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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赵希璇

时间:2024-05-29 23:5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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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研究

一. 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是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联系所在

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单独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只有一个,因此过错和责任的认定相对简单。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由于主体的复合性,即加害人是多数人,对共同过错的认定就比较复杂,需要从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多方面加以综合考察,在单独侵权行为当中,只存在一种法律关系,即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而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实际上存在着内外两种法律关系,就外部而言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发生了一种法律关系,而与此同时,在加害人内部即加害人之间也因共同加害行为产生了一种法律关系。正是因为共同侵权行为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其纠纷的解决相对于单独侵权行为所引发的纠纷的解决而言更复杂,更困难。正是基于此,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后者区分了两种诉讼:一种是由受害人向一个或多个共同侵权人提起的诉讼,称为主诉;另一种是向受害人支付全部赔偿费用的一个或几个加害人,向其他共同侵权人提起的责任分担之诉,称为追偿之诉。
所以,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有四个:一是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加害人存在;二是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之行为相互关联。构成一个统一的致害原因;三是结果的单一性,即共同的加害行为所生之损害结果为一个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整体;四是责任的连带性,是指所有共同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行为的共同性是共同侵权行为最本质,最重要的特征。
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几种理论学说 共同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有关其界定,不仅理论上尚有争论,而且立法上也表述的不够清楚。从各国法律均规定共同性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究竟为“行为共同“抑或是”意思共同“各国法律均未规定,而各国学者们对共同性的理解又多有不同,有人主张主观说,有人主张客观说,有人采取折衷说,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和学者意见的大相径庭,才导致了实务中法律适用的偏差。
客观说否认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加害人的意思联络,正如民法学家史尚宽所言:“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尚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已。”
主观说认为加害人间不仅需要行为之分担,且须有意思之联络(即共同意思),至少限度,亦须有共同之认识始可,否则若偶然的数人行为结合时,即难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民也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
折中说认为,判断熟个加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者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分析,才能兼顾受害人利益和加害人负担,进而实现侵权行为法平衡社会利益的主要功能。从主观方面而言:(1)各加害人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考虑数个加害人的主观方面的因素但是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联络;(2)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者相似的,过错的内容是指加害人的具体的心理状态,如对他人之生命健康权试图进行加害,或者对他人之生命权疏于应有之注意。从客观方面而言:(1)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2)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结果发生原因不可或却的一部分。共同侵权行为在客观方面的特征,将其与多因现象的侵权行为(如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区别开来。于共同侵权行为,各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不可分割,共同构成一个统一的行为,这一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相反,多因现象的侵权行为,各个加害人的行为都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综上所述,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要件的不同定位将直接决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的归属。

如果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要件采主观说,那么,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各加害人并无侵权的意思联络,其各个行为仅是偶然结合在一起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去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行为判然有别,各个行为人将分别对损害结果承担个别侵权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这将限缩共同侵权行为及连带责任的适用从而减轻加害人的负担。
如果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要件采取客观说,那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个加害人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因各个行为关联共同,因此构成共同侵权,进而各个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无疑将会对受害人提供更有力的保护与救济。
如果立法者想平衡社会利益,那么对共同侵权行为要件采取折中说当为自然之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大多数情况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就是共同侵权行为。
三种学说各具其理,难分孰是孰非。如此看来,欲求问题之根本解决,只有待立法机关对“共同”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或最高司法机关发挥其司法造法之功能,类型化示范性之判决进而对法律条文之适用作出解释。但是,现代民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还是一致的,归纳起来有以下五种类型:第一,基于共同意思联络的一致行为,例如合谋伤害等;第二,基于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过失,例如共同作业人疏忽大意造成事故;第三,基于共同关联行为和分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例如两车想撞致车上乘客受伤;第四,基于分别过错的结合,例如某重病患者因数家医院无理拒绝收治而延误致死,数家报纸同时报道一项不真实消息致使他人名誉损害;第五,共同危险行为,亦称准共同侵权,是指在相同时间和地点从相同行为的数人中不能够确知谁为加害人时,基于推定确定,但加害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或其过失不具有共同性而主张免责。
笼统的说,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划分为1,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2,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可以分为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共同侵权行为和3,无意思联络的单独侵权行为。如图所示:

