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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措施在知识产权仲裁中的比较研究/武卓敏

时间:2024-05-10 05:1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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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措施在知识产权仲裁中的比较研究*

武卓敏


关键字:知识产权临时措施、临时禁令、知识产权仲裁、德国仲裁、仲裁临时措施

摘要:知识产权仲裁中的临时措施适用问题不单单关系到仲裁庭本身,因其特殊性,法院也扮演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本文旨在通过详细分析具有代表性(“并存权力模式”)的德国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规范及其适用,清晰并客观地评价我国及德国在这方面的现状,为我国完善仲裁庭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做出一点建议性的思考。以求明确我们在修改和完善仲裁制度时应当吸取该模式的哪些优点,同时如何解决或避免哪些不足,也希望能够为法院在未来处理相关案件时提供一些必要的准备。


*由于文章中一些重要的图表和脚注不能在网页中正常显示,读者可在 www.zhuominwu.cn 中的《止戈文集》 下载原文的PDF版本进行阅读,并欢迎读者对本文及相关文章提出宝贵的意见。相关文章:《知识产权临时措施中的权利制衡原则》、《TRIPS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在中国、欧盟及德国的比较研究 》。

**武卓敏,LL.M. 德国海德堡大学。现为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马克斯-普朗克知识产权法、竞争法与税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Email: iprlaws@gmail.com.。




引言:

随着国际贸易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争端的数量剧增已经成了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各国法院都因此面临很大的压力。诉讼,尤其是涉外及国际诉讼的经济与时间成本往往使当事人进退两难。因此,很多人早已把目光集中到了省时、经济、有效的仲裁上。很多国际组织,如国际知识产权组织(WIPO),都设立了针对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机构。与此同时,知识产权临时措施作为一种快捷的权利保护模式,也已被更多的人认可和使用。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深入发展,在欧美等很多国家已经有不少人提出仲裁程序中是否可以适用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的问题。
如果单纯地讲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它已经不是一个新问题了。早在80年代,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定的《国际商务仲裁示范法》就已经确认了临时措施在仲裁程序中的适用(该法第17条),并得到了如德国(尤其体现在德民诉法第1033, 1041条)、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采用 。本文中,我们所要讨论的重点是仲裁程序开始后,向法院起诉之前的临时措施。对于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申请临时措施的问题,此处暂不做论述 。很多学术著作中已经提出改革中国目前在仲裁保全方面的制度,也提出了需要借鉴一些外国模式(主要是“并存权力模式”即: Concurrent Authority,指仲裁庭和法院在一定条件下都有权决定临时措施。)。下文中,我们将以法律比较的方式对中德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进行详细论述,以求进一步明确我们在修改和完善仲裁制度时应当吸取这一模式中的哪些优点,同时如何解决和避免哪些不足。

第一节 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要讨论知识产权纠纷中,在仲裁程序中适用临时措施的问题,首先要明确哪些知识产权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即:明确知识产权的可仲裁性。这个问题在国际上基本达成共识,此处只对中国与德国做简单介绍。

一、德国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根据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德民诉法)第1030条规定,所有的财产性权力都可作为仲裁的对象。而任何一种关于法律上的财产关系或货币的权利都属于财产性权力。知识产权作为一项典型的、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权,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如专利法、商标法等)。因此,原则上,知识产权是具有可仲裁性的。但尽管可仲裁性在财产权范围内得到了不断的扩大,但知识产权纠纷中仍有一些案件是不能适用仲裁的 。因专利权的无效、撤销与强制许可引起的纠纷不能适用仲裁(参照德专利法第81条),而应当由联邦专利法院受理(德专利法第65条第1款) 。在商标权纠纷中,以下情况也不能适用仲裁:有关商标登记的法律效力、无效主张与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问题 。 原因在于,上述情况应当由国家公权介入。除此之外,有关知识产权的其他纠纷在德国都具有可仲裁性。

