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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4-07-26 11:0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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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试行)

卫生部


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5月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生物制品研究所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他们提高业务水平、学术水平和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推进科技进步,发展生物制品事业,为防病治病作出贡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报告》、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和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国家经委《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上述条例的《实施意见》,结合生物制品研究所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生物制品专业技术职务(简称技术职务,下同)是根据生物制品科研、生产、技术管理的工作性质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具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的工作岗位。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名称和档次
(一)科研专业技术职务名称、档次:研究实习员、助理研究员、副研究员、研究员。
(二)生产、技术管理职务名称、档次:技术员、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为反映行业特点,必要时可在职务名称前冠以“医学生物”名词)。
第四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是: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必须具备应有的职业道德和履行相应的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及相应的业务知识与技术水平。并应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从事技术工作的资历。

第二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五条 生物制品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热爱生物制品事业,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科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一)研究实习员
1.获得硕士学位者,可评为研究实习员。
2.获得学士学位者或大学本科毕业,1年见习期满,或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科研工作满2年,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为研究实习员。
(1)基本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2)具有一定的科研工作能力,掌握进行科研工作的基本方法和实验技术,在上级研究人员的指导下,能进行科研具体工作,并能提出工作报告或实验报告。
(3)能阅读一门外语专业资料。
(二)助理研究员
1.获得博士学位者,可评助理研究员。
2.担任研究实习员职务4年以上,或获得硕士学位后,担任研究实习员职务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为助理研究员:
(1)具有较系统的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2)熟练掌握本专业科研工作必要的实验技术,能解决科研工作中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能独立设计科研方案和进行研究工作,能指导初级科研人员进行工作。
(3)有一定实用价值的科研成果或获得有意义的科学积累或有发表的学术论文,在上述工作中起主要作用。
(4)能熟练阅读一门外语文献。
(三)副研究员
担任助理研究员职务5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后担任助理研究员职务3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为副研究员:
(1)具有系统的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能运用这些知识创造性地进行研究工作,解决较复杂的科研技术问题。
(2)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选定较大应用价值的研究课题,提出有效的研究途径,制定可行的研究方案。
(3)具有较高的实用价值或较大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科研成果或发表过较高水平的学术论文,在上述之一中起关键性作用。
(4)具有指导和组织课题组进行科研工作的能力,有指导和培养中级技术人员和研究生的能力,掌握一门外语。
(四)研究员
担任副研究员职务5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为研究员。
(1)具有系统、坚实的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能系统地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提出本专业的科研方向,选定重要价值的研究课题。
(2)具有重要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科研成果,该成果在国内本专业领先,或具有一定的国际水平,或在全国性的刊物上发表有较高水平的学术论文或著作,在上述之一中起决定性作用。
(3)能够组织、指导国家及重点投标科研项目或攻关项目,或能创造性地解决重大的、关键的科研技术问题。
(4)培养出较高水平的硕士研究生或有培养博士研究生的能力,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第七条 生产、技术管理职务的条件
(一)技术员
1.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
2.具有完成一般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实际能力。
3.大学专科、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见习1年期满;或高中毕业经专业培训后从事生物制品生产、技术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考察合格。
(二)助理工程师
1.能够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2.具有完成一般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能力,并能指导下级技术人员工作。
3.借助字典能阅读一门外语专业资料。
4.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上见习1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满2年;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含高中毕业),从事生物制品技术员工作4年以上,经考察合格。
(三)工程师
