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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关系的异化——兼论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区别/李长健

时间:2024-07-23 04:3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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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关系的异化
——兼论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区别

李长健


(本文发表于《华中农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四期)

摘 要: 劳动关系属于人与人之间非常重要的社会关系的范畴,受法律调整后形成具有特定权利和义务内容的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异化原因是多方面的,其表现形式也很多,其异化将产生三种不同结果:简单变异、复杂变异、变质。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一种简单变异。本文着力分析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异同性,指出在理论与实践中区别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本质差异的重要性。对劳动关系异化规制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劳动关系问题上,我们应防范的是借劳务关系的“外壳”掩盖劳动关系的“内核”的作法,防止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推给劳动者,推给政府,推给社会,从而影响全社会的可持续的稳定与发展。
关键词: 劳动关系 ;异化;劳动关系;规则;农民工

近来,关于农民工劳动权保护问题的讨论在各媒体上不断进行着,人们在惊叹数千万计农民工的人数和欠薪达千亿以上的数字时,呼吁法律不应保护沉默,呼吁消除劳动关系中法律不平等的现象,修正劳动权利不平等的法律法规,规制各种侵害公民劳动权利的行为。伴随社会体制的改变,随着劳动人事制度相应发生的天翻地覆的变化,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这一切就显得意义重大。笔者在翻阅各主流报刊时发现,对农民工等现象的报道分析,法学专业期刊寥寥无几,且泛善可陈。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在此不想过多评论。有一点可以肯定,一方面,我国以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主体的劳动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劳动法》作为第一部综合性法律在我国劳动法制建设的历程中,矗立起了一座重要的里程碑。《劳动法》以宪法为依据,对劳动法基本原则、劳动用工制度、劳动者的权利、工时、工资、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各项劳动制度和劳动争议的程序等作出了较全面详尽的规定,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要求,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关怀。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随着农村城镇化、产业化和现代化步伐的加快,《劳动法》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对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显得严重缺失和滞后。“这个立法上的疏忽,十多年来始终没有引起重视。”(康劲,2003)我们必须认真加以对待。笔者选取劳动法律制度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劳动关系,择其一个方面——劳动关系的异化问题,进行探讨,祈望能为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作出自己的努力。
一、关于异化与劳动关系的异化问题
“异化”是德国古典哲学术语,是指主体在一定的发展阶段,分裂出它的对立面,变成外在的异己的力量。黑格尔从唯心主义出发,认为“绝对观念”经过逻辑发展的阶段,再把自身“异化”或转化为外部世界,然后又回复自身。费尔巴哈则用“异化”来说明人如何借助于幻想把他的本质“异化”为上帝对之加以膜拜,而只有当人认识人是人的最高本质,上帝的本质就是人的本质的时候,才能消除“异化”现象,破除对于上帝的迷信。马克思则赋予“异化”以新的内容,他用其来表达他的关于劳动异化的概念。马克思认为:正如人用脑创造了上帝而受上帝支配一样,在阶级社会中,工人创造了财富,而财富却为资本家所占有并使工人受其支配。因此,这种财富、财富的占有以至劳动本身皆“异化”成为统治工人的、与工人敌对的、异己的力量。这种现象,只有消灭私有制度和社会分工的对抗形式,才能消除这种异化现象。①与“异化”相似的概念有“变异”、“变态”、“变质”、“变性”等。就最相似的“变异”而言,一般是指同种生物世代之间或同代不同个体之间的性状差异。它分为通过遗传物质改变的遗传变异和通过环境条件引起的不遗传变异。就生物变异而言只有遗传的变异才是生物进化上自然选择的材料。②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后,就成为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产生的一定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这里的用人单位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依照《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须签订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合同应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双方自主协商的约定条款。在实际生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这种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换而言之,欠缺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形式要件,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就。
劳动关系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有的学者根据其实现劳动过程的方式不同,将劳动关系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关系,一类是间接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关系。前者在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直接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劳动的形式。后者在劳动关系建立后,通过劳务输出或借调等方式由劳动者为其他单位服务实现劳动过程的形式。按劳动关系规范程度和性质不同分为规范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和非法劳动关系。按劳动关系的具体形态来划分,可分为正常情况下的常规形式、停薪留职形式、放长假形式、待岗形式、提前退养形式、下岗形式、应征入伍形式等。按用人单位的性质划分,可分为:国有单位劳动关系、集体单位劳动关系、三资单位劳动关系、私营单位劳动关系和个体组织劳动关系等。
