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有关问题的透视与思考/李旺城

时间:2024-05-20 03:2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找准定位 转变职能
提高检委会办公室参谋决策作用
——对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有关问题的透视与思考

作者:李旺城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基层院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在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分析研究和考察,力图从实际工作需要和提高检委会办公室工作质量、工作效率出发,就改进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管理职能、提高工作效能、完善运行机制等方面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字】定位 例会制 双轨制

设立检委会办公室,实行委员专兼职结合,是基层检察机关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检察机关改革实践证明,检委会办公室作为检委会制度运转的协调中心,其作用发挥的好坏直接影响基层院检察委员会议事效率和议事质量。因此,改进检委会办公室工作制度,完善其运行机制,提高其工作效能,是确保检察委员会有序、高效、高质运转的基础。
一、目前基层院检委会办公室的基本状况
通过交流互访和咨询市院有关部门等方式,笔者在实践中发现,北京市18个基层检察院均未设立专门的检委会办公室[1],设有专职检委会委员的只有通州、昌平、顺义、大兴4个院,其余14个基层院也均是采用挂靠或者合署办公的办法,设立专门人员和兼职内勤来承担检委会办公室的具体业务工作。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有:1、基层院受理案件业务较多、规模较小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基层检察院的内部机构的设置上不如上级院精细;2、出于精简、统一、效能的改革思想;3、人员调配难落实的现实原因。以我院为例,就没有专门设立检委会办公室,而是明确由研究室承担检委会办公室职能,专职委员承担检委会办公室的初步审查、填写专职委员审查意见等工作,同时也未设检委会兼职秘书,而是由研究室派员担任检委会办公室的内勤并列席会议,负责从事收集讨论材料、会前通知、会议记录、决定执行反馈监督等事务性工作。
二、实践中检委会办公室采取的工作做法及工作流程
通过我们调研发现,各个基层院检委会办公室的工作做法及流程大同小异,并体现出层次性和科技性相结合的特点。其做法主要包括:1、事项(案件)提交。讨论事项(案件)一律由专人承办并写出《提请检委会讨论案件的报告》,报告须按格式要求,做到内容详实,承办人对事实证据的全面性、真实性负责。2、事项(案件)受理登记。一是审查事项(案件)是否是检委会研究范围;二是审核事项(案件)所附材料是否齐全。3、事项(案件)初审。基层院通常的做法是将这项工作交给专职委员(仅4个院有)或专门人员,由其负责对提请案件进行实体和程序的审查,提出补充完善证据的意见和法律适用意见。4、讨论事项(案件)送达知悉。检委会办公室将提请议案及时呈报检察长决定讨论时间,在批准当日及时利用局域网、内部电话等方式将提请讨论材料送达各位委员审阅。5、讨论事项(案件)记录。检委会办公室派专人列席检委会,参与完成事项(案件)讨论的记录工作,务必做到及时、准确、细致,尤其是遣词造句和法言法语的使用。6、决定执行督办反馈。检委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决定的事项(案件)进行督办、催办工作,及时将检委会决定的执行情况和变化向检察长和检委会委员报告。
三、检委会办公室管理职能弱化的原因探析
通过我们的调查研究,从目前的检委会办公室的运行效果来看,还存在机构定位不准、工作质量不高、作用发挥不明显的问题。
(一)检委会“门前岗”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尚未建立起例会制度。
通过检察系统内部机构改革,虽然检委会办公室依照要求建立了起来,却被一些法学学者认为是“装样子的摆设”[2],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是:1、工作中还存在一定的随意性,缺乏可操作的办事规则及规范;2、讨论事项(案件)的提起程序缺乏有规则的指导;3、检委会例会制度[3]尚未形成,“临时动议”一定程度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要求:“为及时处理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在法定期限内讨论决定有关重大案件,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可实行例会制度。”我们通过调研发现,绝大多数基层院在实践中并未实行例会制度,当碰到一些未提交检委会讨论而确属有争议的案件时,往往采取的做法有三:一是作补充侦查决定,延长审限;二是同公安部门协调,作撤案处理;三是向上级院汇报,听取上级院的指导意见。另外,有的基层院对一些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则交由研究室人员撰写“案例分析”以供探讨。这样一来,从表面上看是减少了提交检委会讨论的事项(案件)数量,实质上呢?一方面牺牲了检委会委员们的法律专业学习的机会,因为每一次有准备的检委会讨论都会无形地提高委员们的法律专业知识储备,是一次难得的学习机会;另一方面,作为基层检察院本身就应当主动、独立地完成其所受理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一遇到争议就寻求上级院支持甚至是与公安机关“协调”,是回避问题、推脱责任的表现。可行的办法就是要积极发挥检委会办公室“门前岗”的作用,该提交的就提交,该上会的就上会,让案件来锻炼、磨练专职委员及检委会其他委员,提升他们法律专业知识的储备。
(二)提交议案的“过滤器”作用未得到充分体现,容易造成“担审不担则”现象。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要求:“检委会办公室应当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事项(案件)提出法律咨询意见供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参考。对于经审查不属于检察委员会讨论范围的事项(案件),检委会办公室应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此举一方面是滤除不属于检察委员会议处的案件或者议题,一方面则在于纠错补漏、滤除案件承办人或议题提出人主观因素对议案的“杂质”影响,进而保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质量。同时按照《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应是重大、疑难案件。而在实践中,有的承办人害怕承担责任或是在办案中碰到外来压力,于是将一些本不该提交讨论的案件也提交到检委会,通过检委会来做出“平衡意见”,以便将来集体承担责任,这给检委会议事质量带来负面影响。此种现象称为承办人“担审不担责”现象。解决的办法是:一是进一步明确检委会的议事范围,对何种案件、何种议题是可以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作出具体规定;二是积极发挥检委会办公室的“过滤器”作用,由专职委员对提交讨论事项(案件)的可议性和当议性提出初查意见。