1.能够灵活运用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2.具有一定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有独立解决本专业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的能力;取得有实用价值的生产、技术成果和技术经济效益;能写出一定水平的工作总结或学术论文。
3.能够指导助理工程师的工作和学习,能阅读一门外语专业资料。
4.获得博士学位;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4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生,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5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7年以上,经考察合格。
(四)高级工程师
1.具有系统广博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现代管理的发展趋势。
2.具有解决生产过程或综合技术管理中本专业领域重要技术问题和提高产品质量及技术管理水平的能力。
3.具有丰富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实践经验,在试制或开发新产品或改进技术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社会经济效益;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经验总结或论文著作。
4.能够指导工程师或研究生的工作和学习,能顺利阅读本专业的一门外语专业书刊。
5.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师工作2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工程师工作5年以上。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八条 科研岗位职责
(一)研究实习员的职责
在上级科研人员指导下,承担并完成研究课题中的具体工作,能对实验工作结果进行分析,综合整理,并写出实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助理研究员的职责
1.制定科研工作计划,提出设计方案,独立地进行科研工作。并负责写出科研报告或学术论文。
2.负责完成或承担科研题目,定期报告研究工作的进展。
3.指导初级科研人员的工作。
(三)副研究员的职责
1.选择科研课题,提出可行的研究途径和方案,创造性地进行科研工作。
2.指导和组织研究课题的工作,写出较高水平的科研报告或学术论文。
3.指导中级科研人员工作,培养研究生。
(四)研究员的职责
1.提出有重要学术意义或实际意义的研究课题,在实用科学前沿进行开创性工作,写出高水平的学术论文或论著。
2.负责指导和组织本专业科研项目或攻关项目的研究工作。
3.积极参予制定或提出本专业的发展规划。
4.举办高水平的科学讲座,培养研究生和科研骨干人才。
第九条 生产、技术管理岗位职责
(一)技术员的职责
1.在上级技术人员指导下完成具体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任务。
2.严格执行本岗位操作细则或技术管理规则;会使用维护业务范围内的仪器设备;负责记录,并保存好原始记录或管理资料,保证记录或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3.检查生产技术工人的技术操作及劳动安全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助理工程师的职责
1.在上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承担生产或技术管理的具体工作;或负责独立完成某一段工作任务,起草本岗位的工作计划,写好生产、技术工作总结或实验报告。
2.协助上级专业技术人员把好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质量关,督促检查制品规程、操作细则工作记录或生产、技术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
3.协助上级专业技术人员对下级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辅导和一般考核。
(三)工程师的职责
1.在上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主管一项制品生产全面工作,或一方面的专业技术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职责内生产、技术管理工作计划及措施。
2.负责严格把好生产、技术管理工作质量关,解决生产、技术管理工作中较复杂的技术问题,核查生产试验、技术工作记录。
3.应用本专业的新技术、新经验,改进生产、技术管理工作,提高制品质量或管理水平,参与生产规程或管理制度的修订工作。
4.负责对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辅导和技术考核。
(四)高级工程师的职责
1.承担制定本专业的发展规划,或提出专业项目发展方向;全面承担制品质量或技术管理工作质量的责任。
2.负责解决本专业的生产过程或综合技术管理工作中的疑难技术问题。
3.根据本专业国内外的新进展和新成就,结合改进制品质量、技术管理工作质量,提出试验课题或做专业动态报告,负责生产规程和管理规则的修订工作。
4.培养研究生,指导或考核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第四章 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条 评审组织的性质及任务
各级评审组织是负责生物制品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的评议、审定机构(不具有行政领导聘任职务的职能),其任务是根据任职基本条件,按照规定的评审权限、原则和办法,负责对申请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是否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进行业务考核及任职资格的评议审定。
第十一条 评审组织人选的条件及产生办法
(一)人选条件:评审组织成员必须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并严守评审工作纪律。
(二)评审组织组建及人选产生办法
1.所评审委员会:其成员由所长和有关职能处室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酝酿提名,或由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人员民主推荐产生,一般由11-15人组成,应有一定数量较高水平中青年技术骨干参加,并报经卫生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2.科室评审组:根据专业性质分别成立若干中、初级评审组,一般由5-7人组成,其成员可由人事、科教、生产三处协商,征求有关处、室负责人意见提名或由处、室负责组织,报所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二条 评审组织的权限及评审程序
(一)所评审委员会的权限
负责全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职的任职资格的考核、评议并向六所共同组成的高级职务资格评审委员会推荐;负责全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副职的任职资格的考核、评议、审定工作,并对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进行审定。
(二)科室评审组的权限
负责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核、评议工作,报所评审委员会审定,并对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进行审定。
(三)评审基本程序:由专业技术人员个人申请,填写申请表,经所在科室推荐,并向评审组织提交反映本人专业技术工作能力水平、成就的材料,由各级评审组织分别考核、评议、审定。
(四)各级评审组织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在评审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经评审组织全体成员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确认其任职资格有效。