劳动关系的异化,可分为外在形式上的异化和内部结构、性质的异化。这些异化将产生三种不同的结果:
其一是劳动关系的形变而质不变,我们称其为简单“变异”,它反映的是不同形式的劳动关系之间的性状差异,这种“差异”往往不会改变劳动关系的性质,其表征的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依法形成的特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这种异化的基本特征是:劳动关系的性质未发生变化;其变化不影响主体之间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主要由劳动法来调整。现实中的表现如未依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事实上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提供有偿劳动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外在形式有异化的情况,没有书面合同,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仍没有改变。
其二是,劳动关系的形变而质亦变,我们称其为“复杂变异”或“全变异”,它反映的是不同形式的社会关系之间的性状差异,这种“变异”改变了劳动关系的性质,其表征的是劳动者与劳动使用者所形成的其他社会关系。这种异化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关系的外在形式发生变化的同时,性质发生根本性改变;其变化引起主体之间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发生根本性变化;其社会关系主要由劳动法以外的其它法律来调整。现实中的表现如口头形式产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有本质的不同,分属于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主体各方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同的。
其三是,劳动关系的形不变而质变,我们称其为“变质”或“变性”。它反映的是不同社会关系之间的本质差异。严格说来,这种“变质”或“变性”不存在“质”或“性”的变的问题,只存在本质区别问题,其表征的是形式相同而性质各异的不同社会关系。这种异化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关系的外在形式不变,而性质发生根本性变化;其变化引起主体之间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发生根本性改变;其社会关系主要由劳动法以外的其它法律来调整。现实中的表现如用人单位用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在无合法手续、证照下招用劳动者或招用童工的行为,其形成的社会关系,尽管形式上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外在要求,但不会产生实质上的劳动关系,而只是产生非法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简单变异及与劳务关系的比对
生活中,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容易相混淆。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一种“简单变异”,这种变异只是劳动关系的表达形式上发生了变化,但其所表征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是不变的,即它仍是劳动关系,其反映的仍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受劳动法调整产生的以劳动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劳动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般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从本质上有别于劳动关系的社会关系。从劳动关系的变异反应来看,它表现为劳动关系的异化中的形变且质亦变的“复杂变异”和形不变而质变的“变质”或“变性”。在现实生活中,如不认真加以区别,往往容易造成混淆,这种混淆的趋势主要反映于实质上的劳动关系被错误认识为劳务关系。反向的趋势,即将实质上的劳务关系错误认识为劳动关系的情况存在,但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不多。本文主要讨论前一趋势的问题。
将实质上的劳动关系错误当作劳务关系,其危害是多方面的、严重的。笔者序言中谈到的有关农民工劳动权利的保护问题,其中有很多方面就是因为将本属于劳动关系(更多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当作劳务关系来看待,从而忽视了作为劳动者的农民根据劳动法应享有的权利。如欠薪问题,对农民工是司空见惯的事,但对城市市民来说,欠薪是很难谅解的社会大事。区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防止将劳动关系“异化”为劳务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非常有意义的事。
为了更好的在理论与实践中区别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我们对劳务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异同进行如下比对:
(一)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相同性:
第一,两者均属于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范畴,受法律调整后形成具有特定权利和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属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范畴是毋容置疑的,两者经过不同法律调整后,在当事者之间产生不同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和劳务法律关系,它们均拥有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其一,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具有合法性;其二,体现国家的意志,是一种具有意志性的特定社会关系;其三,具有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基本构成要素。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上述的法律关系的个人或组织。法律关系内容是指上述参与法律关系的个人或组织之间基于法律规范“指示”的规定而形成的法律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客体则是上述关系中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这种对象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这些利益从表现形态上均可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从实质上看,他们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中介。③只是两者所体现的基本构成表现上有差异。
第二,两者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相近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工者。如要加以规范的区别,在劳务关系中另一方仍可称为用工者,即使用劳动者为自己提供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另一方应称于用人者(或用人单位)可能更好。