(三)议案讨论的“风向标”作用不能得到发挥,疑难案件处理意见的“双轨制”没有形成。
在专职委员的设置上,尽管考虑了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办案经验丰富、议事能力强的有利因素,但是由于年龄偏大、身体条件相对较差、专业理论水平偏低、掌握法律政策资料不足等多种原因的限制,在涉及议案的法律文件的查找、研究等准备工作、具体咨询意见的提出以及会务沟通协调、检察委员会决议的落实、执行与督办方面,仅仅靠一二名专职委员显然有些力不从心,因而在实践中一般只是出具专职委员意见和查找相关法律资料,而将其它纯会务性工作甚至是反馈工作交给内勤。而检委会办公室内勤的工作只是书记员的工作,加上又是兼职,其他工作的量也很大,用于秘书工作事务的精力有限。事实上,对检察委员会讨论事项(案件)中的疑难案件处理意见的“双轨制”[4]没有形成,专职委员只是以普通委员的身份列会和发言,兼职秘书只是列席会议、对议案不做分析论证,对增强检察委员会议事的方向性没有发挥应有的导向作用。因此,将第一学历为法学博士、硕士、学士的高素质人才充实到检委会兼职秘书(内勤)的队伍中来具有战略性的意义,一方面他们可以辅助专职委员理解法学前沿理论,查阅相关资料;二是提出不同意见,有助于专职委员更加综合地审视案件,保证导向的全面性和正确性。
(四) 为领导参谋的“智囊团”作用未得到发挥,对上会讨论的疑难案件分析论证明显不足,未真正成为检委会业务决策的“外脑”。
实践中,基层院检委会讨论重大案件多,讨论重大业务事项少,存在着重个案研究、轻工作指导以及议决案件的范围过宽等情况。而且检委会办公室对关系检察业务建设的重大事项(案件)的提出和解决以及从业务实践和政策理论方面的调研论证工作未得到有力开展,对上会讨论的疑难案件的分析论证也明显不足,对我院2003年、2004年提交检委会讨论案件进行统计,发现两年来提交检委会讨论的疑难案件达25件,而检委会办公室撰写的相关案例分析研究只有两篇[5],这充分说明检委会办公室对检察业务建设的重大事项(案件)的提出和解决以及从业务实践和政策理论方面的调研论证工作未得到有力开展,作为检委会的“智囊团”作用亦未充分发挥,为领导决策参谋不力,还没有真正成为检委会进行业务决策的“外脑”。
(五)“法律顾问”的咨询作用无法发挥,缺乏建立与各业务处室业务探究和沟通交流的平台。
在实践中,基层院检委会办公室的工作开展只限专职委员一人或者二人,配员明显不足,而兼职秘书(内勤)的大量精力和时间集中在组织调查研究、统计报表等其他服务性工作之上,导致检委会办公室人员真正与业务工作人员打交道并不多;另一方面因专职委员的主业在于会务讨论和提交事项(案件)的初查而不在业务研究,即便是兼职秘书,其工作也是业务研究的组织者和服务者,对于政策法规特别是司法解释等业务资料很少收集、积累,知识储备明显不足,很难承担起业务部门的咨询。对于检察委员会讨论过的案件,也没有能够及时进行研究、探讨和总结,未能发挥业务指导作用。解决的办法有:一是充实高学历、有实践经验的专门人才进入检委会办公室,树立检委会办公室的法律专业知识权威;二是加强业务部门与检委会办公室的联系沟通,打造交流的平台,积极共同开展案例的讨论研究工作,为检察业务和检察实践服务。如每月可以创办“案例研究”,举行一次案例研究座谈会,通过局域网或人员接触等多种形式传递研究信息,当然这些都以达到保密要求为前提(如省去具体人名、地名、公司名等等),通过这些举措增强相关检察人员的办案能力。
四、转变和强化检委会办公室管理职能的建言
检委会办公室仅承担着会议事务性职能并不能适应当前检察工作的需要,必须实现其从单一的事项(案件)讨论服务到全方位管理的职能转变,而要使其在检察业务管理、规范化建设、业务建设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就必须重新定位,转变和强化检委会办公室的管理职能[6]。笔者结合工作实践,认为当前基层院检委会办公室应当充分发挥以下四个方面的职能:
(一)参谋辅助职能。
检委会办公室具有参谋辅助职能是由其性质所决定的。具体地讲,检委会办公室的参谋和辅助职能就是要对提交检委会进行讨论的案件和事项,受理后进行审核把关,审查内容主要是案件或事项是否需要提交检委会、提交依据和科室观点理由阐述是否恰当。提交检委会研究的案件,检委会办公室可在吃透案情的基础上,提出法律咨询意见和解决方案,并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报请检察长决定后分别进行处理。对一些程序性的简单问题则可自行处理,如对证据不足需要补充材料的案件,检委会办公室可以自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建议提交部门予以补充。这样做,一方面可以防止从部门利益的角度随意和轻易启动检委会程序,提高汇报材料的质量和规范性,依法限制个案讨论数量,将检委会从繁重的个案讨论中解脱出来,以从事更重要的全局性工作。另一方面,可以提高检察委员会的议事水平和工作效率。案件经检委会办公室审查,将焦点、疑点、难点问题提炼出来,并形成倾向性的处理意见,使检委会委员在研究案件之前就对案件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使检委会研究案件能够有的放矢,从而大幅度提高工作效率和决策质量,保证检委会的决策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二)管理协调职能。
管理协调职能是检委会办公室参谋辅助职能的拓展和延伸。参谋辅助职能主要是辅助检委会行使议事职能,而管理协调职能则是辅助检察长和检委会对其他检察业务工作进行管理。检委会办公室作为检察机关业务决策机构的日常事务管理部门,理应承担起对检察业务的管理职能,促进检察业务工作规范化建设。具体来讲,检委会办公室对检察业务的管理职能应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负责落实检察长和检委会的业务工作安排部署、指示和具体的决议、决定。这项职能不能越权,必须保证在检察长和检委会的领导下进行。检委会办公室在抓具体落实的过程中,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将原则性的工作部署具体化,将抽象性的工作方针明确化,将系统的决定通过一定的方法步骤予以贯彻,并通过监督检查将其落到实处。2、负责对检察业务工作的考核。业务考核是促进检察业务工作发展的有力手段,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当将其同队伍管理和行政管理的考核混为一谈,而应当将其单列,由检委会办公室具体负责考核办法的制定、考核制度的落实和具体的考核工作,确保考评工作的规范有序和考评结果的客观、公正。3、负责对检察业务工作的协调。办案工作不可能孤立进行,在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上,在涉及多部门配合协同作战上,在一些诸如法制宣传教育等具体事务运作上,在具体法律、政策的理解和掌握上,往往需要统一协调,在检察长和检委会的领导下,深入调查研究分歧的根源并提出解决方案,经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同意后,再负责具体的贯彻落实。
(三)监督检查职能。
监督检查是强化内部监督,促进公正执法,提高办案质量的有效手段。这项职能应当由检委会办公室来承担,以更好地保证检察机关公正执法、依法办案。具体来讲,检委会办公室的监督检查职能应当通过以下三个途径来发挥:1、做好对检委会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检委会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坚决予以执行。在实践中,应当建立健全检委会决定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检委会决定执行督促催办制度和检委会决定执行情况检查制度,以保障检委会决定及时、正确地得到执行。2、做好同步督查工作。对办案工作最有效的监督是事先监督和事中监督。事先监督可以通过建章立制、加强教育等方式进行,而事中监督则是各级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中普遍存在的薄弱环节。检委会办公室应当承担事中监督任务,在案件做出最终决定前,通过审查法律文书、调阅案件卷宗、了解承办人及走访有关人员等方法,对案件进行同步督查,对案件实体问题处理情况、案件的诉讼程序执行情况以及办案纪律、法律文书适用等问题予以密切监督,弥补这个薄弱环节。督查的重点应当是对经侦查拟做撤案处理、经审查拟改变定性或做不批捕、不起诉处理以及退回补充侦查的等容易出现问题的案件,要求办案部门随时予以报告,检委会办公室介入进行检查,从而及时发现问题,马上处理,避免造成错案。3、做好对改进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向检察长或者检委会进行汇报,按他们的决定通知存在问题的部门予以纠正,并对问题的纠正和解决跟踪检查和督促。对于问题严重的,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以确保督查的实效。
