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论“暂缓起诉”制度的构筑与完善/张连华

时间:2024-06-17 00:5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暂缓起诉”制度的构筑与完善
张连华
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 上海市 200042
内容提要:暂缓起诉在诉讼法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它是作为起诉与不起诉的一个衔接阶段,在整个诉讼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要想完善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作者认为,构筑“暂缓起诉”制度是必不可少的。本文从刑法与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入手,从各方面论述了暂缓起诉制度存在的独立性及其依据,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暂缓起诉 不起诉 免于起诉 自由裁量权 个案公正 诉讼效率
暂缓起诉,实质上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不起诉的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实践向为立法之先导,在刑事法律日趋人性化的基础上从理论上予以探讨,构筑暂缓起诉制度,以为立法之准备。
一、国内外对于暂缓起诉理论的研究与探讨
1、概念
暂缓起诉,我们认为,就是检察机关对于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罪行较轻且又不宜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犯罪嫌疑人做出的一种处分决定,其具体内容是检察机关在做出上述决定的同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特定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按要求履行了上述义务,则其行为不作为犯罪予以追究,否则予以起诉。实践中存在“暂缓不起诉”的不规范说法。根据语言学的规则,“暂缓”是针对一件已具有确定时间的事情而言的。而“不起诉”却是尚未具备确定时间的行为,无定时。从逻辑上讲,“暂缓不起诉”的说法是错误的,这是语义对语法所起的作用,正确的表述应该是“暂缓起诉”。
2、国外暂缓起诉制度的发展
当前世界其他国家普遍规定了裁量起诉原则。(1)大陆法系。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诉刑事犯罪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实行的是起诉便宜原则,现行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对可以不加起诉的犯罪分为以下四类:A、当犯罪嫌疑轻微且无追诉之必要;B、当对犯罪追诉之必要性可经由其它方式达成时;C、当国家利益优于对犯罪追诉之必要者;D、当被害人可自行对犯罪追诉者。[1]日、德两国都赋予检察享有起诉裁量权,赋予的方式是通过立法规定,或者在司法实践中允许。同时对检察官裁量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以防止其滥用权力而影响司法公正。(2)美英法系。例如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英国,鼓励使用起诉的替代方式,即使最年轻犯罪者免予适用刑事司法制度,因为卷入司法制度是一种需要付出巨大代价的方式,会给他们贴上犯罪标签,并证实他们的犯罪身份。在较早阶段就被剔除于司法制度之外的初犯十之八九两年内不会再犯。英国《1998年犯罪与妨害治案法》通过引入“最后警告”程序,将过滤18岁以下犯罪者的制度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设计这一制度的目的是:结束重复告诉以进步和有意义的方式回应犯罪行为;确保以适合和有效率的行动帮助犯罪者避免再犯,确保那些警告后再犯的青少年快速有效地受到法院处理。[2]美国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方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原因主要有:一是立法上的犯罪泛滥化,二是可利用执法资源限制,三是由于个人对犯罪定义和处刑选择的不同看法。为了实现个案公平,就有必要让检察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体现在,检察官不但可以在多个犯罪嫌疑人犯有多种罪行时决定对哪几种罪进行起诉,同时还拥有降格起诉、撤回起诉和拒绝起诉的权力。英美国家都以判例的形式赋予检察官的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尽管有时名称可能并不一致,但其实质都是赋予检察官一定限度内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好实现个案公正,维护被告人特别是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二、暂缓起诉存在的必要性及其依据
对于暂缓起诉的存与否,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存在极大争议,主要有感化论、违法论、否定论等观点。更有甚者,认为暂缓起诉实质就是相对不起诉。
由于本文持肯定论,故对否定论观点予以列举并一一批驳。
否定论质疑一: 平等何在?否定论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而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也作为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被明确规定在97《刑法》中。因此,否定论者认为,暂缓起诉对这一原则的公然践踏。而我们认为,持否定论的作者只注意到平等的形式平等,而忽视了实质上的平等,片面强调形式的平等对人们权益的保护并无益处。而几百年来,人类所追求的都是实质上的平等。当每一个个案得到公正,无论是受害者还是犯罪人都得到最大限度的实质平等就是人类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否定论质疑二: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权力,那么检察院采用“暂缓起诉”的做法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并且由于这种做法没有有效的制度制约,被滥用的危险是很大的。绝对的权利容易导致腐败。但是,我们认为法律既然规定公诉权由各级人民检察院专有,而暂缓起诉作为公诉权所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的范围内倡导并予以构筑暂缓起诉制度,应当是合法合理之权力。