第五章 聘 任
第十三条 聘任的权限、程序及任期
(一)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在评审组织认定的符合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由本所各级行政领导按照岗位设置需要进行聘任,并签定聘约,颁发聘书。
(二)任期
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
任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可继续聘任原职务;如高聘职务须按评审程序重新进行任职资格评议审定。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所长或处室领导应与受聘人员签定聘约,聘约应规定双方权利、义务,任期和解聘、辞聘条件等。双方一经签约,都应忠实遵守。单方无故终止聘约,责任一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一)聘用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1.应对受聘人建立考核档案,对在任职期间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并记入考核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续聘或解聘的依据。
2.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到其它单位工作时,单位领导提供签署意见的考绩档案。
3.受聘人员在任职期间,如不服从工作安排或不能履行职责,单位有权提前3个月通知受聘人员辞聘或解聘;如有违法行为或触犯刑律时,单位有权随时解聘。
4.未经单位领导同意,受聘人员不得到其他单位受聘兼职。
(二)受聘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受聘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
2.受聘人员辞聘须提前三个月与单位领导协商。
3.受聘人员要保守国家机密,一切技术资料不得占为己有。
4.受聘人在聘用期间享受聘任职务的一切待遇。
第十五条 未聘人员的安排
实行聘任制后,未被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流动,暂时不能流动的,区别情况,可内部调整、安排作临时性工作。
第十六条 试聘
各级行政领导,根据具体情况可对受聘人员实行3-6个月的试聘期。试聘期考察合格者,正式签约并颁发聘书,受聘人员在试聘期可领取职务工资或津贴。试聘期间不合格者或不愿受聘者,不予签约,不发聘书。
第十七条 关于已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问题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时,对已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分别情况,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于从事工程、会计、经济、统计、图书档案资料、编辑、翻译、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人员,分别按照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和实施意见进行评审、聘任。
上述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中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可由当地有关部门组建的相应的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办理,或送交卫生部委托的有关单位或部门评审。
第十九条 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地选拔人才,可破格评审、聘任。
(一)对于在科研、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或有重大突破,具有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受资历限制,可破格评审、聘任各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对不具备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才实学,在科研、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中,经验丰富、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员,通过考核,证明确实具有相应职务的专业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成绩,不受规定学历限制,可破格评审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是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积极稳妥,慎重从事。对任何人借评审和聘任之机,搞不正之风或打击迫害专业技术人员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专业技术职务的恶劣行为,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1983年9月1日,已取得技术职称的合格人员(含“待批”、“待授”),承认他们已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生物制品研究所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办法。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规制/商业言论/商业言论自由
内容提要: 正当竞争边界的模糊性与商业言论边界的不确定性,决定了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间存在模糊难决的空间。不正当竞争边界的模糊性易导致不正当竞争规制过宽,仅依据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有关商业言论行为可能会导致基本权利价值受到损害。商业言论边界的不确定性使得欧美至今未能对商业言论进行准确的界定,也未形成统一的商业言论保护的原则和标准,其仅受到有限保护。不正当竞争规制的宽泛性与商业言论自由的有限性会不可避免地导致二者发生冲突。对此,欧美所进行的立法及实践表明,商业言论自由是有限度的,当商业言论涉及不正当竞争规制时,只有商业言论事关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可能受到宪法保护。其立法和实践显示出法院根据不正当竞争法和宪法进行双重审查的特点,而依据宪法的基本权利价值进行考量是平衡二者冲突的关键之所在。这些立法和实践为我国商业言论保护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引言:问题的提出

市场上的公平竞争不能单靠保护工业产权法/知识产权法来保障。不公平竞争法作为工业产权法的重要补充,提供了此类法律所不能提供的保护。现代不公平竞争法的价值取向是不仅保护竞争者的利益,而且保护其他市场参与者、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1](P58)较之工业产权法提供法定权利保护权利人,其保护的范围更广,也更为复杂。因此,其必须灵活,不应拘泥于登记之类的任何形式,必须能适应各种新形式的市场行为。这种灵活性虽然并不必然引起可预见性不足,但在复杂而又波动的竞争世界中却难以确定不公平市场行为的所有情形,由此导致的开放式立法又使得在不正当竞争法领域不正当竞争界限的模糊性。[2](P73)因而这决定了不公平竞争法这种规制形式会不可避免地规制过宽,阻碍其他市场参与人权利的行使。由于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行为的规制可能会限制竞争自由,特别是限制以受宪法所保护的商业言论形式参与竞争时,不正当竞争规制过宽就会引发重大的利益冲突。