( 四)总结指导职能。
总结指导职能是基于检委会办公室上述三个职能而行使的。当前检委会办公室大都设在法律政策研究室,与研究室合署办公。研究室本身是一个检察法律、政策及各项检察业务的调查研究机构,检委会办公人员,大都同时肩负法律政策研究的工作任务,其理应承担起总结业务理论、指导办案工作的职能。从检委会办公室行使该项职能的现实性来看,由于检委会办公室承担着参谋辅助、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等三项重要职能,使其具有了更多的接触检察业务的时间和条件,可以及时掌握检察机关办案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为检察机关进行调研提供了依据和方向,从而推动调研工作的深入开展,促进检察业务建设。 具体来讲,检委会办公室应当针对检委会会议的决定及指导工作的经验及时进行总结,针对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针对检委会研究中的疑难案例及时地进行案例研讨,针对发现的检察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进行专题调研,针对检察业务中存在的法律政策方面的问题及时进行法律政策研究,通过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具有较高指导价值的意见和建议,从而指导检察工作实践,使各项检察工作更加方向明确、科学规范。
 
注释:
[1]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的定位是检察委员会的参谋和辅助机构,在设置形式上各地有所不同,主要是三种:一是将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在研究室,接受研究室的统一领导,但工作上具有相对独立性;二是单独设立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具有独立的编制,与检察院其他内设机构平行;三是不专门设立检委会办事机构,而是明确由研究室承担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能。目前多数检察院采用第三种。车树明:《检察委员会工作改革与实务运作》,参见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检察论丛》第3卷, 2001年12月版第319页。
[2]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的设置被一些北大、人大的法学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充其量不过是进行检察委员会改革“装样子的摆设”。笔者认为,这种认识的原因与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所面临的现实处境也不无关系。如果不能发挥其作用,事实上其地位与点缀的房间的“花瓶”无异。
[3] 该制度的实行有利于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安排会务,也有利于各位委员事先安排工作和做会议时发言准备。笔者认为,基层检察院应当采用半定期的方式实行检察委员例会制是可行的。事实上,没有形成检察委员例会制的一个原因也与检察委员会议处重大事项的功能弱化有关。检察委员例会日可定为每月两次,为单(或双)周的周五为固定例会日,遇有紧急案件时根据需要做调整。

[4] “双轨制”即就重大疑难案件的案件研究,除业务部门的意见外,研究室或者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形成比较成熟的意见,这两种意见同时提供到检察委员会,供委员们讨论时参考。参见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第一版,第168页。
[5] 这二篇案例分析的调研文章一篇是《对北京市首例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的法理冲突和法条矛盾的思考》,该文载于“法学论文资料库”网2004年5月;另一篇是《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案例分析》,该文载于“法学论文资料库”网2005年3月。
[6] 参见姜远斌:《浅谈检委会办公室职能的转变》,载于烟台市检察院《理论天地》。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是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呼伦贝尔盟行政区域内达斡尔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旗境内还居住着汉族、蒙古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朝鲜族、满族、回族等民族。
自治旗辖尼尔基镇、汉古尔河镇、西瓦尔图镇、宝山镇、红彦镇、阿尔拉镇、哈达阳镇、塔温敖宝乡、登特科乡、扎如木台乡、乌尔科乡、腾克乡、额尔和乡、兴仁乡、坤密尔堤乡、博荣乡、卧罗河乡、太平乡、库如奇乡、兴隆乡、巴彦鄂温克民族乡、杜拉尔鄂温克民族乡。
第三条 自治旗的行政区域界线受法律保护。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时,由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是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在尼尔基镇。
第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遵循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扩大开放,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旗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发展、人民富裕、民
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岐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旗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除有一定名额的达斡尔族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达斡尔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有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旗长由达斡尔族公民担任。