1.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 2.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 3.无意思联络的单独侵权行为

第2部分即为两者的结合点,也正是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联系所在。










二,区别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方法和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指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这一司法解释补充了立法上的疏漏,使我国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更加的科学,完善,同时也使我国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更加科学,完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制度在我国不仅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判例的产物,而且为法律所规定,但当时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所依据的也仅仅是理论而非法律。传统的共同侵权观拘泥于共同意思联络的观点,否认基于过失的共同侵权行为,这种观点已落后于时代的发展。现代侵权法的发展主要集中在非故意侵权领域,尤其是事故致损领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国家均突破传统的共同意思要件的束缚,建立了共同的过失规则,从而使现代共同侵权范围得以扩张,包括了传统的共同侵权和多因一果等多数加害人致损的情形。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则构成共同侵权,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则不构成共同侵权。相应的所应负的责任形式也有所区别,构成共同侵权则负连带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则负各自责任。结合以下的案例来进一步说明:
案例一:1999年8月6日9时10分,被告杜吉宝无证驾驶闽d-50070农用车,撞到坐在集美区灌口镇东辉小学边休息的原告庄恩岳及其停放在旁边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右侧盆骨闭孔双骨折,右关节活动动能丧失29。6%,经伤残评定为十级。此事故经集美交警大队派员现场调查取证,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第9908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杜吉宝无证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5条,第7条第2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庄恩岳不负本事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d—50070农用车系被告魏生友所有,1999年8月6日魏生友将车停在杜吉宝看管的工地时,将车钥匙放在车上。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庄恩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32。06元,其中包括摩托车施救费100元,摩托车维修及材料3265元,医疗费3316。20元,继续治疗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3233。61元,残疾生活补助费9870元,护理费922。25元及交通费200元。被告杜吉宝于事故发生后分几次共支付原告4500元。
被告魏生友辩称,其停车后车钥匙放在车上,杜吉宝未经其同意上车开出6-7米时,其上车制止杜吉宝开车,杜吉宝要刹车时却踩到油门,致使事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由杜吉宝负主要责任。
被告杜吉宝辩称,魏生友于事故当时是在车上教其开车,并不是在制止其开车,魏生友对此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