另一方面,言论自由的法则并不像它们看起来那么清晰,实际上它们包含了根本性的矛盾。[3](P146)几乎所有的人类活动都包含了某种表达,都会传达某种政治、经济、艺术等信息。因而不存在能够将不受保护的言论种类和受保护的言论种类区分开来的原则和标准,二者总是纠缠不清。[3](P147)对于受到较低层次保护的商业言论而言,这一问题更为突出。由于商业言论被认为是一种“自私自利的表达形式,对公共讨论毫无裨益”,[4](P428)其所表现的诸如广告/虚假广告、各种陈述等形式复杂多样。这导致了商业言论表达究竟属于宪法上受保护的言论还是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复杂难决的问题。事实上,即使商业言论受到宪法保护,仍会导致其保护范围和程度是否与不正当竞争规制相冲突。换言之,不正当竞争边界的模糊性与商业言论受保护范围及程度的不确定性导致二者之间存在着较大的“粘和”空间。

对于这一棘手问题,虽然欧美至今尚未形成非常明确的处理规则,但从欧美已经进行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仍可发现解决这一冲突所做的努力和基本思路。而在我国,虽然实践中已有有关商业行为同时涉及到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但学界尚未对这一问题引起足够的关注(注:我国目前仅有少数几篇文献涉及到美国商业言论的保护,有赵娟:《论美国商业言论的宪法地位——以宪法第一修正案为中心》,《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邓辉:《言论自由原则在商业领域的拓展——美国商业言论原则评述》,《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等。而探讨有关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间冲突的文献,仅有林海:《惊吓广告:反不正当竞争与表达自由的较量》,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50345.asp,2010年1月12日访问。)。缺乏相应的理论研究,使得无论是宪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未对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作出明确规范。

因此,深入分析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间冲突的现状与原因,探讨平衡二者之间冲突的规则,不仅有助于厘清二者之间的界限,为立法和司法提供指导,更有助于明确商业言论自由的地位和价值,有效平衡公共利益保护与竞争者个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本文旨在通过介绍欧美立法及司法实践,探讨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间的界限,总结其可能的一般平衡规则,并结合我国立法和实践,指出欧美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冲突

不正当竞争规制的宽泛性和商业言论自由的有限性决定了二者之间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

(一)不完备法律理论、不正当竞争界限的模糊性与不正当竞争规制的宽泛性

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5](P1-12)[6](P111-138)[7](P97-130)现实之中任何法律都是不完备的——这或是因为法律存在空白(即法律不能处理特定的损害行为),或是因为法律条款的开放性质(即法律的边界未清晰地加以限定)。某些领域的法律因环境因素影响,如受社会经济及技术的快速变革所影响的领域,相对于不受外因变化影响的领域更不完备。因此,只要法律不能准确地概括所有可能的违法行为,从而不能明确对可能的违法行为作出惩罚,法律也就丧失了对违法行为的吓阻作用。

为了解决这一吓阻失灵,理论上存在三种解决方案:一是频繁修改法律以适应变革;二是设立监管机构,行使剩余立法权和主动执法权;三是制定法律的一般条款,赋予法庭剩余立法权及私人和法庭共享执法权。第一种方案成本太高,不具可操作性。第二种方案非常适合证券市场立法。第三种方案为各国竞争领域立法所采用。美国在竞争领域也设立了联邦监管机构。