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配备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要配备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订,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旗实际情况和本条例规定的,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根据本地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旗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旗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特别是达斡尔族各级干部,各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重培养达斡尔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旗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时候,对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报考者,予以照顾。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录用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长期工作在达斡尔族聚居乡镇、鄂温克民族乡和偏远、贫困地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的职工,在生活条件、工资福利、进修学习和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等方面,重点扶持达斡尔族聚居乡镇,鼓励支持达斡尔族群众发展农牧业生产和多种经营。
第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会治安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旗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达斡尔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需要翻译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旗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根据自治旗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加快改革开放,促进自治旗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自治旗的财力、物力,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草原、山林、矿藏、沼泽、水域和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严禁毁林、毁草开荒,严禁乱占、滥用土地,严禁非法采矿,严禁非法猎捕。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旗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沼泽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充分开发利用水资源,兴修水利,加快江河治理,依法保护水利基础设施。
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开发利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必须与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经同意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大力发展农业,合理调整农业结构,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巩固和发展国家商品粮生产基地。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农村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健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的实力。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建立农业发展基金,逐年增加对农业的投入。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建立农业科学研究机构,推广农业科学适用技术,鼓励农业科学技术人员深入农业生产第一线。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的农牧民自主地支配国家合同定购以外的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地发展符合国家及自治区产业政策的地方工业,逐年增加工业发展资金和工业技术改造资金的投入。
第三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积极发展商品畜牧业,鼓励和发展以集体或者家庭为主的养殖业。做好畜禽改良、繁育、疫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林政监督和管理。开展植树造林,营造农田防护林带,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承包宜林地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继承,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积极发展能源、交通、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城镇。
自治旗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各项费用,按自治区的规定上交后,由上级主管部门全额返还给自治旗,用于自治旗的城镇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三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以独资、合资、合作或者补偿贸易等形式,兴办企业,开发资源。
