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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问题探讨/张朝泓

时间:2024-07-07 21:3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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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问题探讨

张朝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项是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在审判实践中,对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解释,实务界和理论界中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标的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已有生效判决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则除非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否则不能再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因为,一事不再理是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的要求,在一个裁判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其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能再针对同一案件进行审理。这对当事人也同样具有拘束力。这里要注意“羁束”一词应严格理解,不能认为,只要与诉讼标的有关就是羁束,比如,民事判决中对于房产证作为证据加以采信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房管部门的发证行为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故发证行为并未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羁束。[1] 这一观点,强调了民事判决将房产证作为证据采纳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该证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也就是说房管局的发证行为并未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羁束,如果原告对于该发证行为不服,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
相类似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在解决当事人因抵押合同的效力发生的纠纷时,要依赖于需要由行政审判庭管辖的行政机关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性问题的解决。如果当事人起诉时或者诉讼中未对涉及的行政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民事审判庭对民事诉讼及有关属于行政诉讼的问题一并管辖,不过,民事审判庭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只要行政行为外在形式上的表现内容合法,即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其理论依据是:行政诉讼也应坚持“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行政诉讼只能由当事人提起,如果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受理行政争议的行政审判庭不能主动立案受理和审理。因此,如果当事人起诉时或者诉讼中未对涉及的行政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由民事审判庭对属于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进行审查。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否定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程序只能是权力监督程序、行政监督程序、行政诉讼程序,而非民事诉讼程序,故民事诉讼程序不具有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功能,民事审判庭只能对属于民事审判附属问题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3]
从理论上来分析,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非经确认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行为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房屋权属登记基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无论基于那种行为,都是对产权归属关系的行政确认。因此,将权属登记视为民法调整的领域是大错特错,它实际上是行政法发展到今天的重要课题之一。按照正当程序原则,仅仅通过民事诉讼对主合同和从合同的效力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不足以否定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房地产权属登记涉及房地产开发、商品房买卖、贷款等民事法律行为,也涉及权属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一些民事行为通过行政行为确认而产生羁束力。在审判实践中民事审判直接认定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其必然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尊重,虽然司法权优于行政权,但是,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已经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就推定抵押有效,如果想否定抵押登记的效力,就必须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来撤销抵押登记行为,而不能通过民事审判直接否定行政行为。[4]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直接或间接地在先前的行政判决或民事判决中作出了确认,当事人对这个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即为“起诉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对于这种起诉人民法院是不能受理的。因为如果作出的判决与过去的判决是相同的,新提起的诉讼实际上没有任何意义;如果作出的判决与过去的判决不一样,那法院内部对同一事实同一对象作出了相互矛盾的判决,在诉讼上也是不允许的。要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就必须确定这样一个原则,只要起诉的标的为生效的判决所羁束,法院就不能受理;当事人如果对先前的判决有意见,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来的判决,否则就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5]
相类似的观点认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践,应当注意,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要防止分别作出判决而出现裁判冲突。近几年来,在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中,往往存在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别审判实体内容相互冲突的情形,不仅有损司法裁判的严肃性,也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对此,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首先,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同时存在基于同一事实而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本着此案的审理以彼案判决结果为依据的原则,确定审理的先后顺序;其次,如果民事案件已经作出判决,而且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产生拘束力,应当中止或者终结行政案件的诉讼;第三,如果民事案件的裁判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处理。[6]
第三种观点认为:《若干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既指为生效判决内容所羁束,也包括为生效判决的认定所羁束。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的问题是后者。从司法裁判的主体上看,无论是何种形式作出的裁判,都应当被视为法院作出裁判,具有约束力。因此,从理论上讲,法院的一个审判庭作出的生效裁判对本院其他审判庭有约束力。相对人对生效裁判所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应当受理。当然从司法程序的角度看,有一定的道理。的确,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中,法院往往仅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而且这种审查缺乏行政机关参加的对抗辩论程序,可能导致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认定。民事或者刑事生效裁判一般只能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无权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若相对人认为民事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错误,相对人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于是,这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一个被生效裁判错误认定为合法但无法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所以存在这种问题,是因为我国司法体制本身存在的问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时需要作必要的衡量。司法解释首先应当符合法学的基本原理,至于制度上可能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改革制度来解决问题。对于该项规定可能出现的问题,同样可以通过建立新的制度来解决。
上述论及的是诉讼标的为同一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的问题。对于不同法院所作的判决,则应当作不同的处理。这是《若干解释》未涉及的问题。从该项规定的文字表述上理解,生效判决包括所有法院的生效判决。诉讼标的为上级法院生效判决效力私所羁束的,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但诉讼标的为下级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的,上级法院则应当有权受理。这在法院司法权等级理论上是可以得到支持的。至于诉讼标的为其他非上下级关系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法院也可以受理。[7]
以上是三种不同的理解,笔者偏向第一种观点。民事判决中对于房产证(包括产权证、他项权证等)作为证据加以采信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房管部门的登记、抵押登记发证行为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可以通过行政审判,审查房地产登记、抵押登记发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行政判决,行政判决的结果可以作为是否对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的依据。若因行政判决确认发证行政行为不合法,需要对民事判决作出改判,也并不意味着原来的民事判决为错案。
事实上,根据《若干解释》第44条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比较复杂,在执行该规定时有些困惑。如原告与被告因民事争议诉讼到民事审判庭,双方争议涉及房产、土地登记行为。民事判决是不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反,其作出判决的依据往往是以被告颁发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作为定案依据的。按照《若干解释》的规定,如果民事判决根据被告的登记行为作出后,原告再诉被告房产、土地登记行为,法院是不予受理的。但是,被诉的房产、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确实未经法院审查,如果原告认为权益受到侵害,法院又不受理,原告就没有救济途径了。[8]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曾建议对上述现实问题予以研究,并作出可行性规定。 但到目前为止,仍然未有可行性的规定出台,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是否需要象解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诉性问题一样,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批复。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一书第89页。
[2]、王振宇撰稿,赵大光、蔡小雪审稿,江必新审定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讲座(二)、第八讲第一审裁判(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1年第1辑总第2辑第166页)。
[3]、段小京,《行政诉讼的附属问题及其管辖研究》(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5年第1集总第13集第025页)。
[4]、王达:《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行政诉讼理论与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前言。