二、中国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3条的规定,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进行仲裁,但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除外。很明显,中德对知识产权可仲裁性的态度是一致的,原则上可以适用,但涉及国家公权的除外。按照该原则,在中国,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标权、地理标志和植物新品种权方面的确权纠纷不能适用仲裁,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管辖。除此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都可适用仲裁,包括著作权的确权纠纷。在著作权法第49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第31条都明确了著作权合同纠纷的可仲裁性。

第二节 仲裁程序中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
TRIPS第50条规定的临时措施的适用主体是指法院或某种行政机关 。显然不能适用于仲裁程序。因为目前没有在仲裁程序中专门针对知识产权规定一套临时措施,所以,我们应当先从普通纠纷中的临时措施入手,而后归纳出适用于知识产权纠纷的一些特殊问题。
一、 仲裁程序中针对普通纠纷的临时措施
1、德国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
根据德民诉法第1041条,当事人无其它规定时,仲裁庭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命令对争议标的采取必要的临时性措施或保全措施。下面我们将具体介绍一下它的程序。
开始:




图 2:德国仲裁中的临时措施程序

(1) 向仲裁庭申请
在可以适用仲裁的纠纷中,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向仲裁庭提出临时措施还是向法院提出(德民诉法第1041条)。这也体现了联合国仲裁示范法中的自由选择模式(该法第9条)。根据德民诉法第1033条,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开始后,仲裁协议不能排除法院依申请就仲裁程序的争议标的实施临时措施的权力。但如果先向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仲裁庭则无权受理申请 。程序则当然地适用上文中论述过的诉前临时措施程序。 所以,这里所要考虑的问题是当事人选择先向仲裁庭申请的情况。
第1041条中所说的暂时性(临时性)和保全性措施的范围与法院的暂时性与保全性措施的范围相同。即:仲裁程序中也能适用包括假扣押、临时处分等具有临时性和保全性的措施 ,但对人的假扣押 和针对第三人的使用禁止 除外。在其他临时措施仍无法保障申请人权益后,仲裁庭还可以对赔偿性临时措施(即:先予执行)做出裁定 。根据Lachmann的观点,证据保全也包括在仲裁庭可裁定的临时措施中 。

此外,有一个重要问题需要明确:当事人意愿对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的影响。
当事人意愿被视为仲裁中当事人自治 (Privatautonomie)的标志。通过仲裁协议,当事人意愿可以对整个仲裁程序产生影响。这一概念也被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德国,适用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有一个前提: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时(第1041条第1款),才可以向仲裁庭提交申请。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没有约定不使用仲裁程序的临时措施的,就可以申请。所以,如果要在仲裁程序中使用临时措施,则仲裁协议是一个关键。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一个体现。该规定体现了两层含意:一、并非要求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赋予仲裁庭做出临时措施裁定的权利时,仲裁庭才有权裁定;二则说明,即便在当事人没有对临时措施做出约定时,依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仍然可以进行裁定。简而言之,只要仲裁协议中排除使用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的,仲裁庭则无权受理相关申请。需要强调的是,这种含有排除仲裁临时措施约定(简称排除性约定)的仲裁协议只能作用于仲裁程序,它无法排除法院的诉前临时措施(德民诉法第1033条)。
排除性约定可以包括在当事人共同签署的仲裁协议中,也可以以当事人间交换的书信、电传、电报,或足以证明该项约定的其他形式出现(德民诉法第1031条)。为了减少仲裁临时措施适用中的问题,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在仲裁协议中做出明确约定。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政〔2012〕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洛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洛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效率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项目投资,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应为市本级政府全额投资(含国家、省补助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民政、社会保障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

(三)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城建(不含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实施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主管部门,对代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代建项目的审批和代建单位的资格认定;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市住建委负责代建项目实施阶段的相关管理工作;市审计局、监察局对代建项目分别实行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市直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代建制项目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其招投标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中明确代建项目的投资和建设规模、工程质量、安全和建设工期等代建目标,约定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等各方的权利、职责、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发展改革委拟定。