否定论质疑三:否定论认为,由于“可塑性”、“有挽救的可能”等概念本身就是很模糊的,很难有统一的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我们认为,法律本身的抽象性决定了法律语言的含义模糊性,标准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改进或完善。而且,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都有一个渐进的完善过程,祈求一步到位的完美只是不切实际的空想。暂缓起诉制度的完善同样如此。
因此,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起诉后有两种处理方式:起诉和不起诉,其中不起诉又分为法定不起诉、罪微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种。尽管在上述处理模式的立法过程中,考虑并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但是对案件经过审查起诉后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未免过于绝对,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我们认为,暂缓起诉实际上是在起诉和不起诉之间作了一个缓冲,对不起诉附加了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考察的条件,既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于具体案件处理的慎重性,同时又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自由裁量权,使刑事追诉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暂缓起诉制度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当在立法上予以确认。
暂缓起诉不同于免予起诉。我国原刑事诉讼法中的免予起诉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实体裁判性质的处理模式,它侵犯了法院的裁判权,背离了控审分离原则,因而被废止。暂缓起诉只是对于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而言的,它不是一种实体性裁判活动,作为附条件的不起诉,它只是一种程序性的处理模式,根本不涉及行为性质的实体认定,不构成对法院裁判权的侵犯。
三、 创设暂缓起诉制度的刑事理论基础
1、从刑罚的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来看,作为现代刑事司法的一项最基本的准则,它要求司法机关应当以尽可能少的诉讼成本投入,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客观公正,而且诉讼经济原则的实现,必须依靠诉讼程序运作具有经济合理性和相应措施来实现。因此如何做到诉讼经济直接关系到法律制度是否科学、合理的问题。尤其在刑事追诉利益不大时,应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暂缓起诉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它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对其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运用,针对特定案件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因此,暂缓起诉有利于提高诉讼整体的效率。
2、从刑罚的个别化理论来看,刑罚的个别化是相对于刑罚一般化而言的,主要是指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刑罚价值评判,主张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结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由此形成刑罚个别化。在刑罚个别化中是以刑罚的一般化为前提的,因此与刑罚一般化并不矛盾。而我们认为,刑罚权既然包括求刑权、制刑权、量刑权以及定刑权,那么求刑权的个别化亦成为必然。针对不同情况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起诉方式,体现了刑罚的个别化。
3、从刑罚目的的教育性和非惩罚性来看,暂缓起诉制度在国外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它有利于被追诉者的人格矫正,加速其复归社会的进程。如前所述,延缓起诉制度的目的,旨在为被告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复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的耻辱。无疑,暂缓起诉制度目的设定符合并体现了先进的刑罚理念——刑罚目的的教育性和非惩罚性。根据教育刑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报复和惩罚,而是对受刑人进行教育,对其犯罪人格进行矫正,实现其人格的完全社会化,最终复归社会。对于罪行轻微但又不适于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而言,由于其反社会人格尚未成型,所以较易实现人格的矫正,但是如果交付审判甚至于实际执行刑罚,那么随着社会对其行为或人格的否定评价过程,其反社会人格容易得到强化,而自暴自弃;况且,如果其未予以保释,还容易被“交叉感染”,在不知不觉中强化其反社会人格。另一方面,暂缓起诉制度具有程序分流的功能,通过暂缓起诉制度,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公共利益的侵犯程度较低的犯罪行为在审判前阶段以简易的方式得到消解,这样一来,就可以把有限的诉讼资源用于严重犯罪行为的追究和审判,实现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益。