第三,两者产生均应存在合同关系,且劳动者一方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提供劳动力,其目的是为了取得相应的报酬,且合同的表现形式通常都是口头约定,而非书面形式。
第四,两者一般表现为双务、有偿合同关系。
(二)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相异性
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相异性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是:
第一,主体不同。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一方必定是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另一方必定是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往往是特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双方均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二,关系不同。从关系性质、内容来看,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它反映两个主体之间以特定财产关系为内容的经济关系和特定的人身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是一种从属关系,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它反映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体现主体之间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劳务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并不是另一方的成员。劳务提供者是根据双方约定的劳动内容从事劳动。劳务关系中的用工者虽然有督促检查劳务提供者提供约定劳动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是管理行为,其实质是对对方劳务质量的检查验收。劳务关系只体现财产关系(特定的经济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第三,法律不同。事实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调整,其产生、变更、终止及纠纷解决均应适用劳动法律规范。劳务关系则主要由合同法为主的民法调整,其产生、变更、终止及纠纷解决均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第四,待遇不同。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和参与单位相关民主管理的权利等。而劳务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一般只能获得劳动报酬,没有保险、福利等待遇,更不用说有权参与单位的相关管理了。
第五,体现不同。事实劳动关系体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生产要素相结合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体现一种即时清结为主的民事契约关系。
第六,报酬不同。事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其支付方式往往表现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取得的劳动报酬是其所提供的劳动商品的价格,其支付方式通常是一次性的支付。
第七,责任不同。在对外责任上,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与劳动者本人没有关系;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由提供劳务的一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相互责任上,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中当事人之间主要承担劳动法方面的责任;劳务关系纷纷中当事人之间主要承担民商法方面的责任。
三、对劳动关系异化的规制
劳动关系异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表现形式也很多。在讨论这个问题,区别劳动关系,特别是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时,我们主要关注的是其本质上的差异。而在讨论对劳动关系异化的规制问题时,我们在注意其本质内涵外,则要注意其形式上异化对劳动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影响,特别是劳动关系异化后对劳动者权利和义务的影响。实践中,在劳动关系异化问题上,我们应防范的是借劳务关系的“外壳”掩盖劳动关系的“内核”的作法,防止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应尽的义务推给劳动者,推给政府,推给社会,从而影响全社会的可持续稳定与发展。如现实生活中,将事实劳动关系非法异化为劳务关系的城市单位用工做法中聘用农民工问题,就显得非常严重。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往往更多地体现用民事法律规范对劳务关系的保护,而没有更好地用劳动法律规范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去考虑。近几年来越演越烈的农民工欠薪问题之所以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将农民工当作简单的劳务提供者,而没有看到在农村城镇化、产业化和现代化下的农民,特别是无地农民,其在劳动中的处境与城市市民已无太大的差异。城市市民每月工作能拿到工资,并享有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农民工也应该逐步享有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权利。我们应在劳动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更多的重视和提供更多的制度安排。
就劳动关系异化问题而言,在立法上我们应倾注更多的力量规范各种形式的用工,应借鉴西方一些国家较成熟的经验,结合中国特点制定出符合国情的法律规范。在规范劳务关系时,应采取严格的检查和管理制度,尽可能控制和严格管理各种不稳定的雇佣关系。特别是对临时工的使用方面,可以借鉴1982年法国政府颁布的法令,对临时用工的条件、期限、要求和雇佣临时工的法律后果进行严格的规范。如在法国用人单位要雇佣临时工,不能自行在报纸上刊登广告或直接到劳动力市场上寻找,而必须经过合法的临时工介绍所进行。临时工在与介绍所之间形成个体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用人单位与介绍所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介绍所享有真正雇主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临时工在用工单位的工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注释:
①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2465页。
②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4374页。
③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09—118页。
④李长健主编《新编经济法通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67—470页。

