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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宜遴选和管理人民陪审员/杨涛

时间:2024-07-08 22:1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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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宜遴选和管理人民陪审员    
       
杨涛    


 据新华社4月2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4月2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中,针对过去人民陪审员产生方式多种多样、很不规范的情况,在充分总结各地产生人民陪审员的成功做法的基础上,提出比照法官的产生程序,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陪审员的做法。  而据《中国青年报》3月31日的报道,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陪审员聘任及管理规则》就人民陪审员的遴选和聘任、权利和义务、管理和使用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目前,该院已按规则规定遴选出的29位人民陪审员正式颁发了聘书。 这一消息说明,在地方各级法院大多还是由法院对人民陪审员遴选和管理。
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经发挥过其应有的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新案件的层出不穷,陪审员自然理性与职业法官的法律思维差距越来越大,人民陪审制度遇到了不少新的问题。一些法院忽视陪审员的存在,导致陪审员陪而不审,成为了摆设的花瓶。各级司法机关为改变现状,也采取了不少办法,出台了不少措施。去年6月,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在人民陪审员换届选聘中,抛弃原有的单位指派旧模式,鼓励群众自愿报名、公开选聘,并首次设立了以陪同审判为职业的高学历的专职陪审员。昆明中院制定和落实《规则》也是这一背景下进行的一个探索,我们认为出发点无疑是好的。 然而,我们要问的是,由法院来对人民陪审员遴选和管理合适吗?
由法院来对决定人民陪审员的选拔,并进行日常管理,也许在管理工作上能带来一定的方便。但是,如果法院能决定人民陪审员的命运,那么法院也就拥有了随时决定陪审员何时参与陪审、怎样参与陪审的权力,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状况就难以有真正改观。同时,与法院、法官意见不同的陪审员在法院也难有立足之地,而如果都要与法院保持一致,那么就从根本上有违人民陪审制度促进司法民主的本意。所以,我们要理解陪审制度的本质基础上来进行改革。建立陪审制度并非要给法官多配置助手,而是在于一是促进司法民主,让民众的有效参与在一定程度上扼制司法专横;二是发展法律,让民众的自然理性平衡职业法官的有时僵化的职业思维。这样看来,人民陪审员主要并不是给法院提供咨询也不是与法院求同而来,更多的恐怕是监督与制约。如此说来,人民陪审员岂能由法院来遴选和管理? 
 在英美等国,陪审员尽管是由法院来遴选,然而其陪审员并非专职的,是为特定的案件随机从有资格的公民中抽选,并且当事人有挑选权及无因回避权利。而且陪审员对于事实的认定,法官并不在场,法院和法官实际上是无法控制陪审员来服从他们的意志。而我们实行的是参审制,法官与陪审员一起认定事实与法律并且陪审员是相对固定的,对于陪审员的一举一动是了如指掌。那么,法院基于自身种种利益考虑,必然要求选拔与其能保持一致的人。 
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下,笔者认为,由人大来遴选和管理人民陪审员,而由法院来协助管理,不失为是一个较为可行的办法。人民陪审员既然是代表人民参与审判,参加到对法院的监督中,由人民的代表机关??人大来遴选和管理不存在任何理论和实践的障碍。当然,因为法院陪审员日常工作更为熟悉,协助管理有利于人大了解情况。这样,人民陪审员才能尽心尽力参与审判,不再是摆设的花瓶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2005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2005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文中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二条修改为:“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检定和校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及时检定或者校准工作计量器具,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四、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计量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指导。”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为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计量校准机构,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七、删除第十一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和计量校准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和司法鉴定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检定。”
   删除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加油机、衡器、出租车计价器、电话计时计费器等用于贸易结算和医疗卫生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以上述计量器具显示的数据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颁发、注销、吊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特区实际,确定商品允差的具体要求和短缺量的确认方法。”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并负责对在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主办者将计量器具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并交纳检定费用。”
   十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不得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国家实验室认可的范围。”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校准规范或者其他标准进行。国家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校准报告。校准报告不得使用虚假或无效认证认可标志。”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从事计量器具校准、检测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服务活动。”
   二十一、删除第八章。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市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二)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四)封存、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抽取的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检查完毕应当及时退还。
   封存、扣押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或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二条中“、区”字样。
   二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计量器具准确度争议调解和仲裁,应当以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或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为根据。
   市主管部门进行商品量计量争议调解和计量监督,应当以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的结果为准。”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破坏检定封印标记以及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集贸市场的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或设置的公平秤未经过强制检定合格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处以每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集贸市场主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开展相关校准服务三至六个月:
   (一)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
   (二)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
   (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要求定期强制检定的;
   (四)出具的校准报告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的。
   未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未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校准服务,并按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处罚。”
   二十八、删除第四十二条中“或未经资格审查而开展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字样。
   二十九、删除第四十九条中“、区”字样。
   三十、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章节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97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和卷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1号)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领取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第四条 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是许可证的办理机关,负责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做好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工作,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将许可证置于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七条 全市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设置,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与满足消费的原则。
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向社会公布当年度本辖区内零售点设置的总数量,达到控制总量的,当年度内不再审批。
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内不同区域的零售点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示;对零售点过度集中的地区,可适时公布不再新设零售点的地区名称。