第三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努力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增强出口创汇能力。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体、私营等多种经济的发展。对少数民族特别是对达斡尔族集体和个体经济,给予照顾。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乡镇企业,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立足本地资源健康发展,形成具有地方优势的产业。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特殊政策,在税收、信贷、管理、技术等方面对乡镇企业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旗的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自治旗所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旗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要照顾自治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旗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照顾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旗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旗外的单位和个人、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农场、部队农场以及其驻旗单位,开发利用旗内土地等自然资源,必须经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批准,并依法缴纳税费和国家、自治区、自治旗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积极培育和建设各类市场,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切实搞活流通。
第四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经申请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自然保护区。
自治旗设立专门机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
第四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四十四条 自治旗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自治区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旗的财政收入,都要由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旗的财政预算支出,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设民族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旗县。
第四十五条 自治旗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行政经费标准,可以高于一般旗县。在自治旗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的生活补贴。
第四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旗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国家规定的各项开支标准、定额,制定补充规定。
第四十七条 自治旗贯彻执行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在税收返还和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对在地方税收上应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旗享受的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包干经费之外拨给的各种补助费、专项资金和支援款项,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投入。
第四十九条 自治旗内各级金融机构,对自治旗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和流动资金的需求,在保证效益的前提下,应当优先给予支持。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制定自治旗的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积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自治旗的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建立人民教育基金会和人民助学金制度。
第五十一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的规定,改革教育体制,逐步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坚持国家办学为主,提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资助办学。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监督企业依法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支持勤工俭学,对校办企业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
达斡尔族聚居的乡镇学校教师的编制应当高于其他学校。
偏远、贫困的乡村中小学的经费核拨标准和基本建设投入应当高于其他学校。
第五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达斡尔族学生,在招生、助学金等方面给予照顾,对接受义务教育的达斡尔族学生免收杂费。
自治旗内各中学,对达斡尔族初中毕业生应当放宽录取分数线,使达斡尔族学生基本接受高中教育。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民族政策,报经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根据统考分数,有计划地选送达斡尔族高中毕业生到区内外大专院校预科班学习。
第五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大力培养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教师。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和工作环境。对达斡尔族聚居的乡村中小学和民族中学的教职工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鼓励教师到达斡尔族聚居乡村和偏远、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工作。工作期间,在工资、住房、医疗和子女入学、就业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子女就学享受与达斡尔族学生同等待遇。
第五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科学技术的投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依靠科学技术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搞好科学普及、技术培训和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先进科学技术和人才,参加自治旗的建设事业。对在科学技术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文物古迹,抢救、挖掘、保护和弘扬达斡尔族优秀的文化遗产。自治旗设立达斡尔民族研究机构。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综合文化设施,积极扶持专业和业余文艺团体,培养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文艺人才。