结合上述立法例及学理之分析。我们可知,共同侵权行为,首先是侵权行为,其构成应当符合某一特定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如本案中两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身体完整权,已具备了行为的违法性(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损害(原告身体健康受到了侵害),因果关系,过错(违反了对原告的安全注意义务)这四个要件。但作为共同侵害他人身体的侵权行为,除了上述四个要件之外,还有一些特别的构成要件,才能构成“共同”,也才能让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别构成要件包括:主体的复数性,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结果的统一性,责任的连带性。
本案中,被告杜吉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5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的规定,无证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因此,作为致害庄恩岳的直接负责人,被告杜吉宝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被告魏生友做为农用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将车停在杜吉宝看管的工地上,将车钥匙放在车上,在事故发生时对其车辆管理不善,致使杜吉宝有机会驾驶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两被告虽然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但是由于被告杜吉宝的过失行为与被告魏生友的过失行为的结合,而共同侵害了同一受害人庄恩岳的人身完整权,导致俩原告的损失,故对两被告的加害行为的共同性应当认定成立。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庄恩岳不负事故责任,故本案中也不存在混合过错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二:甲县建筑勘察设计室修建职工联建防,并吸收单位外其他人员参加联建,由乙物资站负责该楼的下水管道安装。该楼房底楼为商业门市营业用房,二楼以上为住宿房,内装饰采取各联建户在不改变原结构的情况下自行办理的饿方式进行,门市房极其以上楼层共用一个排水系统。楼房竣工后,符丙购买该楼底楼门市房作仓库使用,其上共用一个排水系统的各楼住户也先后对各自的饿房屋进行了装修。后符丙发现其门市屋顶及门面漏水,侵湿了部分仓内货物导致损失,并支出转移商品搬运费,管道维修费,有关部门勘验鉴定费若干。
经鉴定,物资站安装的下水道符合国家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在渗漏发生后,物资站安装的下水道符合国家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在渗漏发生后,物资站在维修堵塞管道时,曾将堵塞的横主管出口处下降了2厘米,这表明原安装时横主管道的出口高于了进口部位,违反了安装规则,是造成堵塞的主要原因。另在维修时拾出的堵塞物中,找到散开的5米钢卷尺一个。可确认,同一排水系统的楼上各住户装修房屋,含有水泥沙浆的污水从下水管道排放,遇逆坡管道处淤结,结块成为堵塞物;下水道安装或各户装修都有将钢卷尺掉入管道的可能性,不易排出,与结块的水泥沙浆一起,堵塞了管道,使排放的污水反从2楼厕所等污水进口溢出,再渗到底楼门市,故造成了损害。
后符丙诉至法院,要求乙物资站和及其楼上各住户赔偿其商品损失,层面和卷帘损失以及处理事故所花费的费用若干。法院最终判决由乙物资站赔偿了原告大部分损失,其他损失有其他被告分摊。
本案的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从因果关系上属于:“多因一果”的类型。被告乙物资站安装的排水管横主管不符安装规范,是造成管道堵塞的主要原因:其他被告装修房屋时排放的水泥沙浆等具有凝固性的圬物随污水排入下水道遇不规范横主管淤积,是堵塞发生的必要条件。其中,乙物资站安装的横主管不符合规定是发生堵塞的主要原因,主要原因在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大于其他原因,仅此就可以决定其责任要大于其他的被告,况且不排除其在施工中将钢卷尺遗留在管道中,从而确定其负担主要责任。
其他被告只是依其有装修行为推定排放造成了堵塞的泥沙,而单独一户排放难以造成堵塞,虽也不排除各自施工中将使用的钢卷尺掉入下水道,但毕竟每户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很小,故每户在本案中的原因力大大小于乙物资站,因此他们承担的责任也要明显小于乙物资站。据此,本案中各个被告各自责任的大小,完全可依其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来予以确定。
本案各被告的行为是在不同时间发生的,且均是各自独立实施的,他们在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从这样的事实来看,似各被告均为单独侵权。但是仅有各被告的单独行为,是不会发生本案的损害结果的。本案损害结果是各被告的行为因客观,偶然的原因结合在一起才发生的是一种共同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说,属于多因现象的侵权行为。该种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与共同侵权有所不同,各行为之间不负连带责任,而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本案判决各被告人各负其责,未判连带责任,就是由这种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性质来决定的。
从法理上来分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在行为前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无共同的过失,但数人的行为导致同一受害人某种损害。其法律特征在于:1。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会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由于数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只是因为偶然因素指使无意思联络人的各行为偶然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使各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2。各行为人无意思联络。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之间,主观上无意思联络。所谓意思联络是指事先通谋,即各行为人事先具有统一的致他人损害的故意。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行为人不仅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所谓共同过失是指各行为人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和后果应有预见和认识,但因为疏忽大意或懈怠而没有认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行为人通常并没有任何身份关系和其他联系,彼此之间甚至根本不认识,因而不可能认识到他人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尤其是各行为人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和他人的行为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损害。若各行为人能够预见和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与他人的行为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则构成一般共同侵权。3。由于各行为人之间无共同过错,因此不能使行为人共同负连带责任,而应根据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从侵权法的“自己行为责任”的基本原则出发,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结果发生以后,由于偶然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不能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即不能按一般共同侵权的规则处理,而应是由各行为人对各自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民法对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人规定连带责任,是因为数个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共同过错,主观上的共同过错使数个侵权人的行为结合成为一个整体,因而各行为人应负连带责任,而仅因为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偶然的结合就使其负连带责任未免过于苛刻,且与侵权法的基本规则相悖。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一般共同侵权在承担责任上是不同的。当然,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负责,是以各人的损害部分能单独确定为前提的。所以当数个加害人对自己的损害部分不能确定时,即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无法只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时,只有用共同侵权的规则来解决,既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这种情况往往是由于数人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一损害后果,其加害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即一因一果,数侵权人主观过错状态区分的意义在于认定其连带责任的内部份额。而数个加害人的加害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一损害结果属于多因一果,各个加害人的行为都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案例和理论及司法解释可知,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表面特征为时空的同一性,其构成要件为:1、各行为人有积极的加害;2、它的损害结果是不可分的;3、各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都有直接因果关系。案例一中被告杜吉宝的过失行为与被告魏生友的过失行为的直接结合,而共同侵害了同一受害人庄恩岳的人身完整权,导致原告的损失,故对两被告的加害行为的共同性应当认定成立即两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成一个原因,从而产生一个损害结果,该行为的结合无疑符合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民法理论我们知道承担连带责任人可以在连带责任数额内,依据其过错大小,就其各自已承担的份额作适当的分割。分割协议对其内部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外的第三人而言并无法律约束力即对外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案例二中损害结果是各被告的行为因客观,偶然的原因结合在一起才发生的是一种共同损害,各行为之间不负连带责任,而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

