务的,提交所在的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边境旅游组团社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本人导游证;
(三)参加边境旅游的,提交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边境旅游组团社出具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对公民提交的出入境通行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非边境地区公民提交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属工作单位核实。
第二十三条 出入境通行证不予变更加注或者换发。除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外,出入境通行证不予补发。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公民领取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后,应当在持证人签名栏签署本人姓名。
第二十六条 公民退出中国国籍的,应当将所持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交还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公民持《前往港澳通行证》赴港澳地区定居的,应当将所持普通护照交还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民在申请、换发、补发普通护照以及申请变更加注时,提交虚假或者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材料的,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普通护照的,依照护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接待场所公布。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经公安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公安部可以暂停或者终止其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受理、审批签发权,并确定代为行使受理、审批签发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具备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条件的;
(二)违法违规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
(三)公安部规定的其他应当暂停或者终止受理、审批签发权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当毗邻国家的边境地区发生恐怖活动、瘟疫或者重大自然灾害以及出现公安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公安部可以暂停或者终止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非边境地区公民签发出入境通行证。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办证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