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领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经营资金不少于3万元、城镇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5千元、农村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3千元;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连云港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拟设置零售点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体明确、相对独立;
(二)为已建成使用的房屋,并有确切门牌地址;
(三)具有房管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
(四)该房屋的设计用途为商用,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于商用。
经营场所只能由1个业主单独使用。
租赁的经营场所,承租时间应当在1年以上(含1年,指自申请办理许可证之日起1年以上)。
第十条 公民住宅作为零售点经营场所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作为合法经营场所的证明;要使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并出具房屋平面分布图,申请人应当在其提供经营场所具体位置图上签字确认。
城区内住宅小区的车库改变作为零售点经营场所的,应当取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或者场所,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违章建筑、待拆迁建筑;
(二)经营化工、化肥、农药、油漆等对人体有害和易燃易爆商品的商店、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副食经营店除外)以及重点防火区域等;
(三)中小学、幼儿园及其校(园)门60米距离范围内和其他儿童娱乐场所;
(四)主营业务与食杂、食品、饮食、娱乐等服务业无关的经营场所;
(五)自动售货机;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设立零售点的场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受理新设零售点:
(一)擅自降低设置条件(包括营业场所不符合规定)的;
(二)因违法行为被查处且尚未结案的;
(三)在信用等级评定中被确定为失信以上且未整改的;
(四)1年内2次以上(或2个以上门店)被处罚且未整改的。
持证人对上述已设零售点问题整改完毕,并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符合开办条件的,重新受理新设置零售点申请。
第十三条 城区许可证主要向下列对象发放:
(一)连锁经营企业;
(二)1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超市;
(三)未就业的下岗职工、残疾人、复退军人、自主创业应届大学生和无业人员;
(四)低保户、烈属等特殊困难群体。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的申请人设立的零售点,须为本人经营(包括其家庭成员)。
同一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只能申请设立1个零售点。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

第十四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新办申请书;
(二)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
(三)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依法成立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书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命文书和身份证;
(四)委托代理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供被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
(五)符合国家规定用途的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六)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正本或者副本;尚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名称核准书(单),并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提交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申请人承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金应不低于最低限额的书面材料;
(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对享受照顾针对特定人群保留的照顾性指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收到申请材料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并出具书面回执。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或经申请人同意后代为更正,并在更正处加以说明;
(四)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按受理的先后顺序编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指派本机关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核查,填写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情况,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意见,并对申请人提出的新的办证理由和意见认真进行复核,确实不予发证的,退还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出具许可证延长审批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许可事项、被许可人的姓名或者企业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许可有效期限、许可证号以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日期,通过本机关政务网站或者行政许可受理窗口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证,应当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2个或者2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因合理布局所限,无法都给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证时,审批结果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交听证申请书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出具听证通知书。

第四章 许可证的延续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延续条件的,在有效期届满前换发新许可证,并收回原证;或者在新许可证上注明“延续”字样。新许可证原编号不变。
对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延续,并制作《不予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经营地址等与许可证核定内容不符的;
(三)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四)自行歇业或者停止营业的;
(五)逾期未申请延续的;
(六)改变审批条件不符合发证要求,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七)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延续期间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正在被调查处理的,暂不延续。

第五章 许可证的变更、停业、歇业、补办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或者字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主体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应当重新申办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法定变更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变更。不予变更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持证人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许可证。
第三十条 持证人需要停业的,应当自停业前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并交回许可证。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持证人停止经营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原发证机关公告3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需要歇业的,应当自歇业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并交回许可证。
持证人自领取许可证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遗失许可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挂失,并在本市报刊上声明作废。原发证机关在声明作废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照原核准事项补发许可证。
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持证人遗失许可证的,应当提示持证人申请补办。拒不补办的,暂停其烟草专卖零售业务。
第三十三条 发生以下法定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决定注销许可证:
(一)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二)许可证被依法撤回的;
(三)持证人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四)持证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
持证人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依职权注销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要诚实守信,严禁从违法渠道购进卷烟。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实行分类管理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和经营期限依法经营。同一经营地址只可设置一个烟草制品零售点。同一经营者在2个或2个以上地点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办理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持证人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柜台、摊位,禁止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无证经营行为;
(二)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但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八条 持证人不得擅自回收、收购烟草制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持证人因违法行为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者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应当暂停办理烟草制品零售许可事项。
第四十条 持证人擅自改变许可事项或者不符合开办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停其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查处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烟草制品经营业务,责令其进行整顿。
在整顿期间,经教育有悔改表现的,可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准予提前或者按期恢复其烟草制品经营业务。整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四十二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整顿合格的,可继续经营;整顿不合格的,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收回许可证:
(一)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制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三)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制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许可证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许可证,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证经营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连政发〔2003〕61号)同时废止。