入世后经济犯罪侦查工作的对策思考

余新荣 林书设 邱光和

【内容提要】文稿对我国加入WTO后,经济犯罪的新特点和经侦工作面临的新挑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加入WTO后经侦工作应采取的五条对策。


【关键词】经济犯罪;侦查工作;对策


中国入世,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重大推动作用的同时,也将产生一些负面效应。对经济犯罪侦查工作来说也是如此,在一定时期内,经济领域犯罪将更加猖獗,经侦工作将面临新的挑战。如何正确把握当前经济领域犯罪的特点规律,科学预测加入WTO后经侦工作面临的新挑战,研究制定相应的应对策略,对顺利完成新形势下的经侦工作任务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加入WTO后经济领域犯罪的新特点
(一)新的经济犯罪类型将不断出现。
加入WTO后,现有的经济犯罪类型还会继续存在,新的经济犯罪类型将不断涌现。一是随着国际间经济交往日益增多,涉外诈骗犯罪活动逐渐增多,经济全球一体化进程加快和国际经贸活动日益频繁,一些境外不法分子将打着合资、合作的幌子,在国内大肆进行犯罪活动;境内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犯罪案件将大幅度上升;国内的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作案后也往往携款逃往境外。二 是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卡)成为支付的常见方式,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信用证可信程度比较高的特点,采取伪造信用证(卡)等手段进行诈骗活动。三是当前世界各国的洗钱犯罪活动有愈演愈烈之势,并呈现金融市场较为发达的国家向金融市场尚处于发展中的国家和地区蔓延的趋势,我国入世后,将大开门户,广引外资,给洗钱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四是入世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将不断增多。
(二)发案数量继续攀升,大案比重加大。
入世后,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国际贸易活动的日益频繁,经济领域的竞争将更加激烈,不法分子在经济领域的作案也将逐渐增多,而且往往涉案金额比较大。从统计数字看,近年来经济犯罪案件增长的速度明显高于其他案件的增长速度,其中大要案件尤为突出。前几年我局破获的经济犯罪案件中,涉案金额几十万元的大案并不多,而近两年来发生的经济犯罪案件涉案金额达百万元以上的已屡见不鲜。如2001年我局破获的吕孙毅诈骗案涉案金额达200多万元;同年破获的黄阿福非法经营案涉案金额也达148万元。
(三)犯罪领域不断扩大,侵害客体增多。
入世后,随着人、财、物的大量流通,经济犯罪已深入到金融、财税、证券、保险等各个领域,受害客体也由原来往往是单一客体而转向众多的客体,这些客体已涉及不同行业不同阶层的人,既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又有个体户、农民以及国家干部、农村基层干部。如2001年破获的欧国庆挪用资金案,挪用34名客户的保险费共计13万余元;上京镇陈成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390万余元,涉及人员多达600余人。
(四)经济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多样性和智能化特点。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犯罪分子受教育越来越高,入世后,一些经济犯罪已从传统、初级的手段向高科技、智能化方向发展。犯罪分子往往利用某种“合法”外衣,钻法律、法规的空隙,或者利用自己掌握的技术和知识专长,钻管理工作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在其熟悉的领域从事经济犯罪活动,有的犯罪分子利用电脑等高科技手段作案,精心策划,设下圈套,引诱对象上当受骗。
(五)经济犯罪的国际化趋势加强。
我国加入WTO后,将逐步同世界经济接轨。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国际贸易活动的日益频繁,国外的经济犯罪分子与一些商界名流一样,将触角伸向国内,利用我国开放政策,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以及国家间的法律制度的差异,实施跨越国境的经济犯罪。同时,国内的犯罪分子也将犯罪空间向境外、国外延伸、拓展,境外、国外的不法分子向国内渗透,寻找代理人,使经济犯罪出现“土洋结合”、“内外勾结”的现象。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社会制约机制弱化,法律建设滞后等现象不会在短期内消除,也就难以阻止境外、国外的犯罪分子在国内出现和跨境犯罪的实施,这种国际经济交往带来的经济犯罪,随着我国加入WTO而将更加激烈。
二、加入WTO后经侦工作面临的挑战。
(一)经济犯罪案件的取证难。
经济犯罪跨省市作案多,加之经侦办案经费的短缺,给取证工作带来相当大的难度,一些外省市公安机关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对前来调查取证或追捕逃犯的外地公安机关协助配合力度不够,往往只是象征性的。经济犯罪案件大都是年前案件,涉案时间较长,往往因一些自然或人为的因素使一些原始凭证、记录、帐本等证据灭失或销毁,造成取证难度加大。“入世”后新型犯罪手段的不断涌现也给取证工作带来了新的难题。如2000年浙江省平阳县林基任、林乃满、洪玉基三人到我县以开办阳光工艺玩具厂招收工人为名,通过一系列有预谋的活动,精心组织策划,骗取105名工人的培训费7万余元后迅速逃离。由于此三人均属外省市人,我公安机关多次赴浙江省取证、追逃,经过一年多的努力,花费大量的物力、人力才将犯罪嫌疑人林基任抓获。
(二)经济犯罪案件的定性难。
当前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司法解释滞后,存在地区之间划分的标准不统一,以致对部分案件性质的认定难以统一,如有的行为有社会危害性,甚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但法律无明文规定,有的法律规定过于抽象,表述概括性过强,又无相关司法解释相辅,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入世”后经济犯罪手法日趋狡猾,具有隐蔽、多样、智能的特点,犯罪分子往往利用某种“合法”外衣,钻法律、法规的空子,增加了经济犯罪案件的定性难度。由于上述等问题的存在,使检、法两家与公安机关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上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认识上的分歧,造成案件批捕难、起诉难。