不完备法律理论可以解释不正当竞争及其规制。由于受社会经济及技术的快速变革影响,在不断变化的竞争世界中,不正当竞争所表现出来的形式复杂多变,这使得即使最有预见力的立法者也无法预测未来不公平市场行为的所有形式,因而不正当竞争立法不可能准确地列举出足够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指出,竞争方式不可预见的多样性及变化性,导致难以穷尽列举所有的不正当行为并从而规定其构成要件(注:BVerfG GRUR 1972,360?Grabsteinwerbung.)。换言之,不正当竞争的边界是模糊的。这种不正当竞争边界的模糊性决定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必须具有充分的涵盖性,具体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别显然难以穷尽复杂多变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频繁地修改不正当竞争法以适应竞争世界的变化的成本太高。只有在设立规制某些市场行为的明确条款的同时,补充了一条一般原则允许法院将不公平竞争行为的新形式概括到一般制度中,才可能有效地将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其规制范围内。《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许多发达国家立法几乎毫无例外地选择了这种规制方式。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对不正当竞争采用了列举+概括的立法模式,其该条之二(3)款列举了“特别”应予禁止的三个范例:产生混同行为、毁誉行为及误导行为。鉴于这些范例绝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况,事实上,除了这三例外,还有侵犯商业秘密、不当利用他人成果、比较广告、干扰广告、利用恐惧心理、不当施加心理压力、不当促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之二(2)款将不公平竞争定义为在工商业活动中违背诚实惯例的竞争行为,即一般条款。该定义把“商业诚信”的界定留待成员国法院和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即使相关当事人之间没有竞争,巴黎公约组织的成员国也可以自由地制止某些行为。这一模式也为各国立法所遵从。大部分对不公平竞争制定专门立法的国家,在其一般条款中采用了相同或类似的定义,如使用“诚实交易习惯”(比利时和卢森堡)、“诚信原则”(西班牙和瑞士)、“职业道德”(意大利)和“善良风俗”(德国、希腊和波兰)之类的词语。在没有专门立法时,法院用诸如“诚实和公平的交易原则”或“市场道德”(美国)等表达定义公平竞争。

由于上述一般条款中词语的含义不太固定,内涵和外延均不确定,甚至连可能的文义也没有,到底哪些行为违反了一般条款尚难以直接确定。即使那些特别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范例也有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因而,必须依赖法院对该一般条款的解释。换言之,必须容忍法官在不正当行为的判断中有一定的自由度。虽然法院的解释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能缓解不公平竞争边界模糊性的问题,并能够对不公平竞争行为产生吓阻作用,但法院解释的社会、经济、道德和伦理概念标准可能会因时间变化而变化。这仍然会导致法院裁量的不确定性。由此可见,不正当竞争行为边界的模糊性决定了不正当竞争规制的宽泛性,特别是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所具有的宽泛性。

这种不正当竞争规制的宽泛性,一方面有利于克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确定的列举式立法所带来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局限,具有灵活性,[8](P124)有利于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另一方面,由于绝大多数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以商业言论形式表现出来的,如误导、毁誉、惊秫、比较广告等行为,当某种商业言论行为同时涉及到不正当竞争与社会公共利益时,这种宽泛性的规制就可能会导致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换言之,对以商业言论形式表现出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可能会损害表达者宪法上的商业言论自由权。

一旦不公平竞争规制的商业言论行为同时涉及到竞争利益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之争时,法院依据不公平竞争法一般条款所作的解释的作用就可能会明显不足,因为适用不正当竞争法于商业言论行为,一般都会对该商业言论行为进行限制,而这种限制显然会损害表达者宪法上的商业言论自由权。因此,必须依据宪法对不正当竞争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进行平衡。换言之,必须在宪法的范围内,对不正当竞争规制对宪法基本权利如言论、意见自由所构成的限制是否具有合理性进行考量,权衡利益的轻重而作出更合理的选择。质言之,法院对一般条款的解释适用也必须具有合宪性。

(二)言论、商业言论的非确定性与商业言论自由的有限性

1.言论及分类

言论自由,亦称表达自由,是指人人享有以口头、书面以及其他形式获取、传递、持有信息、思想的权利。言论自由属于宪法权利,是最基本的人权之一,也是“构成民主社会的根基之一,构成社会进步和每个人的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注:)。但宪法保护的是意见表达,而非事实主张(注:BVerfG WRP2003,277-JUVE-Handbuch.)。意见表达包含评价与认识要素,不存在正确与错误之分,而只具有说服力强弱之别。意见表达不管是理性的还是感性的、有理由的还是没理由的以及是否被他人认为是有用的还是有害的、有价值的还是无价值的,都受宪法保护(注:BVerfG GRUR 2001,172-Benetton-SchockwerbungⅠ.)。