第五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发展卫生事业,逐年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发展卫生保健事业,做好计划免疫和妇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改善卫生条件。加强地方病、流行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加强对医药市场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城乡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卫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达斡尔族聚居乡镇卫生院(所)的医务人员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对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优育,适当少生。对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五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体育人才的培养。继承和发展达斡尔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各民族公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旗。
第六十一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党的民族政策的教育,使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六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内其他少数民族,特别是鄂温克族和鄂伦春族公民在政治、经济、教育和文化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每年公历八月十五日为自治旗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五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关于发布《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机械部


关于发布《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5月6日,机械工业部

部在京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做好机械工业部(含在京直属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特制定《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此规定已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望遵照执行。

《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械工业部(含在京直属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结合机械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的领导机构为部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为部信息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部生产与信息统计司信息系统处。
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履行国家无委授权或委托行使的职责;
(三)具体负责办理机械工业部及在京直属单位的无线电台、站、网的设置申请手续;
(四)根据需要参与无线电台站和频率的协调工作;
(五)负责对机械工业部及在京直属单位的无线电台操作和使用的管理与监督;
(六)负责督促和办理机械工业部及在京直属单位频率占用费的缴纳工作。
第三条 机械工业部及在京直属单位无线电台(站)的设置,要经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并报国家无委审批。凡未经批准和无电台执照而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立即补办批准手续,否则一律视为非法电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严加处理。不允许个人设置经营性电台(网络)。
第四条 无线电频段或频率由国家无委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严禁拍卖、出租、转让或变相出租、转让频率及以频率入股的行为。
第五条 研制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办理核准手续。
第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手续办理程序:
(一)研制单位提交研制申请表,可行性报告及技术资料、研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等相关文件,报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
(二)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无委办公室。
第七条 拟建设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在该网启用日期十个月之前,向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卫星通信网总体方案和建网申请(各一式二份)。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之进行审查同意后,于启用日期九个月之前报国家无委办公室。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国家无委办公室的审查结果后,进行登记备案,同时将审查结果原件转给申请单位。
第八条 各单位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在土建动工日期七个月前(对不需要土建的地球站,应在启用日期七个月前),向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各一式二份)。地球站包含在某个卫星通信网内时,需注明该卫星通信网的名称和批复文号。该站申请及资料应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
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建站申请有关文件后,进行预审、登记,并在一月内将有关文件转报国家无委办公室。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国家无委办公室的审查结果后,进行登记备案,同时将审查结果原件转给申请单位。