四、 暂缓起诉制度的国外经验借鉴与国内检务实践
(一)国外经验借鉴
德国刑事诉讼法对暂时不予起诉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规定。根据此规定,暂时不予起诉制度有以下内容:1、适用的对象只限于涉嫌构成轻罪者。2、必须经过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3、在做出暂时不予起诉决定的同时,要求被指控人履行以下义务:(1)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做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3、上述义务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前三项义务的履行期限最多为6个月,第四项义务的履行期限最多为1年。4、被指控人按期履行了上述义务,对其行为不能再作为轻罪予以追究;否则,不退还他已经为履行做出的给付。[3]在美国,延缓起诉也是介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种处分决定。检察官在被告人同意参加一些积极的活动为交换的前提下,可以做出延缓起诉的决定。当然,它所适用的对象一般是初犯。延缓起诉后,有些被告人必须参加专门的复归活动并被监管是否遵守规定,检察官或法院定期被告知有关被告人参与项目及取得的进步情况。如果被告人表现不好,检察官就恢复刑事起诉;而有些被告人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因任何罪行被逮捕,检察官就会同意不对本罪行提起指控。延缓起诉制度的目的,旨在为被告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复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的耻辱。[4]
(二)国内实务检验
1、我国目前各地区已经有了对“高考生”暂缓起诉的做法。例如,2001年暑假,江西万安县某重点中学七名在校高三学生受人唆使,先后参与了抢劫、盗窃等犯罪活动,获赃5000多元。当时他们都在校参加暑假补课,为参加高考做准备。案发后,他们主动投案自首,退赔赃款、赔偿受害人损失。检察机关对他们作出了暂缓起诉的决定。后来,七人中有三人顺利考上大学。在缓诉期间,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2、据报道,南京市浦口检察院近日出台了《暂缓不起诉试行办法》。日前,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率先成立了全国首家在校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并对涉嫌犯罪大学生采取一项新举措,实行“暂缓不起诉”,目的是以人性化帮教手段,挽救失足大学生,使他们能够完成学业,重新成为社会有用之才。据悉,2003年河南登封市检察院即被郑州市院正式确定为暂缓起诉试点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的刑事政策和精神,结合办案实际,制定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暂缓起诉的施行规则》。
基于以上对暂缓起诉制度的分析,笔者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增设“暂缓起诉制度”。
具体内容可以做如下设计:A、从适用对象上来看,1、暂缓起诉为审查起诉的一种处理模式,应当由检察机关具体做出决定;2、暂缓起诉适用于符合起诉条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短期自由刑或单处罚金,并且适用暂缓起诉不具有现实危害性的初犯、偶犯;3、在做出暂缓起诉决定的同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限,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遵守特定的义务,考验期一般为一年;4、在上述期限内没有违反特定义务的,做出不起诉决定,并撤销该案件,否则提起公诉。B、从适用的罪的范围来讲,1、对于财产方面的犯罪,在价值、次数、作案动机、赃款趋向为衡量依据,一般应掌握在赃款价值在2000元以下,作案次数较少,赃款可以追回的情况。2、对于人身方面的犯罪,应当是使用轻微暴力,造成轻微伤害的案件。但对于严重暴力的行为,应当排除适用。
五、立法确立暂缓起诉,构筑完整公诉制度
从法治现代化的模式来看,立法模式有内发型和外源型两种:自下而上型和自上而下型两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允许存在“自下而上”型模式,但在立法中,我们坚持立法机关予以立法,以避免立法权的滥用。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用立法的形式,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的形式确认检察官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但我国法律对公诉权的规定只有起诉和不起诉两种权力。暂缓起诉制度,是对公诉权的一种扩张和创设。按立法的最基本原则,创设一项诉讼制度必须主体适格,在其法定权项范围内创设。从主体地位来看,地方检察院从其权力属性来看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基于其主体地位,它无权为自己创设一项权力特别是诉讼上的权利,按照我国立法法规定,对诉讼制度创设的权力是属于全国人大。暂缓起诉在本质是检察官对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一种,世界各国都普遍赋予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因此,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综合各方面理论与实践的材料,向全国代表大会提出立法建议,形成法律文件,以指导实践。
综上,从检察机关的起诉自由裁量权的发展趋势看,暂缓起诉具有其合理性。[5]当然,现阶段暂缓起诉与现行法律的冲突是存在的,解决这一矛盾的途径就是从立法上确立暂缓起诉制度,彰显其合法性。