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7号

  《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6月18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部长:杜青林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药限制使用是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为避免农药对人畜安全、农产品卫生质量、防治效果和环境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而采取的管理措施。

  第三条 农药限制使用要综合考虑农药资源、农药产品结构调整、农产品卫生质量等因素,坚持从本地实际需要出发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限制使用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限制使用的农药,应是已在需要限制使用的作物或防治对象上取得登记,其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在有效期限内,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影响农产品卫生质量;

  (二)因产生抗药性引起对某种防治对象防治效果严重下降的;

  (三)因农药长残效,造成农作物药害和环境污染的;

  (四)对其他产业有严重影响的。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辖区内全部作物或某一(类)作物或某一防治对象上全面限制使用某种农药,或者在本辖区内部分地区限制使用某种农药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农药限制使用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写《农药限制使用申请表》(附件);

  (二)农药限制使用的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作物布局、替代农药品种、配套技术以及农民接受程度和成本效益分析;

  (三)由于使用某种农药影响农产品卫生质量的,需提供相关数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由于长残效农药在土壤积累造成农作物药害的,需提供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研究报告;

  (五)由于农药抗药性造成对某种防治对象防治效果严重下降的,需提供抗药性监测报告和必要的田间药效试验报告;

  (六)农药限制使用的其他技术材料。

  第三章 农药限制使用的审查、批准和发布

  第八条 农业部收到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后,应组织召开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扩大会议审议,审查、核实申报材料,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可视情况,组织专家对申请农药限制使用进行实地考察。

  第九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前,应邀请相关农药生产企业召开听证会。

  第十条 农业部根据综合评价意见审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并及时公告限制使用的农药种类、区域和年限。

  第十一条 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农业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经一段时间的限制使用后,有害生物对限制使用农药的抗药性已有下降,能恢复到理想的防治效果的,可以申请停止限制使用。申报和审查批准程序适用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和发布有关农药禁止、限制使用或市场准入的管理办法和制度,不得违反本规定发布农药限制使用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ОО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民事检察监督中“新证据”的审查认定
——以“刑民交叉案件”证据在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审查认定为视角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刑民交叉案件”大量增多,针对同一或者相互牵连的法律关系引发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交叉的情形日益增多。反映到民事检察工作中,近年来常有申诉人在就民事裁判进行申诉时,提供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材料以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对此类“新证据”的审查认定,不仅需要考虑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新证据”规则,而且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证据冲突、既判力冲突等众多问题,已成为民事检察工作中面临的新课题。

一、民事抗诉程序中以“刑事证据”形式出现的“再审新证据”

当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存时,一般认为,优先适用刑事程序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或者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解决两大诉讼程序矛盾。然而这种“先刑后民”的原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存在例外情形,客观上造成“刑民并行”或者“先民后刑”的诉讼现状。

在民事检察实务中,所谓以“刑事证据”形式出现的“新证据”,一般表现为“刑民交叉案件”在已经形成了生效的民事裁判的情况下,因为相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导致针对同一案件事实也形成了能起到一定证明作用的刑事诉讼证据。申诉人认为这些证据证明的内容与生效民事裁判相矛盾,故而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到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抗诉。此类“刑事证据”或者是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时未能发现的,或者是与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相矛盾的,且一般均会对原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形成一定程度的冲击或者否定。此类“新证据”在证据种类上,可以表现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各种证据种类,也可能是申诉人提供的刑事判决书。

