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土地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江苏省土地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8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8月27日
江苏省土地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土地资源,严肃行政纪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管理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分,下同)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根据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和其他情节,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下列处分:
(一)占用耕地0.2公顷以下,或者蔬菜地0.1公顷以下,或者其他土地0.7公顷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占用耕地0.2公顷以上0.7公顷以下,或者蔬菜地0.1公顷以上0.2公顷以下,或者其他土地0.7公顷以上1.3公顷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占用耕地0.7公顷以上,或者蔬菜地0.2公顷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公顷以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四条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从事其他建设的,根据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和其他情节,对责任人员给予下列处分:
(一)占用1户法定宅基地面积标准1/2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占用1户法定宅基地面积标准1/2以上1户面积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占有1户法定宅基地面积标准以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非法占用所在单位土地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分。
第五条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或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七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
(五)依法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并且拒不改正的;
(六)擅自调整已下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将耕地、蔬菜地作为其他土地批准的,或者化整为零批准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九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擅自出让、划拨、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低价出让的,或者不征、少征应征土地税费的,根据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截留依法应当上缴国家和省土地收入的,或者非法占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等税费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处分。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在办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等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以权谋私的;
(二)对土地管理违法行为不依法给予处罚的;
(三)对管辖范围内发现的土地管理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告,或者阻止、压制向上级报告的;
(四)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对土地管理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承担土地资产评估、验资、验证等职责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在土地管理活动中,有贪污、侵占、挪用、贿赂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在土地管理活动中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在规定限期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在规定限期内主动退出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的;
(三)主动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的;
(四)由于领导人干预,经办人员依法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以上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非法批准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拒不执行土地管理部门关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继续违法的;
(三)利用职权强令、授意下属机构或者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打击报复经办人和举报人的;
(四)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材料或者出具伪证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二十三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处分,依法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对本条第一、二款以外的人员的处分,依法分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法违纪行为人实施处分职责的机关、单位,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对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或者本处分档次。
第二十八条 林地管理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通知
河北省司法厅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通知
各市司法局:
现将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0]6号)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充分发挥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于符合《公证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按规定程序经考核合格,可以任命为公证员,在公证机构专职从事公证业务。
第三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依法、总量控制、因地制宜、满足急需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采用按年度集中考核任命的方式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的九月份统一受理考核任命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报请司法部审查、任命。
第二章 考核任职条件
第五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曾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工作,并已取得高级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曾从事审判、检查、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
第六条 申请考核任职人员,除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公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经考核程序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考核任职程序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度考核任职工作启动前,应当根据司法部对考核任职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配备方案及发展公证员队伍的实际需求,确定本年度拟按考核任职程序配备公证员的名额及其分配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年度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的方案,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集中受理考核任职申请三个月前,将开展考核任职工作方案通知本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机构,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拟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应当向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审查,对于符合规定条件且为本机构所需要的人选,由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推荐书。
第十一条 经公证机构推荐参加考核任职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安排,参加中国公证协会组织的任职培训。
第十二条 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经任职培训合格后,应当通过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考核任职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申请人原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品行良好的鉴定材料;
(六)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七)中国公证协会出具的任职培训合格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规定对申请人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初审意见,按照当年考核任职工作方案规定的时间,将申请材料连同审查意见,逐级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集中受理考核任职申请材料,并于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本年度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统一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考核任职报审表》,连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三)、(四)、(五)、(六)项材料,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本年度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拟任职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司法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制作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
司法部认为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任职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开展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确保考核任职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考核任职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被任命为公证员的,经审查属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司法部撤销原任命决定,并收缴、注销其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宝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报审表》的格式文本,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