参考文献:
[1](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吴丽琪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第24版第103页。
[2]The Final Warning Scheme Revised Guidance, Home Office/Youth Justice Board. Mar 2000.
[3]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3页。
[4] 陈卫东等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页。
[5]日 菊田幸一 :《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178页。





西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1年6月2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11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经营者与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具体分为以下几种: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和专门用途车辆提供服务的经营性停车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非经营性停车场所;

(三)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路内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全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并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城管、价格、建设、国土、房产、财政、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审批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管、价格、建设、国土、房产、财政、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建立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 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建为主、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停车场建设。鼓励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谁收费、谁管理”的原则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管、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交通发展需要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规划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新建区域、大(中)型商贸市场及居住区及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规划配建停车场。

第十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绿化区、广场等场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公共停车场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机动车停车场设计规范标准进行配套停车场设置,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批发集散贸易市场、广场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时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置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方案。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竣工后,经交通、公安、规划、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经营。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停车场经营管理各项制度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停车场交通组织图则、平面图、泊位数量等技术资料;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城管等部门的准许建议。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醒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

(二)制定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具有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佩戴统一的标识,持证上岗;

(四)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和停车诱导等信息管理系统;

(五)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统一票据;

(六)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与道路运输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规划部门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城市次干道和小街小巷内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道路一侧设置。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有碍机动车通行的;

(二)已建成能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

(三)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宜设置的其他路段。

第十九条 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规划部门及时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或者迁移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服从调整。

第二十条 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票据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月核销,并由经营者将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交通管理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临时停车泊位;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停放;

(三)利用停放在临时停车泊位的机动车进行经营活动;

(四)损坏或者擅自撤除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五)在自动缴费设备上和停车指示标志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城管部门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持证上岗,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收取停车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统一票据;

(四)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五)维护划定的停车泊位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居民生活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必须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并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收费定价要在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交通结构调控成本、设施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基础上,依据城市中心区高于城市外围区、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的原则,采取差别化费率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合理确定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费率。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国家和我省的相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价格、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实行差别收费的城市中心区和城市外围区具体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停车收费票据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接受税务部门的委托统一领取并管理。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合法收费票据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停车费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第三十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其它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 临时停车泊位应区别不同地域、场所、时段,实行差别化停车政策,执行不同的停车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停车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除专门用途的停车场外不得停放装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公安、城管、规划、建设、国土、价格、财政、房产、工商、消防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和不参加年度评估、质量信誉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责令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未依法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未补办的责令停止对外经营行为,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停车人立即驶离,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驶离的或者机动车驾驶入不在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立即将机动车拖移至专门用途的公共停车场停放,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拖车产生的费用由停车人负担。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辖县停车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鸡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鸡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6月9日市政府12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三年七月一日




鸡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及县(市)、区城市中心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市 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指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要依据法定职责做好各自工作。

  第五条 规划、建设、工商、交通、公安、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市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要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合法有效证件。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揭发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卫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市中心区的各类交通工具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车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的车辆,要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撒。
  (二)客运机动车辆的废票和其他废弃物,要集中处理,不得沿途丢弃。
  (三)进入市中心区的拖拉机等农用机动车,要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畜力车应配戴粪兜,洒落粪便要及时清除,并按规定路线行走。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施工现场,要设置明显标志并设置护栏或用围布遮挡。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要设临时围档。
  (二)施工现场的材料和设备要在指定区域内堆放整齐,禁止场外或占道堆放。
  (三)施工建筑残土要及时清除运到指定地点;施工场地出口处要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或防止泥土污染路面的设施。
  (四)停工场地要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第十一条 市区内刷车场要符合《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严禁室外清洗车辆。