(三)经济犯罪案件的处理难
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严重,部分党政机关、政法部门的负责同志,对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缺乏清醒的认识,对打击此类犯罪不够重视,对案件查办不力,对经济犯罪分子惩办不严。个别地方党政领导只看到眼前利益、局部利益,而把经济犯罪分子当作“能人”、“有功之臣”加以保护,甚至还有部分领导干部为经济犯罪分子充当“保护伞”,该查的不让查,该打击的不让打击,以保护地方企业为由,不让处理人犯,这使得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受到严重干扰。另外,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经常向公安机关或上级有关领导反映问题,有时十分片面和偏激,既牵扯了领导的精力,又妨碍了办案工作,经济犯罪案件处理时各种关系纷至沓来,说情风较严重,影响了执法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四)现有的法律知识、侦查手段跟不上“入世”后形势的需要。
“入世”后,新型的经济犯罪层出不穷,犯罪的手法日益翻新,加之我国将对现行法律进行重大调整,犯罪分子千方百计钻法律法规的空子进行犯罪,我们现有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侦查手段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三、加入WTO后经侦工作应采取的对策。
(一)提高发现犯罪的能力和侦查犯罪的本领。
加入WTO后,经济犯罪总体上将呈现发案多、种类杂的特点,发展趋势呈现为作案实施快、案犯逃匿快、赃款赃物转移快的特点。为此我们必须强化发现犯罪的能力,具备较高的快速反应能力,只有这样才能抓住战机,快速破案,挽回损失。目前,经侦部门被动受案的工作状况,难以适应形势的需要,加入WTO后,犯罪手段的信息化、网络化、高科技化将会对经侦部门的调查取证能力形成新的考验。因此经侦部门要加大对经侦基础设施的投入,购买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切实提高发现犯罪的能力,提高侦查犯罪的本领,以适应“入世”后侦破工作的需要。
(二)加强经侦基础建设,牢牢掌握斗争的主动权。
“入世”后,必须加大对经济违法犯罪情报资料的收集,将全部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单位信息资料入库上网,实现信息共享;必须加强经侦特情等秘密力量的建设和阵地控制工作,本着需要和可能,确保质量、隐蔽保密、严格管理的原则,积极物建经侦特情、工作关系,并注意在有关专业人员、知名人士和境外人员中物建经侦特情、工作关系,获取深层次、专业性的经济犯罪情报,实现对经济犯罪相对集中的重点地区和经济犯罪人员社交活动较集中的场所控制工作,充分发挥经侦特情在破案追逃中的特殊作用;必须增加经费投入,加强对经侦协作网络建设,实现经侦部门计算机联网,实现经济犯罪信息的联网与共享。只有加强了经侦基础业务的建设,才能使我们适应入世后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侦查破案服务,有力地打击各类经济犯罪活动。
(三)提高经侦民警素质,适应入世经侦工作需要。
“入世”后,我国将对现行法律进行重大调整,同时WTO规则及一些国际条约和惯例将在国内经济生活中广泛运用。另外,境内外不法分子为了逃避打击,可能会以WTO规则或国际贸易为借口掩盖非法行为。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强化学习,掌握相关知识,及时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困难,为查破经济犯罪案件创造有利条件。但目前从整体上看,经侦民警的业务素质与“入世”后的工作需要还有相当大的差距。要尽快提高民警的业务素质,进行各种行之有效的教育培训,比如要强化在对WTO及国际金融、贸易方面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强化经济运行规程以及外语、网络信息方面知识的学习,强化现代化通信等科技手段的学习和运用,努力培养一支熟悉经侦业务,掌握现代经济知识、WTO运行规划和现代侦查技术的队伍。
(四)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杜绝关系案人情案。
“入世”后,随着经济交往的频繁,商品流通的加剧,经济领域的竞争也将更加激烈,犯罪活动也更加猖獗。一些当地行政部门的个别领导为了保护当地的经济利益,把经济犯罪分子当做“能人”加于保护,对经侦部门所侦办的案件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干预。另外,一些经济犯罪分子往往利用金钱美女来腐蚀民警或直接对民警进行威胁。因此要切实加强经侦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增强拒腐防变能力,使经侦队伍始终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坚定的政治立场,一切均以法律为准绳,以服务于经济建设为根本宗旨,顾全大局,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不屈服于地方领导的干预以及犯罪分子的威胁,经受住各种利诱威逼的考验,真正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五)做好各种预防犯罪工作
“入世”后,经侦部门的工作必须把着眼点放在打防并举上,面对国内外人、财、物流动空间的扩大,流动方式多样化、便捷化的态势,要求我们对重点环节和领域必须建立有效的管理机制和防范机制,防止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经侦等有关部门要经常深入各企事业单位,加强法制宣传和防范犯罪技能方面的教育,特别要开展法律、法规咨询,以及反欺诈和守法经营教育,提高企事业工作人员的防范水平。经侦部门还要有针对性地建立一两个经侦掩护性企业,确保地方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迅速发展。
(作者系大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 侦察员)