[5]、江必新著(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一版)《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一书第174页;江必新在《若干解释》疑难问题探讨一文(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1年第1辑总第2辑第103页);蔡小雪、段小京撰稿,赵大光、蔡小雪审稿,江必新审定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讲座(一)、第六讲起诉与受理一文(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0年第1辑总第1辑第266页)。

[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王秀红2003年10月21日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确实贯彻司法为民思想努力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3年第4集总第8集第27页)。
[7]、甘文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一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一书第126页。

[8]、《行政审判的发展、问题与对策-浙江、江苏、上海、山东行政审判工作调查报告》一文(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2年第1辑总第4辑第242、255页)。








关于颁发《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56号文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等部门《关于编制综合财政信贷计划的报告的通知》要求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制订了《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这个办法是在去年三月省财政厅草拟的“试行办法”的基础上,参照各地试行意见修订的。省
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预算外资金现在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资金力量。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是加强宏观经济预测和计划指导的一个重要手段和措施。对于了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资金来源与资金使用的全貌,掌握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做好财力和物力的全面平衡;组织动员各方面的财
力、物力,保证重点建设,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促进各项建设事业有计划按比例发展,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组织计委、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共同把这项工作搞好。要在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
职人员,把预算外资金管理好。各地市、各部门在今年内要选择适当时间,对各项预算外资金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切实改变当前某些单位在使用管理和收入支出上存在的违反规定、各行其是的混乱状况,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把预算外资金纳入计划管理的轨道。具体清理整顿的
办法和要求,由省财政厅另行下达。

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搞好财政资金综合平衡,提高经济效益,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根据财政部颁发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由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自收自支的财政资金。预算外资金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集中的各项资金;
(二)事业和行政单位管理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
(三)国营企业及其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
(四)地方及其主管部门所属的不纳入预算的企业收入。
具体项目如附表。
县以上集体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及其专项基金,视同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条 未经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自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项目或摊派收费,要限期清理整顿。凡是应纳入预算的企业利润、事业收入等,要纳入预算以内,不得留在预算外自收自支;擅自设立的预算外资金和各种摊派收费,项目要取缔,结余资金收归同级财政;自
行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不合理收费,要坚决纠正。经过清理整顿后,确需保留的项目,要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补办批准手续。具体清理整顿要求,由省财政厅下达。
第四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均无权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预算外资金范围。今后需要增设新的预算外资金项目,一律报经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预算外资金的收费标准、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现行的财政、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配权,除国务院、省府另有规定者外,仍归地方、部门和单位。但在使用时,要服从国家计划的安排。资金使用方向、轻重缓急的次序,都要符合国家方针、政策的要求。
第六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都要保证国家规定用途的资金需要。目前,除购买国库券和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外,要首先保证正常开支和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的需要。未经有权部门批准,不准用于增加人员、提高工资、福利开支标准和扩大基建规模等,如确需改变用途,要报省人民
政府或授权单位批准。
第七条 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原则,由各级财政、计划部门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多种形式,有的可以直接控制,有的可以间接控制,实行计划管理,把宏观要求同微观的积极性统一起来,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和挖革改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实行综合平衡。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查资金来源是否正当,并由有关银行按规定监督支付。
第九条 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做到年度有计划,执行有检查,资金有核算,收支有监督,事后有决算。
(一)计划管理和预、决算制度。凡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均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单独编造年度收支计划和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汇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逐级报上级财政部门,并纳入综合财政信贷计划。要按季编造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在批准的计
划内掌握执行。
(二)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季度终了十日内,省直各主管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季报表一式两份,送省财政厅审查。
地市财政部门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表,于季度终了二十日内,报省财政厅一式两份。
(三)会计核算制度。凡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都应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财政部规定的收支项目,单独设置帐簿,单独核算,单独开立预算外资金存款帐户,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
(四)监督制度。各项收支都要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办事,由银行按批准的年度、季度计划进行监督;超越计划批准权限乱支滥用的,银行有权拒付。各级财政部门要经常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深入单位检查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自行提高开支和收费标准;不准自行扩大基建规模;不准举办国家应行控制的事业。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滥收乱敛或私设帐外“小钱柜”者,按违反纪律论处,并没收其全部资金。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是综合财政信贷计划的组成部分。各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各级综合财政信贷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84年1月27日