  第十二条 严禁随意泼倒污水污物及高楼抛物。

  第十三条 市区内务类停车场要保持卫生清洁,车辆停放有序。

  第十四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要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我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分别制定。

  第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鸡冠地区内主要街路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公厕的清掏。

  第十六条 鸡冠区各街道办事处负责中心区的背街巷路和居民区清扫保洁;中省直企事业单位负责所在单位厂区、职工聚居区和所辖居民区的清扫保洁;集贸市场清扫保洁由市场主办单位或个人负责;早晚市场的清扫保洁由工商部门和环卫部门负责;物业小区的清扫保洁由物业小区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广场、车站、停车场、绿地公园、文化娱乐场所、体育馆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本单位自行负责;铁路沿线的清扫保洁由铁路部门负责;“门前三包”(门前清扫保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责任人负责本责任区日常环
境保洁和冬季除雪;城市规划区河道内、河堤的环境卫生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过境公路及北环路的清扫保洁、城市建成区以外公路两侧环境卫生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无清扫保洁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扫。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依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提供排放处理的种类和数量,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有偿运输、处理。
未缴纳环境卫生费的企事业单位及其所辖居民区,向垃圾站(点)倒入垃圾的,实行有偿代运。

  第十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场外固定摊床业主要对产生的废弃物及时清扫收集,保持周围环境洁净。户外饮食经营区要用围布围档,围布要美观、整洁、等高。

  第二十一条 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维修,由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各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要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管理规定自行设置、改造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河道内、河堤、公路两侧及铁路沿线倾倒垃圾、残土、废渣等。
禁止向公厕内倾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心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禁止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等活动。
  禁止宠物进入公共场所和随地便溺。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垃圾箱(斗)或果皮箱内焚烧垃圾。

  第二十五条 医疗等单位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特别是医疗卫生垃圾,必须由环卫专业队伍使用专用车辆,统一收集,封闭运输,焚烧处理,严禁任意排放、遗弃。
  加强医疗垃圾专业处理队伍建设,增强防范意识;配置防护装置,采取严格防疫措施;配备专用收集容器、车辆、处理设施及防护和作业用品,建立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独立系统。
  严禁将医疗、工业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证,签订环境卫生责任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时间、地点、路线和方式排放建筑垃圾。对无能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指定有条件的运输单位有偿代运。
  凡将建筑垃圾运入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的,要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交纳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经城市规划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随意拆除、损毁、迁移、封闭或改变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环卫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拆迁方案,负责重建或补偿。重建环卫设施的要拆一还一。凡城市中心区拆除公厕的,必须还建水冲公厕。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设施建设时,要依照国家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垃圾中转站、水冲公厕等环卫设施。

  第二十九条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产权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城市中心区临街楼房陈旧或破损,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要按照市容容貌标准及时进行清洗或装修。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影响环境卫生的“四堆八乱”(四堆指:垃圾堆、煤堆、土堆、砖瓦沙石堆;八乱指:乱摆乱卖、乱.吊乱挂、乱
搭乱建、乱泼乱倒、乱贴乱画、乱停乱占、乱堆乱放、乱扔乱抛),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按各自职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缴环境卫生费和 垃圾处理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各自法定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的,处以十元罚款。
  (二)在市区内乱扔烟蒂、纸屑、果皮(核)、冰棍杆等杂物处以十元罚款;乱泼污水的,处以十元罚款。
  (三)在市区内随地便溺的,处以十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在城市中心区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处以禽类每只四至二十元罚款,畜类每头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除责令其清除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高楼抛物的,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每处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
  (八)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未按规定清运、堆放渣土,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不做必要的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铺装场地的,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残土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每车四十至二百元罚款。
  (十)未经批准,擅自对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的,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十一)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和摆摊设点的,处四十至二百元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罚款。
  (十二)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与冬季除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
  (十三)集贸市场、摊区等从业人员随地乱扔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罚款,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十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含焚烧垃圾容器)及其附属设施的,要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设施造价二倍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盗窃环卫设施及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缴纳环境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拒不缴纳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阻挠、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卫设施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五十至二百元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七月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