第二章 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甲级工程咨询、甲级工程监理、甲级工程勘察设计、甲级招标代理等两项以上资质或二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一级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之一;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工程高级技术职称和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其中之一的注册执业资格,从事相关业务不少于5年;

(四)属于独立的法人实体,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五)具有同类工程管理业绩,且业绩优良,无重大责任事故发生,最近两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第九条 代建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代建期间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一)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肢解转让;

(二)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核定的投资概算,负责组织完成项目施工图限额设计;

(三)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组织勘察、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招标文件及招标预算控制金额应通过市财政部门评审,招标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相应代建项目的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和设备、材料供应等业务;

(四)受使用单位委托,负责申报代建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办理规划、施工、质量、安全、环保、消防、供电、园林、绿化和市政配套设施等申报手续;

(五)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六)按月向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住建委、审计局、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市有关部门的监督;

(七)负责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与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切实保障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并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八)会同使用单位组织代建项目的自验、专项验收;

(九)及时审核施工单位的工程结算资料,报市财政部门评审;

(十)负责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经市审计局审计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二)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档案、财务档案等有关资料整理汇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一)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额度,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的具体意见,配合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委托并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施工、质量、安全、环保、供电、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配套设施等申报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工作及施工、监理、设备材料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并负责接收代建项目资料,做好归档工作。

使用单位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时,不得妨碍正常的代建活动。



第三章 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有关决定事项或批准的专项建设规划,提出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使用单位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以招标方式确定项目设计编制单位,编制完成的项目初步设计由使用单位按程序上报,市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及财政等相关部门评审后批准项目初步设计,其核定的项目概算作为项目投资控制限额,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使用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编制招标文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且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运作。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招标结束,评标结果应进行公示,同时由市发展改革委通报市财政局、住建委、国土资源局、审计局、监察局和使用单位主管部门等。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市发展改革委组织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双方签订《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合同》,合同载明的项目投资额不得高于批准的概算。代建单位应提供银行履约保函,银行履约保函金额原则上不低于代建项目总投资额的10%。具体比例在代建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勘查、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采购等招标工作,且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运作。

代建单位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实施代建。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市发展改革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一)重大自然灾害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导致项目投资变动的;

(三)施工图设计时,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审计局审计,市财政局根据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由代建单位负责管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代建单位根据《代建合同》的约定和项目管理计划,提出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建议,经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后报市发展改革委。年度投资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下达,代建项目投资计划直接下达给代建单位。市财政局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按规定程序审核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项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代建费参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编制,具体数额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代建费及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原则上预留1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进行工程竣工决算。代建单位在项目管理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促使工程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节余资金的30%可奖励给代建单位。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5年内不准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情节严重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低资质等处罚,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3日)