各国宪法及国际公约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并不以言论的分类为基础,这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两种保护方法:第一种方法是推定所有言论相同,并以一种特别的方式来平衡各种不同利益。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约翰·巴兰特恩等诉加拿大案(注:CCPR/C/47/D/359/1989(1993);1 IHRR 145(1994).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平衡相关各方利益后裁定,魁北克禁止户外英语广告的立法侵犯了表达自由。)中,就明确拒绝了承认任何表达形式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但这种方法有可能导致不适当地“同化”(assimilate)不同类型表达,其结果可能是高价值言论的作用被削弱,低价值言论会受到过强的保护。[9](P16)第二种方法是对不同类型的言论进行区分,对不同类型言论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虽然这种分类保护可能会导致错误分类的风险,但这种分类保护反映了各种言论表达形式的不同价值,也有助于防止法官不适当地“同化”(as-similate)各种不同的表达形式。[9](P16)这一方法已为欧盟和美国所采用。本文的分析即采用第二种方法。

依据言论价值的不同,可以将言论分为受保护的言论和不受保护的言论;受保护的言论又可分为政治言论、艺术言论及商业言论。一般而言,三种言论具有不同的重要性,从而在受保护的程度上也有不同,从政治言论到艺术言论再到商业言论,呈现为保护程度递减的趋势。[10](P67)这种保护上所存在的差别待遇,源于各种言论的价值及其他方面的重大差别。政治言论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是因为它有最高的社会价值,能够在自由和开放的辩论中增进社会利益。而且,政治言论是一种“双重性”的公共产品,如果不对政治言论予以最大程度的保护,将会导致相关政治信息的市场供应不足以及政府过度管制。相反,商业言论具有“弱”公共产品的特性,类似于一种私人产品就像广告可以增加表达者营业额一样,商业言论所传达信息的大多数利益可以由生产者获得。[2](P83-84)

2.商业言论的非确定性

对于政治言论和艺术言论受宪法保护,人们一般并无歧义。但对于何谓商业言论以及商业言论是否属于宪法上所保护的言论,则存有争议。

欧美曾寻求对商业言论作出界定。一般而言,商业性言论只要包含了意见表达的评价性的内容,就属于言论自由保护范围(注:BVerfG GRUR 2001,133-Benetton-Schockwerbung.),但这一标准过于宽泛。在Bolger(注:Bolger v.Youngs Drug Products Corp.463U.S.60.66(1983).)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有关商业言论的定义受到限制,其核心可以被看作“是对商业交易的建议”,它包含三个要素:经济动机;以广告形式;针对某一产品。依据这一概念,商业言论的外延过于狭窄,因为某些商业言论并非以广告的形式出现。在最近的Kasky(注:Kasky v.Nikde,Inc.,27 Cal.4th 939,960(2002).)案中,法院承认,商业言论的界限具有不确定性,并且提出了依据发言者、目标受众和信息内容来判断该言论的性质。

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在全国开展建设项目收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监察部