二、检察机关对“再审新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

一般认为,“再审新证据”的本质属性,除应具备证据的一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外,须具备以下三点:第一,从提交的时间看,一般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但“视为新证据”的情形除外;从发现时间看,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这种新发现的证据可以是原来就客观存在的证据,也可以是原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即在形式上表现为“新发现的老证据”和个别“新形成的新证据”,这一点又被归纳为其“崭新性”特征。第二,作为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的“新证据”,须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即能够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明标准,即具有“显著性”。第三,从“新的证据”提交者的主观因素上看,提交“新的证据”的当事人在原审中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主观上必须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具有“不可归责性”。其中,第一点又称为“新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二、三点被归纳为“新证据”的实质要件。

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赋予了检察机关以“新证据”提起抗诉的职权。由此可见,新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这一“新抗点”某种程度上强化了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对实体正义的追求。有鉴于此,检察机关在对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审查时,须作整体性、实质性的把握;在运用新证据提起抗诉时,对新证据的认定不得过于严格,也不得过于宽泛。

三、民事检察实践中对“刑事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的探索及思考

(一)对民事申诉案件中的“刑事证据”的审查

第一,对民事申诉案件中“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审查。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在取证主体和调查程序上均须遵守相关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调整。在民事申诉阶段,对申诉人提交的以“刑事证据”形式出现的“新证据”,检察机关亦应参照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调查取证规范进行审查,并应及时向相关机关核实该份证据材料的制作及调取过程。对于相关刑事案件与申诉案件系同一事实的,应重点审查“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并注重核实申诉人对证据来源的表述是否属实;对于相关刑事案件与申诉案件系相牵连的事实的,则应注重对“刑事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二,对民事申诉案件中的“刑事证据”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的审查。在对此类新证据的基本属性进行上述审查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分析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再审新证据”的特征。笔者认为,鉴于刑民交叉案件在诉讼顺序上的交叉,对此类“新证据”审查的重点是其“显著性”与“不可归责性”这两项实质性要件,而对“崭新性”这一形式要件,可以进行适当突破,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进行整体的、实质性的把握。例如,对原审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新的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言辞证据,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认定“新证据”的规定略有出入,但若符合“显著性”与“不可归责性”的实质要件,可以认为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条件。这种突破一方面是考虑到刑民交叉诉讼客观情况,而非对新证据标准的不合理突破;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了实践中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

第三,对民事申诉案件中“刑事证据”的其他审查工作。在对“新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检察机关还应注意核实相关刑事案件的诉讼进程、是否已形成生效刑事判决等相关情况。因为涉及刑民两大诉讼程序的交错,须审慎对待不同诉讼程序之间产生的判决既判力的冲突问题。判决的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当事人和法院的实质上的拘束力。一般来说其本质包括两个层面的意思:第一,法院不得作出与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相矛盾的新的判断;第二,已生效判决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及理由再起诉争。然而这种理论阐述是局限于三大诉讼程序内部,对于它们在不同诉讼程序交错适用的程序的规则仍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目前一般认为,刑事程序在前的,应当承认刑事程序的严肃性,故有罪的刑事判决应当对随后的民事诉讼具有既判力,但无罪的刑事判决应视具体情形予以不同对待;若民事程序在先的,无论前诉的结果如何,都不会影响随后的刑事诉讼,即民事裁判对刑事诉讼没有既判力。

在对申诉人提交的此类新证据进行审查时,若经核实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已被生效的刑事有罪判决确认,则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生效刑事判决直接产生既判力,可以作为启动抗诉程序的“新证据”;若相关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则应视案件情况考虑是否应待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确定结论后再对民事申诉案件作出结论;若相关刑事诉讼程序处于中止或终结状态,则应审查该证据材料本身是否充分符合民事诉讼中“再审新证据”的标准,据以决定是否提起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二)对民事再审案件中“刑事证据”的提出与采信

检察机关以“新证据”为由,依法提出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应将相关“新证据”一并附送。在提抗后启动的再审民事程序中,对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证据,法院在确认其具备证据能力后,对证明力的判断仍应遵循民事诉讼中证据制度的出示和采信规则。根据相关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出庭检察员在宣读抗诉书后,应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当然,因为此类“新证据”系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其证据来源、形成程序都更为严格、规范,故一般被认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