深府〔2006〕143号

   《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支持业务协同,降低行政成本,推动政务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增强政务信息资源的服务能力,拓宽服务范围,充分发挥电子政务在建设服务型政府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各区及市直各机关(以下统称机关单位)之间通过电子化、网络化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务信息资源包括各机关单位为履行政务职能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各机关单位在办理业务和事项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信息资源,以及各机关单位直接管理的信息资源等。
  (二)信息资源共享指机关单位向其他机关单位履行政务职能提供政务信息资源,以及履行政务职能需从其他机关单位获取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三)基础数据库指储存基础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等特征。其中基础政务信息资源指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最为基础的、多个机关单位在其履行政务职能过程中共同需要的政务信息,包括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等基础信息。
  (四)平台数据库指除基础数据库外,集中整理和储存各机关单位管理的,与社会经济发展、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某一特定领域的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包括创新资源、人力资源、文化资源、社会诚信、城市管理、文件档案等数据库。
  (五)专业数据库指各机关单位自己管理的、与业务应用系统紧密结合的政务信息数据库。
  (六)节点数据库指各区范围内的综合政务信息数据库。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需求导向。机关单位应当依照其职能提出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需求。
  (二)供方响应。掌握共享信息资源的机关单位应当对其他机关单位的共享需求及时给予响应。
  (三)协调确认。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各机关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需求及响应情况,界定全市共享信息的条目、种类及范围,制定《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凡列入《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共享。
  (四)统一标准。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存储、交换、归档和共享工作,满足信息共享的技术要求。
  (五)保障安全。依托全市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立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安全机制,确保共享信息的安全。
  (六)无偿共享。各机关单位之间应当无偿共享政务信息资源。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依托《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与全市政务信息资源交换体系,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按照基础层、平台层、专业层和节点层四个层次,整合全市政务信息资源,构建城市数字资源中心。各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为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第一责任人,各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流程,明确目标和责任。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信息采集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前提和基础。各机关单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采集共享信息应当符合《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要求。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采集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以电子形式记录、存储。市档案部门对各机关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存储方式及其实施进行指导,并会同相关单位制定电子形式的政务信息资源归档标准,加快以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的数字化进程。
  第八条 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单位应当按照《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规定,负责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更新与维护,保证政务信息资源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鼓励机关单位以共享方式获取其他机关单位已采集的信息,避免重复采集。
  第十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业务工作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建立完善各自的专业数据库,涉及共享信息的专业数据库建设应当符合《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及相关标准。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综合考虑保密级别、需求程度、共享服务能力等因素,可将政务信息资源分为三种类型:可供所需机关单位无条件、无偿地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强制共享类;只能按有关规定提供给指定的机关单位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条件共享类;不能提供给其他机关单位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不予共享类。
  列入不予共享类的,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其他依据。
  第十二条 按照需求导向的原则,需求信息的机关单位按照统一格式填写并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政务信息共享需求。
  掌握信息资源的机关单位按照其他机关单位对本单位信息的需求情况及相关规定,列出本单位可共享信息的详细清单报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
  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法制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根据政务信息资源分类及相关规定审核后,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各机关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协调各机关单位分别确认,编制《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
  第十三条 《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是实现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各机关单位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
  第十四条 《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详细列明各机关单位所需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标明共享信息的名称、提供单位、存储格式、字段定义、密级、类型、共享范围及更新时限等。
  第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制定、发布及解释,并在市党政机关内网上发布。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各机关单位提出的共享需求变化,经协调确认后,对《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进行动态更新。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是全市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主要载体。各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可采用在线查询、数据交换等方式共享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中的政务信息资源。
  第十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机关单位依据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和《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负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在保障信息和运维安全的前提下,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的建设、维护可委托其他相关机构。各区信息化部门负责各自的节点数据库的管理、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十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构建全市政务信息资源交换体系,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与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之间数据交换的统一接口标准。
  第十九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依托深圳市机关专网,保证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与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之间的实时连通;各机关单位应当按《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规定的时限,向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上传并更新共享信息。
  第二十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机关单位如对其他机关单位提供的信息有疑义,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提供该信息的机关单位予以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单位根据《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从城市数字资源中心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不得转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机关单位在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平台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和节点数据库的基础上,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深化电子政务应用,支持面向社会和政府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组织各机关单位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和安全知识培训。

第四章 信息共享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机关单位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提供、获取、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制度,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机关单位确保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平台数据库的安全稳定运行,各机关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该保密信息的共享范围,共享该保密信息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该信息的提供单位签署保密协议。

第五章 评估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向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报告上一年度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总体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机关单位提供共享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更新频率及利用次数等,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发利用的评估体系,于年中和年底对各机关单位的信息资源共享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公布评估报告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监督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落实工作,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督促检查工作纳入工作范围。市监察部门的电子监察系统对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如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机关单位有权向监督部门或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部门对该机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将应当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及时共享的;
  (二)提供的共享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更新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
  (四)将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用于本机关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
  (五)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六)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七)其他违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