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在全国开展建设项目收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监察厅(局):
近年来,一些部门和单位向建设项目乱收费屡禁不止,个别地区甚至愈演愈烈。建设项目收费过多、过滥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经济建设健康发展,助长腐败现象和行业不正之风蔓延的重要原因。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出《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
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以下简称《通知》),公布取消了48项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明显不合理的建设项目收费,并就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做出部署。为确保政令畅通,推动《通知》规定的各项治乱措施的贯彻落实,维护国家收费政策的严肃性,国家计
委、监察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建设项目收费的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和重点
检查范围是,所有涉及向建设项目收费(包括保证金、押金等)的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1996年以来所发生的收费行为,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1995年。
检查重点是,建设系统和土地管理系统的建设项目收费。为了有利于建设项目收费的整顿、检查,土地管理系统的非建设项目收费,也一并列为检查内容。
二、检查的具体内容
(一)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48项建设项目收费以及历次国务院批准取消的建设项目收费(见附件一)是否已经停止收取。
(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的建设项目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名单由各地在转发本通知时附列)是否已经停止收取。
(三)有无未按规定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
(四)有无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办法,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支解收费、重复收费。
(五)有无将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交下属单位进行有偿服务。
(六)有无只收费而不提供或少提供规定内容的服务。
(七)收费部门和单位有无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
(八)有无未按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收费地点或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示。
三、检查目标
检查工作应达到的目标是:凡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要切实做到一律停止;不符合规定审批程序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随意扩大收费范围等乱收费行为,要坚决纠正;同时,促进收费部门和单位强化内部管理,增强自我约束能力,自觉遵守国家有关
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检查方法
(一)自查自纠和投诉举报相结合。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如实填报自查表,不得隐瞒不报。在自查中查出的乱收费,要立即纠正,同时要向物价检查机构如实报告。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主动深入被收费单位,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调查掌握乱收费的单位、项目、标准
等第一手材料,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指定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和投诉。
(二)本级检查和下查一级相结合。检查工作采取以本级检查为主、下查一级为辅。下查一级可采取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组织联合办案的形式进行。国家计委、监察部将选择若干地区组织联合办案。
(三)普遍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对一般检查对象,可在收费单位自查的基础上采取抽查办法检查,抽查率原则上不低于30%;对重点检查对象,举报和投诉案件,要全部进行检查。
各地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共同参加检查,发挥其监督、指导作用。同时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作用,宣传和披露正反两方面的典型,特别要重点选择一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屡查屡犯的案例进行曝光,公开处理,发挥社会舆论力量
,震慑乱收费行为。监察机关参加重点检查和抽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积极协助调查处理。
五、检查处理的原则
检查工作要坚持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宽严适度的原则。案件处理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一)凡具有以下情况的,可以从宽处罚:
1.未按规定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取消后,能立即停止收费的;
2.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颂取消的收费项目以外,收费单位自查出未按规定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后,能做到立即停止收费,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收费单位的,并向物价检查机构如实报告的;
3.收费单位自查出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办法等行为,能做到立即纠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收费单位的,并向物价检查机构如实报告的。
(二)凡具有以下情况的,应当从严处罚;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1.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的收费项目公布后,收费单位继续收费,特别是开展检查时还继续收费的;
2.在自查阶段不查不报、不通知被收费单位,继续执行未按规定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自行扩大收费范围的;
3.在《通知》下达后,未经国务院批准,继续设置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建设费等重大收费项目,或按规定程序已设置该类收费项目的地区自行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4.不按要求进行自查自报,无故拒交、迟交自查登记表,存在乱收费行为的;
5.借故刁难、抗拒检查的;
6.其它严重乱收费行为。
六、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全国建设项目收费检查工作由国家计委、监察部统一组织,具体工作由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负责实施。
检查工作分自查阶段、重点检查阶段和检查结果验收阶段。自查阶段为1997年6月15日至6月30日;重点检查阶段为1997年7月1日至8月31日;检查结果验收阶段为1997年9月1日至9月15日。省级物价部门应对本地区的检查结果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各
地要组织力量选择若干重点地区和重点部门进行抽查。
检查期间,国家计委还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到部分地区督促、指导。
七、建章建制
各地在检查工作基本结束后,要抓紧建立、完善收费管理制度,巩固整顿检查建设项目收费的成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要主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合法有效的房地产建设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向社会公布之前一个月,各地应当按规定将上述公布事项向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经认定没有异议后,方可正式公布。有条件的地方还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房
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项目收费负担卡或商品房建设项目收费监审制度等。要落实好代收代缴建设项目收费审核制度,以增加收费部门和单位的自我约束能力,提高收费行为的透明度。
八、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各地物价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迅速行动,研究部置检查方案,在当地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认真组织实施。
(二)鉴于建设项目收费专项检查的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级物价部门要组织好业务培训和调查摸底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
(三)在检查工作中,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四)检查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廉政的规定,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的侵蚀。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要在1997年9月20日之前向国家计委报送建设项目收费专项检查总结报告、建设项目收费检查统计报表(见附件二)以及典型案例(其中建设系统、土地管理系统各要有2个以上案例)。
建设项目乱收费能否得到有效的整治是社会各方面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各级物价、监察部门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扎实工作,抓出成效,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的不合理负担,努力树立人民政府为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
附件:
一、国务院批准取消的建设项目收费(略)
二、全国建设项目收费检查统计报表(略)



19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