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电梯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是本市电梯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本市建设、公安、安全监察、工商、房地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区(县)质量技监局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五条(许可管理)
  电梯的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六条(电梯保险)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的相关保险,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降低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损失程度。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生产单位的质量要求)
  电梯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禁止制造、安装存在产品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梯。
  第八条(电梯出厂的证明文件)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以及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九条(制造单位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条(禁止转借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转借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销售单位的质量责任)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对销售的电梯产品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和其他标识,并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监局备案。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进口电梯的,应当持制造商委托代理的证明材料以及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向市质量技监局备案。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的产品)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产品:
  (一)无电梯制造许可证的;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制造单位不能提供技术资料的;
  (四)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五)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产品。
  第十三条(施工前的告知)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将拟进行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3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十四条(质量自检和监督检验)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活动的全过程实行质量自检,并经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售后服务)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质量合格书,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日常维护保养的规范)
  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单位承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所需更换的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电梯产品的维修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七条(改造、重大维修的规范)
  电梯的改造、重大维修,应当遵循科学性、先进性原则,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梯改造技术规范,由市质量技监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的电梯产品系由有资质的生产厂家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并且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国家规定资格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三)向使用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并附有齐全的各项证书,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电梯运行基本条件)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符合下列运行条件:
  (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有电梯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三)使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能够满足相应的安全使用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安全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
  (二)根据产品特点和公共场所安全需要,配备电梯驾驶员;
  (三)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四)对存有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组织整改;
  (五)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书面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
  (六)在电梯发生事故时,按抢险救援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二十一条(在用电梯的年检)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二十二条(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的责任)
  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记录;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运行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乘客的行为规范)
  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乘坐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安全技术论证的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论证:
  (一)在用电梯因建筑结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等客观条件限制,市、区(县)质量技监局认为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可能产生安全隐患的;
  (二)电梯改造单位认为在用电梯涉及主参数改变的;
  (三)电梯维修单位认为在用电梯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第二十五条(报废)
  经检验机构论证,电梯确实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已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第二十六条(登记、变更和注销)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办理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或者电梯报废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或者报废的30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制度建设)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一)安全质量保证体系;
  (二)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日常维护保养的要求)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保养说明书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3年的保养记录。
  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保养;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九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告知)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三十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义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告后的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将电梯交付使用。
  对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特殊情形的保养)
  对原制造单位被注销、原品牌型号已改变或者品牌难以确认的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委托取得国家规定资格的其他电梯生产单位进行。

第五章 检验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机构的职责)
  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电梯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技术鉴定和安全技术论证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检验责任)
  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要求;
  (三)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四)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安全技术论证的程序)
  检验机构受理使用单位提出的涉及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安全技术论证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审组,对电梯的安全情况予以论证。专家组作出评审意见后,检验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签发安全技术论证结果报告书,并抄报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电梯经论证可以采取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作出可以继续使用的技术鉴定;经论证无法采取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应当作出停止使用、予以报废的技术鉴定意见。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验和检验的费用)
  检验机构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全过程实施监督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三十六条(隐患的告知和报告)
  检验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被检验单位。
  检验机构在定期检验中发现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时,除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外,有权先行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安全监察)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加强对电梯的日常安全监察,具体包括: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
  (二)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根据需要,对电梯实施专项安全监察,具体包括:
  (一)对电梯产品的主要安全部件实施安全质量抽查;
  (二)对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八条(安全监察指令)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进行现场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电梯使用单位改正,必要时可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并督促及时整改。
  第三十九条(严重隐患的处置)
  区(县)质量技监局接到电梯暂停使用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实施该项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机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取消暂停使用的指令、停止使用的指令,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四十条(电梯事故的处理)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组织查处。涉及人员伤亡的,质量技监、安全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处理。
  电梯事故处理中需要区(县)人民政府支持配合的,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及时与区(县)人民政府联系。
  第四十一条(相关部门配合依法查处的责任)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在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工商、房地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电梯生产单位、检验机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提请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作出处理的;
  (四)建设单位和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五)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电梯安装单位不遵守施工总承包单位安全管理要求,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销售禁止销售产品的电梯单位的处罚)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无电梯制造许可证或者无技术资料的电梯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销售单位未备案的处罚)
  电梯销售单位未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备案或者销售进口电梯未备案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职责的处罚)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日常保养计划的;
  (二)未落实日常保养计划,做好保养记录的;
  (三)未在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的;
  (四)电梯发生关人故障时,未在接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排险救援的;
  (五)将故障未排除的电梯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对转借证书的处罚)
  电梯生产单位向其他单位转借资格证书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的处罚)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包括电梯所有权人以及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行使电梯管理的责任人。
  第四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