第九条 对已建或已批复的卫星通信网、地球站的主要特性的变更,应事先书面通知原审批的无委办公室,同时抄报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如有必要,应按第七、八条程序重新进行审批。
第十条 本规定由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施行。

《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附则》
第一条 本附则摘录国家无委会有关规定的部分内容,供参照执行。
第二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手续:
(一)研制单位必须提交研制申请表、研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及技术资料等相关文件。中央国家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向国家无委办领取和提交申请表,其他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领取和提交申请表,经省、区、市无委办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无委办。
(二)国家无委办对申请表和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国家无委办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核准批件,并抄送相关省、区、市无委办。
第三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六条。
国家无委办和相关省、区、市无委办对批准的研制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研制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研制任务,必须向国家无委办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否则,国家无委办核发的研制核准批件自动失效。
第四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七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如需进行实效发射,必须按设置无线电台有关管理规定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八条。
研制完成后,应由相关科技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或其他有关规定组织技术鉴定,该研制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无委办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核准批件的要求。其鉴定的文件、资料应报国家无委办和所在省、区、市无委办备案。
第六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一条。建设卫星通信网的申请
(一)拟建设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在该网启用日期九个月之前,由所属省(部)的业务主管部门向国家无委办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拟建卫星通信网总体方案。
(二)对已建或已批复的卫星通信网主要特性的变更,应事先书面通知国家无委办。如有必要,应重新进行审批。
第七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建设卫星通信网的审批。
(一)国家无委办对拟建卫星通信网进行下列审查:
1、拟使用的频段是否符合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是否符合我国《无线电频率规定》、频率规划和其他有关的无线电管理规定;
2、拟使用的国内卫星网路空间电台是否已经过国内审批,国外卫星网路空间电台是否已完成与我国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协调;
3、拟建卫星通信网与所属卫星网路的主要特性是否一致。若不一致,是否会对其他卫星网路产生不可接受的干扰。
(二)国家无委办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及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如审查合格,国家无委办向提出申请的省(部)的业务主管部门发出同意建设卫星通信网的批复文件,并抄送给网内各地球站所在省(区、市)无委办。如审查不合格,亦应将其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申请。
(一)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地球站、其他单位在京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在土建动工日期六个月前(对不需要土建的地球站,应在启用日期六个月前),向国家无委办提交书面申请,并附有《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所列资料。
申请设置使用的地球站包含在某个卫星通信网内时,需注明所属卫星通信网的名称和批复文号。
该申请及其资料应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
(二)设置使用与国外通信的地球站,应向国家无委办提交书面申请及其资料,并附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件。
该申请及其资料应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
(三)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在北京之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向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提交书面申请及其资料,并同时抄报国家无委办。
(四)对已建或已批复的地球站主要特征的变更,应事先书面通知原先审批的无委办。如有必要,应重新进行审批。
第九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申请受理。
国家无委办或地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收到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申请及其资料后,首先需审查其所属卫星通信网是否已经过审批;申请资料是否完整、准确。如审查合格,应予以受理。如审查不合格应在收到日期的四十五天之内将其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十条。设站手续。
申请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单位应在批复文件发出日期后的三十天内到受理申请的国家无委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办理设台手续,在领取所批地球站的电台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