福州市实行配房买债券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实行配房买债券暂行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改革无偿分配住房制度,积累住宅建设资金,逐步改善群众住房条件,推进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精神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鼓楼、台江、仓山、马尾(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郊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凡使用财政拨款或自有资金建房、购房或调整房屋新分配给干部、职工的,住户均应按本办法认购住宅建设债券(以下简称债券)。
第三条 住户认购债券的总额,根据新分配的住房建筑面积和债券认购基数确定。
债券认购基数按不同房屋类型确定,随每年工资、物价指数变动情况作相应调整,由市房改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年公布一次。1991年债券认购基数见附件1。
住房认购债券总额的计算办法,见附件2。
第四条 住户认购债券时,应当先向新房产权单位领取“福州市住宅建设债券认购通知单”,由原住房和新住房管理部门核定认购总额(租住单位自管房的须由市房改办批准),然后持通知单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福州市中心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信贷部)认购债券。新房产权单
位凭信贷部认购债券的签章证明,方可办理住房租赁手续。
第五条 住户经认购债券后,方可获得住房使用权,并应按照规定缴纳租金。
第六条 债券由住户个人认购。任何单位不得使用公有资金代购或采取发补贴等方式变相代购。
第七条 社会救济户、人均月收入在45元以下的职工住本单位房的、住房交换户和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住本单位房屋的,免予认购债券。私房拆迁户仍按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缴费,免予认购债券。
第八条 确有经济困难的干部、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和担保,可分两年或三年购买债券,但分期两年购买的,须购买债券总额的110%;分期三年购买的,须购买债券总额的120%,其中第一年购买债券不得低于债券总额的40%。
第九条 提倡已有住房的住户和社会各界人士购买债券,支持住房建设。
第十条 债券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发行、使用和偿还,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担保。
第十一条 债券的发售和偿还事宜,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福州市中心支行代理。
第十二条 债券面值分别为500元、100元、50元、10元四种,每年发行一期,年利率为3.6%,不计复利,期限五年,期满一次偿还本息,逾期不另计息。
第十三条 债券不记名、不挂失,不实行提前领取,不得作为货币流通,但可以在信贷部抵押、转让。
第十四条 购买债券的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五条 债券资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管理,专项用于住宅建设。原则上根据单位职工认购的债券总额,向单位发放建造职工住宅的低息贷款,由借贷单位定期偿还;也可以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周转使用,用于帮助无力建房单位解决职工住房。
第十六条 建房单位在领取施工通知书之前,应向信贷部交纳工程投资额的3%作为押金。不交纳押金的,建设部门不发给施工通知书。认购债券后退还押金,并按银行正常存款利率付息。
第十七条 新建房屋产权单位不执行配房买债券制度的,水电供应部门不予办理水、电供应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1:1991年各类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单元新村 单元新村 单元新村 单元新村 老式 简易新村
房屋类型
(框架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土木结构) 民房 (不成套)
住宅建设债
60 50 40 30 20 10
券认购基数

附件2:计算方法:

(1)新分配或增配住房时
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总额=新配或增配住房的建筑面积×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
(2)套配房时
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总额=(新配住房的建筑面积×新配住房的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原住房的建筑面积×原住房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
如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总额等于或小于零时,则免予认购。



199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